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鐵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其以林鐵國名義在臺北 縣樹林鎮○○街三七二號二樓先後召集四組互助會,第一會會期自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 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第二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每會一萬元;第三會會期自八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九人,每會二 萬元;第四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會員連 同會首共計五十三人,每會一萬元;均採內標制,約定會員以未書明標單字樣之 投標紙張上填載利息金額、姓名投標,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詎甲○○於八十 七年初,因經濟狀況拮据,無力支付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冒用偽簽第一會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等四人名義於標單上及得標所欲負擔之 不明利息之方式,偽造會員出標之標單準私文書,並先後持上開標單參與標會, 連續冒名標取第一會互助會金四次,使第一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分別繳納應繳之會款予甲○○,足生損害於第一會活會會員之財產權益等事 實,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宣布倒會,拒不付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 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豊財、丙○○、乙○○○於偵 查中指訴:「我們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去標會(備註:停會正確時間應係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五日),只剩十二會未標,卻有十六個會員去標會」等語(見八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偵查卷第五0頁背面),及互助會單四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邀請告訴人沈豊財、丙○○、乙○○○參加 林鐵國召集之互助會,並偶爾在旁協助林鐵國開標,及若林鐵國不在家時,幫忙 代收會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且 伊並非會首,並沒有參與,互助會之開標情形伊均不情楚等語。惟查: ㈠系爭互助會會首為證人林鐵國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憑( 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且經證人林鐵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由何人主持開標?)是我,但被告會在旁邊幫忙,但是她有時不在 現場。」、「(她在旁邊做何事?)只是在旁邊看。」、「(提示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互助會會單,該互助會是否你召集?)是的,會員有三十七人。」、「 (開標當時由何人負責?)是我負責主持開標,有時開標我太太會在場幫忙看大 家投標的金額,但她有時也不在現場。」、「(你太太在現場幫忙的次數?)約 二、三次。」、「(何人收取會費?)活會會員會自己拿來給我,死會會員則是 由我去收,有時我不在,她會代收。」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 筆錄),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係以其夫即證人林鐵國之名義召集系爭互助會。 ㈡告訴人沈豊財先於偵查時指訴稱:「(被告如何冒標?)不太清楚,聽鄰居講的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正面);告訴人沈豊 財、丙○○、乙○○○於偵查時陳稱:「(是否知道被告以何人名義冒標?)不 知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告訴人 沈豊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停標後,是否有詢問被告夫妻二人為何停標?活 會會員有幾人?)我沒有遇到被告。」、「(停標當天,你太太是有到被告家中 詢問被告為何停標?)沒有,我去以後就離開了,當時我有跟在場的人說到自己 是活會,但我沒有與他們確認活會會員是剩下十六個人。」、「(被告夫婦是否 承認他們有冒標?)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告訴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或林鐵國是否承認冒標?)沒有。我也 沒有問過他們,但其他人問他們是否有冒標,她都不承認。」、「(是否曾看到 林鐵國冒標?)沒有。我也沒有說林鐵國有冒標的情形。」、「(是否曾看到被 告拿別人的標單投標?)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是否知道二十六個死 會會員的名單?)我不知道,會單金額都是照開標的順序寫在上面,但得標者不 是金額下面的會員,我不知道到場十六個活會會員的名單,我們都不認識,我也 不知道死會會員的名單。」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可知, 告訴人等並未親見被告有冒標之行為,亦無法確切說明被告冒名標會之情形。則 渠等於偵查時指訴稱:「被告停會後有召集我們活會會員,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所召集的互助會,潘嘉輝等十六人是活會,但當時只剩十二會未標...」、 「我們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去標會,只剩十二會未標,卻有十六個會員去標會」等 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五0頁背面),自 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㈢系爭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此有互
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憑,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宣布停止標會時,已進行二 年有餘,姑不論系爭互助會會首是證人林鐵國,縱然認被告係以其夫即證人林鐵 國之名義召集系爭互助會,倘謂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而實施倒會,又何庸於互助會會期僅剩一年之際始宣布解散?再者,公訴人泛指 被告於召集系爭互助會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係八十七年初因經濟困 難,始生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宣布停會,但並未具體指明 被告冒標時間、冒用何人名義標會?標金多少?實際詐得款項之金額多寡?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又告訴人沈豊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提出之告 訴狀指訴稱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停止標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五二0號偵查卷第二頁)及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陳稱停會之 時間為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偵查卷第二九 頁背面、第三0頁正面),顯見系爭互助會停會之時間確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 日無訛,則被告如何於八十七年初始生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依上開互助會單 記載之會期,每月開標一次,則八十七年初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宣布停止標會止僅 開標三次,被告如何冒用四名活會會員名義標會?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於八十七年 初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宣布停止標會止冒用四名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亦不符常理。 ㈣證人林鐵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何人主持開標?)是我,但被告會在旁邊 幫忙,但是她有時不在現場。」、「(她在旁邊做何事?)只是在旁邊看。」、 「(這二十六個死會會員是否都有參加投標?)是的。」、「(你是否親自將得 標會款交付給這二十六個死會會員?)是的。」、「(提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互助會會單,該互助會是否你召集?)是的,會員有三十七人。」、「(開標 當時由何人負責?)是我負責主持開標,有時開標我太太會在場幫忙看大家投標 的金額,但她有時也不在現場。」、「(你太太在現場幫忙的次數?)約二、三 次。」、「(何人收取會費?)活會會員會自己拿來給我,死會會員則是由我去 收,有時我不在,她會代收。」、「(是否有冒標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的互助 會?)我跟被告都沒有冒標。」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亦 證述系爭互助會並無冒名標會之情形。又被告之夫林鐵國既為會首,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七六九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僅基於夫妻關係在 旁協助或代收會款,涉案情節較其夫林鐵國猶屬輕微,舉重以明輕,實無為兩相 岐異認定之理。
五、綜上,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欠缺真實性擔保之指訴,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論 據,自非合理性之懷疑,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 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敘明告訴人等如欲實 現債權,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即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 訴以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有十六位會員前往投標,但僅剩十二會活會,足證被告 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標會時始發現被告冒標等情事,然今卻又改稱是 於八十六年等情,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 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曾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 提起上訴,仍執原審不採之告訴人沈豊財之指述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告訴人就被告冒標、詐欺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出入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