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二四、一六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及甲○○均為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香苑大廈」之住戶,甲○○ 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管理委員兼管理員,因丁○○欠 繳管理費,並一再質疑管委會運作之合法性,及多次要求查帳,引起甲○○不滿 ,二人平日即有嫌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約八時三十分許,丁○○ 與其夫林光俤偕同大樓住戶兼管理員丙○○下樓後,其夫林光俤先步出大樓,丁 ○○行經大廈一樓處之管理員值班台時,見甲○○在該處值勤,竟基於侮辱之犯 意,以「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甲○○,甲 ○○事後不甘受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公然侮辱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案經臺北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0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 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偵查後,檢察官傳喚現場目擊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上午到庭具結作證,因丙○○證實丁○○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甲○○之行為, 引來丁○○不悅。丁○○對其公然侮辱犯行,非但未有悔意,竟反基於意圖使丙 ○○、甲○○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具 狀向臺北地檢署誣告丙○○涉嫌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丁 ○○有公然辱罵甲○○「妳是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涉犯偽證罪嫌(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八號。嗣經檢察官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及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誣指甲○○明知其不在場 ,與之發生爭吵者係其夫林光俤,竟對其提告妨害名譽之訴訟,涉嫌誣告罪嫌( 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九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四二九號駁回再議確定)。丁○○前開被 訴公然侮辱一案,經原審調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 五七號判處丁○○拘役二十日,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二二九六號駁回上訴確定,認定證人丙○○證詞屬實,丁○○確有公然侮 辱甲○○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及同年月四日上午,以如事 實欄所載之事由,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丙○○涉嫌偽證,及告訴人甲○
○涉嫌誣告罪嫌,二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北地檢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九號偵查卷宗影本所 附之刑事告發狀、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四二九號處分書等件足佐(見外放之上開偵查卷宗影印本)。經查,被 告於前揭第二四五六八號偵查案件,除指訴丙○○湮滅證據外,其告發狀並明白 記載另涉犯有偽證之犯罪事實等情(見該第二四五六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四頁 )。則辯護人指被告並未指訴丙○○涉犯偽證罪嫌,尚有誤會。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時係伊先生林光俤與證人丙○○發生衝突,伊當時已送 孩子出門上學,並不在場,事實上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伊已在聯邦銀行證 券行貴賓室點餐消費,上午九時零分四十秒更在聯邦銀行證券行下單買賣,告訴 人丙○○與甲○○關係匪淺,證詞顯有偏頗,渠等因積欠管理費一事與伊交惡, 供詞不足採信,伊絕無誣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公然以「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語侮辱告訴人甲○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另案(即妨害名譽一案,下同)指訴綦詳,並於 該案偵查中指稱:「(當天情況?)她先生(指林光俤)先通過值班台,她之後 才帶著孩子過來。」「(丁○○罵時,她有帶小孩?)有的,黃(佩蓮)罵完, 也有叫她先生進來罵同樣的話『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之告訴人丙○○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妳是否在大廈?)是,我從電 梯下來,甲○○正好在櫃台站班,被告罵甲○○看門狗,當場用手指頭,當面指 著甲○○,罵看門狗把我家看好一點,她罵完後又去騎樓找她先生,她先生又來 罵第二趟,我是現場看到的,沒有冤枉她。」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原審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即在 香苑大廈金華牙科任職之員工李秋香對於案發時何人在場一節,亦於原審另案調 查時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約八時三十分許至九時許之間,進入香苑大廈, 目睹甲○○、丙○○與被告及其先生、兩個小孩均在一樓案發現場,看他們好像 在爭吵等語(見原審第五五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 七頁),亦與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在另案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在案發時帶 著小孩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就實務經驗而言,由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經查證人李秋香係被告之配偶林光俤所 舉(找)之證人,此據證人林光俤證實在卷(見本院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卷附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則證人李秋香所證述雙方發生爭吵時,被告 偕其先生、小孩均在場之案發情節,既與該公然侮辱案件之告訴人甲○○,以及 證人丙○○所供證之事發經過,大抵相符,均足信為被告在案發當時確有在場無 訛。證人即被告之夫林光俤在本院另案固證稱,伊送被告及小孩上計程車離開後 ,於其罵甲○○時,證人李秋香才進來云云(見本院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卷附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果如其所述,則證人李秋香應無機會見到被 告及其小孩之情事。但此顯然與被告所舉之證人李秋香之前揭證述不合,應為迴 護被告之詞,與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已搭計程車送小孩上學云云,均無足採信
。
三、被告另以其於案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已在聯邦銀行證券行貴賓室點餐消費 云云置辯,並在本院舉證人庚○○、己○○、戊○○等人為證。按所謂不在場證 明,就被告有無公然侮辱而言,係極為有利之關鍵證據,其證據證明力較之易受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左右之證人證詞,或當事人之片面陳述,非可等同視之, 衡情當事人倘有足以證明不在場之積極物證,除非毫無法律觀念,否則斷無忽略 未提之理。本件被告於另案公然侮辱偵、審程序,辯稱其案發時不在現場,並請 求傳喚證人李秋香到庭作證,此外未見有何隻言片語提及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其 在聯邦銀行證券行貴賓室消費點餐。事隔一年多,於本案審理期間,突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正在聯邦銀行證券行之貴賓室消費點餐云云。茲細究該紙被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存根聯」,並非消費者收執之「收執聯」,此觀之統一 發票內登載「存根聯」甚明。被告雖稱其有記日記帳習慣,該紙發票係依其日記 帳之記載,向業者商請調閱影印所取得,並提出所謂之日記帳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四一、四二、八八頁)。茲查:
(一)證人庚○○固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八點半與客戶約在香苑大廈對面一家咖 啡廳見面,因提早到達,所以就到該大廈二樓想先看眼科,約八時二十分左右 ,在等上電梯時看到一男一女在吵架,因眼科九點才營業,所以又下電梯,仍 然看到那一男一女還在吵,伊上下電梯總共約有五、六分鐘,伊從一進該大廈 就沒有到被告,吵架的那位男人是被告的先生,女的並當場指認是丙○○(庚 ○○始終不曾指認過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然查, 證人庚○○並非該大廈之住戶,僅偶至該大廈,對於素昧平生,與其毫無利害 關係之一男一女之吵架,竟能在經過一年半之後猶記憶深刻,已實難以想像。 又其指證爭吵者為丙○○,而非甲○○,更屬無稽,較之於在該大廈上班之證 人李秋香於比較接近案發時間所為之證述,則證人庚○○所為證言自乏憑信性 ,而非可取。
(二)被告所提出之日記帳,屬其私人製作之文書,依該日記帳所載關於七月二十四 日部分,其最末一行的文字固載有「coffe怡客(早)65」,但在次頁又記載 即同一日「早餐(怡客)74」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依此,則被告似乎 於七月二十四日在「怡客」享用早餐六十五元及七十四元。然查,上開「coff e怡客(早)65」等文字係記載在格子之外,其記載方式異常,已不無可能係 臨時才增載於其上,其真實性已有疑問。證人即「怡客」延吉店員工戊○○雖 證稱,被告經常電話點餐外送至聯邦證券地下室八0六貴賓室,伊公司有發行 一張五十元,一本五百元之餐飲抵用券,有很多人購買抵用券,店內共有四九 元、六五元、七九元三種固定套餐,六五元套餐部分包括一份早餐及一杯飲料 ,此種固定套餐在早上八點至九點有許多消費者點用,卷附六十五元之統一發 票即是使用五十元的抵用券,該張發票係公司財務部應被告之要求而找出,伊 是依據「發票上有抵用券一張五十元,且點用六十五元套餐,時間在八點半」 ,與被告所述之情形相符,所以認定該張發票是被告在伊店內所消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五頁)。則依證人戊○○所證稱,該店在八點至九點之
間,有許多消費者點用套餐之情形,及卷附統一發票並非消費者收執之「收執 聯」等情,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發票即係被告所消費之金額。證人戊○ ○始終不曾提及被告當日尚另有一筆七十四元之早餐消費,卻獨對該筆六十五 元之消費為陳述,足見證人戊○○係依憑被告所事先告知之情事以證述,其證 言自無可取。證人戊○○另證稱伊未看過公司帳冊,僅憑記憶當日早上只有此 筆六十五元之消費云云,屬其個人之臆測說詞;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始以書 狀提出署名「怡客咖啡財務部」之傳真紙,記載當日早上八點至九點之間,僅 有此筆六十五元之消費,此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依證人李秋香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約八時三十分許至九時許之間, 進入香苑大廈時,猶見到被告在場等情詞如前述,及依被告日記帳記載為「咖 啡」,亦與證人戊○○所稱之「套餐」(包括早餐及飲料各一份)不合,顯見 該紙發票並非被告於八時三十分點用「怡客」六十元套餐之消費憑證。(三)證人即聯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職員己○○雖證稱,被告通常在八點二十分至 八點半左右到伊公司貴賓室,被告買賣股票做當日沖銷,在貴賓室下單買賣股 票比較多,但亦可以在外面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依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聯邦銀行證券商委託書等件(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九頁),固 足以說明其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零四秒確有成交買賣股票之情事。但證人己○ ○亦說明「在貴賓室下單與在外面下單手續都一樣,從被證十(即上開委託書 )這些資料並無法看出是(被告)在公司貴賓室下單。」,並證稱「(公司) 電話紀錄三個月就銷燬,(所以被告有無於當日何時進入貴賓室即無紀錄可查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則依卷存被告在案發當日下單買賣股 票之紀錄,亦無從資為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屬不在場。四、被告於另案偵審中雖提出「告訴人丙○○與另案證人梁龍書之談話錄音帶」,試 圖彈劾告訴人丙○○在另案證詞之真偽,用以證明案發時辱罵告訴人甲○○之人 為其夫林光俤。然姑不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 告訴人丙○○與另案證人梁龍書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審判外,一再向另案 證人梁龍書指稱:「丁○○先罵她(指甲○○)的嘛」「她(指被告)罵了以後 再叫她先生來罵」,有被告自承為其親自製作並經本院另案勘驗內容吻合之錄音 譯文及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開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卷附錄音譯文第五 頁、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事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丙○○上開審判外陳述與其 於另案偵審中證稱:「黃(佩蓮)罵完,也有叫她先生進來罵」、「她罵完後又 去騎樓找她先生,她先生又來罵第二趟」等語確實證詞一致(見同上他字第六○ 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原審第五五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第二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梁龍書事發時並不在場,此為 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證人梁龍書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為被告不 會罵人,被冤枉云云,無非係其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尚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在原審又聲請 傳喚不在場之梁龍書到庭作證,即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五、又被告就告訴人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丁○○要上樓電梯時,對告訴人(
指甲○○)吐口水,我也看到了」等語(見同上他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 反面、第七頁正面),雖一再主張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另案調查中證述 :「(被告罵甲○○時,是要上樓還是下樓?)下樓」(見原審第五五七號刑事 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當天我跟被告一家人同一個電 梯下樓,‧‧‧被告就在櫃台指著甲○○罵她是看門狗」各等語(見本院第二二 九六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前後不一,藉以攻擊、 彈劾告訴人丙○○證詞之憑信性。然細佐之告訴人甲○○在告訴狀所指:「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竟‧‧於值班台(指著告訴人鼻痛罵)‧‧‧『看門狗』 、『房子給我看好』‧‧‧公然進行侮辱告訴人,數日之後更慫恿子女共同於現 場大吐口水,此有五樓住戶證人丙○○當場目擊」等語(見同上他字第六○一六 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即不難發現告訴人丙○○所稱「被告要上樓」,係指被 告於案發後數日,另於上樓前對告訴人甲○○吐口水。被告下樓行經一樓值班台 ,以「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與其數日後上樓前對 告訴人甲○○「吐口水」,係屬二事。被告指摘告訴人丙○○證詞前後不一,顯 係刻意曲解其上開陳述內容之真意,要非可採。六、雖告訴人甲○○指稱丙○○於案發時甫自外進入香苑大樓,與告訴人丙○○供稱 其與被告一家人搭乘同一部電梯下樓,互有歧異;就被告辱罵告訴人甲○○時所 站立之位置,依告訴人甲○○所繪現場圖,似係被告立於電梯口,丙○○站在值 班台及電梯中間之位置,依告訴人丙○○所畫現場圖,則似為被告立於大門口, 丙○○在大門口及電梯中間位置,而略有差異;及被告辱罵告訴人甲○○之時間 ,告訴人丙○○或稱「七、八點吧,當時她的小還要上學」,告訴人古秀則謂「 早上八點四十分」「時間在八點三十分到四十分之間」,暨被告辱罵告訴人甲○ ○當時之在場人數有幾人;告訴人丙○○有無與被告之夫林光俤發生爭吵一節, 告訴人甲○○或稱「沒注意」,或謂「沒有」,亦均見有不盡一致之情形。但按 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事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 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 性,迥然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述事 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不可同日而語,隨著時間 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以 上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 ,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此莫非係供述證據之特性之一 ,自非可僅以細微陳述不一,即全盤捨棄其供述證據而不採。告訴人甲○○、丙 ○○關於上開細節描述部分,或因未刻意記憶時間,或因所見角度不同等因素, 致渠等陳述略見差池,稍有不符,但如前所述,告訴人丙○○及甲○○於案發時 均在場一情,業經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甚且係被告之夫所找來之之證人李秋香 於原審另案調查中具結作證甚詳,證人李秋香並明白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約八 時三十分許至九時許之間,進入香苑大廈,目睹甲○○、丙○○與被告及其先生 、兩個小孩均在一樓案發現場等情綦詳,則被告犯案時間當約略係在上午約八時 三十分左右,被告身帶小孩要外出之際。究竟犯案時間實際是「幾分幾秒」,因 每人依記憶所述略有不同,及上開不盡一致之陳述,既無關乎被告有無侮辱事實
之認定,自均不得率爾全盤推翻或否定告訴人丙○○另案調查中之證詞而不採。七、被告既有上開以「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甲○○之情事,自當明知告訴人甲○○提起告訴,係其告訴權之合法行使。被告 此部分犯罪,並已據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 六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0頁)。被告雖係在其被訴之妨害名譽 案件偵查中,狀告甲○○誣告、丙○○偽證,就狀告甲○○誣告部分,固屬彼此 互控,但被告係以其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甲○○之妨害名譽告訴不實,並非以 為有此懷疑,或誤認有此事實,自屬明知虛構而為申告,所為尚與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方法,或為脫卸自己罪責,而無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有間。至告訴 人丙○○之證詞,既無故意虛偽造假,被告據以申告,自亦該當於誣告罪之要件 。被告徒空以丙○○在另二案即被告何信隆、趙伯乾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中,亦 曾作虛偽之陳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為打擊被告所舉之證人,曾說過被告夥 同梁龍書行賄李秋香之偽詞,暨渠等三人間因管理費等帳目長期交惡之情況,質 疑告訴人二人有挾怨報復,所供不實在之情形,暨被告故意不保存錄影帶以作為 證據云云,凡此均屬被告個人之臆測而已,並不礙於上開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 人甲○○之事實認定。至被告之夫林光俤於案發時,是否亦以「看門狗」等語辱 罵告訴人甲○○,與被告出言侮辱之行為無涉,告訴人甲○○欲對何人提起刑事 告訴,本其個人訴訟權之選擇與考量,尚不得以告訴人未對被告之夫林光俤提出 告訴,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二次誣告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基此,適用 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平日因大樓公共事務相處不睦,公然侮辱 甲○○之後,未深自反省,反向臺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甲○○誣告及丙○○偽證 ,藐視司法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甚,犯後於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 犯行,仍未見有何悔意,惡性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即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稱:被告 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具狀誣告乙○○涉犯妨害名 譽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允當等情,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上開告訴乙○○妨害名譽一案,係起因於乙○○在其住處大廈 電梯進出口處,張貼被告積欠管理費之公告,被告認為不實,因而對乙○○提出 告訴。則被告上開對於乙○○妨害名譽之告訴,係肇因於乙○○之張貼公告臨時 起意而為。核與本案係因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因而誣告甲○○、丙○○二人 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殊難認為係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 主觀上同一犯意之進行,自不能成立連續犯。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執以上訴, 即無可取,應予駁回。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三二號案卷 (含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六二號、偵字第一五九二五號案卷),應予退回,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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