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14號
TPHM,93,上訴,414,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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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之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酌情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併敘明:(一)被告屢次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孫光榮孫自強李桂花于曉秋、啞伊哈高、江昭寬王澤彥、伊殺魯刀、華加志沈國民李玉章歐陽賢卿、王東河、浦忠勝等人,及施作親子血緣DNA鑑定,證明其 非甲○○而係乙○○,然被告確係甲○○,業經原判決詳敘,再觀諸被告之前案 紀錄,亦有多次分別冒劉英傑、陳世傑、黎振宇簡英傑等不同人名犯案之前科 ,爰認被告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二)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 對被告施作精神鑑定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自 應負擔完全之刑事責任;(三)被告係冒乙○○之名義前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接 受兵役體格檢查,性質上屬徵兵檢查階段,尚未達應徵之階段,縱有冒名頂替情 事,法律既無處罰明文,其行為自屬不罰,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 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連續冒乙○○ 名義具狀、出庭應訊及在訊問筆錄上偽簽「乙○○」署押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 何時間緊接之連續犯關係,應認係另行起意,無從併案審理。經核其認事及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 由壹、一、第四行所載「潘榮豐」,應更正為「潘豊榮」;理由壹、二、(二) 第二行所載「他們們」,贅載一「們」字;理由叁、二、第八行所載「相隔二年 」,應更正為「相隔一年」)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確係乙○○本人,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孫 光榮等人及施作親子血緣DNA鑑定,遽予採信證人潘加來、林銀條等人於偵、 審中之不實證詞,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云云;原審之公設辯護人因被告 之請求,代作上訴理由書記載:(一)被告對於乙○○之家世背景等事項,均知 之甚詳,倘被告非乙○○本人,不可能持有與乙○○之父潘豊榮相關之證件;( 二)附卷甲○○口卡上之照片,未經科學比對;(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指紋,經比對與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符,是否有誤判情事,有待斟酌,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經精神鑑定,認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即 非「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被告親筆撰狀所載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 內容,復與在原審所聲請者相同,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被告之親屬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或為被告指定公設辯 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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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