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黃振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與李國智(經檢察官移 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經黃振權提供其所申請已使用一段時間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李國智使用,由李國智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載該電話號 碼為聯絡電話、聯絡人為「黃副理」,用以招攬不特定人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九十年五月間,甲○○撥打報紙刊載之電話號碼與其等聯絡,因甲○○無固定 職業收入,即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偽造甲○○任職 於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五一號「心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德公司 )之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甲○○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同 年十二月之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據以在當時之 寶島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欄及職稱 欄分別填寫「心德企業(股)公司」、「包裝員年資三.二年」等不實事項,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寶島商業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甲○○並向申請書上所載 之聯絡人陳秀婷、楊繁樹表示,如接獲寶島商業銀行人員之電話查證,須證實甲 ○○確在食品公司擔任作業員。嗣寶島商業銀行徵信人員去電查證,甲○○即依 偽造服務證明書等文書之內容答覆,徵信人員遂在前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上註記「六點回到家」、「0二─00000000」、「0三─00 00000」、「陳先生」、「0000000000」、「桃園市○○街六一 號三樓」等字。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寶島商業銀行徵信人員以電 話向心德公司查證時,經心德公司人員發覺有異,由心德公司負責人乙○○報警 究辦,寶島商業銀行始未陷於錯誤貸予款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其見報代辦貸款時,應允以三萬元之代價,由自稱為「黃副理」之人代為處 理,再據以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辦小額貸款,並於寶島商業銀行人員來電查詢時偽 稱其為心德公司作業員,亦要求其友人在寶島商業銀行人員電詢時為相同之回答 ;(二)黃振權及李國智所偽造之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有寶島 商業銀行徵信人員所註記「六點回到家」、「00-00000000」、「0 0-0000000」、「陳先生」、「0000000000」、「桃園市○ ○街六一號三樓」等字跡,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不 法犯行,辯稱:其僅因見報去電與自稱「黃副理」之人聯絡,並依指示傳真身分 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貸款資料,尚未接獲寶島商業銀行人員之電話詢問,即經警 通知涉案,其餘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由被告前述所供承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係依自稱「黃副理」者於電話中之指 示,配合「黃副理」之囑,傳真
友人配合回答寶島商業銀行人員之查詢電話,尚難遽認被告有為積極施用詐術 之犯行,或與黃振權、李國智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所提 供其本人及聯絡人陳秀婷、楊繁樹二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均為真實,益徵其所 辯不知情一節非虛。至被告應允支付辦理貸款之代價三萬元,原屬報酬性質, 尚不悖於常情。
(二)證人即寶島商業銀行承辦人藍菊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證稱:僅形式上依所收 訖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被告之薪資,並依慣例加蓋「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之章戳,而未如公訴意旨所指另填載「六點回到家」、「00-00 000000」、「00-0000000」、「陳先生」、「000000 0000」、「桃園市○○街六一號三樓」字跡等語,公訴人所執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向寶島商業銀行人員偽稱係心德公司作業員之不利己供述,核與事實不 符,自未足援以認定被告有參與黃振權、李國智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 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 本案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 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明知其無固定職業收入 ,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仍與黃振權及李國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 聯絡,偽造甲○○之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持向寶島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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