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九六一、八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九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 代價,僱用與之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阿貴」,二人攜帶 甲○○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空塑膠麻袋二百二十一只及非屬 其所有之塑膠畚箕,共同前往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 管理處管理之台北縣三芝鄉○○○○段車埕小段第八二七號土地,先由甲○○以 該鐵剪將通路大門上之安全設備鐵鍊鎖頭剪斷破壞(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人再進入上開土地,並以塑膠製畚箕盜掘其上之土壤(合計挖掘面積約長八 公尺、寬三公尺、深三公尺),並以前開塑膠麻袋將挖掘之土壤分裝為二百二十 一袋(市價約每袋新台幣,下同,八十至一百二十元),並均予以綑綁封裝妥當 而得手。嗣於同月十一日凌晨六時許,甲○○與「阿貴」分別駕駛租得之車牌號 碼DB-六九八○、T二-九八二九號自小貨車返回上址,於搬運上開土壤時, 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鐵剪一把及裝有土壤之甲○○所有 塑膠麻袋二百二十一只,「阿貴」則乘隙脫逃。二、甲○○因前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接受調查時,結識自大陸偷渡來台,分別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逮捕,而暫時拘禁在 淡水分局拘留室之女子童微微(起訴書誤載為童小微,應予更正)、陳木仙、張 霞等三人,甲○○並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童女 等人,以供爾後聯絡之用。嗣因童女等三人不滿拘留所管理方式且亟思返家,乃 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旬某日共同謀議脫逃,並以陳木仙預藏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甲○○取得聯繫告知上情,且要求甲○○提供螺絲起子一把,甲 ○○明知童女等人為依法拘禁之人,其取得該工具係欲供脫逃之用,仍基於便利 脫逃之犯意允諾協助,旋依約將螺絲起子一把放置在拘留室沐浴間與戶外相通之 氣窗鐵柵欄旁,由張霞、陳木仙二人自淋浴間內將手伸出氣窗柵欄外取得,嗣童 微微三人即決定持該螺絲起子,將淡水分局拘留室曬衣間後方之氣窗鐵柵欄之螺 絲撬開以便脫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三人決意脫逃,乃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約定由甲○○開車前來接應渠等脫逃,迄同日下午三時 五十五分許,童微微、張霞二人利用戒護鬆懈之際,將上開已預先鬆脫螺絲之曬
衣間氣窗柵欄取下,再由氣窗爬出戶外而脫逃,陳木仙則心生悔意而中止脫逃。 童微微、張霞脫逃後,旋與依約已在淡水分局外等待接應之甲○○會合,甲○○ 並承前便利脫逃之犯意,帶同該二人前往不知情友人黃安麟駕駛之小客車處,接 載童微微、張霞二人逃逸。而甲○○明知童微微、張霞二人係依法拘禁而脫逃之 人,仍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起,先後將童微微、張霞二人 藏匿於不知情之友人廖學淵位於基隆市○○區○○街二三三巷一九號四樓住處及 甲○○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老家一帶等處,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一六之一三號前緝獲童微微、張霞二人 ,甲○○則於翌(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自行至淡水分局投案。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挖土的地點,之前就有人挖過, 伊以為是無人所有之物,挖土當天只有攜帶塑膠畚箕前往,隔日要去載土時,為 了剪開通路鐵門之鎖頭以供車輛駛入,才攜帶鐵剪前往,又伊以為大陸女子童微 微及張霞係獲交保釋放,才依約前往接載,事前並未提供螺絲起子供渠等脫逃, 伊事後得知渠二人係自拘留所脫逃後,便主動聯絡警方並協助逮捕云云。二、關於竊盜部分:
(一)上訴人如何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夥同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 共同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段車埕小段第八二七號地號之土地,以預持之 塑膠製畚箕盜掘其上之土壤,再分別以自備塑膠麻袋分裝土壤為二百二十一袋 ,並均已綑綁封裝完畢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 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附之會勘紀錄(載明本案查獲地點有一留有新採土石痕跡 之土石坑,長約三公尺、寬約二點五公尺、深度約一點四公尺,現場留有塑膠 麻袋裝之土石袋約一百五十包,嗣經再次清點,證實為二百二十一袋)及查獲 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七九六一號卷第二六、二七、三二、三三、 四九、五十頁)。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即挖掘土壤時點 ),即已攜帶鐵剪前往上開挖土地點,並以該鐵剪將通路鐵門上之鐵鍊鎖頭破 壞,亦據其於甫案發後之警局初詢時,自承:「我是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夜間十九時許已先行用鐵剪將門鎖破壞後,始今(十一)日才能將兩部自小貨 駛入....」等語在卷,並有卷附鎖頭遭剪斷之照片一幀(見同上偵卷第九 頁背面、第五十一頁)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鐵剪一把扣案足憑。(二)上開行竊地點,既有上鎖之鐵門阻隔外界,被告如欲進入挖土,自須破壞門鎖 而進入,是上訴人於原審雖翻異前供,改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駕駛貨車 前往載運土壤時,始攜帶該鐵剪剪斷通道鐵門門鎖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挖掘土壤時,即已攜帶上開鐵剪 乙情,堪以認定。再以,由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一貫坦承其挖掘上開土壤 ,係欲以市價每袋約八十至一百二十元出售牟利之節觀之,該等土壤並非無用 之物,原已甚明。況本案上訴人進入上開土地,尚須通過上鎖之鐵門乙節,復 據其自承明確,則該土地於外觀上應已顯示係有人所有及管領無訛,上訴人諉 稱誤認係無人所有之土地云云,實屬無稽。參以上訴人係先後於夜間前往挖掘
及載運土壤,如其主觀上認係無人所有土地,又何需摸黑為之,進而徒增挖掘 工作之不便?是其此部份所辯,要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應甚明確。至上訴人另稱先前已有人在該處挖掘土壤之辯,縱令屬 實,亦無足採為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上訴人竊盜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 。
三、關於幫助脫逃部分:
(一)上訴人如何因前開竊盜案件在淡水分局接受調查時,結識因非法入境而遭查獲 拘留該分局之大陸女子童微微、陳木仙及張霞等三人,並將自己之行動電話留 予童女等三人以供爾後聯絡之用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童微微、陳 木仙、張霞三人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基本資料表三紙 (見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卷第一一八、一二二、一二四頁)。又童女等三人嗣 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因不滿拘留所管理方式且亟思返家而謀議脫逃,乃於同 年七月上旬某日,共同以預藏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之 聯繫告知上情,要求上訴人提供螺絲起子,上訴人乃應允提供,並旋將螺絲起 子一把放置在淡水分局拘留室沐浴間與戶外相通氣窗鐵柵欄旁,而由張霞、陳 木仙自淋浴間內以手伸出氣窗柵欄加以取得,進而持以撬開淡水分局拘留所曬 衣間後方之氣窗鐵柵欄螺絲,童微微、張霞嗣與上訴人聯繫接應事宜後,於同 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攀爬氣窗脫逃,陳木仙則因心生悔意而中 止等情,亦據證人童微微、張霞、陳木仙三人因涉犯脫逃罪嫌,經檢察官偵訊 中供承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一致詳確,並有拘留所氣窗鐵柵欄照片、淡水分局 拘留所平面圖及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止,確有多次與童女等三人使用之行 動電話聯繫之紀錄,其中於張霞、童微微二人脫逃當日下午,並有七次密集通 聯紀錄)在卷互參無訛。
(二)又童微微、張霞二人自淡水分局拘留所脫逃後,即由上訴人委請之不知情友人 黃安麟駕駛小客車接載離去,嗣並由上訴人先後將童微微、張霞二人安置在基 隆市不知情友人廖學淵住處及被告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老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 承:「(為何你能準時去接童微微、張霞)她們聯絡我四點去接她們.. . .。」(見原審審判筆錄)「接應右兩名(指童微微、張霞)大陸女子後,即 由友人黃安麟駕駛YY-三一三九號自小客車,我們四人再一同搭乘由三芝 往石門、金山方向上北二高至另一友人廖學淵位基隆市○○區○○街二三三 巷一九號四樓公寓住處,....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才再離開廖某住 處,由我駕YY-三一三九號小客載二名女子我們共三人就往我老家雲林二 崙鄉前去,期間都於車上吃睡,直至後來她倆女為警方查獲為止。」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廖 學淵、黃安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同 意該二名證人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亦堪認屬實。(三)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將螺絲起子放置氣窗外,以供大陸女子持以使用之犯行 ,並辯稱:接載大陸女子童微微、張霞二人時,不知渠等係由拘留所脫逃,以 為渠等係交保云云,核與證人童微微、陳木仙、張霞上開一致所證渠等係利用
上訴人提供之螺絲起子而撬開氣窗鐵欄杆脫逃之情節不符,且衡以童女三人與 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偶然機會在淡水分局與上訴人結識,上訴人復自承經常以 行動電話與童女等三人聊天等情,足認彼此間當無仇恨怨隙,是證人童女等三 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任意攀誣之必要,況證人童女等三人,係經原審隔離後 ,進行交互詰問而為一致證述,渠等證詞自應認真實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提 供螺絲起子以供脫逃,並不足採。參以上訴人自承明知童女等三人係因非法入 境而遭拘留,而政府處理大陸偷渡來台人士,均係採暫時拘留並定期遣返方式 處置,此業已行之有年,大陸偷渡來台人士並無獲交保釋放之可能,上訴人對 此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既經常與童女等人聊天,應可知悉渠等係隻身偷渡 來台打工賺錢,一旦遭查獲逮捕,並無能力自行交保,更遑論有何由親屬友人 代為支付保證金具保之可能,是其辯稱誤認童微微、張霞係獲交保而得以離開 拘留所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案發後係其主 動聯絡員警,並協助查獲童微微、張霞二人云云,然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即 已自承:因伊打電話回家,太太告訴伊有警察到伊台北住處,表示係伊協助大 陸女子脫逃,要伊與警方配合,並留下淡水分局小隊長之電話,伊便聯絡大陸 確(見同上偵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正面),足認上訴人係因得知警方查 覺其幫助大陸女子脫逃犯行後,自知犯行已難以掩飾,始協助警方逮捕脫逃大 陸女子,其上開犯後所為,尚無從資為否定其犯行之有利論據。上訴人所辯, 均不足採,此部份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同堪認定。四、查扣案上訴人持以行竊之鐵剪一把,係大型鐵製工具,並可剪斷鐵製鎖頭,業據 認定如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 自堪認為兇器。又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持該等鐵剪剪斷損壞通 路鐵門上鐵鍊之鎖頭後,進入案發地點挖掘土壤,亦據認定如前,上開鐵鍊鎖頭 自應認係安全設備無訛。再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挖掘土壤後,即已 將土壤分裝為二百餘袋,並均予以封裝綑綁完畢,堪認該等土壤於彼時即已進入 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核上訴人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漏載第一項,應 予補正),其與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公訴人以上訴人尚未將竊取之土壤攜離案發現場即遭查獲,逕謂其竊盜 犯行尚屬未遂,自有未洽。
五、查上訴人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並非依法受拘禁、逮捕之人,其提供螺絲 起子一把供遭依法拘禁之大陸女子童微微、張霞等人持以撬開拘留所氣窗鐵欄杆 而脫逃,嗣並將已犯脫逃罪之童微微、張霞二人安置在基隆市及雲林縣等處而加 以藏匿,核其此部份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便利脫逃罪及同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公訴意旨已載明上訴人係提供工具供大陸 法條有所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實施便利 脫逃罪及藏匿人犯罪,均係以避免大陸女子遭司法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目的,所 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便利脫逃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上開藏匿人犯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 起訴之便利脫逃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六、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及便利脫逃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上訴人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有期徒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正值盛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兇器行竊,危害非輕,又其便利因非法入境而 遭拘禁之大陸女子脫逃,進而加以藏匿,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其犯後 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一年,並依法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及說明扣案之鐵剪一把及塑膠麻袋二百二 十一只,係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訴人裝盛土方之畚箕並未扣案,是 否確為上訴人所有並無法證明,而前開脫逃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已為證人陳木 仙等三人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