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乙○○因回收廢油生意而與林子森熟識,林子森因工作之故曾居住菲 律賓,並熟悉購買槍彈之管道(因走私及販賣槍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甲○○、乙○○因父連進富疑因廟務處理問題而與人滋生糾紛,恐危及安全, 乙○○竟萌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甲○○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在臺北縣八里 鄉長坑村楓林坑臨一之十三號後方,由林子森將其販入之美國COLT廠製一 九一一A一型口徑○.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口徑○.四五吋子彈三十三顆,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 代價販賣乙○○。乙○○旋於同日,將該手槍、子彈囑由甲○○而放置在該處 旁豬舍內之飼料袋下方,而乙○○、甲○○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非法持有 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楓林坑臨一之十三號後方,由林 子森將其販入之奧地利GLOCK廠製二三C型口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四○吋子彈三十顆, 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販賣甲○○,而由甲○○承前同一概括犯意非法持有之。(三)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楓林坑臨一之十三號後方,由 林子森將其販入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COMPACT型口徑九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 子彈十八顆,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販賣甲○○,而由甲○○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 非法持有之。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接獲密報得知林子森有販賣槍彈之 情形,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監聽林子森之電話,得知林子森有販賣槍彈 情事,懷疑甲○○、乙○○亦有向林子森購買,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 三十一分許及五時許,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林子森、乙○○及甲○○到案,並執行搜索 ,查獲上開槍彈(詳如附表所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之住居 所均在臺北縣八里鄉,且公訴人認其購買手槍、子彈之地點亦均在臺北縣八里鄉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公訴人 係認由同案被告林子森出賣手槍、子彈給被告甲○○、乙○○,則同案被告林子 森與被告甲○○、乙○○顯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而被告 林子森之住所地(臺北縣中和市)及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臺灣臺北看守所), 均屬原審法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則因相牽連案件管轄之規定,原審法院就被告甲 ○○、乙○○亦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向林子森購買槍彈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僅被 告乙○○辯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始購買槍彈,並非於四月間即購買 。緣於其父遭恐嚇之後,家人心生畏怖,雖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 縣八里分駐所報案,惟未獲積極偵辦,因見循合法管道謀求處理卻未獲解決,恐 屆時驟然出事,始迫於無奈向林子森購買槍彈云云。經查:(一)右揭向林子森購買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諱(除事實一 (一)被告乙○○之購買時間外),並經同案被告林子森供述屬實,且有上開 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一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九五頁)。而被告乙○○就所購事 實一(一)槍彈曾於購買後試射二顆子彈,亦經其陳述綦明(見警卷第四四頁 、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被告 甲○○於購買事實一(二)、(三)之槍彈後,亦曾各試射二顆子彈,據其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五四頁、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原審卷第一○ 九頁)。
(二)關於被告乙○○購買槍彈之時間:
1被告乙○○雖辯稱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八里分駐所報案之後始購買上開槍 彈,惟於前警詢時供述:「這把手槍是我於今年五月中旬(詳細日期不清楚) 的晚上大約二十二時左右……賣給我的」(見警卷第四一頁)、「(你母親是 於九十二年六月初始接獲恐嚇電話,但你於五月初即購買槍枝,請你解釋?) 因為在年初的時候我就有聽我父親說過廟裡有糾紛」(見警卷第四二頁),明 確陳稱於接獲恐嚇電話之前,因已發生廟務紛爭,故而購買槍彈,足見於尚未 報案之前,已有購買槍彈之外在事由存在。
2參諸同案被告林子森供述之情形:
⑴同案被告林子森於警詢時稱:「我走私六支手槍都賣掉,……九十二年五月 十八日走私柯特廠牌ACP型四五手槍一枝、四五mm、子彈……,賣給臺 北縣八里鄉的乙○○,以二十五萬元在其住處成交」(見警卷第四頁反面)
,於偵查中稱:「(五月份以後帶何槍入境?)是柯特廠ACP四五手槍一 支、……」(見偵查卷第十頁),於原審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我前往 菲律賓於該國之MAGAMO地區之SM百貨公司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 美國柯特廠之ACP四五手槍一把及子彈二百顆,藏置於模具中,於同年月 十八日搭機回國,這次是吳睿騰跟我一起出去的,於一個星期後某日晚上十 點左右,在八里鄉長坑村楓林坑臨一之十三號後方以二十五萬元代價賣給乙 ○○,吳睿騰拿十萬元佣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那次出去是買 哪把槍?)是賣給乙○○的那把槍,他只有跟我出去一次而已。買柯特廠槍 枝之後吳睿騰先回來,我回來吳睿騰去接機,在接機當天我就把槍枝賣給乙 ○○」(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雖均稱係九十二年五月走私該槍彈返臺, 再販賣被告乙○○。
⑵嗣於原審供述:「我是說吳睿騰跟我同一班飛機出去買槍,他早我一個星期 回來臺灣和乙○○他們聯絡如何交槍,他說我七、八月份賣給他的,這份可 以入出境是證明我只有跟證人吳睿騰出去一次,我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才 回國的。我是在回國當天晚上就把柯特廠手槍賣給乙○○,……柯特這把槍 確實是吳睿騰跟我一起去買的」(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如何確定你 賣給乙○○的時間?)這必須調國外買槍的紀錄及我飛機班機的時間,我回 來就賣給乙○○了」「(買柯特手槍出國多久?)二星期」(見原審卷第二 九九頁)、「(你和吳睿騰出國時間為何?)就是依照吳睿騰出國的紀錄」 「(你說你賣槍給乙○○是你回國之後?)是吳睿騰先回國」「(上次你提 到出境紀錄可以看出你和吳睿騰一起回來的時間?)我是說可以看出一起出 國的日期。吳睿騰早我一週回來」「(可是從出入境資料根本看不出來何時 賣槍給乙○○?)我可以肯定的是吳睿騰跟我一起出國,吳睿騰早我一個禮 拜回來,我回來就交槍給乙○○」(見原審卷第三○○頁),再次確認係與 友人吳睿騰一同出國購買該槍彈,而吳睿騰早其一周返臺,其則於返臺當日 即將該槍彈賣給被告乙○○。至其返臺之時間,應該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此調取出入境資料即可確認日期。
⑶依卷附林子森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第二○四頁)、入出境查詢結 果(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及吳睿騰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原 審卷第一三一頁)觀之,二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吳 睿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先行返臺,而林子森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返臺 。對照同案被告林子森前揭供述可知,林子森與吳睿騰一同出國購買上開槍 彈,然後於林子森返國當日販賣給被告乙○○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林子森前所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衡情因多次出國購買槍彈走私入境而 有所混淆,經與特定事實(即與吳睿騰一同出國之事實)連接再比對時間, 自較單獨記憶何時購買明確且具可信性。
3復參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買了這把槍之後我叫甲○○拿去放」 (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你買來隔了多久寄放在甲○○那裡?)試打完 就放在他那裡」「(可否回想一下,你隔多久寄放甲○○那裡?)買來當天就 拿給甲○○……」(見原審卷第二九七頁)。則被告乙○○亦係於購買當日試
射以後,即交由被告甲○○藏放,然後二人共同持有。是同案被告林子森販賣 被告乙○○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乙○○交由被告甲○○藏放之 時間亦為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而依當時發生廟務糾紛之情形,萌生購 買槍彈之動機亦合於情理。至於被告乙○○前於警詢所稱之九十二年五月間, 諒係距離查獲已有一段時間,所描述之大略時間而已,實則與真正購買及藏放 時間(四月二十日)甚為接近,應僅係記憶上之時間未臻精確。 4另被告甲○○、乙○○所述因其父連進富疑因廟務處理問題與人有糾紛致遭恐 嚇一事,雖據證人連進富證稱:於九十二年元月競選廟務主任管理委員當選後 ,因廟產之問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家裡接到恐嚇電話(見原審卷第二一九 至二二○頁),證人即連進富之妻連張錦秀證稱:約九十二年六月間接到不明 人士之恐嚇電話,有告訴被告甲○○及乙○○(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一二頁 ),證人即連進富之友人蔡登海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初,連進富有以電話告知 遭恐嚇(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證人即臺北縣憲兵調查組調查官蔡政勳證稱 :蔡登海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告以有位連姓友人遭恐嚇(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 ),並有檢舉書內載連進富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竊佔廟務(見原審卷第二五○ 頁)、臺北縣政府七一北府民二字第一九八七三二號函載八里鄉開台天后宮信 徒名冊(見原審卷第二五五至二六○頁)及八里分駐所備案存查單(見原審卷 第二六二頁)等在卷可稽。惟依前述,連進富雖有因廟務遭恐嚇之情,但廟產 糾紛非始於接到前揭恐嚇電話之時,先前即已發生,被告乙○○因已感安危之 虞而購買槍彈,自非違常,自不得因此即為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始購買之認 定。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均稱:乙○○於約七、八月間交由其藏放該槍 彈云云(見警卷第五二頁、原審卷第一○九頁),於時間之陳述上亦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甲 ○○就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各係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公訴人認二罪有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容有未洽)。(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 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前開犯行,並於經警拘提時,告知警方槍彈放置之確實地點,且供述持有之
手槍、子彈係向被告林子森所購買。惟本件查獲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接獲密報得知林子森有販賣槍彈之情形,遂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監聽林子森之電話,得知林子森有販賣槍彈情事,懷疑甲○○ 、乙○○亦有向林子森購買,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及五 時許,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林子森、乙○○及甲○○到案,並執行搜索,查獲上開 槍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通訊監察案卷、監聽紀錄及譯文、拘票在卷可 參,顯非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被告二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或免除其刑 ,自屬無據。
(三)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被告甲○ ○、乙○○雖因其父處理廟務與人發生爭執,恐危及安全,而向林子森購買上 開槍彈,然所為並非正途,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即使向警報 案後仍認安全問題仍未獲解決,被告甲○○復購買二支手槍及子彈,尤難認顯 可憫恕,被告二人邀此減輕罪刑,亦無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 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與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 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並就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槍彈(不含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之子彈三 顆),因係違禁物,在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編號一及編號二1、2所示之 槍彈(亦不含各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之子彈三顆),為違禁物,在被告甲○○項 下宣告沒收;並說明經試射擊發與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 而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被告乙○○仍辯以:槍彈係於九十二年七、八月 購買,被告二人並均認應有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並以個人或家庭因 素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且原審已就量刑 事由妥為斟酌,並無過重情形,其等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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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查獲、搜索時間及地點│查 扣 物 品 │備 註 │
├──┼───┼──────────┼────────┼────────┤
│ │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七│ │ │
│ │ │時許,於臺北縣八里鄉│ │ │
│ │ │米(起訴書誤繕為八)│ │ │
│ 一 │乙○○│倉村龍米路二段十一號│ │ │
│ │ │經警拘獲。 │ │ │
│ │ ├──────────┼────────┼────────┤
│ │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七│ 美國COLT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 │ │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 製一九一一A一│事警察局鑑定,認│
│ │ │八里鄉長坑村楓林坑臨│ 型口徑○.四五│均具殺傷力(見內│
│ │ │一之十三號旁豬舍之放│ 吋之制式半自動│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置飼料處。 │ 手槍〈含彈匣二│察局九十二年十一│
│ │ │ │ 個〉(槍枝管制│月十日刑鑑字第○│
│ │ │ │ 編號:一一○二│00000000│
│ │ │ │ 一五一二三四)│一號槍彈鑑定書)│
│ │ │ │ 一支、口徑○.│;於購入後,連清│
│ │ │ │ 四五吋子彈三十│泉曾試射擊發子彈│
│ │ │ │ 一顆。 │二顆,故剩餘三十│
│ │ │ │ │一顆;又於鑑定時│
│ │ │ │ │經實際試射擊發子│
│ │ │ │ │彈三顆。 │
├──┼───┼──────────┼────────┼────────┤
│ │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七│1奧地利GLOC│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 │ │時許,於臺北縣八里鄉│ K廠製二三C型│事警察局鑑定,認│
│ │ │長坑村長坑口四十六號│ 口徑○.四○吋│均具殺傷力(見內│
│ 二 │甲○○│前經警拘獲,於其所著│ 制式半自動手槍│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長褲口袋。 │ 〈含彈匣三個〉│察局九十二年十一│
│ │ │ │ (槍枝管制編號│月十日刑鑑字第○│
│ │ │ │ :一一○二一五│00000000│
│ │ │ │ 一二三五)一支│一號槍彈鑑定書)│
│ │ │ │ 、口徑○.四○│;於購入後,連太│
│ │ │ │ 吋子彈二十八顆│郎曾試射擊發子彈│
│ │ │ │ 。 │二顆,故剩餘二十│
│ │ │ │ │八顆;又於鑑定時│
│ │ │ │ │經實際試射擊發子│
│ │ │ │ │彈三顆。 │
│ │ ├──────────┼────────┼────────┤
│ │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八│2義大利BERE│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 │ │時許,於臺北縣八里鄉│ TTA廠製九二│事警察局鑑定,認│
│ │ │長坑村楓林坑臨一之十│ F COMPA│均具殺傷力(見內│
│ │ │三號二樓房間書桌抽屜│ CT型口徑九M│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M制式半自動手│察局九十二年十一│
│ │ │ │ 槍〈含彈匣二個│月十日刑鑑字第○│
│ │ │ │ 〉(槍枝管制編│00000000│
│ │ │ │ 號:一一○二一│一號槍彈鑑定書)│
│ │ │ │ 五一二三六)壹│;於購入後,連太│
│ │ │ │ 支、口徑九MM│郎曾試射擊發子彈│
│ │ │ │ 子彈十六顆(起│二顆,故剩餘十六│
│ │ │ │ 訴書繕為十五顆│顆;又於鑑定時經│
│ │ │ │ )。 │實際試射擊發子彈│
│ │ │ │ │三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