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51號
TPHM,93,上訴,351,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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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林蓮舫、蔡天賜沈阿月羅源田郭進和郭李春 綢、韓采惠、李濂鑫、戊○○、乙○○等人組成互助會,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每 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會首連同會員共 五十二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採標息預先扣除之內標制 ,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十號。詎甲○○明知己身財務困難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於開標時未親自到場觀看 開標情形之便,分別以訛稱某會員得標,向各會員聲稱得標之人及標金之詐術, 使不知情會員誤認被冒標者得標,陷於錯誤而按月交付會款予甲○○甲○○即 連續以此方法詐取會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訛稱蔡天賜以三千元得標, 同年十二月十日訛稱沈阿月以三千四百元得標,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訛稱李濂鑫以 三千七百元得標,同年四月十日訛稱韓采惠以三千七百元得標,同年八月二十五 日訛稱羅源田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同年九月十日訛稱羅源田以三千九百元得標,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訛稱郭李春綢以三千七百元得標,九十年二月十日訛稱郭進 和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同年五月十日訛稱羅源田以三千元得標,同年六月十日訛 稱林蓮舫以三千三百元得標,同年七月十日訛稱戊○○以三千元得標,計共詐得 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標前,因甲○○自知 無力周轉,乃宣告停標倒會,會員多方催討未果,始知受騙。二、案經丁○○、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 、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羅鄭秀證稱係以羅源田名義加入三會, 三會均未標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相符,復與證人賴正時曾緇鳩、龐美 珍、李炳忠李國安邱顯華證稱:被告甲○○因表示需款周轉而央求借標等情 合致(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足



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 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證人羅鄭秀證稱係以羅源田名義加入互助會乙節 ,已如前述,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冒用會員「羅鄭秀」之名義,向其 餘會員訛稱係羅鄭秀得標之犯罪情節,顯係「羅源田」之誤,應予指正,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次冒標 詐欺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甲○○冒標之時間、金額,雖未查明論 列,亦未敘及被告甲○○訛稱林蓮舫、沈阿月郭李春綢、韓采惠、李濂鑫等得 標而詐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甲○○自承因投資失利 ,周轉不靈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詐得會款數額甚鉅,嚴重損害眾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初期之歷次訊問時並未全然坦認犯行,顯然 仍圖僥倖,不容輕縱,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後期見事證明確,已無 從推脫,尚知坦承犯行,並補償部分被害人,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並敘明: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投標之人必 須以標單載明姓名及投標利息,詎其利用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到場投標之 機會,連續冒用會員乙○○、戊○○、林碧惠、陳雅惠、羅鄭秀蔡天賜、郭進 和之名義,向其餘會員訛稱係前揭會腳所標得,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公 訴意旨並未載明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或證據方法,被告甲○○亦 堅稱冒標時均係利用無人到場觀看開標時所為,並未書寫標單等語(見原審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雖於警詢中一度指稱:投標時應 填寫標單,並要註記投標人姓名(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然於原審訊問時則自承 並未看過開標,亦不知有何人去看過開標(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再遍查偵查全卷,復無此部分認定之佐證,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賴正時曾緇鳩、龐美珍、李炳忠李國安邱顯華林碧惠游張寶蓮,俱證稱未曾 前往觀看開標情形(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無從認定被告 甲○○曾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是公訴意旨無非僅以告訴人乙○○前揭有 瑕疵之指訴為佐證,其舉證顯屬不足。⑵公訴意旨指被告甲○○連續冒用會員乙 ○○、林碧惠、陳雅惠之名義,向其餘會員訛稱係前揭會腳所標得,因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係連續施用詐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乙○○、林碧惠仍為活 會,亦未曾向其他會員訛稱乙○○、林碧惠得標,而陳雅惠則非會員等語。經查 ,依公訴意旨所舉之會單所示,查無「陳雅惠」之人,公訴意旨就此節亦毫無舉 證論述,此部分顯屬無據。況告訴人乙○○陳稱不知開標情形,已如前述,證人



林碧惠則證稱參加五會,一個死會,無從知悉是否有被冒標(見原審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說明,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乙 ○○單方指訴,為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⑶公訴意旨復稱:被告 甲○○另召集曾耀堂、丁○○、侯惠玲羅鄭秀、林儀芳等人,成立含會首共三 十二會之互助會,預定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每會 二萬元,於每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十號被告甲○○住處開標 (下稱乙會),並泛稱被告甲○○連續冒用會員乙○○、戊○○、林碧惠、陳雅 惠、羅鄭秀蔡天賜郭進和之名義,向其餘會員訛稱係前揭會員所標得,因認 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乙會部分均未冒標等語。經查,公訴意 旨就被告冒標之時間、金額,均未查明論列,已如前述,原無從認定起訴事實之 範圍,又告訴人丁○○所指被告甲○○於乙會冒標之龐美珍、曾耀堂,則均到庭 證稱係事先同意由被告甲○○借標(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偵 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是告訴人丁○○所指尚有瑕疵存在,無從僅以其單方指 訴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實未舉證,告訴人及到庭證人 亦均表示無從確認乙會何人遭到冒標,是仍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冒標犯 行。故被告甲○○上開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均無從認定,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過輕,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判決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被告丙○○則協同招攬會 員及收付會款工作,二人利用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 冒用會員乙○○、戊○○、林碧惠、陳雅惠、羅鄭秀蔡天賜郭進和之名義, 向其餘會員訛稱係前揭會腳所標得,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若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曾與被告甲○○共同邀集互助會之事實,業經 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於被告甲○○開標時,被告丙○○亦曾在一旁 ,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另證人林碧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係由被告丙○○甲○○二人共同邀集入會,被告丙○○亦曾與被告甲○○



起去向其收取會款,此節亦經證人游張寶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參諸被告 丙○○與被告甲○○有夫妻關係,則其對於雙方共同生活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丙○○事後亦有協助被告甲○○處理倒會後債務之清償,顯見其對於被 告甲○○發起互助會,並於經濟發生困難時冒標他人會款,具有犯意之聯絡,因 認被告丙○○涉嫌本件詐欺案件事證明確」,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冒標之犯行,辯稱有關起會、冒 標,均為被告甲○○個人行為,伊並未參與,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當時均係於無人見聞開標之際始冒標會款,並稱均為其一人 所為,被告丙○○就「以會養會」、「周轉不靈」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而檢察官公訴意旨所執證人戊○○實為告訴人 ,其與告訴人乙○○、丁○○,均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及被告丙○○共同前 往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協調時,均坦承冒標情事等節,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曾煥樹 到庭結證稱:調解當時大部分由其居中協調與債權人談,被告兩人都是在旁邊, 被告兩人在協調時並未提及冒標之事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並不相符,無從認定被告丙○○曾自承知悉冒標詐欺之情事,足見告訴人 於警詢中所指,並非均無瑕疵;又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業已自承並未看過 開標,亦不知有何人去看過開標,業如前述(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自難援引其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認定被告丙○○曾共同主持開標;再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姊林碧惠雖證稱:係被告丙○○甲○○共同起會,由被 告丙○○甲○○一起到其家中招會,會錢有時是被告甲○○前來收取,有時是 被告丙○○甲○○前來收取,然亦證稱被告丙○○不曾自己單獨來收會錢;證 人即告訴人丁○○之母游張寶蓮固亦證稱:是被告丙○○甲○○一起招會,會 錢有時是被告甲○○前來收取,有時是被告丙○○載被告甲○○前來收取,然亦 稱被告丙○○不曾單獨前來收取會款,大部分是被告甲○○單獨收取,開標隔天 來收會錢,都是被告甲○○告知得標數額,得標時亦係由被告甲○○拿來,再轉 給丁○○,會單也是透過其拿給丁○○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暨證人賴正時曾緇鳩、龐美珍、李炳忠李國安邱顯華均證稱:係 甲○○起會,亦是由甲○○收會錢,證人曾緇鳩並證稱借標予被告甲○○時,亦 未告知被告丙○○等情(同前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或曾偶有與被告甲○ ○共同前往招會,或偶有共同前往收取會款之事,然會務顯然主要係由被告甲○ ○主持,又其事後協助被告甲○○處理還款事宜,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有 共同詐欺犯行之佐證。故徒憑被告丙○○甲○○為同財共居之夫妻,知悉招會 之事,並偶有共同前往收取會款,仍無足反證被告丙○○所辯不實,是本件尚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甲○○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之犯行 ,依罪疑唯輕之法則,不得遽認被告丙○○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 就此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對被告丙○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丙○○共同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偽造文書部分,未提起上訴,則本件判決依  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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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