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74號
PTDM,106,審易,87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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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4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旭慶因與案外人洪進志不睦,欲毆打 洪進志告訴人樊憶湘見狀推開洪進志,被告王旭慶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 枋寮鄉水底寮夜市市場,出手毆打告訴人樊憶湘左後腦、左 臉各1 拳,告訴人樊憶湘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挫 傷6 公分×5 公分、左頰擦傷2 公分×1 公分、左上唇擦傷 3 公分×2 公分、右膝擦傷3 公分×3 公分、左膝擦傷8 公 分×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旭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96號和解 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 頁、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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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