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育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之省道臺一線公路(即學人路)外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省道臺一線公路409. 7 公里與某無名巷子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 先行,貿然自屏東縣內埔鄉省道臺一線公路之外快車道橫跨 慢車道後旋右轉彎欲進入上開巷子,適有周子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屏東縣內埔鄉之省道臺一 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從前揭小客車右後方直 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車時應依時速4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 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胡育維 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周子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 撞,致周子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胡育維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警員李政彥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子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育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玄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查卷第 8 頁),並有交通事故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蒐證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中央氣象局曙光暮光時刻資料1 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1 片在卷{o16}(見警卷第1 、17、20至39頁;偵查卷第10 、16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o10}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5頁),對於 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所示(見警卷第21、39 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於右轉彎前疏於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周子玄,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周子玄受傷之事實, 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子玄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交通事故報告1 份所示(見警卷第1 頁),屏東縣內埔鄉省道臺一線公路慢 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又告訴人周子玄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0至80公里一節,業經告訴人周子 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0、13頁 ;偵查卷第8 頁),可見告訴人周子玄有未遵守速限時速40 公里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形;然此告訴人周子玄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 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警員李政彥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 可證(見警卷第4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周子玄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並應為主要肇事因素,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告
訴人周子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騎乘前揭機車超 速之次要肇事因素,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 被告;另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暨 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迄 今仍無法與告訴人周子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o14}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