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06號
TPHM,93,上訴,706,2004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第二0五五號、第二二0六號,併辦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壹貳零點壹公克、包裝重柒點參肆公克)、夾帶海洛因之內包裝陸包及未扣案之海洛因參壹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帶海洛因之外包裝陸包、夾藏海洛因之巧克力紙盒壹盒、攜帶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及未扣案之巧克力盒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劉森和(曾、劉二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蕭博彥(綽號蕭博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 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為管制物 品之海洛因回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蕭博彥劉森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共同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0五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赴中國大陸地區 洽購毒品,另充當「交通」(即攜帶毒品闖關者)之丙○○亦於同日偕同不知情 之女友陳憶文共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0九號班機赴大陸地區,嗣蕭博彥劉森和在購得海洛因三百五十公克(未扣案)並加以包裝成巧克力後,即由蕭博 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攜往大陸地區珠海之南洋海景酒店,並將偽裝成巧 克力之毒品海洛因交予丙○○丙○○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與陳憶文搭乘 澳門航空公司NX六二0號班機返臺,並將內藏海洛因之巧克力一盒交予不知情 之陳憶文(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夾藏於行李內運輸入臺灣地區,丙○ ○將前述海洛因運輸入境後隨即約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之何嘉仁書局外 碰面,並將偽裝成巧克力之前述毒品海洛因一盒轉交乙○○,而乙○○除當場給 予丙○○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做為報酬外,其餘之海洛因三一二、五公克(扣 除給付丙○○之三七.五公克)則放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遭不詳人士破 壞車窗而盜走,丙○○取得之海洛因則施用無存(施用行為,由檢察官另依法處 理)。
二、丙○○蕭博彥復基於上述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時髦大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且為管制物品之海洛因回國之犯意連絡,由蕭 博彥購買海洛因,再由丙○○充當「交通」將海洛因自大陸地區運輸入我國境, 事成後再將海洛因交給高雄某不詳之人,丙○○因此可自該不詳之人取得代價三 萬元,三人謀妥後,丙○○復偕同不知情之女友陳憶文,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自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共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一五號班機出境赴澳門,再轉赴 中國珠海市住宿於華策酒店,「時髦大哥」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 ,持盒內藏有六包海洛因(淨重一二0.一公克、包裝重七.三四公克、純度五 0、五三%、純質淨重六0、六九公克)之巧克力盒一盒,在華策酒店樓下交付 丙○○丙○○收受後即於同日晚上與陳憶文先自珠海赴澳門,再於同日晚上八 時十分許,從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二0號班機返臺,丙○○復利用不知 情之陳憶文夾藏行李運輸入國境,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調 查局東機組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並自陳憶文行李中扣得丙○○等人自大陸 地區輾轉運輸入我國境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一二0.一公克、包裝重七.三四公 克、純度五0、五三%、純質淨重六0、六九公克)、夾帶海洛因之外包裝六包 、夾帶海洛因之內包裝六包、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巧克力紙盒一盒及攜帶海洛因毒 品之塑膠袋一只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一之部分:
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劉森和坦承不諱,互證一致,且 與證人陳憶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報告譯文多紙在卷可稽,而乙○ ○確有將運輸入國境之海洛因取出約一兩交被告丙○○施用,所交付之物確屬海 洛因等事實,亦據被告丙○○及乙○○供述在卷,嗣乙○○將所剩之海洛因放在 所使用停放在臺北縣板南路上之自用小客車遭不詳之人破壞車窗玻璃竊走乙情, 復據乙○○供述在卷,亦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零九分監察通訊報告 譯文在卷在參,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境信彤字第0九二一00三二九七0號函附被告丙○○與劉 森和、蕭博彥、陳憶文於上開時間出境之入出境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 ○○之自白應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事實二之部分:
右開事實亦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憶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入出境 管理局上揭函附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扣案之 白粉六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二0. 一公克(包裝重七.三四公克),純度五0、五三%,純質淨重六0、六九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九四九號鑑定 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及扣案之海洛因內、外包裝各六包、巧克力紙盒一盒、攜 帶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被告丙○○自大陸地區澳門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十



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以上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 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丙○○就事實一之部分與乙○○、劉森和蕭博彥間、 就事實二之部分與蕭博彥及綽號「時髦大哥」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陳憶文夾帶行李將海洛因 運輸入我國境,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惟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爰不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 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然判決主文竟依累犯論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 丙○○攜帶海洛因入境後旋被盜走或查獲,均尚未造成實害,且其始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犯重典,衡酌其犯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認如量以最低法定本刑,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一二0.一公克、包裝重七.三 四公克)、夾帶海洛因內包裝六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巧克力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六包、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巧克力 紙盒一盒及攜帶海洛因毒品之塑膠袋一只,均係用以運輸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又事實一之海洛因數量三一 二.五公克及夾藏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巧克力盒一盒,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 燬及沒收之。至被告丙○○拿取約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已施用無存,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丙○○運輸毒品之報酬三萬元,因 尚未取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