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2號
TPHM,93,上更(二),2,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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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八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世展、倪道義劉德陽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上就診者簽章欄或被保險人簽章欄及患者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原係台北市立婦幼醫院牙科主任,因受公務員不得在外開業看診之法令限 制,乃與有牙醫執照之易明旭(已判決確定)合作,以易明旭之名義,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四十五號開設順安牙醫診所(下稱順安診所),丙○○並向劉 秉琦租借牙醫師之牌照,以劉秉琦之名義,在台北市○○○路○段三十號開設福 興牙醫診所(下稱福興診所),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起,丙○○與易 明旭及另一不詳姓名之醫師(原審漏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偽填病歷表之方式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因丙○○平時即受上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吉 公司,負責人為丁○)及仲本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仲本公司,負責人為丙 ○○之弟陳俊哲)之託代為向勞保局代領空白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單(下稱就 診單),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補單申請表載為同年月十五日),代 上吉公司向勞保局領得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空白就診單 ,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受仲本公司之託,代向勞保局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 示之就診單,惟領得後,因丙○○誤寄而錯蓋上吉公司之印章,並將上吉公司領 用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就診單,錯蓋台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印章(即附表一編號、),同時自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至之空白就診單,亦錯蓋上吉公司之印章,並取得 上吉公司離職員工甲○○之年籍資料,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 絡,提供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台北市製茶業職業工會、世偉印刷有限公司、 台北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及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向勞保局請領得之空白 就診單(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但編號、除外),丙○○易明旭即共 同偽造甲○○等人至順安診所或福興診所就診之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並偽造張



世展、倪道義劉德陽之印章各一枚,而以甲○○等人之名義在就診單上就診者 簽章欄及患者簽名欄偽造甲○○等人之署押或加蓋上開印章偽造印文,表示接受 治療之證明,再先後多次持該病歷表及就診單向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足以生損 害於甲○○等人及勞保局,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勞保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發 覺有異而拒絕給付,因而未得手。丙○○易明旭隨又將福興診所遷移至台北縣 板橋市○○街六號繼續經營,兩人與不詳姓名之醫師(原審漏載)又承上述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先後利用林明德、何偉儒、王璧蘚前來求診治療之機 會,虛偽填製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詐領保險給付,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新台幣(以下同) 七千三百元予丙○○
二、案經勞保局移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察起訴及健保局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甲、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投資經營兩家診所,僱 請有執照之醫師駐診,可能係所僱請之醫師為了要多領取診療費之佣金而故意為 不實之病歷記載,因而發生就診單不實之情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 行云云。
二、惟查附表一所示之就診單均未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順安診所或福興診所就診 ,門診就診單上之簽名或簽章均非渠等所為等情,業據戊○○、劉世榮、乙○○ 、甲○○、黃媛玲林正銘劉德陽蔡秋霜陳碧芳、邱惠美、張世展、林美 秀、林鴻興翁梁秀鑾、黃文宏、倪道義、鄭金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㈠審時 證述詳確,並有渠等偽造之門診就診單、牙醫診所病歷表、門診診療單申請表附 卷可證。附表二部分,經健保局派員對保險對象林明德、王璧蘚、何偉儒做實地 口腔勘驗,發現林明德#並無蛀牙亦無填補痕跡,却於門診處方及治療 明細表上虛載雙面銀粉充填,#並無蛀牙亦無填補痕跡,却申報雙面複 合樹脂充填;王璧蘚#並無蛀牙亦無補牙却申報單面銀粉充填,# 並無蛀牙,亦無補牙,却申報雙面銀粉充填,#⒒沒有蛀牙,亦無補牙 痕跡,只有牙結石,却申報複合樹脂充填,何偉儒#⒗並未有任何填補物 ,亦未有磨牙之痕跡,却申報單面銀粉充填等情,業據易明旭承認屬實,有健保 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牙醫診所病歷表、門診處方治療表 、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影本各三份附表可稽,且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張就 診單,係仲本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勞保局申請領得(其上錯蓋上吉公司 之印章),然被告丙○○等却在其上(七、八除外)載明戊○○、己○○、林映 長(實為乙○○之誤)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前之就診紀錄,況編號七至十 二之就診人林映長實為乙○○之誤載,編號二十九、三十之就診人蔡秋雷霜實為 蔡秋霜之誤載,編號四十之就診人邱惠美實為邱美惠之誤載,顯見上開門診就診 單均屬偽造無疑。
三、上開門診就診單上除少數係以劉秉琦及邱志宏醫師之名義簽章者外,餘均由易明 旭簽章,而被告丙○○陳稱伊以每月七萬餘元聘請易明旭順安診所看診,另以



每月一萬餘元向劉秉琦借牌開設福興診所,劉秉琦不曾在診所看診等情,堪信上 開就診單非由易明旭虛偽出具即係由丙○○或係不詳姓名之成年醫師(原審漏載 )所偽填,縱係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醫師所偽填,亦與被告丙○○易明旭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辯稱上開偽造之門診就診單係所僱請不詳姓名 醫師私下虛填,用以虛報佣金,伊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又易明旭除借牌給丙○○開設順安診所外,並在順安診所看診,每月報酬七萬 餘元,而劉秉琦僅單純借牌給丙○○開設福興診所,報酬僅每月一萬餘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丙○○陳述屬實,堪信易明旭實際參與順安診所之經營,易明旭曾供 稱伊不在診所看診,有關虛填就診單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丙○○於本 院前審聲請鑑定牙醫診所病歷表及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上之筆跡云云。惟該病歷 表及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上之筆跡,非由易明旭虛偽出具即係由丙○○或係不詳 姓名之成年醫師(原審漏載)所偽填,縱全由該不詳姓名之醫師所偽填,亦與被 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上述。被告辯稱並不知情就診單係偽造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況依被告易明旭所稱,其印章係交予丙○ ○蓋用,丙○○亦供稱二家診所的診療單,醫師的章是放在診所內的,就醫者的 姓名是醫院幫忙書寫等語。故尚難以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上之筆跡非被告筆跡, 據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且本院認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予以鑑定,併予敘 明。
四、又被告丙○○平時即受上吉公司及仲本公司之託代為向勞保局代領空白之就診單 ,被告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受仲本公司之託,代向勞保局領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所示之就診單,惟領得後,因丙○○誤寄而錯蓋上吉公司之印章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丁○證述屬實,且有勞保局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八三勞醫字第六0三二八四二號函附卷可證。至於其他投保單位台北市 餐飲業職業工會等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除附表一編號就診單,係被告 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代上吉公司向勞保局領得外,其餘就診單究竟如何 流入丙○○手中,訊據被告丙○○雖否認係其取得,而投保單位即台北市製茶業 職業工會之負責人即證人顏武勝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知製茶工會 之會員陳慧芬等人之勞保門診單為何會外流出去遭人使用,伊不認識被告,工會 之勞保門診單係由二位小姐負責發放,會員僅須持會員證到會所就可以領取等語 (本院更㈠審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投保單位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羅麗芬結證稱:倪道義之勞保單如何流落至順安診所使用伊不 清楚,伊不認識被告等(同上卷九十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台北市女 子燙髮業職業工會負責人林國成結證稱:伊不知為何有會員之勞保門診單外流遭 他人使用,亦不知情有人持工會之勞保門診單至板橋順安牙醫診所看病使用等語 (同上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該等證人均無法證實勞保門診單何以 會流落至被告丙○○易明旭所經營之診所使用,惟被告之診所確有使用該等勞 保門診單,顯見該等空白就診單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交被告丙○○使用向勞 保局詐領保險給付,被告丙○○上開辯解核不足採。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世偉打字 印刷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



000號就診單上蓋章欄加蓋之張世展之印文(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背面) ,證人張世展於勞保局訪談時陳稱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止均在軍中服役,沒有參加勞保(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 稱:伊印章於離職時即已取回,沒印象上開勞保單上之印文為其所有等語(同上 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就診單上蓋章欄加蓋之劉德 陽之印文(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背面),證人劉德陽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已 明白供稱:就診單上印文非伊所有,伊未去順安牙醫診所診療等語(同上卷九十 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又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號、0 0000000號就診單上蓋章欄加蓋之倪道義之印文,證人倪道義於於勞保局 訪談時陳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離開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卷第四十 八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更明白證稱:依其行事風格印章不會放在公司等語 (同上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上開就診單上就診 者(或被保險人)簽章欄所加蓋之印文,均非渠等之印章所蓋上,顯係被告丙○ ○、易明旭偽造印章所加蓋之印文無疑。另上開簽章欄及患者簽章(名)欄所簽 署押,亦均係被告丙○○等人所偽造者,亦堪認定。至於就診單上所蓋醫師劉秉 琦、邱志宏之印文,因福興診所係被告丙○○劉秉琦借牌使用,劉秉琦有授權 被告丙○○蓋章,業據劉秉琦於偵查中結證在卷(第七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三 頁背面),而邱志宏則係被告丙○○僱佣看診之醫師,衡情自有同意或授權被告 丙○○在就診單上蓋章,故此部分自無盜用印章可言,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 訴,特此敍明。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如附表二部分)及同條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如附表一部分),其偽 造就診人署押、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就上 開偽造文書部分認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惟該就診者(或被保險人 )姓名欄,固僅為識別作用,並無表示就診者(或被保險人)本人簽名之意思, 惟關於就診者(或被保險人)在門診就診單上之就診者簽章欄及患者簽章欄簽名 或蓋章,係分別表示就診者請求治療及已接受治療之意思,應屬為一定內容之意 思表示之文書性質,其行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係偽造署押 ,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附表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並依法加重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易明旭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醫師及另一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間(原審漏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世偉 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



00000號就診單上蓋章欄加蓋之張世展之印文,第00000000號、0 0000000號就診單上蓋章欄加蓋之倪道義之印文,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就診單 上蓋章欄加蓋之劉德陽之印文,係被告丙○○易明旭偽造印章所加蓋之印文無 疑。所偽造之印章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原審未連同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合,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可議。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偽造之張 世展、倪道義劉德陽之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就診單上偽造之就診人之署 押及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台北市○○○路四五八號二樓之二上吉公司負責人,竟與 丙○○易明旭仲本公司負責人陳俊哲、福興牙醫診所掛名負責人劉秉琦基於 犯意聯絡,上述公司之下列勞保門診單交由丙○○填寫處理,並持向勞保局申領 給付。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上吉公司,已派人至台北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請 補發編號00000000至二0一號十張門診單,同年月二十日竟又派人領取 ,為上揭保險局發覺有異,同年七月十九日勞保局發給仲本公司之門診單編號0 0000000 000號竟蓋上上吉公司章戳,然卻偽填由欣芝貿易公司員工 乙○○、戊○○、己○○使用,並由福興牙醫診所及順安牙醫所申報診療費用, 且上吉公司員工六月份部分就診資料,其中二筆亦填由欣芝公司乙○○使用,另 二筆則填由百威格登企業有限公司之甲○○使用。同年八月十九日新光人壽楊美 鑾持仲本公司及上吉公司申請表至上揭勞保局連絡處申請補發門診單為該局人員 發覺,竟佯稱係在門口受人之託,惟該局人員與楊女在門口指認,卻不見縱影, 因認被告丁○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丙○○所開設之兩家診所勞 保病患甚多,且丙○○常代多家員工領取勞保單,因此發生諸多錯誤,如將仲本 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仲本公司)之勞保單寄至上吉公司,或將欣芝貿易公司 員工乙○○、戊○○、己○○誤認為上吉公司之員工,而將渠等姓名填寫於上吉 公司之勞保單上,凡此種錯誤,實因丙○○將二家診所及多家公司之勞保單誤寄 、誤填所致,純為其作業疏忽,伊全然不知等語。三、經查被告丙○○平時即受上吉公司及仲本公司之託代為向勞保局申領空白之就診 單,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就診單,係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委託



不知情之新光人壽服務員楊美鑾仲本公司之名義向勞保局領取,領得後,因被 告丙○○誤寄而錯蓋上吉公司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楊美 鑾證述屬實,且有勞保局前開八三勞醫字第六0三二八四二號函附卷可證,足證 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就診單,並非上吉公司所申領,亦非被告丁○交付丙○ ○使用,極為顯然。
四、又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補單申請表載為同年月十五日),代上 吉公司向勞保局申領得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就診單,業 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而附表一編號上吉公司所領得之就診單,其上竟蓋 台北市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印章,另附表一編號至之就診單,均非上吉公司所 領用,竟蓋上吉公司之印章,且均非上吉公司之員工所使用,足證係被告丙○○易明旭所偽造,並非被告丁○所交付及持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亦至為灼然。五、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代上吉公司向勞保局領得前開000000 00至00000000號就診單後,上吉公司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勞保局申請 補發就診單被拒,乃向勞保局申請日後領取就診單時將採統一之印章規格,此有 申請表及說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被告丙○○代上吉公司領取上開十張就 診單時,並無知會上吉公司或被告丁○,附表一編號之就診單,顯非被告丁 ○提供被告丙○○易明旭使用,況該二張就診單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三 十元及一千零三十元,被告丁○與丙○○僅係認識之朋友,與易明旭則不相識, 此據被告丁○、丙○○供明在卷,衡情被告丁○斷無為屈屈二千三百六十元而與 丙○○易明旭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理,被告丁○上開辯解,堪資採信。此外 經調查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未察,遽予被告丁○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並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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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威格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