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21號
PTDM,106,審易,92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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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91、17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清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鎮○○街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3 月14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傳票,至上址住處通知洪清進到案,其遂於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 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採尿送驗後,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洪清進 至警局採尿,復經其同意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 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清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卷〈下稱毒偵1191號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被告於10 6 年3 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0頁), 復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檢驗照片 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 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被告於 106 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218200 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1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鑑許 字第73號鑑定許可書、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檢驗 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 至10頁、第13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 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9年6 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1238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②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以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以④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10月又7 日,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 另案所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 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6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 告顯係對該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 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乙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 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3 萬元、未婚及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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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