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515號
TPHM,93,上訴,515,200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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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壬○○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及九十二年
度訴緝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第二二三一號
、第五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第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
九一號、第四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壬○○部分撤銷。
未○○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肆所示時間、車號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內偽造之「呂彥龍」、「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賴清訪」及「徐林美妹」印文(均壹式貳份);又偽造之「徐林美妹」、「呂彥龍」、「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賴清訪」印章各壹枚;編號002009、002010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賴清訪」署押及其上指印各壹枚;附表肆編號一至九所示車號之車牌共玖面、行車執照共玖張,及附表肆編號一、六至九所示車號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共伍張及字模貳拾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退伍後結識曾煥欽曾煥欽常業竊盜罪 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人均無業及具備機車修護技藝,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曾煥欽徐立智(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徐雲泰(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張保元(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等人指定之機車車種、車型後,旋曾煥欽未○○共同於附表壹編號62至72 、附表貳、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示時間、地點,或持自備鑰匙;或持曾煥欽 所購買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 手;或持徐立智所營千益機車行內、長約二十公分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均未據扣案),連續竊取附表壹 編號62至72、附表貳、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示甲○○等二十六人所有或 管有之機車,得手後,或由曾煥欽將所竊得之機車,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代價轉賣予徐立智徐雲泰等人,或由未○○曾煥欽二人在徐立智設於 新竹市○○路四三六號之千益機車行內,拆下所竊得機車之引擎,換裝至其他報 廢或老舊之中古機車車體內,或拆解竊得之機車新零件換裝至中古機車上,並將 拆卸下而無用之引擎、車牌,棄置於新竹市○○路○段與磐石路交叉口北上水溝 內,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機車,再以每部機車七千元代價交付予張保元 ,嗣由曾煥欽未○○朋分所得代價,二人並均恃該竊盜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嗣為警分別於①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千益機車行內,為警查扣附表



貳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引擎蓋,附表貳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之引擎 零件,附表貳編號4、5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②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新竹 市○○路○段與磐石路交叉口(即新竹市民富國小圍牆旁)北上路段之排水溝內 ,查扣附表壹編號62至72所示車牌號碼之引擎或車牌等物;③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在新竹市○○街旁排水溝內,查扣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示車牌號碼之 引擎或車牌等物。
二、壬○○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小胖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先後二、三次提供遺失或遭竊之附表肆被 害人欄所示呂彥龍等六人之
路不明之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字模予壬○○,而由壬○○負責辦理 請領牌照、行車執照,且負責找尋相同車款之贓車,再以上開字模變造引擎號碼 、拼裝機車,壬○○每拼裝一部機車可得五千元報酬。壬○○遂於九十年二、三 月間,在新竹市○○路等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呂彥龍」等六人之印章 各一枚後,嗣連同小胖提供之上開
證、來路不明之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交由不知情之徐雲泰轉由不知 情之朱淑娟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續於附表肆所示時間,或在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內、或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內(詳如附表肆所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填「呂彥龍」、「周健成」、「張子清」、「 林永得」、「賴清訪」及「徐林美妹」等署押、 上加蓋偽造之「呂彥龍」、「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賴清訪」 及「徐林美妹」印文(均一式二份),而偽以上開名義人之本人或代理人身分, 持向不知情之監理單位承辦業務之公務員申請核發附表肆所示之新領車牌號碼之 機車車牌共九面及行車執照共九份,而使各該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業務之公務 員,將上開不實之新領牌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核 發所申請之附表肆所示之新領車牌號碼之機車車牌共九面及行車執照共九份,足 生損害於附表肆被害人欄所示之呂彥龍等六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而壬○○領得上開九面機車車牌及九份行車執照後,復與以竊盜為業之曾煥欽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由壬○○以每部機車三千元 代價,並提供貨車予曾煥欽作為竊取機車之工具,暨指定曾煥欽竊取上開行車執 照資料所載之車種、車型,旋曾煥欽未○○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 九十年三、四月間,在新竹市○○路、經國路等地,駕駛壬○○提供之貨車,沿 路搜尋壬○○所指定之車種、車型,共同將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十二部架上貨車 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以電話聯絡壬○○,或由壬○○出面取車,或由壬○ ○指示綽號「阿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出面取車。壬○○取得該十二部機 車後,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或十二日,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 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二0巷三十一號住家後方,以其所有之砂輪機將其中二 部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再用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字 模,重新變造為符合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偽造機車出廠證明相同之引擎 號碼及車身號碼,並組裝成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機車二部,經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售該二部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未支付報酬予壬 ○○,壬○○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偽以賴清訪身分 ,佯稱為車主代為出售附表肆編號二、一所示之機車,連續在編號002009 、002010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賴清訪」之簽名各一枚,並在簽名上按 捺指印,偽造係賴清訪指印各一枚,將該機車買賣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全國車業 行負責人巫國堂(現更名為巫晉瑭)而行使之,分別以三萬五千元及二萬七千元 之代價將附表肆編號二、一所示機車二部出售予巫國堂,致巫國堂先後二次陷於 錯誤而交付三萬五千元、二萬七千元買受附表肆編號二、一所示機車二部,巫國 堂再各以四萬三千五百元、三萬三千五百元轉賣予不知情之邱谷陽,足生損害於 賴清訪巫國堂邱谷陽。嗣新竹市監理站通報前開車牌之出廠證明係偽造,巫 國堂得知消息後告知邱谷陽,二人遂將該二部機車交還壬○○,並由警方於九十 年四月七日循線在壬○○上開住處內,扣得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車牌號碼之機 車二部(含車牌二面),附表肆編號三至九之車牌共七面,綽號「小胖」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之附表肆編號六至九所示車牌號碼之行車執照共四張,附 表肆編號一、六至九所示車牌號碼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證共五張,徐林美妹遭竊之
二十四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未○○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 被害人甲○○、戊○○、申○○、子○○、巳○○、庚○○、癸○○、徐健強、 己○○、丑○○、丁○○、何雪汝、午○○、鄭婷育、卯○○、辰○○、丙○○ 、許悻瑋、許淑玫、乙○○、辛○○、寅○○及酉○○(原名賴端容)等人分別 於警詢時指述渠等所有之機車失竊等情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 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二六頁、第四十頁、第七九頁、第三九頁、第二八頁、第 五七頁、第二二頁、第四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四頁、 第四八頁、第四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一頁 ﹔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一)第三九頁、第四二頁),並有被害人甲 ○○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二十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 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及車籍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且同案被告曾煥欽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承有於附表壹編號62至72、附表貳所示 時地與被告未○○共同竊取被害人甲○○等人所有機車之事實(見同上偵字第三 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 四頁、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九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及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卷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 筆錄),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稱:伊是在當兵之後認識未○○,也就是未○ ○退伍之後在朋友家壹個偶然機會才認識他,因為當時他有告訴伊,他剛退伍沒



有多久,從與他認識不久之後就一起去偷車,偷很多次,偷車地點大部分都是新 竹縣市,前前後後偷的,大約有一、二年時間偷的,共偷了四、五十台,其中用 貨車載十幾台,用工具、鑰匙偷車三十幾台,所以附表上時間是他退伍之後就是 與伊一起偷的,偷車方式是用六角板手或用鑰匙偷的,附表叁只有伊與被告二人 一起偷,從來沒有三人一起偷過,而伊當兵之前偷車,被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 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卷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而查被告未○○ 入伍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退伍之事實,亦有國防部 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選道字第○九二○○○ 四五○六號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第六七頁),足見 被告未○○確有於附表壹編號62至72、附表貳、附表叁編號19至28所示 時地與同案被告曾煥欽共同竊取被害人甲○○等人所有機車之事實,至為灼然, 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份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未○○於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有於犯罪事 實二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曾煥欽共同駕駛貨車,而以將他人所有機車架上貨車之 方式竊取得手十二部等事實,並核與同案被告曾煥欽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供述如何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告未○○共同竊取機車等情節相符(見同上 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 號卷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且查被告未○○曾煥欽將此行竊所得之機 車以每部三千元代價出售予被告壬○○等情,並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審中供 明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第四八頁背面、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及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 告未○○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份竊盜犯行,亦堪 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不諱(見同上偵 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至 五十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三 日、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壬○○如何以每部機車三千元代 價,並提供貨車及指定曾煥欽竊取特定車種、車型之機車等情,並據被告未○○ 及同案被告曾煥欽分別於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同上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 三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四日訊問筆錄 及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證 人徐雲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透過朋友「阿蘇」而認識壬 ○○,壬○○說有一批車是要賣披薩用,因只有車行可以領牌照,壬○○就透過 伊經營之車行去辦理新牌照,而伊再交給一位專門幫車行跑證件名叫「阿娟」等 人去新竹監理站辦,總共辦了十張左右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 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四七頁至五十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九四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林永得徐林美妹、賴清 訪於偵查中均指述渠等所有之國民
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且被告壬○○偽以「賴清訪」 身分,佯稱代車主出售機車,而將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未○○等人竊得交 付之二部機車出售予被害人巫國堂,並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二紙,嗣復經被害人 巫國堂出賣予被害人邱谷陽等情,亦據被害人巫國堂邱谷陽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 第十三頁、第四七頁至五十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原 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附表肆編 號1、2所示車牌號碼之機車二部扣案(含車牌二面)及被告壬○○出售該二部 機車所簽訂之編號002009、002010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二份在卷足憑 (見同上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有附表肆編號三至九之 車牌共七面,附表肆編號六至九所示車牌號碼之行車執照共四張,附表肆編號一 、六至九所示車牌號碼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共 五張,被害人徐林美妹遭竊之國民
二十四支等扣案,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三紙、新竹市監理站函二份、 附表肆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車牌號碼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六份、新竹 區監理所函一份及附表肆編號三、四、九所示車牌號碼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三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壬○○嗣雖辯稱伊所有之貨車是借給徐雲泰徐雲泰跟伊說曾煥欽借去了,伊並未提供貨車給曾煥欽竊車,且曾煥欽僅交付三 部機車給伊云云,惟查被告壬○○就同案被告曾煥欽究交付若干機車予其,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始則供稱曾煥欽僅交付二、三部機車給伊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訴 字第九四號卷(一)第六一頁背面),嗣則改稱是十部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二 年訴字第九四號卷(一)第三一八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壬○○迭次 供承其有指定曾煥欽偷十二部特定車種、車型之機車,而被告壬○○以偽造之證 件申領之機車車牌及行車執照即達九面及九份,另經警自被告壬○○住處查獲如 附表肆所示之車牌非僅三張,依此被告壬○○所辯曾煥欽僅交付三部機車云云,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查同案被告曾煥欽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供稱 :壬○○提供貨車供伊竊車,又伊竊取十二部機車後,均與壬○○以電話聯絡, 或由壬○○出面、或由其指定之「阿蘇」出面取車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四八號 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九十二年七月 十八日、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未○○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 與曾煥欽偷車所用之貨車,曾煥欽說是壬○○提供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四八 號偵查卷第二六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四月二十二日 審判筆錄),茲被告未○○曾煥欽既係依被告壬○○要求下手行竊特定車種及 車型之機車,而被告未○○曾煥欽亦未供述證人徐雲泰有所參與,縱被告壬○ ○係將其所有貨車出借予證人徐雲泰,則證人徐雲泰是否可能擅自出借非屬其所 有之貨車予被告未○○等人,實非無疑,是被告壬○○否認提供貨車予被告未○ ○及曾煥欽供竊取機車之用,殊非有據,自無足採﹔被告壬○○將其偽刻之「呂 彥龍」、「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賴清訪」及「徐林美妹」印



章,連同「小胖」提供之「呂彥龍」等六人
稅完稅照證、來路不明之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交由不知情之徐雲泰 轉由不知情之朱淑娟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續於附表肆所示時地,在「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偽填「呂彥龍」等六人署押、 址,並在簽章欄上加蓋偽造之「呂彥龍」等六人之印文(均一式二份),而偽以 上開名義人之本人或代理人身分,持向不知情之監理單位承辦業務之公務員申請 核發附表肆所示之新領車牌號碼之機車車牌共九面及行車執照共九份,而使各該 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新領牌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所申請之附表肆所示之新領車牌號碼之機車 車牌及行車執照,自足生損害於附表肆被害人欄所示之呂彥龍等六人及監理機關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壬○○偽以「賴清訪」名義出售附表肆編號一、二 所示機車,而在與被害人巫國堂簽訂之二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賴清訪」署 押及按納指印各一枚以行使,因而使被害人巫國堂於買受後再行出賣予被害人邱 谷陽,足生損害於賴清訪巫國堂邱谷陽。依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陳彬犯 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未○○雖供稱其當時任職科學園區之保全人員,月薪有 二萬八千元,是下班時間才去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 筆錄),然於原審法審理時自承:偷車後伊拿好幾次錢,一次拿一、二千元,有 時三、五千元,平均是拿三、五千元,大約有拿三、四次,那段時間剛退伍無工 作才偷車,而偷車所得是供生活花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卷 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部機車可以拿一千元至 一千五百元不等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依被 告未○○所竊得之如附表壹編號62至72、附表貳、附表叁編號19至28之 機車及交付被告壬○○之不明車號之機車多達三十八部,時間並長約十個月,且 參以同案被告曾煥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一輛是賣三千元,要看未○○拆解的 機車情形,拆多分多,拆少分少,如果整部賣沒有拆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九十 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卷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未○○因而所獲 的之利益當非少,縱被告未○○當時另有職業,亦不因之影響其有以竊盜所得充 其日常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之事實,是被告未○○顯有恃此竊盜為常業,應堪認 定。又T型六角扳手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且依被告未○○曾煥欽供述將 之磨成尖型一字起子,並長約二十公分,則若持以行兇,客觀上當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至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 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準文書無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核被 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未○○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偽造之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照證部分及偽造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並行使部分)、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就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行使 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壬○○偽造附表肆被害人欄所示 之「呂彥龍」等六人印章,並蓋印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及在其 上偽簽「呂彥龍」等六人署押,為偽造各該「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暨其在編號002009、002010機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 上偽造「賴清訪」之簽名各一枚,並偽造賴清訪指印各一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壬○○將二部 贓車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再用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字模 ,重新打上符合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偽造機車出廠證明相同之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復組裝機車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巫國堂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刑法上之「偽造」及「變造」文書 罪,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而 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 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查被告壬○○ 將該二部贓車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再以字模重新打上號碼,僅係改變 原有之號碼,並未變更該機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本質,其所為應係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 刻「呂彥龍」等六人之印章,暨利用不知情之徐雲泰轉由不知情之朱淑娟或不詳 姓名人士向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未○○與同案被告曾煥欽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 及被告未○○壬○○與同案被告曾煥欽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暨被 告壬○○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竊盜 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一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一連續竊盜罪及一連續詐欺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五罪間,互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壬○○利用不知 情之徐雲泰轉由不知情之朱淑娟或不詳姓名人士偽以附表肆被害人欄所示呂彥龍 等六人身分,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



並持向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行使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被告壬○○偽以賴清坊名義出售附表肆編號一、二 所示機車,致不知情之巫國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 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被告壬○ ○上揭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未○○壬○○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被告壬○○將二部贓車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再以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字模,重新打上符合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偽造 機車出廠證明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變造之,復組裝機車後出售予不知情 之巫國堂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於判決理由亦 認被告壬○○係變造該二部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行使,惟於判決事實認 被告壬○○就此部分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判決事實與理由顯香矛盾 ,尚有未洽﹔(二)被告壬○○連續多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是被告壬○○顯 係基於為供行使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原審於判決理由及主文亦認被告壬○ ○所為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壬○○係基於「偽造 文書之概括犯意」,判決事實及主文與理由亦相矛盾,同有未洽﹔(三)被告壬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呂彥龍」等六人之印章,要屬間接正犯,原審疏 未論及,亦有未洽﹔(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 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查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由被告壬○○與曾 煥欽謀議所欲竊取機車之車種及車型,然曾煥欽復邀同被告未○○共同下手行竊 ,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壬○○就此竊盜犯行與被告未○○間,亦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僅係被告壬 ○○與曾煥欽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其論斷亦有未當﹔是被告未○○及壬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未○○壬○○ 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壬○○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行竊機車之數量,因而所致生之危 害,均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行竊機車或予以拆解重組變賣牟利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並無 何正當工作,其於短短十個月內即行竊三十八部機車,並恃此竊盜所得充為生活 之資,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俾資矯正。六、被告未○○所有供行竊之鑰匙、同案被告曾煥欽所有供行竊之T型六角扳手及千 益機車行內T型六角扳手,均未據扣案,並經被告未○○及同案被告曾煥欽供承 :業已丟棄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認定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 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九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牌共九面、附表肆 編號六至九所示車牌號碼之行車執照共四張及附表肆編號一、六至九所示車號之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共五張,暨字模二十四支,



分別為被告壬○○或共犯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並屬被告 壬○○犯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或供其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壬○○所申領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五所示 車牌號碼之行車執照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資以認定業已滅失,且屬其 與共犯綽號「小胖」者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肆所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簽章欄內偽造之「呂彥龍」、「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賴 清訪」、「徐林美妹」印文(均一式二份),扣案偽造之「徐林美妹」印章,及 未據扣案偽造之「呂彥龍」、「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賴清訪 」印章各一枚,尚無從認定已滅失,暨編號002009、002010機車買 賣合約書上偽造之「賴清訪」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亦涉犯附表壹編號1至61、附表叁編號1至18所示 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此部份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退伍後始結識曾煥欽,之前並未與曾煥欽共同偷竊機車等語, 經查,同案被告曾煥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則被告未 ○○與曾煥欽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被告未○○退伍前既仍未相識,渠等二人又從 何共謀竊取他人財物,是被告未○○上開所辯應非虛妄,且查附表壹編號1至6 1、附表叁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僅指述渠等所有機車遭竊情節,尚無從認定 確為被告未○○所為,雖查扣相關車牌、引擎,亦不得逕認為被告未○○所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確有竊取附表壹編號1至61、附表 叁編號1至18所示機車犯行,從而被告未○○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未○○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由小胖於九十年二月間起,將失竊或遺失之「鍾金財」、「黃淵源」、「張子清 」、「林永得」、「賴清訪」及「徐林美妹
偽造之機車出廠證明交予壬○○壬○○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因 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云云,訊據被告壬○○矢口 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小胖」所交付之 失竊的等語,經查,被告壬○○係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小胖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先後二、三次 提供遺失或遭竊之附表肆被害人欄位所示呂彥龍等六人之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來路不明之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文件及 字模予被告壬○○,而由被告壬○○負責辦理請領牌照、行車執照後,負責找尋 相同車款之贓車,以上開字模變造引擎號碼後,每組裝一部機車,壬○○即可得 五千元代價,是以被告壬○○與綽號「小胖」間基於分工而為共同正犯關係,被 告壬○○收受附表肆被害人欄位所示呂彥龍等六人之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來路不明之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文件,係屬 行為之分擔,自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收受贓物犯行與被告壬



○○上開論罪科刑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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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