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7號
SLDV,106,抗,77,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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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光 
相 對 人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其中新臺幣21萬8,936 元之金額有異議,且雙方對 於進貨退回部分貨款尚未完成稅務程序及扣款部分,須重新 確認其金額;又相對人稱於公司用印後再寄回系爭本票,卻 遲不寄回,動機實屬可疑,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 陳,縱為真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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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