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3年度,7號
TPHM,93,上重更(一),7,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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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李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伍佰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膠帶等包裝重拾壹點壹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與張家榮(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均明知 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在案,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 進口,張家榮竟為可無償自乙○○處取得毒品施用,即與乙○○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一同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相親為由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並一同住宿在上海飯店內, 嗣即由乙○○出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六郡某處,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左右之價格,先向年籍不詳之越南國人購入海洛因四包(先前 均已以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緊貼成長約十五公分、寬約三公分、厚約二公分之 長條狀,總淨重五百點六八公克,總包裝重十一點一二公克),乙○○再於同年 月三十日中午,在上開飯店房內,將其中二包海洛因(總毛重二七七公克,總淨 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交予張家榮收受(餘二包海洛 因總毛重二三四公克,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則 由乙○○自己持有),並均約同以將上開海洛因各二包藏置在其等二人內褲裡鼠 蹊部(即屁股股溝處)下之方式,而欲將上開海洛因四包分別夾帶私運、運輸進 入我國境內。嗣乙○○、張家榮二人在上開飯店房內將上開海洛因各二包分別藏 置在其等二人鼠蹊部後,即一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分許,自越南國 胡志明市搭乘太平洋越南航空公司BL|692號班機,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 許返抵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而均將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海洛因四包運輸及私運進口 我國境內。嗣張家榮、乙○○二人先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及五十九分許, 分別欲通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 人均已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依法列為入國嚴查對象,而先後遭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職員朱淑卿依法分別(每次一人,先張家榮,後乙○○)帶往證 照查驗隊之休息室內(按張家榮、乙○○二人係分坐在上開休息室內之沙發上)



留置,惟乙○○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到場前,竟利用原看管人員朱淑卿拿取列管 資料而未及注意之機會,將其原所藏置在其內褲裡鼠蹊部下之上開海洛因二包, 逕自丟置在其所坐上開沙發前地上,再以腳將之踢進上開沙發下之空隙中(惟張 家榮則未丟置其所藏置之上開海洛因二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職員 甲○○、劉鑑等人前往上開休息室帶同乙○○、張家榮二人一同前往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海關檢查室內進行搜索時,僅在張家榮鼠蹊部下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後 經張家榮告以乙○○上開丟置上開海洛因二包之經過,並供出其所藏置之上開海 洛因二包亦係乙○○所交付之來源後,再經劉鑑會同海關人員帶同張家榮乙人返 回上開休息室內,並在乙○○原所坐之上開沙發位置下之空隙中扣得上開海洛因 二包,因而破獲乙○○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二包進口,並當場逮捕乙○○、張 家榮二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帶同張家榮前往 越南國相親而已,伊並未有與張家榮一同藏置運輸及私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 進入我國境內,且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亦非伊所丟置 ,如果伊有攜帶毒品的話,根本不可能還去買酒、買煙。是張家榮自己攜帶毒品 ,還拖伊下水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今(30)日由越南搭乘太平 洋越南航空公司BL692班機入境中正機場時,遭入出境管理局第四作業組 留置,並被帶往航空警察隊證照查驗隊休息室,我趁境管局人員不注意,從我 內褲中取出預先夾帶的二塊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並丟棄於沙發旁,另隨 即以腳踢入沙發下,當時在場者另有我客戶張家榮,渠有看到我將前開海洛因 丟棄於沙發下,經過約二分鐘,貴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人員將我與 張家榮帶往台北關稅局海關檢查室查驗行李及搜身,當時張家榮另攜帶二塊海 洛因因遭貴站人員逮捕,渠即將我將前開海洛因丟棄於沙發下之情形告知貴站 人員,經貴站人員將張家榮帶往前述休息室尋找該二塊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 克)後,我認為無法躲過法律制裁,即承認二塊海洛因係我所丟棄於該處無誤 ,我即以現行犯移送至貴站接受訊問」、「....,我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沒有以 書面或口頭向海關申報,我搭乘班機入境時因遭境管局第四作業組人員帶往航 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因我內褲夾藏有二塊海洛因,唯恐遭司法人員查 緝,故將前開海洛因丟棄於沙發下,經我客戶張家榮告知貴站人員,且貴站人 員帶領張家榮前往該丟棄地尋獲且經我本人承認該毒品係我所丟棄之毒品後, 遭貴站人員查獲」、「前開毒品係我在越南胡志明市第六郡向不知名人士購買 ,我在購得時即已包裝成現狀,故我未再進行包裝,因我懼怕遭查緝,故我在 登機前即將前開毒品置於我所穿著之內褲裡,直到搭機返台遭境管局人員留置 前,均無法將前開毒品取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因我本身有吸食 毒品習慣,我走私前開毒品來台係作為自行吸食使用,故未向海關及貴單位人 員表示要以何種方式將海洛因毒品交給貨主」、「在越南胡志明市係毒品氾濫 地區,在該地區隨時可買得毒品,我在越南隨意找到一位當地不知名人士(基



資不詳),要求渠幫我找賣主後,該位不知名人士帶領三位當地男子(基資不 詳)將前開海洛因毒品(毛重二三四公克)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販售予我(見同 上偵查卷第十三頁)」、「是的,扣案編號01A海洛因毒品(毛重二三四公 克)係我從越南走私入境時,被貴站人員及台北關稅局關員所查獲之毒品(見 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於二十時十分許,在查驗隊休息室被海關查獲疑 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丟棄 於查驗隊休息室沙發底下,以塑膠袋包住,再以膠帶貼緊,分成二塊」、「這 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是我自己的,在越南胡志明市第六郡向 不知名人士購得」、「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包裝係購得時 的原包裝,由我自己丟棄於查驗隊休息室沙發底下」、「這些物品(疑似海洛 因毛重二三四公克)是自己要使用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我事前 已知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為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 0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六頁、十七頁)。(二)共犯被告張家榮於偵訊時供稱:「我今(30)日由越南胡志明市搭乘太平洋 越南航BL|692班機入境中正機場時,台北關稅局關員在我身上褲襠內查 獲海洛因毒品毛重二七七公克,被以現行犯移送至貴站接受訊問」、「我夾帶 海洛因毒品入境沒有以書面或口頭向海關申報,我係將毒品藏放在我褲襠內被 海關關員帶至辦公室檢查查獲」、「我因委託乙○○辦理娶越南新娘事宜,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乙○○帶領赴越南辦理簽證事宜,當日我被安排住宿 在飯店,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劉某(即被告乙○○)帶我及越南新娘赴移民 局辦理結婚手續,今(30)日乙○○即與我搭乘太平洋航空BL|692班 機返台,在入境通過證照查驗時,我與乙○○被證照查驗員請至查驗室等候調 查時,....,在我被調查員帶至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由海關關員在我的褲襠內 查獲毒品,..... 」、「我被查獲夾帶毒品時,即告訴海關關員該毒品貨主係 乙○○,且乙○○入境時在證照查驗室(即上開休息室)等候調查人員時,將 包裝類似之海洛因毒品丟在證照查驗室之沙發旁逃避檢查,經海關關員及調查 員會同至證照查驗室,將乙○○丟棄藏匿之海洛因毒品查獲」、「是的,該包 海洛因毒品(即毛重二七七公克)係海關關員在我身體褲襠查獲之海洛因毒品 無訛,但不是我的,係乙○○所有」、「我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係乙○○所有 ,....... 」、「於二十時零分許,在海關入境辦公室被海關查獲疑似海洛因 毛重二七七公克(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 七七公克)置於褲襠,以一件內褲撐住,以塑膠袋包住,再以膠帶貼緊,分成 兩塊」、「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七七公克)不是我的,.... 」、「 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二七七公克)是乙○○交給我的,我自己置於褲襠」、 「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二七七公克)是乙○○叫我幫他帶出機場」、「今年 五、六月份乙○○透過彰化市山仔腳地區綽號『清池』者(真實姓名不詳)找 到我及王國亮,....,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乙○○帶我及王國亮一起赴越南 間,他拿二條海洛因毒品給我,....,並指示我.... 將毒品藏匿在身體鼠蹊 部夾帶入境後再交給他,當時劉某向我.... 表示,回台灣後將會給予我.... 好處或給我.... 少許海洛因毒品供我們吸食作為代價,劉某託我攜帶毒品乙



事,我曾詢問是否會被查獲,渠告訴我因為我沒有前科不會有被查獲之危險, 且我們赴越南之機票、食宿等費用都是由渠提供,在渠一再唆使下,我 .... 才決定幫乙○○夾帶毒品入境,當(30)日我們.... 一起由越搭乘太平洋越 南航空(BL─692)班機返台,王國亮入境時並未被查獲,我則被帶往入 出境管理局旁之證照查驗隊休息室留置,約五分鐘後乙○○亦被帶至證照查驗 隊休息室,我們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等候時,乙○○趁無人注意,從褲襠中將 海洛因毒品拿出丟棄在休息室沙發底下,我在海關檢查室被查獲夾帶海洛因毒 品時,我曾主動告訴海關關員及貴站人員,表示該毒品是乙○○託我攜帶,劉 某還把渠夾帶的毒品趁機丟棄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沙發底下,經貴站人員帶我 至證照查驗隊指認後,確實在沙發底下發現乙○○丟棄的二塊海洛因毒品」、 「出境時乙○○、我及王國亮係一同行動,並排成一列由同一個證照檢查檯辦 理出境手續,惟返台入境時,劉某叫我與王國亮先走,囑咐大家在入境大廳碰 面後再一起走,王國亮因和我在不同證照查驗檯辦理入境手續,渠很快就順利 通過,我則被留置在證照查驗隊的休息室,隨後即被查獲攜帶毒品」、「我被 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留置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後,約隔五、六分鐘乙○○亦被帶 到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再隔五至十分鐘即被貴站人員帶至海關入境檢查室檢查 及搜身」、「當時我怕乙○○將所有之罪責全面推卸給我,所以才說乙○○係 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才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在越南時我曾予拒絕,但經 劉某一再慫恿及表示我沒有煙毒前科,被查獲機會較低,且入境後給予我好處 及提供毒品供我吸食作為代價,因禁不起乙○○的誘惑,所以沒有拒絕」、「 我與乙○○係於今(91)年五、六月間,經綽號『清池』者介紹認識迄今, 過去沒有任何交情」、「(你與乙○○有無私人恩怨?)無私人恩怨」、「.. ....,這是第一次,這件事也是劉(樂煌)在越南才告訴我的,他說幫他帶毒 品進來可分一點(海洛因)給我吸食,因我本身有吸毒」、「我先到五至十分 鐘劉(樂煌)才進來,他進來後隔大約三分鐘,調查站的人就進來了,我當時 有看見劉(樂煌)把褲襠的毒品丟到椅子底下」、「(你為何不丟?)我想丟 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偵查卷第三、五、六 、七、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七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確有 此事,當天我跟乙○○二人被抓到,王國亮沒有被抓,我當時內褲下方藏著二 塊海洛因,我跟乙○○被抓之後在查驗隊休息室內看到乙○○從內褲下方拿出 二包東西丟到椅子下面,這二包東西的包裝跟我被查獲的海洛因包裝是一樣的 ,後來是我跟調查人員陳述此事,調查人員才在椅子下面搜出這二包東西,這 四包海洛因都是乙○○的,當時是乙○○叫我幫他夾帶入國,我當時是委託乙 ○○幫我仲介越南新娘,才跟他一起去越南,王國也跟我一樣去相親,當時我 們三人是一起同行,我們是今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國,我不知道乙○○的海洛因 是怎麼來的,乙○○是在三十日當天請我幫他帶海洛因,....,乙○○當時對 我說事成之後會免費分給我.... 海洛因施用,....,我不知道乙○○帶這... 海洛因做什麼用,我當時有在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我出國的時候也有在施用海 洛因,是乙○○免費送給我的」、「我所述實在,沒有誣賴乙○○」、「.... ,我把二包海洛因放在屁股下面,..... 」、「我被帶到休息室後三至五分鐘



,被告劉(樂煌)才被帶進來,之後三至五分鐘調查站人員才到,..... 」、 「(對休息室照片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個就是休息室,上面的沙發就是 我們二人坐的,當天我們二人是分開坐,被掀起來發現海洛因的位置就是被告 劉坐的位置,這些照片是當天搜索的過程,當天只有我跟被告劉在休息室內, 我跟被告劉在休息室時都沒有人員在看管,我看到被告劉把海洛因拿出來再向 後塞到沙發底下」、「(被搜出的海洛因是否是你丟的?)不是,是被告劉( 樂煌)帶進來丟的,被告劉(樂煌)被帶進來時我坐的位置看不到是誰帶他進 來,證人朱(淑卿)有進來我們休息室再出去,其中有二分鐘左右的時間沒有 人看管我們,我有看到被告劉(樂煌)利用這個時間把海洛因丟在椅子下,約 二、三分鐘後證人劉(鑑)就帶我們去海關搜身,當初是我先主動向證人劉( 鑑)說被告劉丟海洛因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三)經核上述被告乙○○與共犯張家榮所供上開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經過情 節互相吻合。又被告張家榮、乙○○二人先後於右揭時地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職員朱淑卿、柳瑞福二人留置在上開休息室內起,至再經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調查站職員劉鑑會同海關人員返回上開休息室內,並在上開沙發下扣得 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等 情,亦據證人朱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境管局執勤,當時我發現 電腦在下午六點五十五分先跳出被告張家榮的嚴查對象資料,下午六點五十九 分再跳出乙○○的嚴查對象資料,我看到後就馬上一人到查驗台準備先把張家 榮帶到三樓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內,之後再把乙○○也帶到休息室內,當 我去帶乙○○時是由證人柳(瑞福)負責看守被告張(家榮),乙○○帶回後 也是由我一人看守,在我帶人及看守時二位被告都沒講話也還沒有進行搜索, 在看守時我跟二位被告在同一間室內,當時可以看到他們二人的動作,也聽的 到他們二人講話,但我沒有聽到他們二人對話,過程中我因為要拿二位被告的 電腦處理單曾經離開休息室約三、四分鐘,這段時間二位被告在休息室內的動 作就沒有人看到,等我回來休息室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二位被告也沒跟我講 話,過了十分鐘左右,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就來休息室把二位被告帶到海 關的辦公室搜身,後來有在查驗隊休息室內搜出海洛因可是我們已經沒有參與 ,我不知道是那位被告把海洛因丟在休息室內」、「(二位被告在休息室內的 座位有無變動?)沒有,就我所看到二位被告沒有坐在一起,休息室內的配置 圖我們有提供給地檢署,可是二位被告所坐的詳細位置我已經忘了,我們在辦 公室內聽不到隔壁休息室內對話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筆錄)。證人柳瑞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查獲經過如證人朱(淑卿)所 述,當時是被告劉(樂煌)的資料跳出後,證人朱(淑卿)為了去帶人,我就 去接替看守被告張(家榮)的工作,等到被告劉(樂煌)帶回來後我才離開去 準備聯絡調查站人員到場並準備電腦處理單等資料,後來證人朱(淑卿)有去 我那裡拿資料,這段時間就沒有人看守二位被告,我們沒有看到休息室內搜出 的海洛因是誰丟的」、「(當天有否因為業務須要帶其他人到同一間休息室內 ?)沒有,我們執勤時間是從當天中午十一點到隔天中午十一點,我們只有針



對調查局列管的對象才會帶到查驗隊休息室內等候」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筆錄)。另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職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個案子是調查站人員帶同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到通關處給 我檢查,他們二人有帶行李,....,我先在通關處檢查被告劉(樂煌)、張( 家榮)二人行李,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可是有進一步檢查的必要,所以我就 會同調查站人員及機場安檢人員帶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到海關辦 公室內,不是查驗隊的休息室,在辦公室內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 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被告劉(樂煌)從褲襠處拿出海洛因丟到沙發 下的動作,後來搜身被告劉(樂煌)沒有搜出任何違禁品,他也沒跟我說有丟 海洛因在沙發下的事,被告張(家榮)在褲襠處有被搜到包裝成長柱體的海洛 因二包,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都是我進行搜身,後來我們同事有 帶被告張(家榮)到查驗隊休息室內有搜出一樣包裝的海洛因二包,這次去查 驗隊休息室我沒有去,後來被告張(家榮)回到海關辦公室時我有看到這二包 海洛因,被告張(家榮)當時說這二包海洛因是被告劉(樂煌)把他丟在查驗 隊休息室,後來我就替被告劉(樂煌)作筆錄,被告劉(樂煌)有承認這二包 海洛因是他丟的,就跟被告張(家榮)所述過程一樣,筆錄過程沒有任何不法 刑求,..... 」、「我是先伸手進去被告張(家榮)內褲外生殖器位置摸到硬 物,就叫被告張(家榮)拿出,就是被告張(家榮)被扣案的二包海洛因,我 看被告張(家榮)當時拿的動作因該沒有用膠帶或其他東西固定,我在伸手前 被告張(家榮)的衣著整齊,被告張(家榮)當天是穿短袖襯衫沒有紮在褲子 裡,被告張拿出海洛因前有先把外褲褪下來一部分,沒有脫內褲,直接伸手進 去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即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調查站職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接獲海外情報,懷 疑被告劉(樂煌)、張(家榮)..... 準備攜帶毒品回國,後來我們就將被告 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列管,後來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劉(樂煌 )、張(家榮)在查驗隊通關時入出境管理局作業第四組就通知我們被告劉( 樂煌)、張(家榮)二人已經回國乙事,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先 被帶到查驗隊休息室內等候,等我們到休息室後再把他們帶到海關檢查台檢查 ,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是先後被帶到休息室內,這個休息室是一 個小房間,沒有窗戶,門是木頭的也沒有窗戶,休息室內有沙發,被告劉(樂 煌)、張(家榮)二人在休息室內待了大約三到五分鐘,休息室跟海關辦公室 是不同的地方,後來過程如證人蔡(有明)所述,被告劉(樂煌)在海關人員 及調查站製作筆錄時都有承認在休息室內搜出的二包海洛因是他丟的,我們沒 有任何不法刑求,我們有讓被告劉(樂煌)找律師並打電話可是他找不到,我 們去帶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時他們都沒有承認有帶海洛因的事, 被告張(家榮)事後態度都很配合並說出被告劉(樂煌)丟海洛因二包在休息 室內的事,後來被告張(家榮)才帶海關人員到休息室內搜出海洛因二包,當 天總共扣到海洛因四包,當天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都沒有提到被 告王(國亮)的事,....,我有看到被告張(家榮)把海洛因二包放在鼠蹊部 下的位置,左右各壹包」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另證



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職員劉鑑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對現場搜索 照片有無意見?)裡面穿黃色衣服的是我本人,當時我們接獲境管局通知我們 調查站駐機場外勤人員,說被告張(家榮)、劉(樂煌)二人已經被入境留置 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內,我接到通知後就馬上過去帶被告張(家榮)、劉(樂 煌)二人,約十分鐘後我到休息室跟境管局一位男性組長(即柳瑞福)點收被 告張(家榮)、劉(樂煌)二人,我到休息室時被告張(家榮)、劉(樂煌) 二人在密閉的休息室內可是大門沒有關上,當時沒有人在看管二位被告,接著 過不到二分鐘我就把二位被告帶到海關搜身室進行搜索,由海關人員進行搜索 在被告張(家榮)的內褲下體處查獲扣案的海洛因二塊,被告劉(樂煌)則沒 有搜出海洛因,在搜索時被告張(家榮)跟我自白說扣案的海洛因是被告劉( 樂煌)叫他帶進來的,並說被告劉(樂煌)也有帶二塊海洛因可是被他利用在 休息室內無人的時候丟在椅子下,後來我就帶被告張(家榮)回到休息室在椅 子下搜出二條海洛因,被告張(家榮)說丟海洛因的椅子是被告劉(樂煌)坐 的,我當初到休息室時也是看到被告劉(樂煌)就是坐在這個椅子上,二位被 告通關時是先由航警局發現列管資料再由境管局人員帶到休息室再通知我們, 我們沒有直接到航警局證照查驗櫃台處帶二位被告到休息室」等語(見原審卷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明確。並核與被告乙○○於偵訊中上開供述之情節及 被告張家榮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四)雖被告乙○○於偵訊初供中僅供承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 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係其以三十萬元 之價格,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六郡所購入等語,有如上述,惟被告張家榮於右 揭時地遭查獲所扣案之另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 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既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在越南國 胡志明市上開飯店房內所交予被告張家榮收受,被告張家榮即於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以將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 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藏置在其鼠蹊部下之方式,而運輸、私運扣案之 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進 口,並遭當場查獲等情,既經被告張家榮迭次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 ,有如上述,且自被告張家榮身上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 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與被告乙○○所坦承購得之上開海 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不僅其 等長度、寬度及厚度均屬相近,其等外觀包裝亦均屬相同(即均以塑膠袋包裝 ,再以膠帶緊貼),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之純度,亦分別各為百分之八十 七點零七(即被告張家榮部分)及八十六點九八(即被告乙○○部分),相差 極微,則被告張家榮所運輸、私運進口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 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顯亦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六郡所購得,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在上 開飯店房內交予被告張家榮收受,堪以認定。雖被告乙○○事後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改稱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 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並非其所運輸、私運進口,亦非



其所丟置在上開沙發下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詞,非但與其本人於偵訊中上開 供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乙○○於偵訊中所辯:「....,張家榮趁入出境管理 局第四作業組人員(即朱淑卿)離開時,從渠內褲內取出二塊條狀海洛因毒品 給我,並示意要求我協助渠走私入境,我隨即將前開毒品丟還給張家榮,『張 家榮又隨即丟於地上,並以腳踢入沙發下』,約隔三分鐘,我們二人即被貴站 人員與海關人員將我與張家榮帶往台北關稅局海關檢查室查驗行李及搜身,當 時張家榮被查獲二塊海洛因毒品,他為脫罪指稱我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休 息室,趁境管局人員不注意情況下,將二塊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丟棄於 沙發下,..... 」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不僅與其本人事後於原審審 理時所供:「.....,張家榮就拿出二包海洛因要我幫他帶,我就拒絕他,『 接下來張家榮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不相符合,亦核與被告張家榮迭次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 上開供述之情節及證人朱淑卿、柳瑞福、丙○○、甲○○、劉鑑等人分別於原 審審理時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矛盾,有如上述。再者,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 包均為長十五公分、寬三公分、厚二公分之物,衡諸一般常情,不僅扣案之上 開海洛因四包同時疊置一起時,因其體積、外型過於顯目,而有引起他人注意 之虞,且在客觀上亦顯難以上述藏置在被告張家榮鼠蹊部下之方式,而一次同 時運輸、私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至為灼然。(五)另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 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若果係 被告張家榮所丟置者,被告張家榮於右揭時間在上開休息室內,既已有將扣案 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 丟置在上開沙發下之足夠時間及機會,則衡情被告張家榮焉有不將另扣案之上 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於同 時間丟置在上開沙發下之理?且被告張家榮於右揭時地被帶往上開休息室內, 即係為等候調查人員到場帶往海關處進行搜索,則在此一情形之下,無論在上 開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 五點一一公克)係藏置在被告乙○○或張家榮何人身上,事後定均會遭調查人 員搜索查獲,且無益於其等二人共同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進口犯行之認定結 果,則被告張家榮更遑論有在上開休息室內將在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 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要被告乙○○「 幫忙帶」之可能,至為灼然。再者,在上開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 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若果係被告張家榮所 丟置者,則被告張家榮於被帶往海關處搜索之結果,既僅被扣得另上開海洛因 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且被告乙○ ○當時復未先行「供出」在上開沙發下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 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乙情,則衡諸一般常理,被告 張家榮焉有在遭搜索扣得另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 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後,再向調查人員供出在上開沙發下有「自己」所丟 置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



公克)之必要,是在上開沙發下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 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應非被告張家榮所丟置者,而係被告 乙○○所藏置在其鼠蹊部下,並在遭朱淑卿帶往上開休息室後,利用朱淑卿前 往拿取其與被告張家榮二人之電腦處理單,而離開上開休息室約三、四分鐘之 機會,自其鼠蹊部下拿出後,逕自丟置在上開沙發旁地上,再以腳踢進上開沙 發下乙情,亦堪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偵訊中曾遭刑求云云,惟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筆錄過程沒有任 何不法刑求,..... (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及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沒有任何不法刑求,我們有讓被告劉( 樂煌)找律師並打電話可是他找不到,..... (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筆錄)」等語明確,均堅決否認有於訊問時刑求被告乙○○在卷,且被告乙 ○○於偵訊初供中若果曾遭刑求,致有非自由意思下之陳述云云,惟被告乙○ ○不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移送公訴人(複)訊問時,僅有單純否認在上 開休息室沙發下扣得之上開海洛因二包非其所丟置者云云,而未曾提及「曾遭 刑求」云云,且被告乙○○後於同日遭公訴人聲請原審裁定羈押時,亦未曾於 原審審理時提及「曾遭刑求」云云,而辯稱其「只是要幫他(即被告張家榮) 而已」云云,復於同日送至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亦未向看守所人員提出「 遭刑求」之驗傷要求,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查獲後至執行羈 押止之表現,在在均與一般確遭刑求之被告事後表現有違,至為顯然。又被告 乙○○事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經調查員 詢以走私毒品罪責甚重,何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海洛因 二塊係其所丟棄時(按當時被告乙○○有選任律師鄭華合在場),被告亦答以 :「我不知走私海洛因罪責甚重,且懼怕遭刑求故承認該二塊海洛因毒品係我 所丟棄於該處無誤」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偵查卷第 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頁)。顯見係出於被告乙○○個人當時主觀上之想法 而已,尚不足為認定被告乙○○當時確曾遭受刑求之具體事證,至為灼然。且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遭「刑求」之手段先後供述不一,亦核與其本 人於偵訊中所供稱其遭刑求之情節不符,則僅憑被告乙○○個人上開片面且先 後不一之指述之詞,自仍不足為逕認被告乙○○於偵訊初供時確有遭「刑求」 之依據,至為灼然。
(七)關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訊問時並未錄音錄影,又被告於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時,遭受恐嚇 刑求,因而為不實之自白,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被告時之錄影帶 有時間跳秒、錄影不連續之情狀等語,並聲請調取勘驗訊問時之錄影帶。惟有 關所辯遭刑求乙節,不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筆錄過程 沒有任何不法刑求,..... (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及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沒有任何不法刑求,我們有讓被 告劉(樂煌)找律師並打電話可是他找不到,..... (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筆錄)」等語明確,均堅決否認有於訊問時刑求被告乙○○在卷,且



被告乙○○於偵訊初供中若果曾遭刑求,致有非自由意思下之陳述云云,惟被 告乙○○不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移送公訴人(複)訊問時,僅有單純否 認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扣得之上開海洛因二包非其所丟置者云云,而未曾提及 「曾遭刑求」云云,且被告乙○○後於同日遭公訴人聲請原審裁定羈押時,亦 未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及「曾遭刑求」云云,而辯稱其「只是要幫他(即被告張 家榮)而已」云云,復於同日送至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亦未向看守所人員 提出「遭刑求」之驗傷要求,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查獲後至 執行羈押止之表現,在在均與一般確遭刑求之被告事後表現有違,至為顯然。 又被告乙○○事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經 調查員詢以走私毒品罪責甚重,何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詢問時坦承 海洛因二塊係其所丟棄時(按當時被告乙○○有選任律師鄭華合在場),被告 亦答以:「我不知走私海洛因罪責甚重,且懼怕遭刑求故承認該二塊海洛因毒 品係我所丟棄於該處無誤」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偵 查卷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頁)。顯見係出於被告乙○○個人當時主觀上 之想法而已,尚不足為認定被告乙○○當時確曾遭受刑求之具體事證,至為灼 然。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遭「刑求」之手段先後供述不一,亦核 與其本人於偵訊中所供稱其遭刑求之情節不符,則僅憑被告乙○○個人上開片 面且先後不一之指述之詞,自仍不足為逕認被告乙○○於偵訊初供時確有遭「 刑求」之依據。
(八)關於被告所辯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時並未錄音錄 影,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被告時之錄影帶 有時間跳秒、錄影不連續之情狀乙節,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該次訊問錄影 帶固有跳秒不連續之情形,經詢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王 正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當時是自動錄影,錄影機機器出問題,致有跳秒 情形,而證人即台北關稅局承辦人丙○○亦到庭證稱:製作筆錄當時,並無錄 音錄影設備,故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本 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 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 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 (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 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 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 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 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



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 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均證稱詢問被告時並未對其施以 恐嚇或刑求,被告亦供承海關人員問其筆錄,並未打伊,亦未脅迫伊,海關人 員有問伊那些話,伊也有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而 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錄影帶後,雖又執陳詞辯稱調查局人員有對 其毆打云云,惟查被告先則稱筆錄製作過程中有調查員打伊頭部一下(見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又稱調查局被打時,是在外面打,不是在 訊問室打。他們問筆錄時,沒有打我,但證人甲○○在海關時,有說,不好好 承認,回去會修理我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 亦有不符。況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亦無威嚇或刑求鏡頭,是被告上開 辯解已難以採信。從而;縱令上開調查員或台北關稅局人員對被告詢問時未經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被告在警詢之自白既係出於自 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 筆錄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九)被告另辯稱倘若張家榮所言實在,則同案被告王國亮何以受無罪判決云云。惟 查同案被告王國亮因順利通關而未被查獲任何毒品,基於人性趨吉避兇同理, 不論王國亮當初有無一同攜帶毒品,其既未被查獲,自不致愚至自己承認,是 亦不能以王國亮部分因乏佐證被判無罪,而又執此指摘其偵訊自白中關於王國 亮部分為不實,進而否定其自白筆錄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十)綜上所述,被告乙○○事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休息室之配置圖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境正字第0九一00一三00二一號函乙份、 被告乙○○、張家榮二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乙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二紙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及上開休息室內之搜 索照片五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之結果,確均係含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五百點六八公克,總包裝重十一點一 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80005690、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可佐。本件被告運輸及私運扣案之上 開海洛因四包進口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與張家榮二人就 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 ,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 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之四包海洛因 係以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緊貼,其包裝總重為十一點一二公克,此包裝物為被 告乙○○及共犯張家榮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則該包裝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原判決竟依同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適用法則顯有未合。(二)本件被查獲之毒 品海洛因總淨重為五百點六八公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查扣之海洛因四包總淨重 為五百點六八公克,惟於理由欄卻又謂扣案之四包海洛因總淨重五百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見其前後所載 重量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乙○○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 公告列管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於右揭時地共同 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分別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 包其總淨重達五百點六八公克,而其純度亦達百分之八十七點零七及八十六點九 八(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之純質總淨重四百三十五點七公克),若果能順利 進口我國供人施用,則對我國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之嚴重損害,更係不言可喻, 足見被告乙○○惡性非輕,為遏止我國毒品之氾濫及避免淪為毒品轉運國之惡名 及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認其上開犯罪情節, 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總淨重五百點六八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海洛因之外包裝即塑膠袋、膠帶等,總重為十一點一二公克 ,為被告乙○○及共犯張家榮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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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