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右二人共同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四二○六、五五六四號、九十二年
度他字第三○三一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
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本件丁○○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明知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元月間(原判決記載六月,顯係元月之誤繕,應予以更正),受綽號阿弟仔之 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六顆(鑑定試射二顆),將之寄藏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五號住處,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經警在上址樓下己○○睡覺之房間內查扣得上 開槍枝、子彈。
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略以:「槍不是我的 」等語,惟查:
㈠、被告己○○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 查,與原審供承不諱(第三0二三號偵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一四三、四五二頁、 第四五四號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聲羈字第五一號卷第四頁反面至五頁),並有 警局當場在其借住之處所搜出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一把(含彈匣一只)、子彈六顆扣案可稽,且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四八七六四號槍彈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第四二0六號偵卷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證人即與被告 同住之戊○○亦未能證明該被搜扣槍彈係屬乙○○所持有,而搜扣槍彈房間,大 部分係被告己○○使用(第四五四號原審卷三第三九至四七頁),被告於警搜出
之際,即向警表示係綽號阿弟仔借放,並無與當時在樓上之乙○○有交談機會, 應認被告之初供為真,是被告翻異前供,辯稱:「槍不是其所有,只幫乙○○頂 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經詳細核對被告前後所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詢稱:「我同意警方在 我
型式改造手槍、子彈六發」、「(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來源為何?你 有無利用此槍犯案?)此槍是我一位居住在板橋綽號叫阿弟仔的朋友寄放在我這 邊,他是約今年一月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是因為之前準備要辦理汽車貸款詐 欺案想找他當人頭,結果並沒有辦成,他跟我說因為要跑路先將東西寄放在我這 ,在今年一月底在板橋南雅夜市邊交付給我,「阿弟仔」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 我僅將此槍藏在我房間皮包內,我沒有拿此槍犯其他案件」等語(第三0二三號 偵卷第十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稱:「(昨天下午在你汐止市○○○ 路住處查到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發、彈匣一個,係何人的?)綽號「阿弟」在 今年元月寄放的,他說要跑路暫寄我處,我沒用過,他在板橋市交給我,我放在 四日偵查稱:「(今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點在汐止市○○○路查扣之手槍一把、 子彈六發、彈匣一個誰的?)綽號「阿弟仔」的,他寄放在我處,今年元月份寄 放的,我並沒拿來使用過」、「(槍及子彈鑑定出來有殺傷力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第三0二三號偵卷第一四九頁),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偵查稱 :「(槍支何來?)綽號阿弟仔寄放的,我只知是槍,但沒用過,我知道槍有殺 傷力」、「(提示槍械鑑定報告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五五六四號偵 卷第九二頁),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稱:「(是否自民國九十二年 元月間某日起,受綽號阿弟仔之委託,保管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一把及子彈六顆,並將之寄藏於其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二五五號二樓住處?)是的」、「(提示扣案槍枝、彈匣、子彈六顆)(有何意 見?)就是這些東西」、「(槍枝跟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是其前後所陳一致,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證 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 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 不採(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一六00號),是應堪認定查獲之槍 彈為被告受綽號阿弟仔之委託保管寄藏。
㈢、被告己○○雖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期日改稱:「那把槍不是我的,我也 沒有負責保管,我只是幫乙○○背這項罪名,我可以找證人證明我說的話是真的 ,當初我是想說他的案子已經很多了,而且那天警察是來抓我的,而他那天來我 家打電動,警察查到那把槍,我才向警察說那把槍是人家寄藏的,那把槍沒有我 的指紋,我從頭到尾沒有摸過,關於這件事我可以找三、四個證人來證明,而乙 ○○是和我同一天由同一單位被抓」、「(何以現在才說那把槍是別人的?)因 為我算一算我要被關的刑期蠻長的,我想我有做的我都承認,我沒有做的我沒有 必要擔,而且那把槍不是我的,我沒有辦法拿給別人看,這可以傳訊我的室友戊 ○○」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但查,乙○○於警詢稱:「(本局偵六隊 派員於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帶同緝獲之詐欺通緝犯己○○至台北
縣汐止市○○○路二五五號二樓執行搜索,於屋內何處?查扣何物?除己○○之 外尚有何人在場?你當時正在做何事?)於樓下己○○房間內查獲一把BERE TTA型式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子彈六發;樓上戊○○房間內查獲黃俊清 等人四十二張
、行照三張、盧忠良等健保卡五張、銀行存簿十八本、偽刻印章八枚及潘文財等 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等物(詳搜索扣押目錄表)。警方執行搜索時尚有戊○ ○及我本人在場,當時我正在戊○○房間內睡覺,我是當(十八)日凌晨約六點 即前往該處找己○○打遊戲機」等語(第三0二三號偵卷第二三頁)。另外,乙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稱:「(昨天下午二點在汐止市○○○路己○○ 己○○的,是警察來時我才知道有這些東西」、「(何時到倪某住處?)昨天( 三月十八日)早上六點到倪家住處去玩電動玩具,玩到睡著了,警察來時我在睡 覺,一直到警察來時才知道己○○被查扣這些東西,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第 三0二三號偵卷第九三頁),是並無被告所稱之替乙○○背罪名之情,況且,乙 ○○於本院證稱:「槍不是我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第七頁) ,而被告於是日係以誘導詰問方式,詰問乙○○裝槍包包,由乙○○稱該包包係 綽號阿欽者所有,此段詰問因違反詰問規則,且所謂阿欽或在場婦人之友等均無 法再進一步追查(見當日作證之司法警察庚○○之證詞),是乙○○此部分所陳 之證明力甚低而不可採。
㈣、被告雖聲請詢問戊○○,但查,戊○○於警詢稱:「(警方於執行搜索時當場於 屋內查扣何物?除你外尚有何人在場?)警方帶同通緝犯己○○實施搜索,在屋 內一樓己○○房睡覺的房間內起獲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六顆 等物;隨即又在屋內二樓我的房間內查扣
當時有己○○的友人乙○○在我房內睡覺,經警方查驗其 作何用途?)搜索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六發、 摺、印章等物均為己○○所有,我不知道他從何處取得這些東西,也沒過問要何 作用」等語(第三0二三號偵卷第二九頁),已經明確陳稱查獲之狀態為「一樓 己○○房睡覺的房間內起獲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六顆」,而 戊○○於本院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過那個皮包(指裝槍皮包)」等語(本 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四頁),然而被告於是日係以誘導詰問方式,詰 問全部過程均為誘導詰問,由戊○○答「是的」,此段詰問因違反詰問規則,且 所謂有人出去等詞均無法再進一步追查,是戊○○此部分所陳之證明力甚低而不 可採。
㈤、依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察庚○○於本院證稱:「戊○○說,己○○可能睡在樓下, 所以帶同我們下去,並打開房門,當場看到己○○在房內床上睡覺,我詢問是否 己○○本人,他表示是本人沒錯,並經他同意,搜索該間房間,在床邊的手拿包 內,取出改造制式手槍、子彈六顆、彈匣一個,當場詢問己○○是否其所有,己 ○○回答,是友人寄放,後經帶回警局偵詢,始坦承係綽號叫阿弟仔之朋友寄放 」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第四頁),亦知道查獲之狀態,至於證人 庚○○雖另外稱包包在櫃子裡面,但是包包之放置位置與被告係由朋友寄藏本件 槍彈無關。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係將持有、寄藏分別規範,而非 法持有、寄藏者,並非當然即對之有所有權,亦即被告辯稱:「槍不是我的」等 語,與其「寄藏」之行為無涉,是被告以此為辯解,並非可取。且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違法之槍彈並無任意擺置之理,而本件係經警在被告睡覺之房間所查獲,如該 違法之槍彈為第三人所有,衡情並無任意置放於被告睡覺之房間之理,是被告事 後所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一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 )」,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較重 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己○○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危害之程度,以被告己○○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 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 (鑑定試射貳顆)均沒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 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己○○與徐志浩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並與丁○○、李慧如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由己○○交付先前在便利商店所詐得「曾奕雄」及「甲○○」身 分證件予徐志浩,丁○○及李慧如則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徐志浩,由徐志浩將丁○ ○及李慧如之照片換貼在「曾奕雄」與「甲○○」之 足生損害於曾奕雄、甲○○及戶政機關對
「曾奕雄」、「甲○○」名義之印章,並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曾奕雄九十年度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曾奕雄及甲○○。再由丁○○、李慧如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持前揭變造之
瑾華」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Z五—一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丁○○在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曾奕雄之署名共七枚及印文共九枚(如附表 所示),李慧如偽簽甲○○之署名共四枚及印文共八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曾奕雄及甲○○,並持向日盛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三十萬元,使日盛銀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奕雄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甲○○為連帶保證 人,而貸予「曾奕雄」三十萬元。該筆金額除丁○○、李慧如共分得四萬元外, 其餘則由己○○花用殆盡。因認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 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 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 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諭知(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 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 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檢察官已就連續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應 及於全部,縱令發現被告在連續期間內,尚有其他事實,亦不得再行起訴(四十 六年台非字第七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申請書、變造曾奕雄之
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變造甲 ○○之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己○○介入家庭,導致與妻李慧 如離婚,雙方生有怨隙,才故為陷害」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丁○○曾因與本件犯罪方法相同之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一0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此有該判 決與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為:「丁○○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或之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與三和路之交岔口處,拾獲何永基所有先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同 縣市○○路之飛龍保齡球館,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 證乙張後,為圖供日後加以變造而行使之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 上開拾得之國民
處,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間),在其上 址之住處,先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何永基之國民 害於何永基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刻印店(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造「何永基」之印章乙枚,足以生損害於何永基本人。嗣丁○○基於行 使變造國民
同年七月十日止,持上開變造之何永基國民
表所示震旦通訊臺北西園店等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金融機構,以 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文書上,偽簽「何 永基」之署名並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並連同變造之何永基國民 旦通訊臺北西園店等公司而行使,用以表示係何永基本人親自申請各該行動電話 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何永基本人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對於客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之對象與偽造之屬 押等,均詳見附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 ○○街五八號前查獲丁○○,並當場扣得變造之何永基國民 「何永基」印章乙枚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摺乙本等物」。㈡、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而前開判決確定之 案件,被告之行為時間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犯罪方 法均為持變造之國民
等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而屬於連續犯。
㈢、被告丁○○雖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己○○、徐志浩、李慧如 共同為汽車貸款詐欺而變造
取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徐志浩在偵查及原審坦承,且核與證人即日 盛銀行辦理本件核貸對保之辛○○證述情節相符(第三○二三號偵卷第一五二、 一五三、三八五、三八六、四六○、四六一、三一四、三一五頁、原審第一卷第 一○七、一六○頁、第二卷第一○三頁)。並有日盛銀行汽車貸款報核表、汽車 貸款申請書、變造之曾奕雄、甲○○
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第三○二三號偵卷第一一三至 一二○頁。另有偽造本票原本一紙,變造曾奕雄 而證人辛○○在原審證稱:「在場(庭)的丁○○,我對保時是與他對保,我僅 見過他一次」、「因為他的個子很高,而且雙頰很瘦,所以我對他有印象」等語
(原審第二卷第九一、一○三頁)。經核卷附變造曾奕雄 警局口卡資料照片神似,其身高有一百八十餘公分,且臉頰確有稍瘦情形,足認 證人辛○○所證非虛,堪予採信(第四二○六號偵卷第一九三、一九八頁)。又 本件詐貸案發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而被告稱其與李慧如係於九十一年八 月間離婚,不論是否己○○介入使然,其於己○○、徐志浩在離婚前熟識,應屬 事實,是其於當時尚未交惡,且有受酬情況下共犯本件詐貸案尚合常理,應認己 ○○、徐志浩於偵查與原審供述被告參與犯行之詞為真。是其等雖曾稱:「被告 與李慧如乃事後知情,只是人頭,未在偵查稱丁○○、李慧如二人參與犯行」云 云,衡量涉及被告本案扣案曾奕雄
其他近四十枚同屬變造
見被告己○○、徐志浩所為上開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 定,原應依法論科,但被告丁○○所犯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一0號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規定與上開說明,即應就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㈤、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雖非可取,但查,本件被告丁○○部分所為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應為該案件判決效力所及,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不當,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 判,另為免訴之諭知。
叁、按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但書規定,於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所謂審判云者,係指審判日期開始後之訴訟程序而言,受命推事之調查,不過 為審判準備程序,並不包含於該條但書之內,故在受命推事調查時撤回上訴,仍 應按照同條前段規定,以書狀為之,方為適法。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推事開庭 調查之際,以言詞聲明撤回上訴,雖按照上開說明,原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所 指之書狀,除應遵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外,並無其他一 定之方式,該上訴人於當時以言詞聲明後,又出具書結,載明撤回上訴,即喪失 上訴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效力 ,則原上訴審法院對於已喪失上訴權之上訴人,即無再為審判之餘地(二十年上 字第一七八三號判例)。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部分,被告己○○提起上訴之後,經提示起訴書,告知原審未告知 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當庭告知起訴與變更法條,全程錄音 並記明筆錄,被告己○○以言詞陳明撤回上訴,且出具書面附卷,則依據前開說 明,其撤回上訴業已經生效,縱被告己○○事後具狀要求回復原狀等情,仍無礙 業已撤回上訴之生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表一:被告丁○○共同偽造本票明細表
┌───────┬───────┬──────────┬────┐
│發 票 人│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期日 │
├───────┼───────┼──────────┼────┤
│曾奕雄、甲○○│新台幣三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授權填載│
└───────┴───────┴──────────┴────┘
附表二:被告丁○○共同偽造文書明細表
┌─┬─────────────────────────────────┐
│一│曾奕雄、甲○○印章各一枚。 │
├─┼─────────────────────────────────┤
│二│曾奕雄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
├─┼─────────────────────────────────┤
│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紙(含偽造曾奕雄印文二枚)。 │
├─┼─────────────────────────────────┤
│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紙(含偽造曾奕雄、甲○○印文各二枚、署押各一│
│ │枚)。 │
├─┼─────────────────────────────────┤
│五│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授權書一紙(含偽造曾奕雄印文二枚、署押一枚、王瑾│
│ │華印文三枚、署押一枚)。 │
├─┼─────────────────────────────────┤
│六│曾奕雄、甲○○變造照片之身份證各一枚。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