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83號
TPHM,93,上訴,783,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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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九巷一弄十三號二樓,以撿拾之木條,自該處鐵門縫伸 入拉開門鎖而踰越門扇侵入該住宅內,乘屋主甲○○、乙○○睡覺之際,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得手,適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泡」之成年男子,在該址一樓見丙 ○○所騎乘之機車停於該處而上樓找丙○○,因見該址二樓鐵門未關即進入,丙 ○○見「泡泡」亦前來,恐增加被查覺之危險,即先行離去,嗣因其另行起意將 前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插入其前於同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五日間某日,於不詳 處所,向「泡泡」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丁○○名義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使用(故買贓物、違反電信 法部分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右揭方法侵入上址竊取金 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支,並以向「泡泡」所購買之0000000000號門 號之SIM卡插於所竊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 之失竊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其行竊當時已經天亮云云,經查被告行竊之時間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 晨五時三十分許,尚未日出(該日日出時間為六時四十分),為夜間,有中華民 國九十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為憑,即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夜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尚有未洽。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拾月,雖公訴人指訴認被告竊盜犯行,次數頻繁,認被告有竊盜罪之習慣,請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經 宣告處有期徒刑十月,未達一年,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因而不另為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 洽。
三、(一)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五巷十四號三樓,竊取丁○○所有 ,內有金飾、行動電話及慶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興銀行信用卡各 一張,以及證件及現金八百元之皮夾一個。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當日凌晨五時一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三重天台廣場內之康是美藥妝店 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之貨物,再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許,持 上開所竊得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之一號 三樓錢爺賓館刷卡住宿,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十時許間之某時,持上開 竊得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路四一0號之二尊貴皮鞋店,刷卡消 費購買價值為一萬二千三百元之皮鞋一雙,並均以偽簽「丁○○」姓名之方式, 連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共三紙,而向店家詐得上開貨品及住宿利益。被告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所竊得之丁○○身分 證假冒丁○○名義,前往不詳處所之某通訊行,申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在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位內,偽簽「丁○○」之署名 ,並偽造「丁○○」之署押,而行使該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丁○○ ,並使遠傳電信公司之人員誤信其為丁○○,而陷於錯誤,並核准前開市內電話 之申請,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得利之犯意,持自上開乙○○住宅所竊得之乙○○ 往位在不詳處所之某通訊行,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且在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位內,偽簽「乙○○」之署名,並偽造「乙○ ○」之署押,而行使該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乙○○,並使電信公司 之人員誤信其為乙○○,而陷於錯誤,並核准前開市內電話之申請,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二)經查被告自警、偵訊、原審,迄本院 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去偷丁○○的住處 ,沒有持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假冒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沒有 假冒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係伊以五百元之代價向「泡泡」所購買後插於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 。經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固指訴其住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竊, 並被竊走信用卡、
品,惟其之指訴尚未能直接證明即係被告所竊取,又偽以丁○○名義申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紙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三紙申請書之申請人所按捺之指紋為同一 手指所捺之指印,但與被告之指紋不相符(其中一枚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 對),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00六九九二號、同年十 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五五七七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三頁、 第一一六頁),而卷附之偽以丁○○名義刷卡消費而簽立之簽帳單上「丁○○」 之簽名,與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丁○○」之簽名筆法一致,應係同一人 所為,則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持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係另有其人, 而非被告。又被害人乙○○雖於警訊中指訴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然偽 以乙○○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申請書上申請人所按 捺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0 四六七四六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偽以乙○○申請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 電話門號亦非被告所為。(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 「丁○○」十次,與竊取被害人丁○○信用卡後,即持往康是美生活藥局、錢爺 賓館消費,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丁○○」署押(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 十五頁),具有「明」之「日」、「月」等之相同筆劃特徵,顯見持被害人丁○ ○失竊之信用卡使用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復參酌被害人丁○○之信用卡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遭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經歹徒持往上開地 點消費,由此時間之關聯性,應可認定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人即為行竊信 用卡之行為人,遑論丁○○失竊案與被害人甲○○失竊案之作案手法雷同,被告 關於是否有與「泡泡」共同前往甲○○住處行竊,先後所述不一,自難僅憑其先 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向「泡泡」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SIM卡;至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捺之指紋與被告之指 紋不符一節,或有可能為被告與其他不知名共犯所為之云云。(四)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十次之「丁○○」字跡(參偵查卷第一00頁),乍看下固 核與卷附之康是美生活藥局、錢爺賓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丁○○」署押(見偵 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相似,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文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即 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即闡謂:審判上關於核對筆跡,雖足供自由 心證之資料,究不足以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理由純以花押一圈一橫一點之姿 勢,未盡吻合,遂認其為偽造,已嫌率斷。經查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及第四十五頁 所卷附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僅係影印資料,並非原本,目前筆跡鑑定實務,除同 時核對系爭筆跡(即本案經偽造之「丁○○」字跡)與參考筆跡(即被告所書寫 之字跡)之書寫慣性、特殊書寫習慣外,並須核對書寫之力度、用筆之角度等細



節,以求慎重,因此鑑定單位通常均會要求提出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之原本,方 會實際進行比對鑑定程序,茍欠缺其中之一筆跡原本,負責鑑定之單位即會退件 ,不予受理鑑定,此為辦理審判實務者所週知之事宜。然查因本案之康是美生活 藥局、錢爺賓館、尊貴皮鞋店,均係適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結帳商店,其 簽單一式二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並由特約商店負 責保存一年,上揭由特約商店負責保管之消費簽帳存根聯,為八十九年度之消費 ,已逾上述保存期限,因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已無法提供,此有該中心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91)聯卡會計字第四六四號函可憑(偵查卷第一0三頁、一0四 頁),即此,本院已無法將被告於偵查中所當庭書寫之字跡與上揭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送請專業單位進行科學鑑定比對手續,自難僅憑肉眼比對之粗糙程序,驟然 認定二者之筆跡相同,均出自被告之手筆。另查因上開電話申請書申請人所按捺 之指紋為同一手指所捺之指印,但與被告之指紋不相符,已如前述,茍如同檢察 官所述該指印可能係由另名不知名之共犯所為云云,又查觀之刑事警察局上揭第 0九二000六九九二號函所載:該申請書上之指印,經輸入該局電腦未發現指 印相符者等語,顯見該指印所有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否則刑事警察局電腦檔案 中並留存有該人之指印紀錄,因此若被告確有該名未曾有前科紀錄之共犯,衡情 既由該名共犯捺印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被告為掩飾犯行,當會由該名共犯同時 負責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資料,庶免犯行不致經發現,斷無由被告負責填 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資料,卻由該名共犯負責捺印之可能,且查上揭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一般均放置於行動電話公司或該公司之特約商店內,並由申請人 在該地填寫,揆之常理判斷,該行動電話公司或特約商店,亦不會容任申請人以 外之人在服務申請書上捺印之情形發生,因此,既上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指印並非被告所有,則該申請書當非由被告所填寫,應可推定。綜上,被告擬制 推測之詞,遽謂被告另有不知名之共犯云云,並不足採。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 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 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闡 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亦謂: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因此縱被告就關於是否有與 「泡泡」共同前往甲○○住處行竊,先後所述不一,亦不得僅因其先後供述不一 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另查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上揭行竊丁○○之信用卡等犯行,自不得以丁○○失竊案與被害人甲○○失 竊案之作案手法雷同,因此雖被害人丁○○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凌晨遭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經歹徒持往康是美生活藥局等地點消費, 由此時間之關聯性,遽而推論被告即為行竊及冒用丁○○信用卡之行為人。從而 ,依本件證卷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即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此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另就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 九號)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二五四號二樓,非法侵入吳志成之住宅,行竊懸掛神像金牌一面,得逞後又 以拳頭敲破被害人房間之窗戶欲侵入行竊時,為被害人發現而經查獲,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等語。經原審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進 入上址行竊之事實,惟被告此次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本案之 犯罪時間(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相距一年又十月之久,是被告所涉併案部分 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原審 因而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本院審閱詳譯原審法院上揭敘述及說明,認原審對 於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等部分之處理,於法均無違誤之處。四、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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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