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087號
TPHM,93,上訴,1087,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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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子○○明知陳志清(所涉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型機 車共計十三部,係其所竊得之贓物(分別係辛○○等人所持有,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失竊者),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某 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峽鎮弘道三十九號,以新臺幣 (下同)四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予以收購之(其中編號十二、十三之機車尚未交 付)。此間子○○復與陳志清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 提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報廢機車之引擎號碼,交由陳志清在上開三峽鎮之址, 以其所有T字型扳手、梅花扳手、老虎鉗、一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活動夾鉗等 工具拆卸機車引擎之零件,並以砂輪機連續將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十 二、十三號所示之重型機車原有引擎號碼磨掉,再使用車用字模二十九組(光陽 牌、三陽牌及山葉牌等廠牌)及鐵槌偽造為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報廢機車引擎 號碼(原引擎號碼及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均如附表二所示,以上工具數量如附表一 所示),以便子○○於收購後另行轉賣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車主辛 ○○等人,使其難以追回失竊之物,亦足生損害於機車原出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將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經偽造引擎號碼之重型機車三部,以七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之代 價轉賣予經營報廢機車回收業之吳依璇,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由吳依璇連 同其另向姚典照丁文生及余福裕(其四人涉嫌故買贓物罪之部分,另案由臺灣 彰化、雲林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人所購入亦經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 之贓車匯整成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送交臺灣產業基金會認證取得無失竊紀錄 後,夾帶於合法標售之警用機車內,交由不知情之仲昇貿易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 中關稅局報關出口及裝入MOTU0000000號貨櫃內,準備外銷至非洲國 家奈及利亞之際,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及臺中港務局人員等單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在前開貨櫃內當場查獲可疑車輛六十七部,經依電解還原法顯現原機車引擎 號碼,始循線查知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附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機車原出廠 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證人陳志清購買機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報廢之機 車引擎號碼予陳志清,其向陳志清收購車輛時,均會查證是否為贓車,確定非贓 車後方予以收購;而機車引擎號碼是否遭變造,其並無能力判斷,且本件係被告 配合警方調查,因而查獲陳志清,故陳志清當係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三部機車係由陳志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竊得,業據證 人陳志清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竊盜案件偵、審程序中均供承 不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丙○○(警訊卷一二四頁)、丁 ○○(一三二頁)、辛○○(一三○頁)、戊○○、丑○○、乙○○、庚○○ 、卯○○、壬○○、潘鎮琦(癸○○之代理人)、己○○、寅○○及甲○○( 依序偵四九二二號卷七七至八八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 面三紙(編號一至三號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八紙(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三之機車;編號四之機車失竊後並 未報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紙(警訊卷一六二、一六九、一七○頁及偵四 九二二號卷八九至九八頁)附於本案偵查卷及證人陳志清所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竊盜等案件卷內可稽,從而如附表二所 示之十三部機車性質上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又被告坦承曾 向陳志清購買十三部機車,雖於原法院審理中表示不清楚是否就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十三部機車,然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業依引擎號碼坦承編號一至三號之機車 確係其向陳志清所購買,核與證人吳依璇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陳志清亦明確表 示其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三部機車均係賣予被告(前揭九十二年偵字第四 七八四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十八號之機車即為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十三部機車 ,參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係向證人陳志清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三部機車(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號之機車尚未交付 即為警查獲,詳後述),亦無疑義。
㈡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十二、十三號共五部機車之引擎號碼確經偽造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引擎號碼,亦據證人陳志清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竊 盜案件偵、審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其於原法院審理中所證述(原審卷六九 至七一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解引擎號碼還原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參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北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內第三十六頁、 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復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竊盜案件 中所扣得陳志清所有即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一台、車用字模共計二十九組(包 括光陽牌、三陽牌及山葉牌等廠牌)、鐵槌一支、T字型扳手四支、梅花扳手 五支、老虎鉗三支、一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四支、活動夾鉗二支等物可資佐證 ,故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確遭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三部機車係贓物,且購買時均 會查證確定沒有問題才買,亦未提供報廢之引擎號碼云云;然查證人陳志清於 原法院審理中業已明確指稱被告向其購買時係要「找借屍還魂的東西」、「(



檢察官:你變造成何種引擎號碼?)依據被告提供的報廢單來改造」、「(檢 察官問:被告為何給你報廢單?)因為他要買機車,那時候野狼的正常收購價 格是九千六或是九千八,他以半價向我收購」、「(檢察官問:何時給你報廢 單?)確實的時間我想不起來了,但是是在我賣給他的車輛之前給的,大概給 了兩三次」、「(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要求以報廢單上面的引擎號碼變造? )有」、「(檢察官問:報廢單的引擎號碼是從哪裡來的?)就我所知,被告 電腦與監理所有連線,可以查詢報廢資料」、「(檢察官問:你把車子賣給車 子,是否有單據?)沒有,也沒有寫切結書,避免留下證據。正常的買賣都會 有切結書」等語(原審卷六六至七十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蔡(指子○○ )經由電腦連線查得已報廢的引擎號碼共十六、十七張,是在去年十月底、十 一月初交予我,我再去偷機車來變造號碼後轉賣給他」、「(檢察官問:子○ ○應知是偷來的贓車?)是的」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二二號偵查卷 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案件審理中陳志清復供承:「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跟蔡(指子○○)合作的, 蔡給我報廢車子號碼之後,我才去偷車的」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審判筆錄),由證人陳志清所述,可知被告係先提供報廢機車之引擎號碼予陳 志清,再由陳志清竊取機車並變造引擎號碼後售予被告(即一般所稱之借屍還 魂)。雖被告表示證人陳志清係挾怨報復,證詞不可採信,然查正常廢機車之 買賣均會簽立切結書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確定係向何人買受廢機車,以 明責任之歸屬,此舉亦有利於回收廢機車之業者,避免涉及收受或故買贓物罪 之嫌疑,然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被告自承均未要求陳志清出具切結書、且其售 予證人吳依璇之機車亦均未出具切結書,此據證人吳依璇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 (原審卷七五頁)甚明,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懷疑售予證人吳依璇之機車來路 不明(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二頁),顯見被告當知陳志清所售機車之來源有 問題,以其經營廢機車回收業之職業性質觀之,自當懷疑係屬贓車,確仍加以 買受達十三部之多,實屬可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的確有將列 印下來的廢機車號碼交給陳志清」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表示僅提供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予證人陳志清 ,並非廢機車引擎號碼云云,然按被告如僅係單純向證人陳志清收購機車,僅 須自行查證機車來源即可,又何需提供機車車籍資料予陳志清?所辯亦屬可疑 。綜觀上情,被告與陳志清間之交易及嗣後轉賣予吳依璇之過程,均不符交易 常情,所辯難以採信,故應以證人陳志清所言較屬可採,即係由被告先提供報 廢機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予陳志清,再由陳志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並 偽造引擎號碼後,交由被告加以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復有上開貨櫃 經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上書「坤德」之機車照片二幀附於前揭北警刑第00 00000000號卷內,及三峽鎮弘道三十九號現場勘查及起獲車牌照片十 五幀附於前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卷內可證,參以被告經營廢機車之 買賣已有十年之久,均係以廢鐵方式購買廢機車,為其所是認,而觀諸被害人 等所供其等失竊之機車皆非舊機車且均可使用,又果係廢鐵,每台何需以四、 五千元之高價買受,復何能如吳依璇所述以每台以八、九千元售其,且被告與



陳志清第一次認識即向其買如附表二所示贓車,亦為其所是認(均詳本院審判 筆錄),均有違情理,在在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㈠向電子公路監 理網站函查號碼報廢資料及時間?㈡傳訊證人陳志清?㈢勘驗查獲之本案機車 ?
㈣函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案發當時被告是否配合警方逮捕陳志清?云云,惟查 ㈠微論被告是否以代碼00000000上網查詢,未據其舉證證明,且其未 陳明電子公路網站住址,所請已難據以查詢;㈡證人陳志清已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就本件事實供述極明;㈢被告與陳志清共同偽造附表二編一至三 、十二、十三機車引擎號碼之事證明確,有如前述;㈣縱被告所言於其為警查 獲時即帶同警至陳志清處查獲陳志清,業據渠等供明(如后述),亦難執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尤以本件事證已明,是選任辯護人上述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二、按機車之引擎號碼,乃表示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並表彰其品質及信 譽,該號碼並與車牌號碼合為特定機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 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改造引擎號碼部分,認係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罪,惟證 人陳志清於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後,自承:「是用砂輪機把引擎號碼磨掉,然 後用數字鋼模打上新的號碼」等語(參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卷內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即非單純變造部分號碼,而係 重新打造全部引擎號碼,已具創設性,應構成偽造之行為(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六 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後段參照),公訴意旨認僅為變造,尚有誤會, 惟屬同條之罪,亦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 行與陳志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行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侵害三法益,犯三同種質之罪名,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再被 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外,公訴意 旨未論及偽造引擎號碼及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辛○○等人機車原出廠廠 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疏漏,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二者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得予審判。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引擎號碼機 車售予吳依璇之行為,已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一行為犯三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原審未予審判,尚有違誤;㈡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私文書犯行,均 併足以生損害於機車原出廠廠商,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有未洽;㈢如附表一所示 工具係共犯陳志清所有,供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廢機車回收業,本負有注意所收購機車 來源是否正當之社會責任,詎其竟明知為贓車而買受、復以借屍還魂方式轉售牟 利,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部分贓車仍未尋獲對被害人所生之 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惟供出贓車來源因而查獲陳志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所示作案工具,為共犯陳志清所 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二、十三號之機車係證人陳志清在臺北縣三峽鎮○ 道三十九號之處欲交付予被告時,即由被告配合警方在該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陳志清供述在卷(參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就 此二部機車之故買贓物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因故買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犯 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砂輪機一台、車用字模共計二十九組(包括光陽牌、三陽牌及山葉牌等廠牌 )、鐵槌一支、T字型扳手四支、梅花扳手五支、老虎鉗三支、一字及十字 型螺絲起子四支、活動夾鉗二支。
附表二:
┌──┬────┬──────┬─────┬─────┬───────┐
│ 編 │ 被害人 │ 失 竊 │ 失 竊 │ 車 牌 │ 原始引擎號碼 │
│ 號 │ 姓名 │ 時 間 │ 地 點 │ 號 碼 ├───────┤
│ │ │ │ │ │ 偽造引擎號碼 │
├──┼────┼──────┼─────┼─────┼───────┤
│ 一 │ 丙○○ │ 九十一年十 │ 臺北縣土 │AUS-三│ EH2786 │
│ │(車主為│ 二月十七日 │ 城市中央 │九○號重型│ 44 │
│ │內政部)│ 九時許 │ 路四段七 │機車(起訴├───────┤
│ │ │ │ 十號 │書誤載為A│ EH2239 │
│ │ │ │ │US-三)│ 58 │
│ │ │ │ │ │ │
├──┼────┼──────┼─────┼─────┼───────┤
│ 二 │ 丁○○ │ 九十一年十 │ 臺北縣土 │ FSG- │ EH○976 │
│ │(車主為│ 二月二十三 │ 城市永寧 │ 一四一號 │ 2○ │
│ │厚安企業│ 日十七時許 │ 路三十二 │ 號重型機 ├───────┤
│ │有限公司│ │ 巷二十三 │ 車 │ EH○976 │
│ │) │ │ 號 │ │ 21 │
│ │ │ │ │ │ │
├──┼────┼──────┼─────┼─────┼───────┤
│ 三 │ 辛○○ │ 九十一年十 │ 臺北縣土 │ FUR- │ EH2359 │
│ │ │ 二月二十五 │ 城市中央 │ 九三二號 │ 12 │
│ │ │ 日七時許 │ 路四段二 │ 重型機車 ├───────┤
│ │ │ │ 七○號 │ │ EH2166 │
│ │ │ │ │ │ 52 │
│ │ │ │ │ │ │
├──┼────┼──────┼─────┼─────┼───────┤
│ 四 │ 戊○○ │ 九十一年間 │ 臺北縣樹 │ LEA- │ EH○89○ │
│ │(車主為│ 之某日 │ 林市樹新 │ 四四三號 │ 58 │
│ │高金富)│ │ 路二一九 │ 重型機車 ├───────┤
│ │ │ │ 巷前 │ │ 未尋獲 │
│ │ │ │ │ │ │
│ │ │ │ │ │ │




├──┼────┼──────┼─────┼─────┼───────┤
│ 五 │ 丑○○ │ 九十二年一 │ 臺北縣鶯 │ BVG- │ RB○29○ │
│ │ │ 月八日六時 │ 歌鎮成功 │ ○一二號 │ 64 │
│ │ │ 許 │ 街六巷一 │ 重型機車 ├───────┤
│ │ │ │ 號前 │ │ 未尋獲 │
│ │ │ │ │ │ │
│ │ │ │ │ │ │
├──┼────┼──────┼─────┼─────┼───────┤
│ 六 │ 乙○○ │ 九十二年一 │ 臺北縣鶯 │ MCR- │ RB○○75 │
│ │ │ 月八日七時 │ 歌鎮育智 │ 四五二號 │ 28 │
│ │ │ 許 │ 路五十一 │ 重型機車 ├───────┤
│ │ │ │ 號前 │ │ 未尋獲 │
│ │ │ │ │ │ │
│ │ │ │ │ │ │
├──┼────┼──────┼─────┼─────┼───────┤
│ 七 │ 庚○○ │ 九十二年一 │ 臺北縣鶯 │ AIZ- │ EH2285 │
│ │ │ 月二十一日 │ 歌鎮育才 │ 三一九號 │ 22 │
│ │ │ 零時許 │ 街三十三 │ 重型機車 ├───────┤
│ │ │ │ 巷六弄八 │ │ 未尋獲 │
│ │ │ │ 號前 │ │ │
│ │ │ │ │ │ │
├──┼────┼──────┼─────┼─────┼───────┤
│ 八 │ 卯○○ │ 九十二年一 │ 臺北縣三 │ FLE- │ EH2○14 │
│ │ │ 月二十一日 │ 峽鎮中正 │ 四三二號 │ 73 │
│ │ │ 八時許 │ 路一段一 │ 重型機車 ├───────┤
│ │ │ │ 七○號前 │ │ 未尋獲 │
│ │ │ │ │ │ │
│ │ │ │ │ │ │
├──┼────┼──────┼─────┼─────┼───────┤
│ 九 │ 壬○○ │ 九十二年一 │ 臺北縣土 │ FZQ- │ EH23○4 │
│ │ │ 月二十一日 │ 城市中央 │ 九八一號 │ 61 │
│ │ │ 二十三時許 │ 路二段二 │ 重型機車 ├───────┤
│ │ │(起訴書誤載│ 七八巷一 │ │ 未尋獲 │
│ │ │為十三時許)│ 號前 │ │ │
│ │ │ │ │ │ │
├──┼────┼──────┼─────┼─────┼───────┤
│ 十 │ 癸○○ │ 九十二年二 │ 臺北縣鶯 │FZS-四│ EH23○4 │
│ │ │ 月十九日六 │ 歌鎮德昌 │九二號重型│ 99 │
│ │ │ 時許 │ 二街七十 │機車(起訴├───────┤
│ │ │ │ 巷三十二 │書誤載為F│ 未尋獲 │




│ │ │ │ 弄十九號 │ZS-四二│ │
│ │ │ │ 前 │九) │ │
├──┼────┼──────┼─────┼─────┼───────┤
│ 十 │ 己○○ │ 九十二年二 │ 臺北縣鶯 │ MGT- │ EH1○34 │
│ 一 │ │ 月十九日八 │ 歌鎮鶯桃 │ ○九六號 │ 3○ │
│ │ │ 時許 │ 路二九六 │ 重型機車 ├───────┤
│ │ │ │ 巷九十五 │ │ 未尋獲 │
│ │ │ │ 號前 │ │ │
│ │ │ │ │ │ │
├──┼────┼──────┼─────┼─────┼───────┤
│ 十 │ 寅○○ │ 九十二年二 │ 臺北縣土 │ FPH- │ K-1○41 │
│ 二 │ │ 月二十七日 │ 城市中央 │ ○七二號 │ 69 │
│ │ │ 零時許 │ 路二段一 │ 重型機車 ├───────┤
│ │ │ │ 四九巷十 │ │ K-1○41 │
│ │ │ │ 五弄五號 │ │ 65 │
│ │ │ │ 前 │ │ │
│ │ │ │ │ │ │
├──┼────┼──────┼─────┼─────┼───────┤
│ 十 │ 甲○○ │ 九十二年二 │ 臺北縣土 │ LTC- │ 4EH-○○ │
│ 三 │ │ 月二十八日 │ 城市延吉 │ 四八六號 │ 7757 │
│ │ │ 十五時許 │ 街二五三 │ 重型機車 ├───────┤
│ │ │ │ 巷四十二 │ │ 4EH-○1 │
│ │ │ │ 號前 │ │ ○257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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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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