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921號
TPHM,93,上訴,921,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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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第四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乙○○與吳秀英為結褵七年之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爭吵打架,與年僅六歲、二歲之一子一女同 一日晚間七、八時許,乙○○與吳秀英先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八十五號「美美 小吃店」食用雞酒及飲酒後,二人均已有醉意,惟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 。同日晚間十、十一時許,返回前開賃居處,乙○○責問吳秀英無工作卻未將子 二人因此發生爭吵。乙○○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其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七 十餘公斤之身材,若以拳頭揮擊、手肘及膝蓋撞頂人之頭、胸、腹部等身體要害 部位,易因傷及內臟器官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戕害吳秀英性命之意圖 及預見,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揮擊、手肘及膝蓋撞頂接續毆打吳 秀英之頭、胸、腹部等身體要害部位,並以不明棍棒毆擊吳秀英右大腿前側,斷 斷續續持續約一個多小時後,吳秀英倒在地上,乙○○復用腳踹踢吳秀英,並在 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約零、一時許外出購買香菸時,對吳秀英稱「 回來時不要讓我看到妳躺在地上」等語。俟乙○○返家,見吳秀英未在床上,乃 以邊攙扶邊拉扯頭髮之方式,將吳秀英自廁所拉出至沙發,乙○○詢問吳秀英要 抽菸否,因吳秀英將菸丟在地上,乙○○一時氣憤,遂接續掌摑吳秀英數巴掌, 始推拉吳秀英上床睡覺,乙○○則睡在房間內之沙發上,吳秀英因而受有右顴骨 突起一處一.二公分擦傷,左眼下方一處瘀傷一.五公分,右側頭頂頭皮下血腫 四公分,大腦右顳葉及右枕部表面鈍挫傷出血,腦實質水腫,兩側胸部多發性外 傷瘀血,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胸廓變形,兩側胸腔出血各五百毫升,兩側氣胸 兩側肺臟萎陷、右胸廓前壁第四至八肋骨骨折,左胸廓前壁第三至五及七至十二 肋骨骨折,後壁四至十二肋骨骨折,肋骨骨折折斷端穿破肋膜,造成兩肺(右肺 上葉前側、左肺上葉前側及下葉背側)穿刺外傷,肝臟左右兩葉前表面鈍挫傷, 肝組織嚴重破碎出血,腹腔內出血五百毫升,右臀部瘀傷約十公分,兩肩三角肌 部多發抓握拘束傷,右手臂背側近肘關節一處擦傷約三公分,兩手腕及手掌背側 面多發性瘀傷,右大腿外側多發性瘀傷,右大腿前側兩道平行軌道樣中空典型棍 棒模式傷,上方六公分長二公分寬,下方八公分長三.五公分寬等傷害,終因遭 毆打胸部嚴重鈍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迄九月一日凌晨一、二時許,乙○○ 帶子女如廁時,順手幫吳秀英蓋棉被。凌晨三、四時許,乙○○欲如廁,發現吳 秀英睡姿不正似均未改變,碰觸吳秀英之手,始發現吳秀英之身體冰冷,乃緊急



施予人工呼吸,惟吳秀英已死亡而無反應。乙○○不知所措,枯坐房內,迄同日 凌晨五時許,帶同二名子女先至工廠請假,再搭乘火車返回臺東母親住處,途中 並於上午十一時許致電二姊丙○○,囑丙○○至前開賃居處探視吳秀英。經丙○ ○趕往查看,發覺吳秀英已死亡,遂委託同址二樓住戶陳智民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員警並於詢問乙○○後,在上開乙○○賃居處扣得番刀一把。二、案經吳秀英之母丁○○、胞兄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與被害人吳秀英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 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其未持棍棒等物毆打 被害人,僅因須照顧稚齡之子女,遂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三十四號一樓 租屋處,案發當晚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以拳頭揮擊、手肘及膝蓋撞頂 接續毆打被害人吳秀英之頭、胸、臀部等部位,斷斷續續持續約一個多小時, 復用腳踹踢倒在地上之被害人,嗣外出買菸返家後,接續掌摑被害人吳秀英, 將被害人吳秀英推拉上床睡覺後,半夜起來時發現被害人已死亡,因不知所措 ,致未送醫或報警處理,僅電告二姊丙○○前往探視等節,核與證人即租屋於 同址三樓之許順利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二十三時三十分聽到他 們夫妻爭吵的聲音,我有聽到男的大聲吼叫,...,也有聽到女的哀嚎聲, ...不清楚他們夫妻爭吵何時結束的,我二十四時三十分許外出吃消夜、加 油,經過他們房門時沒聽到聲音了」(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三三號卷【下稱第  四三三號卷】第十二頁及反面)、「也有聽到女的哀嚎聲,當晚十一點多,有 聽到他們敲打隔間的隔板的聲音,...哀嚎聲有持續,有間斷,十二點半到 一點左右我受不了,才開車出去加油,一、二十分鐘回來,隔了半個小時左右 又聽到爭吵聲。(十一點多)有聽到被害人在哭,也有聽到哀嚎聲,也有聽到   被害人說不要打,加油回來凌晨一點半到二點左右,又聽到女的哭的聲音,後   來就沒有聲音」(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等  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七幀(第四三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三一 頁至第四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及警製 現場一樓平面圖附卷(原審卷第五六頁)足佐。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有 五0頁)可參。
(二)被害人吳秀英係因胸部鈍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無訛,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十九幀、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鑑定許可書、解剖錄影帶、驗斷書、解剖照片八幀等在卷(第四三三 號卷第二頁、第二十頁、第四八頁至第六一頁、第六四頁至第七六頁)可稽。 而被害人死亡後,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解剖鑑定,結果: 1、肉眼觀察:被害人吳秀英,身長一五九公分,體型健壯,營養情況良好。右顴



骨突起一處一.二公分擦傷,左眼下方一處瘀傷一.五公分,右側頭頂頭皮下 血腫四公分;兩側胸部多發性外傷瘀血,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胸廓變形;右 臀部一處大範圍瘀傷約十公分;兩肩三角肌部多發抓握拘束傷,右手臂背側近 肘關節一處擦傷約三公分,兩手腕及手掌背側面多發性瘀傷,右大腿外側多發 性瘀傷,右大腿前側兩道平行軌道樣中空典型棍棒模式傷,上方六公分長二公 分寬,下方八公分長三.五公分寬。
2、內景檢查:兩側胸腔出血各五百毫升,兩側氣胸兩側肺臟萎陷、右胸廓前壁第 四至八肋骨骨折,左胸廓前壁第三至五及七至十二肋骨骨折,後壁四至十二肋 骨骨折,肋骨骨折折斷端穿破肋膜,造成兩肺穿刺外傷;肝臟左右兩葉前表面 鈍挫傷,肝組織嚴重破碎出血,腹腔內出血五百毫升;右側頭頂部頭皮下血腫 四公分,大腦右顳葉及右枕部表面鈍挫傷出血。 3、器官檢查:大腦右顳葉及右診部表面鈍挫傷點狀出血,腦實質水腫;右肺上葉 前側及左肺上葉前側、下葉背側遭肋骨骨折斷端穿破外傷出血;兩側肝葉前表 面挫裂傷,肝組織粉碎出血。
4、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肝臟、腦髓外傷出血。 5、傷情及死因分析:被害人吳秀英身上有多發性鈍器傷,多數形狀不規則無典型 模式,可能為徒手所致,右大腿兩處平行瘀傷為典型棍棒模式傷;傷害以胸部 最嚴重,造成兩側胸廓多處肋骨骨折,肺臟外傷,為致死外傷,頭部及腹部也 同時有外傷,造成肝臟破裂及右側大腦鈍挫傷。 6、鑑定結果:被害人吳秀英因遭胸部嚴重鈍傷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七0號鑑定書在卷(第四三三號卷第 八十頁至第八八頁)可參。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凌晨三、四時許為被害人施做人工呼吸時,被害人有 轉頭,有恢復呼吸,但未言語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稱為被害人 施做人工呼吸按壓心臟後,被害人並無反應(第四三三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卷【下稱第四四四七號卷】第四一頁),而被害人因遭被 告毆打受有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於被害人受此嚴重傷害之情形 下,若被告替被害人做人工呼吸按壓心臟時,被害人尚未死亡,應有哀嚎呻吟 之聲。又被告辯稱未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亦與被害人所受右大腿前側兩道平行  軌道樣中空典型棍棒模式傷之傷勢,不相吻合。(四)按人體之胸、腹部有重要之器官,以拳頭、膝蓋、手肘用力揮擊、撞頂,可能 因傷及血管及臟器而導致出血,且人在飲酒後更足以加速出血量,有發生死亡 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亦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自承身高一   百七十二公分、體重七十餘公斤,力氣很大(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   錄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被告以拳頭揮擊、手肘及膝蓋撞頂被害人之頭、胸   、腹部等部位,且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毆擊導致胸部嚴重鈍傷,引發出血性休克   死亡,足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行 為時雖係酒後不久,然依案發後被告對於犯罪之實施過程,猶能明確記憶陳述 ,尚能出外購買香菸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與一般人並無差異,難認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狀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為被 告明知連續毆打被害人近一小時,任何人均能預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如不送醫治 療,有死亡之可能,且被告依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防止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 義務,竟放任被害人傷勢繼續惡化,基於縱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未予置理,將被害人半推拉上床,任被害人昏睡房間,其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嫌。惟按刑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 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 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 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 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承拉扯被害人之頭髮及被害人曾向被告告知 頭痛,雖就被害人究係何時及何因表示頭痛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 供:「打完被害人後,我出外買東西回來,去廁所拉她出來到床上睡覺,她只有 說她頭痛,因為當天我有拉她頭髮」(第四四四七號卷第三五頁)、「我有叫她 去看醫生,她就說明天早上再去看」(第四四四七號卷第四十頁)、「自『美美 小吃店』喝完酒返家後,她去廁所,我拉她出來的時候她喊說頭痛,我以為她是 喝多了」(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我第一次打完被害人後,第二次打這中間講的」(原 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不盡相同,惟案發現場地面遺留有 被害人之頭髮一撮及數根,既有照片在卷(第四三三號卷第三六頁)可稽,且解 剖鑑定書亦記載被害人酒精血中濃度為每公合四0九毫克,胃內容物中濃度為每 公合四三五毫克(第四三三號卷第八六頁),被告所辯認為被害人係因喝酒或遭 拉扯頭髮而致頭痛,並非全然無據。況依法醫鑑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胸部嚴 重鈍傷,堪徵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尚不足以致死,再參以被告亦自陳平日即常毆 打被害人,並經告訴人甲○○、丁○○、被害人家屬吳德盛指述在卷(第四三三 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二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經常毆打被害人成傷,基於平日傷害結果之認知,尚不 能單憑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即可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 決意。況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天尚全家駕車出遊,晚上並先至被告之二姊丙○ ○任職之「美美小吃店」飲用雞酒,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之感情尚未惡化至欲對方 於死之程度,二人復育有二名稚齡子女(案發時分別年僅六歲、二歲,原審卷附 之
稱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毆擊被害人致死,無殺人之故意等語,尚非 子虛。被告既無殺人之故意,僅因酒後氣憤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本已處於醉酒 狀態,走路蹣跚,須人攙扶,則被告在氣憤、疲累之情況下,於案發係凌晨睡眠 時間,將被害人扶至房內床上睡覺,並自行在房內沙發上睡覺,亦在情理之中。 被告當時主觀上既未能預見會有死亡之嚴重後果,實難令負消極殺人罪責。公訴



人認被告消極未將被害人送醫所為係犯殺人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致電二姊丙○○,囑丙○○至前開賃居處探視吳秀英,並無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 件不符。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記載扣案之番刀一把,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僅以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此並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平日與被害人吳秀英感 情不睦而慣常毆打被害人,復不顧念與被害人結褵七年之夫妻感情,及被害人為 其生育三名子女之劬勞(其中一名夭折),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爭吵,即出手重力 毆打被害人,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由前述被害人所受肋骨多處骨折、肝臟、肺 臟破裂、胸腹腔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害,不難想見被害人生前所受折磨、痛苦,被 害人時值而立之年即喪失寶貴生命,從此與年幼子女天人永隔,無法撫養子女長 大成人,暨告訴人丁○○、甲○○痛失愛女、胞妹之哀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因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另依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檢察官求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認尚 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番刀一把,雖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惟既據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竹縣警保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三六號函復經認定與公告圖例不符,非 屬管制刀械,且非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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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