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986號
TPHM,93,上訴,986,200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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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六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分別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 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七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 制工作、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九年間犯 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而有犯 罪習慣,其中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 二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庚○○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拾獲戊○○遺失之身分 證及台北市洗染工會會員證一張、車號UYH九六二(原判決誤為TUH九六二 號,應予以更正)機車行照一張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獲辛○○遺失之汽車駕照一張,予以侵占入己。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供己 之用。
㈢、庚○○明知其所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係偽造之信用卡,竟 因拾得前開戊○○證件得知戊○○資料,且認為可作為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佯稱係該卡持卡人戊○○並交付前開偽造之信用 卡予特約商店店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偽造戊 ○○署押,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 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由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物(盜刷之時間、地點、詐得財物及 金額、詐欺對象、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發卡 銀行、特約商店。嗣庚○○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詐得財物後,因乙 ○○發覺被告行跡有異,經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核發現係偽卡後,即報警於同日 十四時許查獲,並在庚○○身上取出戊○○所有之 證一張、車號UYH九六二號機車行照一張;辛○○所有之汽車駕照一張;癸○



○所有內含
㈣、庚○○竊得附表一編號二壬○○之信用卡後,基於與上述相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壬○○之信用卡佯為壬○○本人而購 買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出示竊得之壬○○
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偽造壬○○署押,偽造不實簽帳單,再持其中商店存根 聯交予店員丁○○而行使,惟因丁○○發覺有異並堅持須壬○○本人始能領貨而 未交付財物,致詐欺取財未遂(盜刷時間、地點、詐得財物及金額、詐欺對象、 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拾得戊○○、辛○○所有證件之事實,惟否認其餘 犯行,辯稱略以:「拾得戊○○、辛○○證件後有寄還給失主,但又被退回來, 並無侵占故意;並未竊取癸○○、壬○○的財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雖有到第 二殯儀館,但未竊取子○○的皮包,皮包是一個路人跑到前面所丟下的;並未持 偽造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戊○○簽名詐取手機,壬○○的信用卡是記載女性的 名字,不可能持壬○○信用卡盜刷財物」云云,經查:㈠、侵占遺失物部分:上開證件係戊○○、辛○○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 年六月十日上午,在台北縣三重市及台北市龍安國小內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戊○○、辛○○指訴甚詳(第一七六九三號偵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四頁、原審卷 第九八頁至九九頁),而該證件係經警察在被告身上取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雖辯稱:「有寄還給當事人只是被退回」云云,然並未就其所辯曾寄還一事 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若無侵占之意,衡情應將證件交由警局處理,而無隨 身攜帶上開證件之理,是其所辯與常理不合,而不足採,其有侵占犯行甚明。㈡、竊取癸○○、壬○○財物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原審 稱:「我的一個黑色皮包放在辦公室桌上,中午靜息時,我離開辦公室,到教室 去打電腦,學生都留在教室裡休息,一點多,我回到教室時,發現皮包不見了, 學生才說,剛剛我離開時,有一個男子說他是總務處的工友,要進來拿老師的東 西,就把我的皮包拿走了」、「皮包內有咖啡色皮夾、存摺、印章、 保卡、信用卡、五千五百元」、「還有華南銀行存摺,後來有找到。印章兩個, 這是一個在三重天台工作的先生,說我的黑色背包丟在他機車籃內。我是整個黑 色背包放在教室桌子上,被被告偷走,咖啡色皮夾放在黑色背包裡」、「在警察 局是找回咖啡色皮夾,事實上我丟掉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富邦銀行金融卡兩張 ,共三張金融卡。還找回來華南銀行存摺、兩個印章」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 ,且據證人壬○○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於原審證稱:「(何時何地遺失?)二月  十二日中午,我去帶路隊,皮包整個放在樹林國小教室椅子上,等我十二點多回  來時,發現皮包還在所以不知道丟東西,等到一點,我要拿皮夾跟手機時,才知 道不見了」、「(不見的皮夾內有何物?)
銀信用卡一張;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電話卡一張,現金約兩千多元,手機是N OKIA八三一0」、「(你的信用卡是否台北國際商銀的?)是」、「(你的



信用卡有無被盜刷?)有,我打電話去問銀行,問說當天十二點到一點有無他人 去刷信用卡,銀行的人說我的信用卡在約十二點半左右有去刷」、「(提示偵卷 八三一九號十一、十二頁簽帳單、銷貨保證卡)(是否你去簽的?)不是」、「 (提示上開偵卷第六頁背面)(為何說被告曾經侵入你們學校竊盜?)因為去商 家看錄影帶時,我同事跟我一起去,我同事說錄影帶上的庚○○曾經侵入我學校 竊盜,所以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00頁),參以被害人癸○○之物品係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遭竊,而被告於同日十四時許 在三重市經警查獲時,身上亦查獲癸○○失竊之贓物,被告持有贓物之時間不僅 與被害人遭竊之時間點相距甚短,且遭查獲地點亦與失竊地點地理位置相同,顯 見癸○○失竊之物,確係被告所竊;又被害人壬○○所失竊之信用卡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遭竊取後,隨即由被告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持之盜刷財 物,並出示壬○○的健保卡、
(原審卷第八0頁),依據上述證據,可證明壬○○失竊之物係由被告所竊取, 是被告辯稱並未竊盜云云,並不足採。況被告在此之前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七六號樹林國小五年一班教室 ,趁教室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班教師葉美枝置於教室教室內之皮包一只(皮包 內有現金新台幣十元、記事本、教師手冊)。嗣庚○○竊得前開皮包正要離開教 室之際,為葉美枝所發現,庚○○雖立即將皮包丟還葉美枝並加以逃逸,但隨後 庚○○即遭葉美枝之同事林群烈逮捕,該案被告亦否認犯行,但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查,另被告庚○○曾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進  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號建國國小訓導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打開其內  游春美之辦公桌抽屜,拿取鑰匙一支後,持之開啟同辦公桌另一個上鎖之抽屜時 ,適為游春美發覺,旋逃出訓導室外,游春美追出並呼叫有小偷,而驚動學校警 衛梁存棋追至建國國小大門口逮捕庚○○庚○○始未得逞,該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有至學校行竊之習慣。㈢、竊取子○○皮包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於原審證稱:  「我們瞻仰遺容出來後,我問幫我看守背包的陳漢圖、陳國政,說我的背包怎麼  不見了,陳國政說剛才有一個穿白襯衫的人說那背包是他的,拿走了。然後我們 循著該男子離開的路線一起去追,在往火葬場的路上追到」、「(他手上有無拿 什麼東西)拿著我的背包,我的背包大小如同我手上現在背包大小,大小約同法 庭電腦螢幕的三分之二」、「我們追到時,他就趕快要把東西還給我,我們問他 為什麼拿著別人的東西,他說對不起,他拿錯了,就從他褲子口袋裡把我的手機 及小零錢袋還給我」、「還沒追到時,我們遠遠就喊他,說你怎麼可以把別人的 東西拿了就跑。那時已經距離沒有幾步,因為火葬場那邊有很多人,他也不敢再 跑,他聽到後,就停下來,一停下來,就把我的背包及他口袋的手機及零錢包拿 給陳國政,因為是陳國政先到的。拿給陳國政時,他說是別人叫他拿的,他拿錯 了。又說我又沒拿你們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據證人陳漢圖九十 二年七月十六日於原審證稱:「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一點多,告別式要散場時,收



  禮台處有兩位小姐坐在那裡,司儀說會場要瞻仰遺容,兩位小姐說要進去看,就  叫我跟陳國政幫他看一下,他們就進去了,我就站在收禮台的右邊,陳國政就坐 在收禮台裏面右邊的椅子,被告就過來,說陳國政坐的那個椅子上面所掛的皮包 是他的,因為我站的地方稍微擋到他的路,他就越過我的身後,從椅背上拿了皮 包就走,那時我就跟我弟弟陳國政說,「你機警一點,那東西不是他的」,因為 那個皮包被我弟弟壓住,有點拿不起來,我弟弟還閃開,讓他拿走。因為我弟弟 一直在看收禮簿,我跟他講這句話,他也沒有理我。所以被告離開,我一直注目 他,因為前面是一條直的走廊,他經過很多廳,快步往前走。但不是用跑的,也 沒回頭來看,走了四十幾公尺右轉後,我就沒辦法看到了。他離開時,我心中一 直在想,這東西百分之九十不是他的,但又不敢確定,因為我並沒有問離開的小 姐,約二十幾秒,瞻仰遺容的小姐出來了,我問詹小姐,那皮包是不是他的,她 發現皮包不見了,我跟他們說被告往哪個方向走,陳國政就趕快去追,我隨後第 二個到,我到時,看到皮包已經被我弟弟搶回來了」、「我把被告抓住,說就是 他。因為那裡靠近火葬場,工作人員就打電話給警衛,兩位警衛衝過來,說要看 他的
詹小姐還在現場,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且經證人陳國政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就是偷竊皮包的人」、「我坐  在收禮台,子○○去瞻仰遺容,詹一走,被告就跟在旁邊過來,我的椅子的椅背 上有子○○的背包,被告就走過來說「這個東西是我的」,因為我屁股有點坐到 ,就移開一點,他拿了就走,走了約兩個廳,往火葬場的方向走,他就繞後面右 邊有條通道。可以到殯儀館外面。詹一出來,我問他,皮包是否他的,他說是, 我連考慮都沒考慮就去追,我問陳漢圖被告走的方向後,就往火葬場的方向追, 廳結束的地方右轉,繞到右後一條道路去,我站在馬路上就看到他在前方拿著提  袋,我就追過去,追到時,把他手拉住,問他「為什麼拿我們的皮包」,他回答 說「我又沒拿你們的」等等。因為很慌亂,我沒聽清楚。但提袋確實在他右手上 ,我抓住他時,他從右邊口袋把詹的大哥大拿出來交給我,說「我又沒怎麼樣」  等」等語(原審卷第七六頁),足見被告係故意行竊,被追躡而當場逮捕,並在 身上取得竊取之贓物,此部分事實證據明確,若如被告所辯該皮包係他人丟在其 面前,何以子○○之手機及零錢包會在被告口袋內,足見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子○ ○皮包云云,與事證不合,而不可採。
㈣、盜刷信用卡部分: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戊○○署押詐取財物等情 ,業據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持信用卡盜刷購買NOKIA手機一支,價 格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並在簽帳單上簽戊○○署押」等語(第一七六九三號偵卷 第十五頁),及證人乙○○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於原審證稱:「(有無看過在場 的被告到你店裡買東西?)有。六月中旬下午一點多,他進來買NOKIA八二  五0大哥大,用信用卡刷卡,我覺得他怪怪的,當時他騎車停在我店門口,他車  上還掛了一台NOKIA八二五0,我認為他如果已經在別的地方買,應該一次 買足,為何還來我店裡買,所以他雖然刷過,也完成交易,但我站在他摩托車旁  ,打電話給三重分局的警察,問這台車是不是贓車,那時被告還在我店裡,後來  警察說不是贓車,當時他又完成交易,他出來後,不敢騎車,還繞了一大圈,我



就要小姐去聯合信用卡中心問,是否偽卡,後來回復是,我就把他的車牽到我走 廊上,用大鎖鎖起來,就報警。警察來了以後,我就放錄影帶給警察看,因為錄 影帶上,被告右手有帶金手鍊,警察就去外面找,經過一、二十分鐘就把他抓回 來」、「(那張卡是偽卡還是被盜用?)偽卡」、「(知否那張偽卡在哪裡?) 因為他有去外面,才被警察抓到,所以抓到他時,我賣給他的大哥大已經不見了 ,他拿來買東西所使用的那張偽卡,當時警察有搜,但沒搜到」、「(提示一七 六九三號卷十七頁)(這張是否在你們店裏所刷的?)是」等語(原審卷第八0 頁),並有簽帳單共二紙附卷可參(第一七六九三號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且 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未申請信用卡以及卷附戊○○簽帳單並非其所為等語( 原審卷第一一頁),又依上開簽帳單所示及證人證詞,被告在不到三十分鐘內向 兩間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與該兩間通訊行地理位置門牌號碼相距僅一百多號之 情形相符;又被告持壬○○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壬○○署押盜刷行動電話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壬○○證稱:「發現皮包不見後立刻打電話問銀行有無被盜刷, 銀行人員稱中午十二點半左右有刷卡記錄,後來其到店家去看錄影帶,盜刷的人 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0頁),核與證人丁○○九十二年七月十六 日於原審證稱:「(有無看過在場的被告?)有」、「(被告有無在九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到你店裡買東西?)他來買NOKIA八二五0」、「當天約中午,他  進來買手機,是我幫他介紹,後來他決定要用信用卡刷卡,我請他留資料,他出 示信用卡,我發現信用卡名字是女的,可是他是男的,我跟他說要本人才能刷卡 ,他不能刷,我問他那是誰的信用卡,他說他朋友很忙,不能本人來刷,他要幫 朋友代買。他就出示信用卡所示名字那個女生的健保卡、 後,我跟他說還是不能讓他拿手機,我說要開收據給他,請持卡人本人帶 、信用卡過來領,被告有刷卡成功,還簽那個女生的名字,不過並沒有把手機拿 走」、「(後來如何發現他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因為有個老師來我店裡,形容 被告的長相,問被告有無刷卡,那老師的名字跟被告刷信用卡的名字一樣,我就 拿藍色存根聯給他看,並給她看錄影帶,才知道他盜刷」、「(提示八三一九號 卷十一、十二、十四到十六頁)(這是否當時的刷卡單及錄影帶照片?)沒錯」 、「(你是否確定在場的被告就是當天用壬○○的卡來買手機的人?)是,因為 當天沒什麼客人,而且他拿別人的卡,我沒讓他領貨,所以很有印象」、「(你 知道他刷卡簽誰的名字?)簽戊○○,因為他刷卡簽名時,我有看到,他刷完, 我才去外面」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八一頁),並有簽帳單一紙附卷可參(第八三 一九號偵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確有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行。㈤、被告雖稱警員甲○○取走其五千元,要求與警察對質,但是承辦警察甲○○所製 作之筆錄中,被告係於辯護人吳德讓律師在場下所製作,另外承辦警察己○○係 在台北監獄對被告製作筆錄,衡情無從以任何不正方法為之,況且被告於警詢時 除承認檢到
序製作筆錄,又本件並非以警員之陳述或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認定被告犯行,而命 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七四四號判例),是並無必要令警員與被告對質。㈥、被告雖否認戊○○之簽名辯稱字跡不可能那麼工整,不可能盜刷壬○○信用卡等



語,但查,依據「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 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 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  ,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十七年  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則事實審法院本可核對筆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囑令書寫字跡附卷,但被告卻故意書寫潦草,惟查,本件全卷中,存有被告 於最自然書寫下所書寫字跡,分別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訊問之 後,所為之多次簽名以及被告所書寫之上訴狀,而卷附之被告所書寫之上訴狀, 字跡工整,與卷附之戊○○、壬○○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同屬工整,是被告辯 稱其字跡不工整,與卷附其自行書寫之上訴狀之證據不合,自非可採,而卷附之 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訊問之後,所為之多次簽名,其中之「 陳」字體,另外,與上訴狀之「容」字,與卷附壬○○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 陳」與「容」二字,在筆劃、筆序、筆順、運筆、字體型態等各方面,一經核對 筆跡即能辨別均出自同一人,是被告辯稱並非其所簽之詞,與事實證據不合,並 非可採。
㈦、被告庚○○前分別於六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強制工作、七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八十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經核對被告之全 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係於執行後再犯,所為多屬竊盜犯,而在 國小竊取老師財物更有數起,且經強制工作仍再故犯,是依據卷附證據應堪認定 被告有犯罪習慣。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 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侵占 遺失物、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所犯上開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三竊取子○○財物以外之其他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分別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予以審理。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 、對被害人損害甚鉅、於審理時卸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叁年。並以被告前於六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 行前強制工作、七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 作、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八十 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因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九年間犯竊 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而有犯罪 習慣,其中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 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又再犯本件前開犯罪已如前述,其屢次 出獄不久即再犯案,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慣,認對其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接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偽 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無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 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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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盜方式 │ 所竊之物 │備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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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癸○○│九十一年六│台北縣三重│午休時間自│黑色皮包一只(內含│既遂│
│ │ │月二十七日│國小三年一│稱總務科人│咖啡色皮夾【內含新│ │
│ │ │十二時三十│班教室 │員進入教室│台幣五千五百元、身│ │
│ │ │分 │ │行竊 │分證、駕照、健保卡│ │
│ │ │ │ │ │、金融卡二張、信用│ │
│ │ │ │ │ │卡三張等】、鑰匙、│ │
│ │ │ │ │ │華銀存摺) │ │
│ │ │ │ │ │ │ │
├─┼───┼─────┼─────┼─────┼─────────┼──┤
│二│壬○○│九十二年二│台北縣樹林│潛入教室行│皮包一只(內含身分│既遂│
│ │ │月十二日十│國小一年十│竊 │證、駕照、健保卡、│ │
│ │ │二時 │二班教室 │ │行動電話、金融卡二│ │
│ │ │ │ │ │張、信用卡一張) │ │
│ │ │ │ │ │ │ │
├─┼───┼─────┼─────┼─────┼─────────┼──┤
│三│子○○│九十二年二│台北市立第│對證人陳漢│綠色背包一只(內含│既遂│
│ │ │月十八日十│二殯儀館 │圓稱背包為│新台幣五千二百元、│ │
│ │ │三時 │ │其所有而取│身分證、行動電話、│ │
│ │ │ │ │走 │信用卡二張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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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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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詐得財物及金額│詐欺對象│偽造之署押│備註│
├──┼─────┼─────┼───────┼────┼─────┼──┤
│一 │九十一年六│三重市正義│NOKIA82│丙○○ │「戊○○」│既遂│
│ │月二十七日│北路二二一│50 │ │署押三枚 │ │
│ │約十三時餘│號茂汐通信│新台幣八千二百│ │ │ │
│ │許 │行 │七十四元 │ │ │ │
├──┼─────┼─────┼───────┼────┼─────┼──┤
│二 │九十一年六│三重市正義│NOKIA82│乙○○ │「戊○○」│既遂│
│ │月二十七日│北路三六О│50 │ │署押二枚 │ │
│ │十三時十六│號全民通訊│新台幣八千二百│ │ │ │
│ │分 │行 │元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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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詐得財物及金額│詐欺對象│偽造之署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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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二│樹林市中山│NOKIA82│丁○○ │「壬○○」│未遂│




│ │月十二日十│路一段四七│50 │ │署押二枚 │ │
│ │二時四十四│號台灣通信│新台幣五千八百│ │ │ │
│ │分 │行 │七十一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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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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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