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丙○○租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號,結識住於隔壁房間之大陸地區女子 乙○○,曾陸續支助乙○○金錢寄回大陸,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九十二 十月二十七日乙○○又向丙○○表示需錢寄回大陸,丙○○表示無錢可寄,第二 天乙○○即刻意躲避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與男友羅吉暉搬離 上開居住處,當晚丙○○心有不甘,於酒後(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 竟萌殺人犯意,先以便條紙書寫「房東:萬一我出事的話請您把我東西打包,我 有命回來在(再之誤)拿。謝謝!丙○○筆」等字,留在房間梳粧台上,於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十分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 前往中壢市○○○街三八五號乙○○工作之小吃店,一手持水果刀,另手抓住乙 ○○的頭髮,以水果刀切割乙○○頸部,並接續刺其腹部,乙○○以雙手阻擋, 並大聲呼救,小吃店員工呂謝佰伶自廚房衝出見狀立即往店外衝並呼救,乙○○ 因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十二×二×一公分)、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腹內器官損 傷、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及左手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終不 支倒地,丙○○見呂謝佰伶往外呼救,旋即逃離現場,至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 許始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而乙○○經即時送醫急救,始免一死。 警察據報趕到現場,發現係丙○○涉案,並於現場附近查獲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安全帽一頂。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刀刺乙○○之事,惟矢口否認 有殺人犯意,辯稱:遺拿刀是要劃被害人臉,但被害人一直閃,才劃到脖子等處 ,伊是要毀容的意思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呂 謝佰伶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八二頁,原審卷第 五九頁以下),並有水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證,而被害人受有頸部開放 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腹內器官損傷、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及左 手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亦有受傷照片十幀、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一頁),是被告持水果 刀刺殺被害人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觀諸卷附之被害人乙○○受傷照片十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人乙○○因被告 前述持刀割、刺之行為,致受有頸部開放性割裂傷口(十二X二X一公分)、前 腹壁開放性傷口、腹內器官損傷、右手腕開放性割裂傷口(六X二X一公分)併 肌腱斷裂、右手臂割傷(一.五公分)、左手臂開放性割裂傷口(九公分)併肌 腱斷裂、左臉頰割傷一X一公分)等傷害,其中頸部之傷長達十二公分、寬二公 分、深一公分,按頸部有動脈、靜脈及氣管,屬人體要害,若以利刃切割頸部可 能割斷動脈、靜脈及氣管,足取人命,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被告明知此情,竟 持水果尖刀朝被害人頸部切割,顯見其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再據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找被害人乙○○前即書有「萬一我出事的話,請 您把我的東西打包,我有命回來再來拿」等語之紙條,交代其租屋之房東,此為 被告所坦認,且有紙條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前 即已預知可能因犯重大案件而遭判處極刑而留下該紙條,益見被告有犯殺人重罪 之認知,其有殺人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其係出於要對被 害人毀容而行兇云云,乃屬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 前開殺害被害人乙○○之行為後,乙○○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後,未生死亡之結果 ,被告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甫執行有期徒刑 六月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 告係因感情糾紛而犯本案、被害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八年,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之刑尚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為 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時二十分許,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至被害人乙○○所工作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八五號小吃店內 ,入內後即持其隨身所帶之水果刀一把,猛刺其時正在店內整理餐桌之被害人乙 ○○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數刀(殺人未遂部分已為有罪判決),嗣被告見因聽 聞被害人乙○○呼救聲,而自廚房衝出之被害人乙○○同事即被害人呂謝佰伶, 乃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轉而追殺被害人呂謝佰伶,被害人呂謝佰伶見狀隨即逃 出店外,然衝至對門之檳榔攤前就因腳軟而跌倒,而檳榔攤之負責人即證人謝陳 煌乃立即持椅子出來擋在被害人呂謝佰伶前面,被告始不再追殺被害人呂謝佰伶 轉身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對呂謝佰伶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 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害 人呂謝佰伶、證人謝陳煌之證詞,與水果刀一把扣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右述持刀追殺呂謝佰伶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追殺她, 她自己跑出去後,不久我也跟在後面離開,我不是追殺她,我如果要殺她,她衝 出去後就摔倒在路中間,我就可以殺她了,但我並沒有殺她等語。㈢據證人即被 害人呂謝佰伶於警詢、偵查時雖指稱被告丙○○發現乙○○向伊求救時,也持刀 子追伊欲刺殺伊云云,即指被告有拿刀刺其之動作;然其於原審證稱:我跑出去 時,被告拿刀追出來,我跌倒時檳榔攤老闆拿椅子去擋,我回頭看時,看到被告 拿刀指著我手在動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核與其於前所述被告有拿刀刺其 之動作之情節,已有不同。㈣證人謝陳煌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看見呂謝佰 伶自小吃店跑出,被告持刀在後追殺,其即持椅子阻擋,被告即跑走等語,惟於 原審證稱:「呂謝佰伶往我這邊跑,後面有一個男子戴著安全帽,拿一把刀在後 面追她,我馬上回頭拿一把籐椅衝出去,剛好呂小姐跌倒,那名男子離呂小姐有 一大步距離,我跟他們也保持一大步距離,我手上拿著籐椅與那兩個人呈三角對 峙狀況,他一看到我就馬上往後跑,當時那名男子是緊跟在呂小姐後面,所以我 認為是在追她」、「(你拿籐椅擋在呂小姐前面時候,被告有無任何動作?)他 只是手上拿著一把刀,當時呂小姐跑不快,那一個人用走的跟在她後面,(當時 被告手拿刀的情形如何(手是完全下垂還是有提起?)手些微離開褲子一點點, 約十五度的距離,有無使力不清楚,到對峙情況時,被告手上那把刀拿的情形跟 先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七O頁),而案發地點之小吃店出入口僅一個,經 證人呂謝佰伶於原審證實在卷,再被告騎到現場之機車係停放在福州二街與福星 一街轉角處,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廖俊凱陳述在卷,由上開乙○○工作之小 吃店到被告機車停放處確係會經過證人謝陳煌擺設之檳榔攤之情,亦有現場照片 八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以下),是被告辯稱其係往機車停放處走,才 會緊隨呂謝佰伶身後之詞,應可採信。況依證人謝陳煌上開證詞,被告係以步行 跟在呂謝佰伶身後,其手中雖持有刀,惟持刀之手勢則係些微離開褲子一點點, 約十五度的距離,再參以呂謝佰伶證稱看見被告拿刀砍傷乙○○時,心裡很緊張 ,且因緊張腿軟而跌倒之情,及證人謝陳煌證稱:呂謝佰伶當時跑不快等情,被 告茍有殺害呂謝佰伶之犯意,於刺殺乙○○後當會快步追上,且可趁呂謝佰伶跌 倒之際刺殺,而非以步行方式走出小吃店,跟在跑步不快之呂謝佰伶身後再走到 人車往來之大馬路上,且持刀之手始終僅係些微離開褲子一點點,約十五度的距 離,亦未有任何動作,益徵被告確係往其機車停放處走,才會緊隨呂謝佰伶身後 ,致證人謝陳煌誤認被告持刀在後追殺,是被告辯稱未持刀追殺呂謝佰伶情節, 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殺人未遂
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