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三號、第一七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丁○○偽稱在 越南投資有利可圖,邀約丁○○加入其在越南所投資之任豐加油站,徐某不疑有 詐,乃同意加入為股東,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丁○○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三十三巷二十七號九樓住處,交付丙○○二紙本票,共計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嗣丁○○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偕同其妻及子女,前往越南為其子娶親,在丙○○ 越南任豐加油站事務所,再交付丙○○美金二萬元,丙○○於取得前述款項後, 即藉故不出具該二萬元美金之收據,同時亦未將丁○○列為任豐加油站之股東, 而對丁○○退款之要求,亦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 ㈡丙○○於詐得丁○○之鉅款 (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及美金二萬元) 後,知嗣後必 遭丁○○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與其妹甲○○商量,基 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明知其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竟委由其 不知情之母親乙○○○,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丙○○所有坐落臺北市 萬華區○○○路○段一四九巷七號三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為甲○○虛偽 損害於丁○○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罪嫌;被告甲○○則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有關被告丙○○涉嫌詐欺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詐欺之罪,係以被告丙○○供承收取告訴人丁○○新台 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投資款,至於其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二萬元部分,亦據證 人楊雲嬌指訴明確,並有當時在場之徐惠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領取該金二
萬元之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 於僅收到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及未收到告訴人二萬元美金之二項問題, 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丙○○確有收受告訴人二萬元美金,然其 竟始終否認其事,顯見有詐欺之意甚明。再者,依被告丙○○所提出之加油站投 資合約,並未提及該加油站現登記為其妻黃范氏垂容 (按被告丙○○與黃范氏垂 容雖未為結婚登記,然其二人同財共居,並育有一子,該子並經被告丙○○認領 ,有事實上夫妻關係) 所有,依一般社會習俗及法律規定,登記名義人不同,即 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之意願,亦足使投資人無法判斷投資風險,被告丙○○於投 資合約中並未表明該加油站所有權之歸屬及登記名義人,已足令告訴人不查而陷 於錯誤;縱系爭加油站現登記為被告丙○○之妻所有,惟被告丙○○之妻及被告 丙○○迄今均無隻字片語及提出越南官方文件載明承認告訴人之股東名份,自足 以令人起疑。更何況夫妻法律人格各自獨立,被告丙○○自不能以其妻擁有加油 站之所有權,即遽以推定其亦有所有權,是依上開事證自足證明被告丙○○係以 此為藉口引人投資而行詐騙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任豐加油站確實成立,且已開始 運作,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丙○○對我說 ,加油站是申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丙○○的越南籍二十七歲太太黃范垂容」 等語,可見告訴人於投資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時,已知在越南投資加油站之名義 負責人為其妻,其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確實投資於任豐加油站,並承認曾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顯見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犯 行。雖其於任豐加油站開幕後,未提供相關會計資料給告訴人,係因雙方當時關 係已緊張,然此僅可認係未盡民法上之相關義務,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另告訴 人究竟有無交付二萬元美金,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依告訴人提出之越 南海關文件來證實告訴人已交付美金二萬元,況告訴人縱曾攜帶美金進入越南, 亦有可能再攜帶美金出境,二萬元美金並非小數目,告訴人豈會輕率交付,卻不 要求其簽立任何字據,其從未於越南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二萬元,此部分指 控空言無據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邀集告訴人入股投資其設於越南胡志明市古芝縣 新富忠社區之任豐加油站,旋告訴人於同年八月八日交付入股金新台幣二百四十 萬元本票予被告丙○○兌領,作為投資加油站之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與被告丙 ○○於偵審中一致供述在卷,並有任豐加油站招募認股書及收據乙紙附卷為證。 雖告訴人指述:其交付投資款乃受被告丙○○實施詐騙所致,因被告丙○○隱瞞 該加油站負責人為其妻范氏垂容之事實,謊稱其為任豐加油站負責人,致使告訴 人誤信而交付投資款項,其後范氏垂容亦否認為任豐加油站股東,顯見被告丙○ ○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此節,是被告丙○○邀集告訴 人投資其於越南開設之任豐加油站之初,究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 施用詐術,攸關詐欺罪責成立與否,應先予究明。查告訴人與被告丙○○係經由 友人楊金火介紹相識,進而投資入股任豐加油站等情,為其等一致供述在卷,就 本件投資過程,被告丙○○供稱:友人楊金火均知悉等語。告訴人之子徐俊榮亦
供承:其父投資任豐加油站,有拿投資加油站之資料予楊金火看等語。證人楊金 火於原審到庭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丙○○及告訴人二人俱為認識許久之友人,因 被告丙○○每次回台均會相聚,告訴人亦常至其辦公室,大家因此認識;有關投 資任豐加油站之事,告訴人部分多由他兒子在處理,就其所知被告丙○○真的有 在越南開設加油站,因為在越南,外籍人士不可能在那裡置產,所以應該是以他 太太的名義設產,..其去越南時,也曾有住過被告丙○○家,被告丙○○說土 地都是他買的,房子也是他蓋的,因為越南人很窮,他太太也沒有錢,所以當然 是被告丙○○花錢買的;當初講好一股是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投資兩股就是兩 百四十萬元,從數目上來看,不能說是騙,而且被告丙○○也有開收據給他,加 油站之地址,均有交給告訴人之子徐俊榮,徐俊榮也有拿資料予其看過,當初拿 錢給被告丙○○時,為何沒有認為被告丙○○詐騙,到現在才說丙○○行詐,由 於徐俊榮要到越南娶親之事,都是由被告丙○○幫忙處理,可能是懷疑被告丙○ ○拿了錢後都沒有辦理好,所以才會在投資之後,變得不太愉快等語 (見原審B 卷第三頁至第六頁) ,核與告訴人之子徐俊榮所供證人楊金火曾閱覽任豐加油站 資料之情相符。按證人楊金火同時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友,與其等間並無特 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迴護任何一方而有偏頗之情事,是依證人楊金火上開所述 ,顯見告訴人入股投資之初,乃基於雙方友好情誼基礎,於主觀合意下所為之合 夥投資行為,依此已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⑵有關告訴人所指被告丙○○隱瞞該加油站為黃范垂容所有,而有使其誤信乙節。 依證人楊金火前開所供,被告丙○○業已對外表示該加油站係登記予其妻黃范垂 容名下,衡以告訴人投資之初,雙方關係尚未交惡,甚且證人楊金火非參與投資 之關係人,亦知被告丙○○所有之加油站登記予其妻名下,足見被告丙○○並無 隱瞞此節之必要。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丙○○曾 向其說加油站係申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被告之越南籍太太黃范氏容等語(參 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其雖否認曾 為前開供述,告訴代理人復質疑該筆錄有誤載情事,惟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勘驗該偵訊錄音帶結果,告訴人確有為如上之供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為證,顯見被告丙○○已將投資設立之加油站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加油站之經營 型態,告知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就此並非全然不知,則告訴人當不致因所有權人 有異而產生誤信之虞。是以告訴人對於其投資予被告丙○○經營之加油站相關資 訊並非毫無所悉,其自應綜合相關情事後自行評估風險,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 。職是,告訴人交付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丙○○參與投資任豐加油站之行 為,可認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投資行為,顯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則其前開指 訴被告丙○○隱瞞任豐加油站之負責人為黃范垂容致其誤信被告丙○○就該加油 站有合法權源,而認被告丙○○有詐騙之嫌云云,已見不實。至檢察官復認被告 丙○○之妻抑或被告丙○○迄未提出具有越南官方代表文件載明承認告訴人之股 東名份及投資股份,其行為令人生疑云云,惟被告丙○○於偵審中均未否認告訴 人出資入股任豐加油站,兼以其等間之出資合意亦非屬要式契約,自難遽以未經 被告丙○○或其妻未出具書面認可告訴人擁有該加油站股份,即謂被告行為可疑 。更何況,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承情書 (見原審A卷第五十七頁) ,肯認告訴人為該加油站之股東,因之檢察 官前開指訴,尚乏依據。
⑶被告丙○○於越南胡志明市古芝縣新富忠社區開設任豐加油站,有被告丙○○所 呈之越南任豐加油站私人企業經營登記證明書影本、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影 本及任豐加油站
料影本等各乙份附卷供參,並據證人即任豐加油站之另名股東黃春華於偵查中證 稱:四、五年前投資一百三十三萬元,其佔一股,是四分之一,自其投資後二、 三年要求退股,隔二、三月才到台北銀行領錢,退股時加油站總資產多少其並不 清楚,期間有無人加股其亦不知悉,被告丙○○邀其入股時,稱要以其妻名義登 記,因她是越南人,越南在當時有規定要當地人才能買不動產,但現在並無限制 ,當時其與被告有簽約,除其與被告丙○○之外,尚有二名股東,惟僅其出資, 後來因籌設時間太久,其始要求退出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偵 查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是依證人黃春華前開所證,被告丙○○於邀集 告訴人投資入股前,即已著手於該加油站之設立,因受限於越南法令,乃將該加 油站登記予其妻名下,復於邀集他人參與投資時據實以告,顯示被告丙○○確為 該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其後,被告丙○○將告訴人所出資之新台幣二百四 十萬元其中之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元,用以償還證人黃春華原出資之股金等情, 亦為被告丙○○、告訴人及證人黃春華一致供述無誤,雖原審告訴代理人質疑被 告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用於加油站之花費,而將出資款用以 清償個人款項云云,惟按被告丙○○為該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其 於收取告訴人之出資款後,將其中部分款項用於償還證人黃春華投資該加油站之 退股金,核其所為應係經營該加油站營業之支出,則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係清償 其個人款項云云,洵有誤會。
⑷另告訴人指稱於越南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週轉金乙事,迭據被告丙○ ○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收受該美金二萬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雲嬌固於偵 查中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收受美金二萬元之事云云,惟證人楊雲嬌為告訴人之妻 ,所證難免偏頗,其證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告訴人另舉其女徐惠玲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攜帶美金三萬零五百元入境越南之報關單,以證其交付美金二萬 元予被告丙○○收執,然上開報關單僅足證其攜帶美金入境越南之事,尚難據以 遽認其等即將其中美金二萬元交予被告。更何況美金二萬元,折合新台幣約為六 十二萬元(依當時匯率約為三十一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函附卷可證),數額非小,苟告訴人確曾交付上開週轉金,衡情 應無未簽立收據即交予被告丙○○收執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取美金二萬元之 週轉金乙詞,尚堪採信。退一步言,縱然告訴人與被告丙○○就上開交付週轉金 事實存否,各執一詞,惟雙方於投資之初即有交付週轉金之約定,已據其等一致 供述在卷,是依該週轉金約定之基礎原因,乃雙方基於投資加油站之合意,被告 就告訴人投資加油站之行為並未施以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等情,業如前述 ,則告訴人交付週轉金亦係履行契約使然,自難謂被告丙○○有何詐欺之不法意 圖。
⑸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像,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 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 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 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憑據。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丙○○之同意,委請法務部 調查局,就被告丙○○是否收受告訴人之二百四十萬元,及未收到告訴人二萬元 美金之二項問題,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 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9 0)陸三字第九00七六三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附於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三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惟一般人會呈現所謂「情緒波動反應」 並不以說謊為限,憤怒、緊張、害怕等,亦可能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是該測 謊結果,雖可供審判上之參酌,但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據,亦 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前揭所指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入股其所經 營之任豐加油站,其後告訴人擬退股,迭經告訴人催討股金,被告丙○○均未退 還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於邀集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於 入股之初既知該加油站登記為被告之妻所有,並於評量投資報酬、風險後,交付 投資款項、週轉金等,亦非屬被告丙○○施用詐術所致,是以被告於告訴人表示 退股後,遲未交還退款金,應屬雙方合夥契約解除後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丙○ ○於行為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丙○○就投資越南 任豐加油站之約定所生糾紛,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達成和解,雙方除合意 解除投資契約外,就上開二萬元美金交付與否之爭執,亦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 書乙份附卷為證 (見原審B卷第二三一|三頁至第二三一|五頁),益證本件實 屬民事糾葛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 詐欺犯行,被告丙○○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認定。四、被告丙○○與甲○○共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丙○○與甲○○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被告丙○ ○及甲○○均供承彼此間有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乙 ○○○證述屬實,是本件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已擔保該新台幣 六十萬元甚明,自非單純之無債權存在之最高額扺押權可比,其中如有不實,即 足以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而借款係一種要物行為,被告 二人雖於偵查中僅提出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但未提出彼此間確有金錢往 來及交付之證據,自難單憑該張借據,遽認被告二人間確有新台幣六十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況依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設定日期係被告丙○○騙取告訴人新 台幣三百餘萬元之後三、四月,其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亦與被告 丙○○詐騙之金額相當,顯見被告丙○○係為逃避告訴人之民事追索而為虛偽設 定抵押權。再者,本件房屋取得日期為七十年四月四日,距今已逾二十一年,而 當初取得登記之所有權人又係被告丙○○,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父已亡故 有十餘年,是被告丙○○於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時,其父尚未死亡,若該屋為被告 之父所有,何以取得當時不登記其名,而是登記被告丙○○之名義?又被告之父
既已亡故十餘年,何以被告甲○○未辦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是 本件被告二人辯稱該房屋係被告之父所有,尚難採信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丙○○、甲○○俱供承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二百 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均辯稱:系 爭房地並非被告二人父親之遺產,而係被告二人父親指定由被告丙○○、甲○○ 共有,並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所申購之國宅,設定抵押權時系爭房地之市 價約新台幣三百萬元;而系爭房地貸款之頭期款係由被告丙○○繳納,其後之分 期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則均由被告甲○○繳納,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以前, 先後多次向甲○○借款,金額計新台幣六十萬元,有借據為證,是被告丙○○對 被告甲○○所負之債務,至少為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為保障被告甲○○之權利 ,雙方乃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無不實 之處。況被告甲○○對於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葛並不知情,被告丙○ ○與甲○○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早於告訴人所提起之任何民、刑事訴訟 ,設定之時亦無從知道告訴人將採取何種行動,是被告丙○○與甲○○並無虛偽 不得以臆測之詞推定被告二人犯罪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丙○○以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為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各乙份附卷可參, 且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購買之過程、繳款方式、設定過程等細節,迭於偵審中 供明,互核相符,並提出借據及被告甲○○繳納房屋之分期貸款收據、清償證明 等件附卷為證。此外,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 述:其夫生前曾說過系爭屋地被告甲○○有一半權利,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被告 丙○○繳納,分期款係被告甲○○所繳,因被告甲○○工作忙,其亦曾代為至銀 行繳納貸款過,被告丙○○曾陸續向被告甲○○借了新台幣六十萬元,其曾看過 借據,因被告甲○○上班很忙,乃要求其去辦理設定抵押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五五頁反面至第三五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 判筆錄),核亦與被告二人所供情節相符。茲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依其等所詢之房地市價略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被告甲○○擁有之該屋權利二 分之一,連同被告丙○○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新台幣六十萬元,約計新台幣二 百一十萬元,則被告丙○○以系爭房地為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二百五十萬元,加上日後出售土地增值稅稅負,金額尚稱相當,尚難遽以該金額 與告訴人投資於任豐加油站之投資款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相近,即推論被告二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不實。
⑵再者,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甲○○居住,而被告丙○○較長時間居住於越南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一致供述在卷,苟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權限,則系爭房屋 之名義人即被告丙○○應無放任該屋任由被告甲○○長期居住而未主張任何權利 。更何況,被告丙○○與告訴人之投資糾紛雖起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惟告訴人迄 於九十年八月始對於被告丙○○提出告訴,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即於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因之被告丙○○縱與告訴人有投資糾
紛,惟被告二人並無法事先預知告訴人將對被告丙○○行使刑事訴追及民事追償 ,而先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阻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若被告二人確欲以 虛偽之債權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其等所立之借據金額何以僅載明新台幣六 十萬元,與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額及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糾葛之金額均不相 符,反而徒增紛擾。因之,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節,並 無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指應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嫌率斷。 ⑶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 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 發生為必要。被告二人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一般抵押權, 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端賴其出借之金錢是否交付或其間是否有債 權債務關係發生為斷,非謂一經抵押權設定即足徵其擔保之債權已一併發生,經 酌以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收據、繳款證明、清償證明書等件以觀,被告甲○○對於 丙○○確有債權無誤,則其二人委由不知情之母乙○○○為其二人辦理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使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 之公務員將相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自 非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不足以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是否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其二人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無從認 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丙○○邀約告訴人加入其在越南所投資之任豐加油站 ,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其住處交付被告丙○○二紙本票,共計新台幣二 百四十萬元,嗣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偕同其妻、女、子前往越南,在被告丙 ○○之越南任豐加油站,再交付被告丙○○美金二萬元,被告丙○○取得前述款 項後,藉故不出具收據,亦未將告訴人列為任豐加油站之股東等情,經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丙○○有說謊反應,且雙方於投資合約中又不表明告訴人之 投資,被告丙○○之妻自始亦無承認告訴人之投資股金,被告丙○○具有詐欺意 圖甚為明顯。而被告丙○○於詐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後,與被告甲○○基於共同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委由不知情之母親乙 ○○○,前往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阻止告訴 人在民事上之求償權利,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及金額,與被告丙○○詐得告訴 人款項之時間相近、金額亦屬相當,頗令人起疑,被告丙○○與甲○○共涉偽造 文書犯行,甚為明確云云。惟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並詳予敘明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之理由,而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以起訴書所載相似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積極證據,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