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樓
己○○
新豐鄉公所
庚○○
古浩松
徐素英
丁○○
戊○○
子○○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
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
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七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
充任代理人,其提起自訴固於新法施行前,尚難認有何不當,惟依刑訴訟法施
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則本件自訴程序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應依修
正後之新法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為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合
法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詎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本件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惟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
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
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
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
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法院當毋庸依新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
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原判決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
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自訴人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
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裁定駁回自訴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
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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