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53號
TPHM,93,上易,453,200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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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四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博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泰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與地主代表許應堯等二十九人簽訂合建契約,在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 之一、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七之八、七之一九、七之二 七、七之二九、七之三一、七之三九、七之四0、三之六、五、五之二等地號( 因坐落地段相同,僅地號不同,是以下僅以地號簡稱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 七十年一月間,博泰公司再將其中七之一、七之二、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 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一、五、五之二地號等十筆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康誠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康誠公司負責人丙○○(已歿)再以「委任授 權書」授權該公司總經理丁○○全權處理興建、銷售、過戶等事宜。康誠公司乃 在上開七之一、七之四及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共興建花園別墅一百九十二戶(均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博泰公司所有,嗣該工程進行中,因地主未依約辦 理分割而暫停,而由丙○○(已歿)持有中。其後(起訴書似贅載「該批房屋」 四字)由張串煌(所涉竊佔罪,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上 易字〔起訴書誤載易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七十 七年五月十七日,利用原地主許學慶等人訴請確認與博泰公司合建法律關係不存 敗訴確定後,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許學慶等人購入上開 建物所坐落之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地號土地,黃玉嬌(已歿,經原審法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明知上情,竟與甲○○乙○○二人及翁仁彥(所涉毀損罪 ,經本院另案九十年重上更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駁回自訴人康誠公司上訴)、張 世炎(所涉偽證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自訴不受 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所涉教唆毀損罪,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朱成美(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與翁 仁彥提供部分資金,再由黃玉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連同七之一、七之四、 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以每坪二萬八千元之價格一併向張串煌買受,張串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博泰公司所有之前開二層樓建物予以竊佔,連同上開三 筆土地出售與黃玉嬌,嗣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黃玉嬌未付清價金,張串煌



因而未交付上開房屋(此部分黃玉嬌甲○○乙○○朱成美所涉共同故買贓 物之事實,依起訴意旨所示,應係指「張串煌先竊佔上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該 等房屋成為竊佔後之贓物〕後,再連同其向地主許學慶等人購得之七之一、七之 四、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一併以每坪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黃玉嬌等 人」)。而乙○○原為上開各筆土地地主之一,明知康誠公司僅由博泰公司受讓 部分合建權利,乃與張串煌黃玉嬌朱成美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玉 嬌提供資金,先由乙○○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向康誠公司負責人丙○○買受上開 全部建築物之權利,而丙○○明知依康誠公司與博泰公司簽署之「合建房屋權利 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所載「房屋及基地分配辦法係每三棟由康誠公司分得兩 棟,不足一棟時按比例分配...」,亦即康誠公司僅取得日後請求分配上開已 興建房屋之權利,且並未取得全部房地之所有權,詎丙○○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其持有中已完工及未完工之建物,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悉數出售 讓與乙○○,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房屋侵占入己(此部分黃玉嬌乙○○朱成美所涉共同故買贓物及丙○○所涉侵占之事實,依起訴意旨所示,應係指「 丙○○先侵占上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該等房屋成為侵占後之贓物〕後,再以四 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與乙○○等人」)。乙○○等人另簽訂不實之權利讓與契約 書,佯將上開房屋由乙○○輾轉讓與張串煌朱成美,最後由朱成美以一千三百 萬元價格讓與翁仁彥,實際上相關資金均由翁仁彥黃玉嬌支應,並無真正讓與 行為,黃玉嬌翁仁彥於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後,即命朱成美委託不知情之鍾維 雙將上開七之一、七之四及七之五地號三筆土地上之建築物計一百九十二戶悉數 夷為平地,以便利其開發該三筆土地,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部分):按被告死亡,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 定。經查,被告丙○○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死亡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則被告丙○○被訴部分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 新發生之程序上事實,而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循被 害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丙○○應成立侵占罪嫌,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乙○○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均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丁○○及博泰公司代表人陳淑貞指述綦詳,並有博泰公司與康誠公司間 、康誠公司與丁○○間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又張串煌 因竊佔本件之建築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 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曾以四 百五十萬元價格向被告丙○○受讓上開土地上建築物,嗣輾轉讓與張串煌、翁仁 彥、同案被告朱成美等情,復有渠等間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足佐 ,而同案被告黃玉嬌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甲○○提供部分資金支應等 情,亦據同案被告黃玉嬌供述屬實;又被告乙○○原係地主代表之一,則對於上 開土地原係與博泰公司合建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認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於原審中 辯稱:伊本身沒有資金可以購買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及上面 的房屋,且伊常出國,出國期間曾將銀行帳戶存摺、支票及印章交由母親即同案 被告黃玉嬌保管,可能由母親將自己購買房地的錢先存入其帳內戶,再簽發伊銀 行支票付款,至母親資金來源,伊根本不知情,況且所買土地後來均過戶給伊胞 兄翁仁彥,苟伊有出資買地,何以土地未過在自己名下﹖是伊完全與本案無關等 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伊長年在國外,把印章及支票交給伊母親黃玉嬌保管 ,但伊母親卻用伊的支票支付這地上物之價款,這件事伊母親都沒有告知伊,這 些人伊也都不認識,整個案子從頭到尾也都沒有參與,案子與伊無關,只是有用 伊的支票,資料戶頭是伊的,但其他事情是伊母親在處理等語;被告乙○○則於 原審中辯稱:同案被告黃玉嬌張串煌以每坪二萬八千元購買上開三筆土地及其 上房屋之行為,伊本身並未參與,且未出資,當然不成立故買贓物罪;另上開三 筆土地上之房屋係康誠公司所興建,康誠公司應有權處分,伊不知後來康誠公司 將權利讓與告訴人丁○○,且與康誠公司訂約時僅約定購買合建權利,並非房屋 本身,而購買人本為張串煌一人,因之前他已與同案被告黃玉嬌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出售上開三筆土地及房屋,為符合契約約定,乃再向康誠公司購買合建權利, 惟張串煌恐康誠公司未依約履行,乃請伊擔任共同買受人,後因張串煌支出之價 錢係向案外人魏新浮所借,伊為保證人,張串煌事後無法還錢,魏新浮查封伊財 產抵償,張串煌乃將合建權利讓與伊,是伊就此部分,亦無故買贓物可言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等地主簽約是簽給博泰(筆錄誤載為國泰),博泰讓給康 誠的伊等知道,後來康誠再讓給告訴人伊等就不知道。這個房子是康誠在蓋,丙 ○○他是康誠的董事長,伊買房子是合法買過來的,並不屬於贓物等語。四、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等地號三筆土地上之房屋一百 九十二戶,由康誠公司興建後,先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已歿)持有 ,後因張串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之出賣與同案被告黃玉嬌(已歿)而加 以竊佔,同案被告黃玉嬌未付清價金,張串煌因而未交付上開房屋,可推論該



批房仍由張串煌持有中,惟公訴意旨卻又認被告丙○○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其持有中已完工及未完工之建物,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悉數出售 讓與被告乙○○,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房屋侵占入己,此種改異持有狀態 之情形(即由張串煌持有再改由被告丙○○持有),公訴意旨並未加以說明所 憑依據為何﹖致依公訴意旨所載同一批房屋竟由不同之人(即張串煌丙○○ ,非共同)分別持有,殊難想像,而此種持有狀態為何,關乎本案故買贓物之 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應先認定,合先敘明。
(二)另經綜觀卷內之相關文件,被告丙○○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康誠公司名 義,將五、五之二、七之二、七之三一、七之四、七之一、七之五、七之六、 七之一九、七之二九等地號土地十筆合建房屋權利,以四百五十萬元(不包括 另承擔對李春朗之債務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讓與張串煌與被告乙○○,並將 上開土地已興建未完成之半成品房屋全部歸其二人所有,此可由其等契約上係 約定:「立契約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乙○○張串煌( 以下簡稱乙方)為合建房屋權利讓與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約定條件如左:一 、甲方於七十年元月七日與博泰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 』就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五、五之二、七之二、七之三一、七之四、七之 一、七之五、七之六、七之一九、七之二九等地號土地十筆合建房屋權利讓與 乙方。二、甲方在上開土地上已興建未完成之半成品房屋,即日起全部歸乙方 所有,保留或拆除,悉由乙方自行決定。三、甲方與博泰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 屋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與乙方,...四、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肆 佰伍拾萬元,賠償甲方之損失...五、甲方積欠包工李春朗之工程款叁佰伍 拾捌萬陸仟元,乙方願代為清償,並放棄向甲方追償權利...立契約人:甲 方:康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乙方:乙○○...張串煌.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五日」等字句可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嗣於八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被告乙○○再與張串煌、訴外人魏新浮三人達成協議,以魏新浮執有 張串煌、被告乙○○及案外人吳文成黃承鵬共同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未能完全清償,而確認張串煌、被告乙○○承認債務金額後,張串煌以其於 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與康誠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所得之權利讓與被告乙○○,而 將其應負擔之債務轉由被告乙○○負責,此可由其等簽訂之權利書上所載:「 立協議書人:魏新浮(以下簡稱甲方)、張串煌(以下簡稱乙方)、乙○○( 以下簡稱丙方)為借款事宜,達成協議...五、乙方願將七十九年五月五日 與康誠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房屋權利讓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丙方,由 丙方負責給付乙方應分擔本協議書約定之債務與甲方。...立協議書人:甲 方:魏新浮,乙方:張串煌,丙方:乙○○...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等語可知(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而被告乙○○再將 上開權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六百五十萬元之代價(不包括另承擔對李春 朗之債務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讓與同案被告朱成美,此有二人合建房屋權利 讓與契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同案被告朱 成美再與翁仁彥達成協議,將上開權利以一千三百萬元(包括承擔對李春朗之



債務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拆除費用)讓與翁仁彥,此亦有協議書一件為證(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故由上開諸契約書、協議書等相關文件觀之,上 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之移轉流程,應係:「康誠公司(丙○○)─張串煌、乙 ○○二人─乙○○(由張串煌讓與)─朱成美翁仁彥黃玉嬌」方為正確。 參諸證人張串煌於偵查中供稱: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康誠公司買楊梅鎮○○○ 段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號土地地上物,伊開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給丙○○ ,八十年間因伊缺錢,乙○○說他去處理這事,伊二人有簽約,將伊一半利讓 與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 第一○三頁正反面)、伊跟康誠買四百五十萬元,後來因伊欠魏新浮(筆錄誤 載為謝新五)錢,就將權利讓予乙○○去處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偵查卷六第一○三頁);被告乙○○於偵查 中所供:七十九年五月間康誠公司負責人丙○○出面將合建權利讓與伊與張串 煌,而張串煌因欠錢,伊替他擔保,他才將權利讓與伊。嗣伊與朱成美在八十 二年十月間有訂前述一九二戶房子之契約,價款六百五十萬元,朱成美以部分 現金,部分支票方式給付等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核與前揭契約書、協議書記載內容 互核相符,復佐以被告乙○○朱成美訂立之合建房屋權利讓與契約書上(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卷第五十二頁),均有 乙○○收訖現金八十萬元及五七○萬元支票之簽收字樣,堪信為真,是起訴書 所載流程:「康誠公司(丙○○)─乙○○張串煌朱成美翁仁彥」,已 與卷附之證據資料未符,此是否影響公訴人認定本案被告構成犯罪之心證,誠 值推敲。
(三)又博泰公司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許應堯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復於七十 年一月七日與康誠公司簽訂「合建房屋權利讓與契約書」,將合建權利讓予康 誠公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偵查卷第 四十六頁至四十九頁),又據博泰公司負責人陳淑貞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與地 主簽約合建,整地後給康誠公司丙○○蓋,起造人名義仍為伊的名字,實際上 是丙○○找李春朗來蓋,當時沒有改名,只有報備就可以。材料工錢由康誠出 ,伊公司抽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 號偵查卷六第九十頁反面至九一頁),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原 地主,六十九年時有跟博泰公司簽約,七十年對方將契約又讓給康誠,後來由 康誠蓋,沒法繼續就停工,最後伊等地主商量將土地賣給張串煌(筆錄誤載為 張燦煌),但有說明地上物沒有出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偵查卷四第三頁反面),可見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者 雖為博泰公司,惟事後出資興建上開房屋者卻為康誠公司,且博泰公司既有讓 與合建權利於康誠公司之事實,姑且不論康誠與博泰公司之權利內容,就外觀 上而言,難謂無使人誤認康誠公司就上開房屋為有處分權之人,是公訴意旨率 以被告乙○○雖為原始地主之一,明知康誠公司僅有受讓部分合建權利,而推 認被告乙○○亦有明知為贓物而予以故買之犯意云云,尚嫌速斷,而非可採。(四)再依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卷第一九五頁至一九七頁),固認定張串煌 成立竊佔本案一九二戶房屋之罪(原判決認定為一八四棟),然張串煌之竊佔 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則該批房屋是否仍在張串煌竊佔持有中,即有可疑?如 何將之出售與黃玉嬌及被告乙○○甲○○等人。又張串煌前已先以每坪四千 元之價格地主許學慶等人買入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此有 其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 四頁),在此情況下,坐落上開三筆土地上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誤認為亦屬張串煌所有,張串煌將二者一併出賣與他人,買受人主觀未 必知悉房屋部分係出賣人張串煌竊佔自他人所有之贓物,是以上開一百九十二 戶房屋雖為博泰公司所有,縱其後遭張串煌竊佔而連同前開三筆土地一併出賣 與黃玉嬌黃玉嬌是否知悉係張串煌竊佔自他人之贓物,亦值懷疑。況且,黃 玉嬌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張串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二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 ),以每坪二萬八千元,總價一億七千七百零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屋 及土地,足見黃玉嬌係以相當價格買受之,非以低價買受,難謂其主觀上有贓 物之不法認識;再觀張串煌黃玉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僅 為黃玉嬌一人,被告乙○○並未與焉,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乙○ ○有何涉嫌與黃玉嬌共同向張串煌購買上開房屋之依據,公訴人遽認其與黃玉 嬌有基於犯意聯絡購買之,稍嫌率斷。又依同案被告朱成美於偵查中供承:「 (買合建之權利和地上物全部都是黃玉嬌提供資金給你週轉?)只先給我現金 一百萬元作訂金,我自己先支付給乙○○一百萬元」、「(為何會想到拆地上 物賣給黃玉嬌?)大家都沒錢蓋」、「(得多少好處?)賺七十多萬元」(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影印卷第四十頁正、 反面),於原審中供稱:實際交給乙○○之六百五十萬元資金是由伊向朋友借 了八十萬元,伊自己貼二十萬元,支付一百萬元訂金,另外的由翁仁彥的一千 三百萬元中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而觀之朱成美係於八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向被告乙○○購買上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之地上建物,於隔日同年 月十六日即轉手賣予翁仁彥,則朱成美所供由己籌得訂金後,再以轉賣價款支 付前手之購買價款,轉手賺取價差,亦非無可能,而被告乙○○張串煌於七 十九年五月間康誠公司負責人丙○○共同購買合建權利之價款四百五十萬元, 亦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由黃玉嬌所支應,公訴意旨率認黃玉嬌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支應全部價款云云,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另同案被告黃玉嬌於偵查中固供 稱:「我只是跟他(指被告甲○○)借票來付這件土地錢而已,與本件無關。 錢是我跟他借的,甲○○出錢登記翁仁彥名字。當初是我要買,借甲○○的票 登記翁仁彥名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然據此僅能表明黃玉嬌向被告甲○○借錢向張串煌 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事,尚難進一步推斷身為出借款項之被告甲○○即為共 同購買者,且同案被告黃玉嬌已明確供稱被告甲○○與本案無關(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偵查卷七第五頁反面),被告 甲○○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示之情形,尚難遽為認定被告甲○○即有參



與前開買賣土地及房屋之行為。從而,本件同案被告黃玉嬌張串煌購買房屋 之行為,核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自不能對被告甲○○、乙 ○○、黃玉嬌翁仁彥張世炎論以該罪嫌。
(五)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翁仁彥張串煌、同案被告朱成美黃玉嬌等人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被告丙○○購買上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之權利, 而被告丙○○持有該批建物為由,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對此被告丙○ ○侵占之事實,被告乙○○翁仁彥張串煌、同案被告朱成美黃玉嬌等人 均明知,竟基於共同犯意輾轉購買,所為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相當等情,係 以「博泰公司於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地主代表許應堯等二十九人簽訂合建契 約,在相關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七十年一月七日,博泰公司再將其中七之一 、七之二、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一、五、 五之二地號等十筆土地之合建權利讓與康誠公司,康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 ○再以『委任授權書』授權該公司總經理丁○○全權處理興建、銷售、過戶等 事宜。康誠公司乃在上開七之一、七之四及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共興建花園別墅 一百九十二戶(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博泰公司所有,嗣該工 程進行中,因地主未依約辦理分割而暫停,而由丙○○...持有上開建物」 等語,作為認定被告丙○○持有上開一百九十二戶建物之依據。惟查,博泰公 司與許應堯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復與康誠公司簽訂「合建房屋權利讓與契 約書」,康誠公司再與案外人李春朗簽訂「新建房屋工程契約書」,將房屋工 程交由李春朗承攬興建,此有該契約書各一件在卷足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六九頁 至第一七二頁),而依康誠公司與博泰公司簽訂之合建房屋權利讓與契約書第 二條約定「二、房屋及基地分配辦法為每三棟甲方(此指博泰公司)分得一棟 (包括地主應得之部分),乙方(此指康誠公司)分得二棟,不足一棟時按比 例分配,於設計完成後,由雙方協議決定房屋位置...」,可見博泰公司在 本件契約中所享有者,僅係日後得依契約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直接取得三分 之一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丙○○日後未代表公司履行契約,反將房屋權利讓 與第三人,其行為究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抑或成立刑法上侵占犯,已有可 疑。而參諸康誠公司與案外人李春朗簽訂新建房屋工程契書後,因積欠李春朗 工程款,無法清償,而於七十一年十月間及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書立切結書二 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一六八頁),承諾「...每次到期不能如約 支付時,本人願代表公司放棄國際僑光城工地一切合建權利,將工地移交李春 朗先生處理無抗辯權...」,「...如限期內背信未付工程款者,本人願 代表公司...新建房地產權無條件歸李春朗所有...」,嗣康誠公司並未 依約給付工程款,李春朗因而取得該批房屋之權利,此亦據李春朗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一九 五頁、一九七頁反面),李春朗後再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博泰公司陳淑 貞訂立協議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四頁),約定:「...願將該建築工地 連同已完成之工程轉讓與甲方(此指陳淑貞)承受...」,據此足見上開一 百九十二戶房屋之占有狀態,應認係由康誠公司(丙○○)轉由李春朗再交由



博泰公司占有,自非在被告丙○○持有中甚明;再依康誠公司於七十年六月二 十五日與告訴人丁○○訂立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卷第二0九頁至二一二頁)第二條所 載「...對外,由甲方(此指康誠公司)授權予乙方為『國際僑光城』負責 人,全權負責投資、召集資金、招收訂戶、興建工程、簽訂契約及轉讓有關本 社區之一切業務...」之約定,亦難認被告丙○○就上開房屋處於占有狀態 中,是公訴意旨僅以博泰公司及康誠公司於七十年一月七日簽訂之合建房屋權 利讓渡契約書,即認被告丙○○持有上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而未慮及之後被 告丙○○已將上開持有狀態輾轉由李春朗再交由博泰公司持有,嗣後未有相當 證據顯示該批房屋之再轉由被告丙○○持有,則難以認定被告丙○○其後再度 持有該批房屋,而合於刑法侵占罪得「易持有為所有」之持有狀態。況查,依 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與張串煌、被告乙○○簽訂之上開「合建房屋 權利讓與契約書」所載,被告丙○○係代表康誠公司與張串煌、被告乙○○訂 約,非以個人名義訂約,則其將房屋權利出賣前,難謂先以個人名義加以侵占 ,所為行為在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相繩。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所出賣與張串煌、被 告乙○○之上開一百九十二戶房屋,既非其犯刑法侵占所得之贓物,則被告乙 ○○、黃玉嬌朱成美張串煌縱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故買,亦不 能論被告乙○○黃玉嬌朱成美張串煌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
(六)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甲○○乙○○等人涉有共同故買贓物罪之論 據,尚有不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等犯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洵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甲○○乙○○等人提起上訴,復執 陳詞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乙○○所涉贓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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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