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66號
PTDM,106,審交訴,6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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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 「99年度易字第323 號」之記載後應更正為「99年度簡字第 1909號」、第4 行「2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 年8 月」, 及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欄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 「彭裴恩」,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 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 ,反竟毆打被害人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在 案,有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106014號調 解書1 份、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106 年度調偵字第21



1 號偵卷第2 頁、第3 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 成之損害,堪認有悔意,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7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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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