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887號
TPHM,93,上訴,887,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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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六號,第一五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與蘇永峰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 由蘇永峰手持西瓜刀、被告手持鐵棍,一同前往丙○○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之 揮向丙○○,丙○○乃徒手回擊蘇永峰及被告,嗣當時亦在現場之涂來福聽聞有 打架聲乃持鐵棍毆打蘇永峰及被告,雙方互毆結果致丙○○受有右手裂傷、中指 、無名指、小指伸腱斷裂、中指進端關節及小指指掌關節開放性骨折、左肩挫傷 、右手割傷等傷害,其中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因病發關節炎及肌腱疤痕黏連,導 致功能不能回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重傷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丙○○、涂來福之指訴及丙○○提出之診斷書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 丙○○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當時去該處附近找伊兒子 ,見被告蘇永峰與被告涂來福、丙○○兄弟發生拉扯爭執,上前將蘇永峰拉開, 伊並未持任何器械,亦未傷害丙○○,伊並無任何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蘇永峰於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偵查中稱:乙○○有在現場,是在 勸架,並沒有參與砍殺毆打。該些鐵管、鐵條分別為涂來福兄弟所有;而西瓜刀 為當時伊眼睛被打受傷,伊請乙○○帶伊去看醫生時已丟棄在樹林後火車站旁( 詳見他字卷第廿四頁反面至第廿五頁)。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
兄弟,乙○○並未動手傷人,亦未持任何工具,伊和涂來福、丙○○打起來之後 ,被告乙○○有上前勸架,因伊左眼流血,拜託乙○○送伊就醫治療。丙○○的 手傷是他們打伊,伊用西瓜刀擋才造成(詳見原審卷㈡第一0三至一0四、一三 八頁)。
 ㈡告訴人丙○○於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蘇永峰乙○○分 持西瓜刀,與一持鐵棍之不詳男子一同前來(詳見他字卷第一頁)。⒉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於原審訊問時指稱:伊看到蘇永峰乙○○,及一個乙○○的親戚,三



個人一開始都拿鐵棍,他們打伊之後,被告蘇永峰就拿刀子出來(詳見原審卷㈠ 第四九頁)。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原審審理中稱:應該是乙○○砍伊, 因為之前是蘇永峰拿鐵棍打伊(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 ㈢證人涂來福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原審中稱:...蘇永峰手上拿西瓜刀,被告 拿鐵棍::(詳見原審卷㈠第四五頁)。
㈣證人即涂來福之妻徐秀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原審審理中稱:拿西瓜刀 的乙○○,砍伊小叔的手,都流血了,蘇永峰拿鐵棍,打伊小叔...所吃的魚 有打翻,碗筷翻了,魚伊就丟掉了,沒有再煮一條。警察拍照時無整理桌子。( 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照片桌上的飯菜都整齊排放?)伊也不知道怎麼會 這樣(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一二0至一二一頁)。 ㈤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檢察署,稱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由消防救護車送  至該院急診,經初步檢查後送至手術室緊急手術,診斷為右手背嚴重裂傷併中指  、無名指、小指伸腱斷裂,中指近端指關節、小指指掌關節開放性骨折,掌側肌 肉損傷,左肩挫傷、左手淺割傷,手術後狀況良好,經門診複查及復健治療,右 中指及小指關節僵硬,活動受限,此乃關節受傷所致,短期難以治療,需長期復 健以評估是否無法復原。並附有丙○○病歷資料影本四紙。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亞歷六四─一字第0二二一號函一份在卷(詳見他字卷第 卅一至卅五頁)。
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本案至案發現場所攝之現場照片共十六幀(詳見他字 卷第五五至六二頁)。
 ㈦綜上:告訴人雖就被告確有毆打其乙節指證歷歷。惟告訴人與被告、同案被告蘇 永峰均為舊識或鄰居,被告係五十有餘之老年人,與同案被告蘇永峰係未滿三十 之年輕人,二人外型、身材相距甚遠,難有誤認之可能;再以西瓜刀砍傷或以鐵 棍毆擊,二者在身體上所造成之傷勢及痛楚大不相同,是被告係持何項物品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理應不致錯認,然其先稱被告拿西瓜刀,後又指稱被告拿鐵棍, 旋又改稱遭被告砍傷,其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況同案被告蘇永峰業於 原審坦承,其用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語。是告訴人所受之刀傷,應為同案被告蘇 永峰所砍傷。至被告是否持鐵棍毆擊告訴人乙節,除為被告否認外,亦經同案被 告蘇永峰證述明確在卷。況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除右手掌背之刀傷外,身體其 餘部位僅有「左肩挫傷、左手淺割傷」之傷害,倘若被告確有持鐵棍傷害告訴人 丙○○,則告訴人丙○○身上應受有鐵棍造成之紅腫、瘀血之傷害,何以告訴人 丙○○身上無任何一處瘀傷?可見其所受所左肩挫傷、左手淺割傷亦應係與持西 瓜刀之蘇永峰推擠、拉扯所造成,其指稱被告有傷害行為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遽難採信。另證人涂來福為告訴人丙○○之兄,亦參與告訴人丙○○與同案被 告蘇永峰之互毆,且其所述與前開驗傷報告不合,顯係偏坦告訴人之詞,自不足 採。又證人徐秀瓊為涂來福之妻,雖於案發時間在場,親見告訴人丙○○、涂來 福與同案被告蘇永峰爭吵互毆之過程,並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涉案過程指證歷歷 ,惟其就案發現場之描述,明顯與卷附警方至現場拍攝存證之現場照片不相符合 ,其之證詞顯然偏頗,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稽, 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被



訴重傷害之行犯,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重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之重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涂來福指訴綦詳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丙○○、涂來福之指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業於判 決理由欄中詳述其等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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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