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送貨單上偽造之「鄭」、「黃」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灣羅梵迪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梵迪諾公司)業務員,負責該公司 手錶之行銷、運送貨品予客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陸續將自客戶處收受之貨 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明知未送貨予裕隆鐘錶行,卻於第000000 0號送貨單(四聯)上偽簽裕隆鐘錶行負責人鄭進嘉之署名「鄭」,表示鄭進嘉 簽收該批手錶,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送貨予宏奇鐘錶行並代收現金貨款後,未 經同意,逕於第0000000號送貨單(四聯)上偽簽宏奇鐘錶行負責人黃天 寶之署名「黃」,表示黃天寶簽收該批手錶,並連續於偽造後,將前揭製作不實 之送貨單,送回羅梵迪諾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二二七巷三弄二十二號 一樓)報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鄭進嘉、黃天寶及羅梵迪諾公司。二、案經羅梵迪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裕隆鐘錶行及宏奇鐘錶行之送貨單上偽簽「鄭」、「黃」 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收貨單(即送貨單 收款聯)是我簽名,只是為了作業及下個月結帳方便,沒有損害到客戶的權益, 我亦非告訴人羅梵迪諾公司的業務員,與告訴人乃代銷關係,僅積欠告訴人貨款 ,並無侵占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羅梵迪諾公司與客戶之交易型態,係由公司業務員帶樣品或現貨至鐘錶店 招攬生意,由公司業務員承接客戶訂單後,簽寫公司提供之訂貨四聯單,依其訂 貨,由公司開立出貨單並發貨,可由業務員親自送達或直接郵寄給客戶,若由業 務員送達客戶之貨品,則由客戶親自簽收,並將收款聯繳回公司,待至下月初, 公司會將上月各業務員之客戶出貨單(含繳回公司之客戶簽收聯及直接郵寄部分 )交由各業務員收款,各業務員須於每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前將所收款項交回公
司,已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指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九 頁、第一○○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一二四三號卷第三十三頁)。 ㈡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填具員工保證書,作 為在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又依前述交易型態,告訴人公司所出 具之送貨四聯單,據被告所言第一張由公司留存(存根聯)、第二張由客戶簽收 後交給公司(收款聯)、第三張客戶留存(客戶聯)、第四張由業務員簽完名後 交回公司作帳(會計聯),亦與一般公司之業務型態無異(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倘為代銷而賣斷,被告無庸將送貨單計三聯繳回告訴人公司;而裕隆鐘錶行 負責人鄭進嘉與宏奇鐘錶行負責人黃天寶之妻陳宣良,於原審中均證稱被告乃告 訴人公司之外務員(見原審卷㈠第一○六頁、第一一二頁);再依被告自承每早 須至告訴人公司打卡報到或開會,未到要扣錢等情,復有被告之所得稅扣繳憑單 、員工保證書、打卡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 一二四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屬僱傭關係, 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公司間僅係代銷 關係,不足採信。
㈢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依前所述,告訴人公司每月初均會以業務員上個月 之出貨單交予業務員代收貨款,業務員於每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前均須將自客戶 處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該等貨款乃告訴人公司之託收帳款,自客戶處取得之現 金貨款或支票,係屬於「特定物」,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而被告於原審中庭 呈之託收帳款明細表第㈥點亦載明:請付「客票」八成以上,未達到扣佣金1% (見原審卷㈠第一百三十五頁),此由告訴人提出被告曾繳回之客票影本,亦足 認被告所收取之貨款或客戶支票,僅係代告訴人公司收取之性質,被告自有將持 有之客戶貨款或支票交回公司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二百七十五頁);倘被告每 月代收之貨款或支票,如不足額,須以個人支票補足之,但次月可以客戶支票或 帳款換回個人所開之支票,如換不回,公司將兌領業務員個人所開立之支票,所 以在所收款項中,間或有被告個人之支票(原審卷㈠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三十 四頁)則被告支票具有保證之性質,以避免被告不注意客戶之資力,疏於徵信, 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不能以其個人開立部分支票,執為買斷而代銷之依據;另 告訴人公司與客戶交易完成後,亦由告訴人公司直接出立統一發票予客戶,買賣 關係乃直接存在於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一二四三號卷第四 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由此,益見被告為業務員而有繳回貨款之義務。 ㈣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即陸續將因業務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之貨款,一 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侵占入己,有被告親筆簽立之協議書載明:「 本人因外債之關係,而將公司交付本人所經手之應收帳款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叁 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正,給予挪用,經協議開立支票肆張、本票參張抵付該應收 帳款」等語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卷第十四頁)。被告既 受託收取帳款,則貨款不屬被告顯屬當然,縱告訴人公司採透過業務員向客戶請 款之方式收帳,未直接向客戶請款,並不表示該應收貨款業務員即有權運用,此 可由客戶可將客票直接郵寄至公司,或公司可派其他業務員去催收一事,證明告 訴人公司係直接對客戶有貨款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二百四十四頁),故被告未
將所收帳款交回,並在其有個人財務問題後,將所收帳款視為己有而運用,已構 成侵占犯行。被告辯稱係為自己利益而向客戶收取貨款,告訴人公司對客戶並無 貨款請求權,為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送回告訴人公司之裕隆鐘錶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送貨單,及宏奇鐘錶行 同年七月十二日之送貨單上,確有「鄭」、「黃」之署名,有送貨單二紙在卷可 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而該二署名, 並非該裕隆及宏奇鐘錶行負責人鄭進嘉、黃天寶所為,業經證人鄭進嘉及陳宣良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㈠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十三頁、第一 百十四頁),與被告於本院及原審自承該送貨單上之署名係其所為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二百九十六頁、九十一年簡字第四一五五號卷第 十六頁、第十七頁),則被告未經鄭進嘉、黃天寶同意偽造其署押之事實甚為明 確。
㈥被告於裕隆鐘錶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送貨單上,載明客戶名稱、業務員名稱 、貨物品牌、型號、數量、單價、總價、日期、送達方式等,並偽造鄭進嘉署名 「鄭」,依其內容,表示係被告親自送達裕隆鐘錶行,並由鄭進嘉本人親自收受 該批貨品,然證人鄭進嘉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簽收之事(見原審㈠第一百零八 頁、第一百零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卷第十五頁),則被告應無 簽其署名「鄭」,致裕隆鐘錶行負責人鄭進嘉負有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公司之危險 ,足生損害於鄭進嘉。而被告於宏奇鐘錶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送貨單上,載明 客戶名稱、業務員名稱、貨物品牌、型號、數量、單價、總價、日期、送達方式 等,並偽造黃天寶署名「黃」,亦表示係被告親自送達裕隆鐘錶行,由鄭進嘉本 人亦親自收受該批貨品,然證人陳宣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有訂貨亦收受該批 貨品,惟該筆交易並無簽帳單(即送貨單收款聯),此筆交易為現金交易,不用 簽帳單,現金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一二四 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則客戶認知若於送貨四聯單之收貨聯簽名,表示有收 受貨品且有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因現金交易才毋庸簽帳單(即送貨單 收款聯),則被告明知此情,竟又製作虛偽之送貨單,自足以損害於黃天寶。被 告陳稱係為作業及下月結帳方便,方偽簽「鄭」、「黃」署名,所辯尚不足採。 ㈦被告偽造前開二紙送貨單後,復將之交回告訴人公司行使,致告訴人公司日後執 該二紙送貨單向客戶裕隆及宏奇鐘錶行請款時,將無法收回貨款,當生損害於告 訴人公司。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侵占、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號後段從一重處斷。又業務 侵占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狀,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判之。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告訴 人公司與客戶之交易型態,忽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相關物證,僅以業務 員負責收款一事,逕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既歸被告所有,縱嗣後被告所開立之支 票無法兌現,亦僅被告需對告訴人公司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業務侵占罪部分併予論罪科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送貨單上偽造之「鄭」、 「黃」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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