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42號
TPHM,93,上訴,342,2004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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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車用千斤頂鐵棍壹支、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二日凌晨 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號友人陳志遠所經營之「固腰子 檳榔攤」(以下簡稱檳榔攤)內,拍打店員鍾姍姍臀部一下,引起載鍾姍姍返店 之男友孫嘉宏不滿,與丁○○在檳榔攤前發生爭執,丁○○乃基於毀損犯意,持 其所有鋼盔一頂(以下簡稱甲鋼盔)敲破孫嘉宏所有、停放於檳榔攤外之車號F L─九00八號三陽廠牌喜美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起訴書誤繕為後窗玻璃 ),致該後擋風玻璃完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孫嘉宏(毀損部分已判決確定)。 陳志遠及其表哥聞聲自檳榔攤內出來勸架,丁○○與其女友徐嘉菱乃先行返回附 近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七七號三樓丁○○租屋處。孫嘉宏見狀心生不滿,遂 電召乙○○游嘉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前來,乙○○又偕同洪山中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搭乘計程車同往,游嘉興亦電召廖坤政(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丙○○,由丙○○駕駛車號GR─九七五五號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游 嘉興、廖坤政前往,眾人齊聚後,孫嘉宏再假稱願談判和解及賠償事宜,而委由 不知情之陳志遠邀約丁○○前來檳榔攤,廖坤政則於丙○○所駕前開車輛內等候 。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丁○○擬前往上開固腰子檳榔攤與孫 嘉宏、鍾姍姍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得悉孫嘉宏聚集多人在上開檳榔攤前,為防 身而預藏平日蒐集全長三十二公分之非管制之刺刀一把於右褲袋內。丁○○並頭 戴另頂迷彩鋼盔(以下簡稱乙鋼盔)赴會。嗣孫嘉宏乙○○、丙○○見丁○○ 及徐嘉菱從檳榔攤對面之永和市○○路○段一八七號巷子出現,欲過永和市○○ 路○段馬路,甫走到馬路中央,孫嘉宏乙○○、丙○○三人明知以棒球棍、車 用千斤頂鐵棍等重器毆擊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及身體之要害足以使人喪命,竟仍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孫嘉宏所有之棒球棍一支、孫 嘉宏持其所有之車用千斤頂鐵棍一支(均未據扣案)、丙○○則徒手毆擊配合衝 向丁○○,以前開重器聯手重擊丁○○人體要害之頭、肩、背部等身體各處,徐 嘉菱為擋護丁○○,抱住丁○○,丁○○因無法使力反擊,頭戴之迷彩乙鋼盔因 受重擊而掉落地面,隨即倒地,丁○○於所戴迷彩乙鋼盔遭擊落後,立即取出前 開預藏之刺刀予以反擊,接續揮刀刺殺孫嘉宏、宋吉宗、丙○○,致孫嘉宏則受



有腹壁穿刺傷併升結腸破裂,乙○○受有左大腿及右前臂穿刺傷等,並終致丙○ ○因背部刺創大量出血,當場休克倒地,嗣孫嘉宏見遠處警車出現,立即偕同乙 ○○駕駛其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前開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驅車逃離現場逕 行就醫,丁○○則因遭攻擊中不慎以刺刀刺傷自己右大腿,而坐於丙○○所倒地 處之旁等候警察到來,經警扣得現場所遺留丁○○所有之前開刺刀(含刀鞘)一 支、丁○○所有之已凹陷之迷彩乙鋼盔一頂,丙○○經送醫救治後,因大量出血 ,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丁○○殺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丁○○拍鍾姍姍臀部及損壞孫 嘉宏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情,因孫嘉宏之糾集,而與孫嘉宏游嘉興、廖坤 政、洪山中、丙○○到場,並與孫嘉宏二人分持棒球棍、車用千斤頂鐵棍各一支 毆打丁○○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是丁○○先往伊大腿刺,還要 殺伊,伊才拿球棍隨便揮,不知揮到那裡,是為了不讓丁○○靠近我,是正當防 衛」、「當時是丁○○先下手,且伊拿球棒打人,不可能靠太近,是孫嘉宏被刺 後,伊才打丁○○背部,且伊右手韌帶已受傷,怎可能有力氣再大力打?」、「 如有殺人犯意,在丁○○鋼盔掉下時,即可往其頭部打,事實上伊並未如此做」 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迭次指訴歷歷,指稱:「第二次到達該店外時,對方 大約七、八人,其中有一人手持木棒,其他二、三人手持鐵條,便往我身上猛打 」(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在我走到路中間,他們人就衝過來,我女友抱著 我,他們就用棒球棍、鐵條齊打我身上及頭上,陳志遠高喊叫他們不要打,他們 不聽」(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正面),「我在過馬路他們就衝過 來,拿球棒打我頭部,第二下也是打我頭部,我女友抱著我」等語(見偵卷第九 二頁正面),「他們表面騙我去談判,實際上準備鐵條、球棒要置我於死地」( 見同偵卷第一O八頁正面);於原審指稱:「我與徐嘉菱一走到馬路中間,就聽 到有人以臺語說:『就是他』,然後就一群人衝上來打我,一直打我頭部」,「 (你在警局稱對方有一人拿木棒,其他二、三人拿鐵條?)我當時只有看到長條 的東西,有亮的,有黑的,往我頭上打」,「我被打之後,我女友就抱住我,我 們二人站著一起被打」(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影印卷第十頁、第十 一頁背面),「當時是他們先攻擊我,但我不知道有幾人。孫嘉宏乙○○先衝 上來,後面還有一些人跟著衝上來,他們一上來,就先動手,我女友就抱著我。 對方一上來就全部打我的頭部,乙○○是在我側面」,「乙○○是第一個攻擊我 的」等情(見同上影印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一六○頁)。核與證人徐嘉菱證稱: 「我與男友丁○○走路過去,走至成功路二段九號對面車道,過馬路之際,對方 即持棒球棍及木棒衝過來打我男友(此時衝過來三個人,對面騎樓上有幾個人) 此時我抱著我男友阻止他們發生衝突」(見偵卷第二四頁正面),「丁○○到時 他們衝上來就打,拿木製棒球棍打,打的丁○○戴在頭上的鋼盔都掉了,打丁○ ○的人共有四、五人,其中有孫嘉宏乙○○」(見偵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



於原審證稱:「我與丁○○走到馬路中間時,對方有七、八人衝過來,我只有看 到一支木質的球棒,有無鐵條我不知道,因為該處很暗,對方衝過來之後,就直 接打丁○○,我擋著丁○○,不讓他們打,但他們還是繼續打,我當時是背對著 對方,面向丁○○,對方還是用手打丁○○,我只知道有球棒往丁○○的頭部打 ,是何人我不知道,有一點高高壯壯胖胖的人拿球棒」,「丁○○是站著被打到 鋼盔掉下來之後,他還被繼續打之後才倒地」(見同上原審影印卷第五六、五七 頁),「我與丁○○就直接過馬路了,對方衝過來時後,就分別從檳榔攤旁邊衝 過來,及從檳榔攤對面共二個方向一起衝過來,我當時有看到乙○○從檳榔攤的 方向衝過來,印象中他是拿棒球棍」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四頁、背面);及證 人陳志遠亦證稱:「丁○○被六、七人圍毆,我有看到打他的六、七人拿木棍、 鐵條,但我不知道何人拿木棍、鐵條」(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及反面),「 (雙方打鬥時何人持鐵條、球棒?)有球棒一支,鐵條一支,何人拿我不知道」 ,「丁○○與他女友是一方,另一方有六至七人」,「(何人先動手?)是孫嘉 宏這邊,看到丁○○走到馬路中央,就看到人就打,六、七人全部打丁○○,丁 ○○被打到一半才亮刀刺人」,「(為何如此記憶清楚?)因為我拉開雙方不讓 他們打架,我拉乙○○,我沒有特別選乙○○拉。而乙○○跳開說:『他有拿刀 』,他是指丁○○,所以我印象中是打到一半,丁○○才亮刀」(見偵卷第一一 二頁正面至反面);於原審證稱:「(孫嘉宏他們聚集在等丁○○出現時,有無 看到孫嘉宏他們有準備工具?)有,有看到木質球棒一支,角鐵二支」,「(木 質球棒壹支,角鐵二支,在打群架時,是由何人拿?)我知道有人拿,但不知道 是誰拿」,「(丁○○出現時,孫嘉宏他們這方的人全部都衝上去?)是,他們 看到丁○○出現時,就直接衝上前去打丁○○」,「是孫嘉宏這邊的人先動手」 ,「丁○○被五、六個人打之後快打完的時候,丁○○才亮出刀子,乙○○說丁 ○○有刀子,丁○○亮刀是在他鋼盔被打掉之後,五、六人打丁○○,除了有人 拿鐵條、有人拿球棒外,其他的人都是徒手打丁○○」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二頁 至五四頁);證人陳志偉證稱:「益銘出現,跟著嘉宏上去有七、八人,當時有 人有帶工具」,「我記得有帶長長的東西,是有一個棒球棍」,「是益銘先被打 ,七、八個圍起來亂打」(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卷,第六六頁); 證人即陳志遠之妻柳青青亦證稱:丁○○及徐嘉菱一出現時,孫嘉宏這方的人就 全部衝上前去,角鐵及球棒是被告孫嘉宏這邊的人拿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影印卷第一一三頁),所述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 ㈡被告乙○○於歷次供述中,就當時以何意思前往現場、是否於到場時即手持棒球 棍、何人先行攻擊,何以毆打丁○○等節,出入甚大,顯見避重就輕之情。然同 案被告孫嘉宏於警詢時即指稱:「乙○○打他(指丁○○)的頭(當時他頭戴鋼 盔),我持鐵條(按依嗣被告在偵查中自陳係千斤頂鐵棍)打他的肩膀,此時他 拿出刀子刺向我,我被刺中後就趕快跑到車上」等(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 八頁背面),在偵查中亦稱:「我被丁○○刺一刀且只此一刀;我持鐵棍打丁○ ○右臉,但他戴鋼盔,所以我持鐵棍(即千斤頂鐵棍)由下往上打」,「我是持 車上的千斤頂棍子」等語甚明(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九一頁、第一一○頁、 第一六九頁背面);於原審亦稱:「(我與乙○○走過去時)我手上拿車上千斤



頂的棍子,是鐵製的,乙○○拿木質棒球棒,是我叫他拿的」,「我有拿千斤頂 的鐵棍打丁○○的臉,由下往上打」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號影印 卷第二六頁);而據被告乙○○於原審自承:「拿著棒球棒是孫嘉宏要我帶著, 我當時的想法就是想要去幫朋友,有要打架的準備」,「當時我和孫嘉宏迎向丁 ○○時,當時的想法是要打架,所以我才會打丁○○的」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 卷第一○二、一○三頁),於警訊亦自承有持球棍反擊丁○○,致敲擊其頭部之 情(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一一頁背面),足見被告乙○○持棒球棍迎向甫到 現場之丁○○時,本有持棒球棍攻擊之意,已可認定。則依被告乙○○自承曾以 棒球棍分別擊中被害人左肩、背部、頭部,並指稱同案被告孫嘉宏曾以車用千斤 頂鐵棍分別擊中被害人之頭部、背部,同案被告孫嘉宏則除自承曾以車用千斤頂 鐵棍分別擊打被害人之肩部、頭部外,亦指稱係被告乙○○率先以棒球棍擊中被 害人頭部鋼盔等情(見前引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八頁背面),與被害人所指 情節互核以觀,被告乙○○確曾先行出手持棒球棍重擊被害人頭部,嗣則與同案 被告孫嘉宏分持球棍、鐵棍共同毆擊被害人頭部、肩部、背部等處,其嗣後翻稱 之正當防衛、僅被迫擊打被害人背部一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係避重就輕之 詞,無從採信。
㈢與被告乙○○共同毆擊丁○○之丙○○參與之情形,亦據同案被告孫嘉宏於警詢 中供稱:乙○○與其分別持械衝上前要打丁○○時,丙○○亦隨後跟上(見偵卷 第八頁反面),與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丁○○如何刺丙○○?)丙○ ○打了丁○○後,丁○○倒地起來拿刀刺打他的人,丙○○被刺到了,丙○○就 去撿丁○○掉在地上的鋼盔要打丁○○,撿起來後就倒地不起等情(見偵卷第一 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互核相符,已足認丙○○彼時曾與被告乙○○孫嘉宏共同迎向被害人,並加以攻擊,是被告乙○○孫嘉宏、丙○○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㈣被告乙○○有與孫嘉宏、丙○○聯合以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徒手等方式毆 擊丁○○,既經認定如前,查頭部係人身之中樞,若受重擊,當可致命,被告乙 ○○時年二十二歲,依其智識程度,不容諉稱無此認知。而車用千斤頂鐵棍及棒 球棍,均屬質堅且硬之重物,持之強力擊打人體頭部之身體要害部位,客觀上均 足以致命,此亦應為被告乙○○所明知。再據被害人丁○○指稱遭被告乙○○孫嘉宏、丙○○等人毆打時所戴之扣案配有迷彩布之乙鋼盔,經檢察官當庭脫去 迷彩布勘驗,有凹陷及脫漆多處,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見偵五七八九號卷第 一○二之一背面),並經原審及本院另案訊問時提示前開證物在卷可憑(見原審 重訴緝字卷第一五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影印卷第三○頁);至 扣案鋼盔雖有兩頂,惟被害人丁○○砸車時係持草綠色鋼盔,而前往談判打架時 則頭戴迷彩鋼盔之事實,業據同案同案被告孫嘉宏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 第一五四頁),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對於丁○○當時所戴的是迷彩鋼 盔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實在的」(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一三四頁),並經 證人即命案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寶琳在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現場拾得的鋼 盔係有迷彩的無誤(見同偵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而軍用鋼盔之設計,本為在戰 場保護軍人頭部之安全,其強度已達可抵禦步槍子彈之程度,若非受到外力重擊



,而僅係掉落地面,當不致輕易造成凹痕,足以想見若無鋼盔保護,被害人頭部 受此重擊,當已喪命,已可認定。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 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孫嘉宏、丙○○等人 共同以棒球棍、車用千斤頂毆擊丁○○之頭部等要害部位,將丁○○所戴之乙鋼 盔打至多處凹陷,足見被告等人用力擊打之猛烈,且均係直接攻擊被害人頭,益 見被告乙○○等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雖被害人丁○○遭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孫嘉宏、丙○○等人以前開重器重力毆擊,因有被打凹之乙鋼盔 保護頭部,並立即持刀揮刺抵抗,未致死亡,仍不能認被告乙○○、同案被告孫 嘉宏等共同持重器攻擊他人頭、臉等部,不能發生死亡之可能。 ㈤又依前揭認定,被告乙○○、同案被告孫嘉宏均自承曾分別以棒球棍、車用千斤 頂鐵棍擊打被害人之頭部、左肩、背部等處,再依被告等人及告訴人均陳稱當時 事發迅速、場面混亂,則於雙方皆持兇器互為攻擊、閃躲間,被告等人固持械朝 向被害人頭部揮擊,是否能於擊中鋼盔外,確實擊中頭部,或確實能造成被害人 身體受創,本非必然。據被害人丁○○在看守所之病歷紀錄均記載為被告(即丁 ○○)主訴:左大腿有擦傷,腹部有挫傷,而在新收人犯外傷紀錄則係主訴右大 腿刺傷(分別見偵字第一0一八一號卷第四、第八頁),並無看守所之檢查紀錄 ,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所傑衛字第三八八六號函及所檢附被 告丁○○之病歷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另案審理卷內可稽。但查被害人丁○○在現場 經消防隊護送就醫時除有刀傷外,主訴肢體無力,疼痛等情,有臺北縣消防局救 護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是被害人丁○○指稱有遭毆打 一節,尚非無憑。雖看守所並無檢查紀錄,但亦有經該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同 年四月三日、六日、九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三日 、十日均投以藥物,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胸部照射X光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看 守所前開函件及所附病歷表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被害人丁○○在 所內之X光照射結果,雖顯示並無異常,然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受羈押 ,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安排照射X光,時隔將近一個月之久,如非被害人丁○ ○身受劇烈痛楚,所內醫師當無予以照射X光之必要。至看守所病歷上記載被害 人丁○○主訴左大腿受有擦傷,惟查擦傷應係明顯外傷,而其消防隊送醫時並無 該項紀錄,僅有之外傷紀錄則係在右腿之刺傷。又被害人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時, 亦主訴左大腿被砍,但查實係右大腿遭刀刺傷,均有上開消防隊之出勤紀錄及被 害人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四二頁),可見被害人在 陳述傷情時,有左右不分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治療既無左大腿擦傷,顯見 看守所之左大腿擦傷紀錄,實係右大腿刀傷,此自看守所前開函所附之拍立得照 片所示尤屬明顯,更可見本件看守所之病歷紀錄並非詳盡無誤;再查被害人丁○ ○右大腿雖有穿刺傷三.五公分,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偵查中已供明僅攜帶 一把扣案刺刀,被告乙○○、同案被告孫嘉宏游嘉興、洪山中則均否認持有刀 械,且孫嘉宏亦供陳打群架時僅有看見一把刀即丁○○所持之扣案刺刀等情(見 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九十頁正面),另證人徐嘉菱、陳志遠、陳志偉、陳志松



證稱僅目擊丁○○持有扣案刀械一支,並無其他刀械等情,互核相符。而被害人 丁○○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亦陳明其上開穿刺傷係因情急之下以右手取出放置於右 褲袋內之刺刀時,不慎傷及自己與徐嘉菱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 九號卷第一七九頁),是該穿刺傷並非被告乙○○、同案被告孫嘉宏、丙○○等 人所造成,公訴人指被害人丁○○右大腿穿刺傷,係被告乙○○孫嘉宏、丙○ ○所造成,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孫嘉宏、丙○○等人共同前往現場,持械共同攻擊告訴 人之人體要害處頭部,渠等具有殺人犯意至明,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 求傳訊孫嘉宏以證明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惟被告以球棍力擊被害人頭部,具有殺 人犯意,已如前述明確,核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乙○○孫嘉宏、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開兇器重力毆擊丁○○,惟未生被害人丁○○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所明定,此乃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亦 屬被告之訴訟權益,蓋刑事被告並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 但應許其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立法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避重就 輕,飾詞狡辯稱係正當防衛行為,為其量刑審酌情狀之一,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此係被告行使法定之防禦權利,不能以此非難其犯 後態度不佳,原判決以此為量刑依據,尚有未合;又本件共犯丙○○係遭被害人 丁○○以軍用刺刀刺殺倒地,並非被告所為,且以案發當時兩方均持兇器互為攻 擊,場面激烈、混亂,被告亦遭刺傷而逃離現場,其自顧不暇,焉有餘力顧及丙 ○○?原判決卻謂被告見友人丙○○遭人刺殺倒地,而未予置理,竟僅知與同夥 將兇器攜離現場逃逸,似亦非難被告未即時將其同夥丙○○送醫急救,而作為量 刑依據,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由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 不佳,有多項前科紀錄,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分工情形、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自己亦遭被害人刺傷,犯後於審理期 間經兩度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其徒刑 五年六月。車用千斤頂鐵棍一支、棒球棍一支,雖未扣案,惟係同案被告孫嘉宏 所有,且係其本人及被告乙○○犯本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角鐵二支,並無事證可證明 用以本件之犯罪,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同案被告孫嘉宏等共犯所有,自 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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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