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七日、八月十九 日與九月二日匯款前之一星期內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住處,向自訴 人乙○○詐稱短期借款,債信良好,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第一筆借款十萬元,預扣利息五千元,自 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利用自動提款機, 轉帳九萬五千元至友人張惠洹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再由張惠洹交 與被告,被告則開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票號UA0000000號、票載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頷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與自訴人;第二筆借款 二十萬元,自訴人預扣利息一萬零四百元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日, 以相同方法,依序轉帳十萬元及八萬九十六百元與張惠洹,再由張惠洹交付與被 告,被告則交付發票人林美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票號AC0000000、 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金額八萬元支票一紙、票號AC000000 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金額十二萬元支票一紙;第三筆借款 三十萬元,自訴人預扣利息一萬二千元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匯款二十八萬 八千元,被告則交付發票人林美玉、第一銀行萬隆分行、票號PA000000 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金額十五萬元支票一紙、票某號PA00 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 前揭支票又經被告換票,均不獲兌付。於是在九十年三月三日雙方訂立償債協議 書,載明被告應返還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惟被告猶未依約還款,乃於九十年九 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五巷八弄一號一棲再訂協議書,載明被告應償還 自訴人共五十三萬元:但被告仍未依約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松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認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訴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才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心去詐騙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是欠張惠洹的錢,張 惠洹拿伊的票去跟自訴人換錢,伊沒有詐騙自訴人,後來自訴人和伊及張惠洹接 洽,伊等三人談的結果,變成是伊欠自訴人五十幾萬元,伊一個月要還自訴人五 千元。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應該都是真的,他匯款都是匯給張惠洹(詳見自緝字卷 第四四至四五頁)。⒉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於原審審理中稱:剛開始確實是伊向證 人借錢,後來是證人張陪伊去向自訴人借錢(詳見自緝字卷第六一頁)。 ㈡自訴人於⒈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於原審中稱:被告欠伊五十三萬元沒有還,在本案 之前甲○○有向伊借一些錢,大概十萬左右,之前的十萬元都有兌現(詳見自字 卷第卅三頁)。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原審中稱:(法官問:被告開給你的 支票不能兌現為何還要再匯錢給他?)他說他是週轉不靈要伊幫他(詳見自字卷 第九三頁)。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在伊八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月十九日三次匯款前,約一個禮拜以內的某 一天,均是在某一天在被告的友人位於板橋市○○路的住處,向伊詐騙說是短期 借款,給伊的票都是債信很好的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匯款前一星期的某一天, 他也是說是短期借款,給的票都是債信很好的票,伊有去查詢林美玉及被告、林 美伶的票,三人都沒有退票紀錄,在伊樹林市○○路四0三巷九號的住址向伊詐 騙二十八萬八千元。伊都是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辦理轉帳的,八十九 年九月二日這筆伊是用匯款單匯到張惠洹的帳戶內,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月 十七日,伊都是利用上開自動提款機轉帳,八月十九日這筆,也是用自動提款機 轉帳,但用哪一家自動提款機轉帳伊忘了,被告拿支票給伊的時間和地點,就是 詐騙伊的時間和地點,伊用自動提款機轉帳也是轉到張惠洹的帳戶裡(詳見自緝 字卷第四三至四四頁)。
㈢證人張惠洹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於原審審理中稱:因為自訴人只知道伊的帳號不 知道被告的帳號,伊轉給被告是不用手續費,因為伊和甲○○都是土銀的帳戶。 伊是陪甲○○去借錢。當時自訴人把錢匯給伊,伊再把錢匯給甲○○。因為自訴 人只有知道伊的帳戶不記得別人的帳戶,伊只是好意幫忙他們二人,他們是在伊 家認識,他們都來伊家,因為甲○○說他工廠經營有困難,所以要他和自訴人借 錢週轉,::被告有被別人倒帳而且他把債權讓渡給伊,債權的金額大約三十幾
萬元,這是八十七年的事情(詳見自緝字卷第六一、六三頁)。 ㈣自訴人於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狀,並呈⑴華南銀行土城 分行支票到期日分別八萬元及十二萬元⒑⒚及⒒⒚、第一銀行萬隆分行支票 二張到期日分別為⒑⒖及⒒⒖代收支票影本。⑵存摺退票紀錄。⑶九十年三 月二日第一次簽定協議書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元。⑷九十年九月一日協議書五十三 萬元。九十年七月廿一日開立本票二張二萬五千元。⑸工廠讓渡書影本(詳見原 審卷第九至十九頁)。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原審提出補充自訴理由狀,並 呈⑴九十年三月二日開立本票四十金萬三千五百元。⑵支付命令一紙。⑶存摺影 本。⑷告訴人存摺票據託收(以上均影本)(詳見自字卷第六四至八一頁)。 ㈤證人張惠洹於原審庭呈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銀聯)影本一份(詳 見自緝字卷第六六頁)。
㈥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七日、十九日、九月二 日轉帳或匯款前向其借貸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預扣利息後,自訴人實 際給付被告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元,核與證人張惠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復 有自訴人提出存摺票據託收影本一份及證人張惠洹庭呈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 信為真實。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向自訴人借款,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 :剛開始確實向證人張惠洹借款,後來由證人張惠洹陪同向自訴人借錢等語,核 與自訴人、證人張惠洹所述相合,足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言,應屬避重就輕 之詞,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是可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係委由證人張惠洹從 中交付借款,應可認定。再自訴人指訴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協議書二份在卷可參。惟民事法律行為 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 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 錯誤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 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 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 以違約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此為法理之 當然。然而自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貸予上揭三筆借款之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 向其借款十萬元左右,並已清償。且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支票,經自訴人查詢結果 ,並無退票紀錄,足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並非無資力之人。又自訴人亦於原 審自承,被告說週轉不靈,需要其幫忙,核與證人張惠洹證述相符。是可知被告 於借款時,已言明工廠經營,欠缺資金週轉,既稱週轉,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 寬裕,另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支票,均無退票紀錄,亦經自訴人查詢無誤。自訴人 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仍貸予金錢予被告,被告何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之有?縱使被告終因無力償債,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上詐欺 罪無涉。可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尚難單憑自 訴人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 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就有一筆款項置之不理,另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部分,未為任何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惟查,被告無力清償自訴人前開借款,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 法上詐欺罪無涉,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並無不當。又 自訴人自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詐害債權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自 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駁回自訴在案(詳見 自字卷第一0四頁),顯已審酌,是自訴人之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