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
70、2493、25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下午11時4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之「碗粿王」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陳 慧萍所管領並置於該店內櫃檯之零錢盒(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 元) 得手後逃逸,並已花用完畢。 ㈡於105 年12月12日凌晨4 時4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李宛容 所管領置於該櫃臺上之公益零錢箱(內含現金300 元) ,得 手後逃逸,並已花用完畢。
㈢於105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林美玲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瑞光夜市內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林美玲所有且置於 該攤位櫃檯上之現金7,000 元得手後逃逸,並已花用完畢。二、林志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竊取上開萊爾 富超商得手離去後,因發覺其自己之零錢包遺留在上開萊爾 富超商內,遂返回超商內向店員李宛容追討零錢包,因不滿 李宛容向其追討其所竊得之上開公益零錢箱,竟於105 年12 月12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毆打店 員李宛容,致李宛容因而受有腦震盪、挫傷等傷害。三、案分別經陳慧萍、林美玲、李宛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 分偵字第10630234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5 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下稱偵20 7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 6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開「事實欄一、 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0070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4 至6 頁;偵2070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5頁、第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983 號卷〈下稱偵983 號卷〉第14至15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 ;偵983 號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開「事實欄一、㈡」 、「事實欄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 分偵字第106300704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 至6 頁;偵 207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 3 至4 頁),並有指認照片2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 可稽(見警三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開「事實欄一、㈢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 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顯 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後,仍圖逞兇, 顯缺乏對他人身體及合法權利之尊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 況及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事實欄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陳慧萍所管領零錢盒內之現金3,000 元,李宛容所管領 之公益零錢箱內之現金300 元,林美玲所有之現金7,000 元 ,均未據扣案,且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0頁),又上開犯罪所得係屬 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或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零錢盒及公益 零錢箱已遭丟棄乙情,業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本院審酌上開零錢盒及公益零錢箱客觀上價值非高, 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上開零錢盒及公益零錢 箱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