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3年度,15號
TPHM,93,上重更(一),15,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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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俊六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佰捌拾捌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伍佰叁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膠帶壹捆、女用束褲壹件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張和成(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四巷四號住處 二樓客廳內,因受張和成應允事後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報酬之邀,擔任 俗稱「交通」之角色,而與早知詳情之張和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張和成稱之為 「老大」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該 「老大」負責甲○○之台北至曼谷來回機票、每晚泰銖一千元住宿費及零用金泰 銖一千二百元等費用,張和成則出面將甲○○所交付之證件及照片等物,委由不 知情之首都旅行社職員林文煙代辦
泰國之來回機票。張和成乃攜帶「老大」提供之美金一萬元,與甲○○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一同搭乘荷蘭航空KL八 七八號班機前往泰國,行抵泰國曼谷機場,旋由與其等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聰哥」之成年男子接應至下榻旅館。翌(三十)日甲○○張和成與「聰哥」交談中,知悉此行目的在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嗣 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由該「聰哥」聯絡張和成至泰國曼谷某飯店內進 行毒品交易,再由張和成聯絡亦與其等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至該飯店會合,以美金九千二百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老二」之泰籍毒販購得海洛因磚二塊,交由陪同前往等候、且有犯意聯絡 之甲○○先攜回下榻飯店,張和成及該「聰哥」、「福哥」亦隨後返回該飯店。 為使毒品便於夾帶,「聰哥」將海洛因磚二塊均予敲碾壓碎,改以張和成準備之 夾鏈袋分裝成三包,再於翌(四)日早上七、八點,在飯店房間內,由張和成取 出其預先在台購買之膠帶及女用束褲一件,由張和成及「福哥」一同以膠帶將三 包海洛因(含包裝用夾鏈帶三個,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 一‧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綑綁黏貼於 甲○○腹部,並穿上女用束褲予以固定,再穿上甲○○平日所著內褲、長褲及上 衣,將上開海洛因夾藏在甲○○身上,張和成並以萬金油塗抹該束褲,以掩飾毒



品氣味。甲○○張和成旋於當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返 台,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將上述毒品輸入我國境內,於入境檢 查時,為航空警察人員查獲,扣得前揭海洛因三包、張和成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 用之膠帶一捆、女用束褲一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更㈠審時坦承不諱,其中關於其出國 林文煙供證綦詳(原審卷一二四、一二五頁),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購票 確認單、被告與該共犯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來回泰國曼谷之機票訂位記錄各 一份存卷(以上見偵卷二一、二二頁、原審卷一一二、一一四、一一五、一二一 頁)可參,又關於被告在入境我國之際,經警查獲其腹部夾藏白色粉末三包,亦 有台北關稅扣押貨物、運輪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暨其夾帶毒品情形之照片等 在卷(偵卷二九、一三至一七頁)足證,而該三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係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八八、四四公克,包裝重三一.五七公克,純度百 分之七七,純質淨重共五三一.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 壹字第0八000五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偵卷四九頁)可憑。至於詳 細細節,例如在曼谷之接機者、毒品進價、知悉任務內情、藏置毒品時間等,先 前歷次所供略有不同,應以其在本院更㈠審中釐清後供述者為準,復據被告供明 在卷(本院更㈠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筆錄)。二、應附帶說明者,厥為共犯張和成否認上情,指稱伊僅單純與被告共同購票並赴泰 國,卻是各排行程,非共同運毒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遭檢察官起訴後,知悉關係重大,為表真心悔過,乃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庭訊時供出真相,指出張和成係此次走私運毒之關鍵人物,歷審中均堅稱不 移,衡以被告係第一次出國,已經其供明,並有其 不熟之異國,可以輕易取得毒品,將之運送回國之可能。 ㈡事實上,被告行前即由共犯張和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供被告資料,並於 同月二十九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元,委託不知情之首都旅行社職 員即證人林文煙代辦被告
回機票,已略見前述,被告等原訂同年十二月二日返台,嗣後證人張和成又於該 (二)日自泰國以電話通知更改回程機票時間為翌(三)日,嗣又改為四日等情 ,亦據證人林文煙於警訊時供述綦詳(原審卷一二四頁)並有該訂電腦紀錄存卷 (原審卷一二一頁)可考,顯見被告自前往泰國,以迄返台之全部行程,均在共 犯張和成掌握之中。
㈢果若共犯張和成係單純與被告結伴出遊,則共犯張和成理應與被告一起行動辦理 登機及劃位等手續,豈會如卷內之中正國際機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留下 首次出國之被告獨自辦理,返台入境通關時亦未結伴同行,刻意保持雙方彼此目 視可及之距離,互不交談,一前一後通關,有該照片在案(原審卷九五至一0九 頁)可證,足認被告稱係應共犯張和成之要求,二人通關時必須分開行走等情非 虛,共犯張和成藉此逃避警方查緝甚明,是共犯張和成上開所陳各節,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次、第二次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初次訊問時,對於 其係受何人指示前往泰國曼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資金來源及有無共犯 同行等過程,對共犯張和成涉案部分雖隻字未提,而隨意編指係受年籍不詳名為 「郭泰銘」、「潘耀銘」之成年男子託,獨自一人出境自泰國曼谷夾帶毒品入境 云云,由上開事證亦足認共犯張和成事先授意所為,而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嗣 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迄於歷審時所供之上開自白為可採。三、被告雖辯稱伊在泰國之第二天固已知悉此行目的在於運送毒品返台,但當時伊係 在人地不熟之異域,不能自主行動,係不得已運毒,且事後已和盤供出毒品來源 係出自張和成,伊應受減刑寬典處遇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出國之前,已與共犯張和成達成協議,由被告前往泰國代為運輸物品回國 ,事成之後,將獲三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不諱言,衡以泰國係毒品轉運有名之 地區,早經媒體長期多方報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如非所運送之物品係屬我國 管制進出口之物,豈能輕鬆獲取三萬元利益?足見被告在出國之前,已知所為非 法。
㈡被告在至泰國之第二日即已明知伊所擔任之工作性質為運送海洛因,亦為其直陳 在卷,縱然當時伊確有身處異域之情,但既入境我國,竟不逕向海關或航警人員 據實陳報或自首,可見係在圖謀厚利之下,悍然行動,所辯身不由己,無自主意 思能力云云,尚無可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供出毒品來源者,得減輕其刑,但非無任何條 件,亦即必須供出該毒品之源頭,並因此而破獲該源頭,始有減刑寬典之適用。 被告則僅供出共犯張和成,卻未指出毒品之源頭,並致相關機關破獲該源頭,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㈣綜合上述直接及間接證據,可認被告與張和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大」、「  聰哥」、「福哥」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 犯行,係推由被告實施運輸毒品海洛因,以遂行渠等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境之目 的,渠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核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行為,應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張和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大」、 「聰哥」、「福哥」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惟念被告係因經濟困窘,致甘受 他人利用作為走私運毒之「交通」角色,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尤其事後已坦承過 錯,勇敢指出幕後共犯,本院審酌再三,認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未審酌被告之犯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尚嫌欠周。㈡被告往返泰國曼谷及我國中正機場之機票,已經消費,而每晚泰銖 一千元住宿費與每日零用金泰銖一千元,尚難認與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係,竟諭 知沒收、追繳,亦非允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雖非為供己販賣營利,涉案程度較其他共犯輕,然被告貪圖小利,干 犯法紀,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 ‧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一‧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 十‧一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張和成,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予判處有期徒刑 十五年,並認其犯罪性質有予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 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膠帶一捆及女用束褲一件 暨包裝上開毒品用之夾鏈袋三個,均係共犯張和成所有,供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男用內褲一件,雖係被告所有,惟係其平日所穿著 者,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萬金油一罐已經共 犯張和成在泰國丟棄不存,業據被告供明,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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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