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805號
TPHM,93,上訴,805,200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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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0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縣長傅學鵬」簽字章壹枚及偽造二份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縣長傅學鵬」簽字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程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程太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一一六號,負責人蕭舜文)及東富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富弘公司,址設臺 北市○○○路○段一九六號六樓之一,負責人李慧鈴),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標得承攬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招標之「土城市四汴頭 截水溝廣福段疏浚工程」(下稱四汴頭廣福段疏浚工程)、「土城市抽水站上游 水幹渠道淤泥疏濬工程」(下稱土城抽水站上游疏濬工程),訂約時須檢附「廢 土處理許可證明」,東富弘公司營建部經理孫暉竣乃委由程太公司工程部主任黃 正農(亦為設於臺北市○○區○○街五十號二樓「程元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一併代為處理取得「廢土處理許可證」,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黃 正農簽立委託契約書,受託申請取得廢土處理許可證明,約定以每立方公尺廢土 處理許可證明新臺幣(下同)六十五元之價格,計算其報酬,核計「四汴頭廣福 段疏浚工程」部分(估算廢土為二二○○立方公尺)總價為十四萬三千元,「土 城抽水站上游疏濬工程」部分(估算廢土為九四二五立方公尺)總價為六十一萬 二千六百二十五元,黃正農並預付定金十八萬元予乙○○。其後乙○○先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洽得億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力公司,址設臺 中市○○路四四五號)負責人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億力公司出具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棄置 (回填)同意書」二件,及由甲○○交付苗栗縣政府函覆億力公司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一一○三三一號函(該函旨係函覆億力公 司違反區域計畫法通知限期回填案,並非核發營建工程廢棄土證明,其後經苗栗 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三三九四號函示作廢 在案)予乙○○,再交由黃正農將上開同意書及苗栗縣政府函檢送臺北縣土城市 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辦理,經該市公所告以公務機關工程須檢附廢土棄置地 點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始可,而要求其補件辦理。二、黃正農因開工在即,乃要求乙○○迅即辦理。詎乙○○竟與自稱「蔣先生」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火車站前,將上開甲○○交付之苗栗縣政府函及相



關之工程資料,交由該「蔣先生」在不詳地點,參據上開甲○○所交付之苗栗縣 政府函內容,偽造內容各為函覆億力公司限期並同意上開「四汴頭廣福段疏浚工 程」「土城市抽水站上游疏濬工程」等工程營建廢棄土回填於苗栗縣苑裡鎮○○ ○○段四一○之一四地號等之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 九○○○○一七六八號函之公文書二份,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縣 長傅學鵬」簽字章一枚,蓋用偽造之上開簽字章印文各一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 上開公文書後,即約於同月十七日,在板橋市○○路火車站前,持交予乙○○乙○○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土城市公所, 與不知情之黃正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 合,將上開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函二份持交給黃正農,並一起送至土城市公所工務 課補件,以便辦理簽約之用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 對於工程營建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及億力公司之權益。嗣經土城市公所承辦人員 發覺上開二份苗栗縣政府函均係同一文號,與一般公文程式不合,察覺有異,經 向苗栗縣政府查核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土城市公所函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黃正農簽立委託契約書,受託申請 上開兩項工程之廢土處理許可證明,即向甲○○取得由億力公司出具之前述「營 建剩餘土石方棄置(回填)同意書」後,交給黃正農持以送至土城市公所辦理相 關事宜,因該公所要求應檢附廢土棄置地點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乃與 成年之「蔣先生」共同偽造上開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二份,及與不知情之黃正農一起至土城市公 所工務課持以行使辦理補件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一)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偽造苗栗縣政府核准億力公司之::;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是我偽造的, 在板橋市○○路。於八十九年一月::請人偽造的。」「(是否幫黃正農處理 棄土證明?)有。」「因開工在即,黃(正農)須棄土證明,所以要我去找。 」「黃正農沒有要我偽造,是我自己要偽造的。」「(黃正農要棄土證明何用 ?)領取土城市公所工程款::。」(見偵緝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三十 七頁正反面);
(二)及於原審陳稱;「;黃正農標到土城市公所的工程,因為急著要開工,無法拿 到棄土證明,所以我在八十九年一月初打呼叫器給一位做土石生意,在馬偕醫 院開刀時認識的蔣姓朋友買棄土證明,和蔣先生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 :於板橋文化路新火車站:前面拿取棄土證明,拿到棄土證明後就坐車到土城 市公所與黃正農會合,我們二人就進入土城市公所內交給所內承辦的主管,: 。」「黃正農有先付定金十八萬元給我:。」「甲○○有交付苗栗縣政府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一一○三三一號)函給我,: ,我拿給黃正農再拿到土城市公所詢問說這份棄土證明可不可以。」「本來棄 土證明的買賣行情是一百萬元,但因黃正農只能出價六十五萬元,所以我就將



這份函文拿給蔣先生參考偽造。」「有向甲○○拿取二份(億力公司的)棄土 證明交給黃正農。」「因為黃正農跟我說他的二件工程,可以以棄土場公司收 受同意書來申報工程,我就向甲○○購買這二份函文(按:應係同意書)送到 土城市公所,但市公所政風室主任跟我說因為工程是市公所的,必須確立棄土 流向,所以不能只有棄土場開立的棄土收受同意書來申請,必須還要有棄土場 的當地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准的文件,以便行文追蹤棄土的流向,所以我才回來 再補件。」「因價錢的問題,:,所以才想到要以偽造的文件來聲請。」「蔣 先生年紀約五十幾歲。」「請蔣先生幫忙偽造縣政府函文時,有交給他工程名 稱及甲○○之前交給我報准的文件。」(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七、二八 、七二至七五頁)等各語綦詳。
(三)並有上訴人與黃正農持以向土城市公所申報補件,內容各為函覆億力公司限期 並同意上開「四汴頭廣福段疏浚工程」、「土城市抽水站上游疏濬工程」等工 程營建廢棄土回填於苗栗縣苑裡鎮○○○○段四一○之一四地號等之苗栗縣政 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二 份可證(見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八頁)。上開苗栗縣政府函二份,經查核結果確 認係偽造無訛,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 ○○○七六四三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八八 一二號函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五八至六二頁)。經核前揭二份偽 造之公文,均蓋有「縣長傅學鵬」簽字章印文,則該簽字章衡情應係「蔣先生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者甚明。上訴人雖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或稱十三日)下午與黃正農送交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土城市公所辦理 補件(見原審卷第二八、七五頁),但證人黃正農則謂是同月十七日下午三點 左右(見偵查卷第四頁)。依上開二件公文均有該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註記「 八九、一、一八收文」之字樣,應以證人黃正農所稱之時間為可採信。(四)又前開「四汴頭廣福段疏浚工程」「土城抽水站上游疏濬工程」,分別由程太 公司、東富弘公司承標,及訂約時須檢附「廢土處理許可證明」,乃均委由黃 正農處理等情,此經證人即程太公司負責人蕭舜文、東富弘公司副總經理陳富 界及營建部經理孫暉竣等人證稱屬實,並有該二公司與土城市公所簽定之「工 程合約」二件足佐,至黃正農則以每立方公尺六十五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購買 棄土證明文件,亦據證人黃正農證述無訛,且有上訴人與黃正農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二件可參(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頁反面 、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八、三九頁、第七五至七七、第八一至 八三頁)。證人即億力公司負責人甲○○證稱:伊當時係經營棄土、營造業, 乙○○曾拿文件請伊申請棄土證明,伊有將億力公司出具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棄置(回填)同意書」二件,及億力公司名義申請核准之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一一○三三一號函等文件拿給乙○○ 等語,並有上開同意書及苗栗縣政府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四 二、七○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另證人黃正農及甲○○均證稱渠等不知道前 開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政府函二件係偽造之文件等語在卷。二、上訴人嗣後雖更異前詞,辯稱不知道上開公文係偽造,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



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已坦認偽造之情不諱,且觀諸其自「蔣先 生」處取得之上開苗栗縣政府函二份,其內容與前揭甲○○交付之苗栗縣政府函 內容,除發文日期、文號及工程內容有所不同外,餘均大致相同,顯係參就前開 甲○○交付之苗栗縣政府函偽造而成,明顯易見。況據上訴人自稱其委由「蔣先 生」辦理,次日即取得上開苗栗縣政府函二份,如係依正常合法申請程序,豈能 如此快速即予取得?按諸一般常情,上訴人自亦無不知「蔣先生」交付之苗栗縣 政府函件係屬偽造者之理,所辯不知情,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持該偽造之二份 苗栗縣政府函申報補件,於其內容有所主張,即為行使,並將使土城市公所及苗 栗縣政府對於工程營建廢棄土管理失其正確性,及有使該函文偽載之受文者億力 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方行政機關、公司甚明。並不因甲○ ○交付之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一一○三 三一號函,雖其後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 ○○三三九四號函示作廢,即得謂無足生損害之虞,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取 。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 罪。其偽造簽字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及 蓋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行為,與「蔣 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雖認定「縣長傅學鵬」簽字章係偽造之物,但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 ,自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之科刑,僅泛言「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並未具體審酌其標準,亦 有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有偽造「棄土 收受證明書」(私文書)之情事,嗣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以 下所附之判決書,及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又以偽造公函之方式 再犯同類型之罪,其為圖貪利益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得之利益有十八 萬元之多,及偽造公文書所造成公家機關之危害甚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縣長傅學鵬」簽字章一枚,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與扣案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份上偽造之「縣長傅學鵬」印文各一枚, 併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苗栗縣政府函二份,業經 其行使交付土城市公所申報補件,已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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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富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