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范 惇 律師
陳家淳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埸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係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投資部襄理(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離職),另乙○○(另由本院另案九十三年金上重更(一)第一號併 案審理中)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十月間取得股票上市之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辭職),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並為三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漢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陽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漢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繼元建 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等,對外通稱漢陽集團;丁 ○○(另由本院另案九十三年金上重更(一)第一號併案審理中)係國揚公司董 事長乙○○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緣乙○○為圖股市投資利益 及避免受到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導致其所控各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 ,並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質 押不足遭斷頭賣出之損失,故需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新台幣(下 同)五十元以上,然其個人財力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亟須另圖資金來源,竟意圖 影響股市行情,與丁○○謀思自國揚公司借取資金,投入股市或償還貸款利息及 其他債務,依與國揚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起,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共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高達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 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除外),其間償還二百二十二億一 千五百萬元,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結帳時,以漢聯公司等四家公司作價過戶予 國揚公司,以抵欠使用而未償還國揚公司之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資金 ,不法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進行護盤,其經由丁○○命丙○○在臺北市○○○路○ 段九十九號亞洲證券之VIP室內操盤,使用人頭帳戶專責喊盤下單買賣國揚公 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下稱國揚、廣宇、 福益股票);又為籌措資金支應股款,復指示丁○○負責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 機構及原係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之己○○質借,以此循環方式買 賣股票,復因所需資金龐大,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乙○○亦經其特別助理 丁○○洽由己○○提供丙種墊款買賣戊○○○,其方式為:乙○○支付三成比例 之自備款,餘款由己○○提供丙種墊款供買賣股票,利息每萬元新台幣每日五或 六元,每星期一結算一次,丙○○均會以電話與己○○聯絡,告知己○○或其助 理欲買股票的種類、張數、價格。己○○依其指示利用其自身提供、持有之人頭 帳戶買賣股票,成交後,己○○傳真相關交易紀錄並統計三成保證金額度及匯款 帳號,丁○○乃叫助理依其所指定帳號匯款以完成丙種墊款的手續,賣出時亦同 ,由己○○匯入丁○○指定的帳號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己○ ○即可自行決定將投資人所買得之股票逕行於市場賣出(即俗稱之斷頭賣出), 以確保資金之取回,己○○計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億元的丙種資金提供乙○○ 買賣股票,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茲將不正常買賣股 票事實臚列如左:
(一)國揚股票:
乙○○、丁○○為避免質借之國揚等上市公司股價下跌及成交量縮小,而導致 擔保品不足遭斷頭賣出,在必須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質押平均價新台幣(下 同)五十元以上及一定之成交量之下,明知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竟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 ,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兩段 期間,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丙○○連續以漢陽集團員工林麗芬等人之名義( 如附表甲),委託環球證券復興分公司、日商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 、富邦證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國揚股票,並操控國揚 股票價格在其質押平均價五十元以上,且對該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 賣」及「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情事,其 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該 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情如附表乙所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 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之五十三個營業日中,計有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四月七、九、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 十三日、九月五、七、八、十一、十四日、十月三、六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 日買進及賣出國揚股票之成交量均逾各該日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合計相對成交數量達二六、七二四千股,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 十日為一五、五二六千股,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為一一、一九八千 股,共同對國揚上市公司股票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 行為),而操縱國揚股票股價之行為。
(二)福益股票:
乙○○、丁○○及丙○○三人共同意圖抬高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福益公司 股票交易價格,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四日止,由乙○○提 供資金,丁○○負責借用人頭帳戶及調度資金,由丙○○負責下單,以不知情 之甲○○○○○○(詳如附表丙所示)之名義在大華、大和、環球、群益、永 全、統一及大永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戶頭,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 福益股 票之交易價格,由乙○○指示一定之價格,連續多次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或以低 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賣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福益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其詳情 如附表丁所示,亦即在彼等連續之操縱行為下,使福益公司股票成交價由八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之三十六元,上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五十一.五元,計上 漲十五.五元,漲幅達四二.二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指數漲幅僅五.二九 %,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千二百零七張(千股),較前一個月(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增加四○二.七三%,同期間紡織纖維 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 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 一個月僅增加二五.四○%,顯見該股票因彼等之操縱造成交易價格之異常。 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葉宏基、朱佩賢、陳金城等三人之戶頭於九時二分四十 三秒至九時十二分四十五秒時間,分別於大華、大和台北、亞洲台北及大華大 安等四家證券公司以四七.○○、四六.八○、四六.九○元等格委託賣出共 四筆計一、一九四千股,另王信玉、楊玫玫、劉淑慧、李榮福、葉宏基、詹世 倫、王翠雯等七人戶頭復於九時十二分四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二秒間,分別 於大和台北、大永復興、亞洲台北、世界及日盛等五家證券公司漲停價四七. 五○元及四七.○○元等價格委託買進共八筆共九五○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 十四分二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時間分別以四六.八○、四六.九○及四 七.○○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八筆計五九九千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董憶華、江偉僑、王信玉等三人戶頭於九時一分二十秒至九時四十分四十六秒 時間,分別於匯弘、京華敦化及建大安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四六.三○、四六. ○○、四五.五○、四五.七○及四五.九○元等價格委託賣出共五筆計七○ ○千股,另李榮福、游麗玉、江偉僑及陳金城等四人之戶頭復於九時三分八秒 至九時四十三分三十三秒時間,分別於亞洲台北、匯弘、大和台北、大永復興 、大華大安等五家證券公司連續以漲停價四八.八○元委託買進七筆計五八六 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四分三十六秒至九時四十四分十四秒時間分別以四六.
三○、四六.○○、四五.五○、四五.七○及四五.九○元等價格,陸續相 對成交九筆計四三三千股,對該股票有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賣」及「高價買 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 交易價格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 渠等所為,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情如附表己所示,共同對福益股 票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 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操縱福益股票股價之行為。(三)戊○○○:
乙○○、丁○○、丙○○及己○○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共同基於抄作在台灣 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廣宇公司之股票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 十二月十日期間,由己○○使用如侯淑芳等(如附表戊)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戶頭,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廣宇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成交價 或漲停價,同時委託買進或賣出戊○○○,致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其詳 情如附表己所示,使戊○○○成交價由七十五.五元上漲至一百四十三元,計 上漲六十七.五元,漲幅達八九.四○%,同期間電子類指數漲幅僅一五.四 六%,同期發行量加權指數漲幅達一六.二二%,同期間廣宇公司股票日平均 成交量為六千二百三十四張,較前一個月增加二四二.一五%,同期間電子類 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三四.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 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四八.四八%,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 行情,共同對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操縱戊○○○股價之行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己○○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以如附表所示之戶頭,買賣福益股票及國揚股 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伊係聽從乙○○或丁○○之 命喊盤下單,並無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及故 意云云。被告己○○坦承有提供資金及利用人頭帳戶參與喊盤下單之行為,惟亦 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伊係本於丙種墊款金主之身分提供資金, 丁○○會告知買進之股票種類、價格、數量,由伊選定人頭帳戶買進,再由丁○ ○於下單後第二日將三成保證金匯入伊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僅係對提供資金之保 障,何況伊對買賣股票之數量是否業已逾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並無 預見可能性,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
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股市投資人連續買賣 股票之規定,自難認伊以漲停價格掛進買入,即屬不正當操縱廣宇公司股價之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與乙○○等共同意圖炒作特定股票。伊既係本於丙種墊款關係 而來,自與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意圖炒作要素不符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與國揚公司乙○○、丁○○之關係: 查乙○○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十月間取得股票上市之 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辭職), 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並為事實欄所示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外通稱 漢陽集團;丙○○原係國揚公司投資部襄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 ,丁○○係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情,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並經乙○○證述無訛,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附於偵字 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 三頁),另據被告丙○○供承:指示伊購買股票的是乙○○,丁○○會告訴伊 哪裡有錢可以下單...使用哪一個戶頭是伊決定的,乙○○告訴伊,目的就 是要護盤。(有無護盤的最低價?)每個期間都不一定,如果股價穩定的話就 不會管,如果賣壓沈重的話乙○○就會告訴我一個價格。...(使用哪一個 戶頭是你決定的?)是的。...(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審判筆錄), 其於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負責子公司及人頭戶 下單?)是的,我資金需求是向丁○○報告,人頭戶是由丁○○提供給我,我 下單時,偶而會與己○○連絡,用哪個戶頭買,由我決定,我本身也是個人戶 頭之一,我的戶頭也有利用丁○○小姐之資金買賣股票。子公司的帳戶是原本 就有的,我先下單,把資訊告訴丁○○小姐,丁○○再籌資金,乙○○先生會 告訴我在某個區間,我可以下單,若有重大異常,我會請示乙○○先生... 我不知道資金如何來」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九、二五○頁);丁○○於 偵查時供稱:實際操盤者是丙○○,每日由乙○○指示丙○○當日可買進多少 股票,我則提供她有那些帳戶、有多少錢供買賣,再由丙○○分別向大信證券 丙種墊款或用自己的法人戶、自然人戶來進出。丙○○操盤地點是亞洲證券之 VIP室,如果買太多了,資金不足,再由我來負責調度資金供交割或給丙種 金主(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八一頁),互核相符,乙○○經由丁○○命 丙○○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亞洲證券之VIP室內操盤,使用人頭 帳戶專責喊盤下單買賣國揚、廣宇、福益股票至明,又被告己○○原係大信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乙○○曾以自有股票向己○○質借現金週轉 運用,並經丁○○洽由己○○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廣宇公司股票(詳下述), 亦分據乙○○、丁○○、丙○○、己○○於本院九十三年金上重更(一)第一 號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審及本案中供明,應認實在。(二)不法操縱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行為之資金來源:: 1、乙○○、丁○○套取國揚公司之資金、並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質借買賣
股票:
乙○○、丁○○謀思自國揚公司借取資金,投入股市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 務,依與國揚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起,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七日止,共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高達二百八十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七 千七百六十六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除外),其間償還二百二十二億一 千五百萬元,以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五十元以上,迨八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結帳時,以漢聯公司等四家公司作價過戶予國揚公司,以抵欠使用 而未償還國揚公司之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資金,並以資金使用三功 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及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 司之股票,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又以該資金投 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等情,為被告乙○○、丁○○於本 院九十三年金上重更(一)第一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審所不否認,且有該 案所附資金調撥單、扣案證據六「台支明細表」可資核對,經本院調閱前開案 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可認為真實。
2、己○○與乙○○間之資金融通態樣:
①乙○○以自有股票向己○○質借現金週轉運用: 被告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若係以股票質借方式,因乙○○他們 已提供擔保品,所以有關借款流向我並不清楚,只要利息支付正常即可(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被告 丁○○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筆錄供稱:乙○○亦會以自有股票向己○○質借現 金週轉運用,其方式是將股票交付給己○○,盧女以前一日收盤價的七成之現 金給乙○○,利息也是每萬元日息六元來計算不過該種借款是另外記帳(參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反面第六十八頁正面、反 面),乙○○亦不否認以自有股票向己○○質借現金週轉運用,堪認實情。 ②己○○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廣宇公司股票:
本案被告己○○與乙○○等間確實存有「丙種墊款」關係(所謂「丙種墊款」 交易方式,即投資人僅須提出股款一定比例之資金,餘款則以支付利息方式向 金主借貸,而得以少量資金購買大量股票。是從事丙種墊款之金主,係提供資 金與人頭帳戶供投資人,且為擔保借款,均要求股票進出帳戶由其自身提供、 持有,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投資人所買得之 股票逕行於市場賣出,即俗稱之斷頭賣出,以確保資金之取回之謂),此部份 事實,業據丁○○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中坦承,並就約定利息、支付方式及股 票買賣方式供稱:「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乙○○曾透過我和丙○○向大 信證券己○○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廣宇公司股票。」、「我們與己○○的丙種 墊款,須支付三成的自備款,利息每萬元新台幣每日五或六元的利息,利息每 星期一結算一次,有時我會以現金支付或轉入貸款總金額內。」(見八十八年 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第四十八頁背面);「由於己○○當 初言明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億元的丙種資金提供乙○○買賣股票,而乙○○ 投資股票的種類也不單限於廣宇公司股票,所以我所提供的資料是從八十六年 十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所有以己○○提供的資金買賣股票的
種類、張數、金額,由於我們是每天對帳,故使用其資金買賣股票的金額每日 都會計算出,並在實付欄中記載該日我應支付(正數)或收取(負數)的金額 ,令由於利息是一星期計算一次,所以在上述資料中,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登載利息9,108,844元( 係轉帳以前年度累計的利息)﹔十月二十七日登載利 息4,241,662元;十一月三日登載利息3,992,429元;十二月八日登載利息3,77 1,673 元,由於利息我們是每個星期結算並支付一次,所以以每萬元日息六元 來計算,可確定乙○○向她以丙種週轉的資金約在七億元左右」、「丙○○買 賣股票均會以電話與己○○聯絡,告知己○○或其助理欲買股票的種類、張數 、價格。成交後,己○○傳真給我相關交易紀錄並統計我們約三成左右的保證 金額度及匯款的帳號,我乃叫助理依其所指定帳號匯款以完成丙種墊款的手續 ,賣出時亦同,我會叫己○○匯入我指定的帳號中。」(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 一五一八號卷第四十八頁),上開供述並與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供 稱:「己○○為乙○○丙種墊款之金主,我買賣國揚、廣宇、福益等股票都曾 向其下單,至於丙種墊款的乘數如何計算,則要問丁○○才清楚。」(見八十 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六十頁)及被告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 供稱:「如為買賣股票,丁○○會將買進之股票種類、價格、數量告知我,由 我選定人頭帳戶買進,再由丁○○於下單後第二日將三成保證金匯入我所指定 之人頭帳戶﹔但若係以股票質借方式,因乙○○他們已提供擔保品,所以有關 借款流向我並不清楚,只要利息支付正常即可」(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 八號卷第五十五頁)相互一致,是其「丙種墊款」之事實存在堪予認定。(三)被告丙○○、乙○○、丁○○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對「國揚上市 公司股票」相對為購買或出售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事證:
1、乙○○為避免質借之國揚等上市公司股價下跌及成交量縮小,而導致擔保品不 足遭斷頭賣出,在必須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質押平均價五十元以上及一定之 成交量之下,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 月十日兩段查核期間,指示丙○○連續以漢陽集團員工林麗芬、詹世倫、高華 霙、劉淑慧、游麗玉、李松青、陳金貴、杜春宗、蔡麗貞、黃順偉、陳金城、 蔡美華、高泉卿、蔡遠芳、許昱玲、彭仕鳳、陳杏茹、朱佩賢、葉宏基、李錫 光、鍾美貞、江偉僑、董憶華、江麗珍、楊玫玫、王翠雯、周子文、李雪美、 李慧菁、李月華、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漢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名義(詳如附表甲所示),委託環 球證券復興分公司、日商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富邦證券、統一證 券南京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國揚股票,並操控國揚股票價格在其質押平 均價五十元以上,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 十一月十日之五十三個營業日中,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四月 七、九、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九月五、七、八、 十一、十四日、十月三、六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國揚股票之成 交量均逾各該日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合計相對成交數量達二六、 七二四千股,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日為一五、五二六千股,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為一一、一九八千股,而影響股市行情等情, 分據證人游克強、林許文珠、葉鳳琴(以上為人頭戶)、黃淑娟、詹文玲(以 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述綦詳,並有游克強開戶資料、委託書、交割憑單影 本各乙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證(88)密字 第一六四一號函暨告發書影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至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之 因國揚股票與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價量走勢圖、成交委 託買賣明細表、集團組合檢查明細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與乙○○、丁 ○○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國揚股票交易價格,堪以認定。 2、自查核國揚上市公司股票之炒作手法觀之,87年4月20日楊玫玫、王爭雯 、林麗芬、黃順偉、游麗玉、劉淑慧等六人之戶頭自九時三十一分五秒至九時 四十五分二十六秒別以漲停價八五.五元四○○千股、七九.五元一○○千股 共十筆於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世界證券公司、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委託買進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日林麗芬、蔡麗貞、江麗珍、江偉僑、詹世倫、劉淑 慧等六人戶頭自九時十六分四十四秒至九時三十四分四十三秒分別以漲停價八 三.五元二九○千股、七八.元三○○千股共十筆於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統 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大華大安分公司委託買進;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蔡美華、黃順偉、游麗玉、鍾美貞、陳金城、高華霙、劉淑慧、李慧 菁等八人之戶頭自九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至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一秒以漲停價八 二.○元六一二千股共八筆於環球證券復興分公司、世界證券公司、大和證券 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匯弘證券公司委託買進;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高華霙、葉宏基、李錫光、江麗珍、詹世倫、陳金貴、高泉卿等七人之 戶頭自十時四十七分三十秒至十時四十九分三十八秒以漲停價八二.五元三○ ○千股共七筆於日盛證券公司、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委託買進 ,均以漲停價買進。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董憶華、李 雪美、江偉僑等人戶頭自三分五十四秒及九時二十八分七秒以七九.五、七九 .○元二○○千股共三筆於中信證券證券公司委託賣出,上述之委託於九時三 十一分十六秒至九時四陸續相對成交四五三千股(成交價為七九.O),其他 時段相對成交共計八七二千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 蔡遠方、彭壁鳳、楊玫玫、李鍚光、維達投資等五人戶頭自九時十二分二十八 秒至九時十五分五十三秒以七八.○元七八九千股共五筆於群益證券公司、大 華證券公司委託賣出,上述之委託於九時十七分三十五秒至九時三十五分十三 秒陸續相對成交四○一千股(成交價為七八.○元),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價共 計二九○千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葉宏基、李錫光 、陳金貴、詹世倫、李月華、高泉卿等六人之戶頭自九時十八分四十秒至九時 二十分四秒以七七.二元九○○千股共六筆於富邦證券公司委託賣出。上述之 委託於九時二十三分三十秒至九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陸續相對成交五一○千股 (成交價為七七.○元);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五八一千股。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三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周子文、楊玫玫、蔡麗貞等三人之戶頭分別於 十時四十四分四十九秒、十時四十四分五十一秒、十時四十五分六秒以七十七 .○元四九二千股共三筆於群益證券公司、大發證券松山分公司、華宇證券台
北分公司委託賣出。上述之委託於十時四十八分二十九秒至十時五十分一秒陸 續相對成交二九六千股(成交價七七.○元);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七○二 千股,其詳情如附表己所示。亦有上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 六月二日台證(88)密字第一六四一號函暨告發書影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一至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之因國揚股票與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 較表及價量走勢圖、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可稽。足見對該股票有同一營業日以 「既買又賣」及「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 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情如附 表乙所示。被告丙○○、乙○○、丁○○對國揚上市公司股票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 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操縱國揚股票股價,至為明顯。 3、被告丙○○辯稱:公訴意旨所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 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其成交股票每日均相同(即四月二十日買入賣出成交 均為四五三張、二十一日均為四0一張、二十二日均為五一0張、二十三日均 為二九六張),足證係純為護盤;而交易所邀企業餐敘要求護盤,雖係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底間,而公訴意旨所指係八十七年四月間,時間相距不遠,護盤係 對不合理股價要有適當之支撐行動(當時出席之財政部次長顏慶章所言),本 件上述日期之交易行為顯非炒作,且主觀上並無意圖抬高其交易價格,客觀上 亦屬一買一賣並非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更無使股票拉抬後趁機拋出股 票,使跟進散戶套牢藉以獲利之情形,其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云云,惟被告丙○○既自承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 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其成交股票每日均相同(即四月二十 日買入賣出成交均為四五三張、二十一日均為四0一張、二十二日均為五一0 張、二十三日均為二九六張),適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 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操縱犯行,另縱設所辯交易所邀企業餐敘要求護盤 為真,如被告所述亦屬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間之事,而自上開查核國揚上市公司 股票之炒作手法及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間觀之,所辯純為護盤,非炒作,無非 飾卸之詞,顯無足採。
(四)被告丙○○、乙○○、丁○○或己○○對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有無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 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或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1、被告丙○○、乙○○、丁○○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對「福益股票 」相對為購買或出售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之事證:
⑴被告丙○○與乙○○、丁○○三人基於意圖以炒作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福 益公司股票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四日,由乙 ○○提供資金,丁○○負責借用人頭帳戶及調度資金,由丙○○負責下單,以 葉宏基、丙○○、林麗芬、周子文、朱佩賢、許昱玲、江偉僑、葉美華、董憶 華、楊玫玫、黃莉梅、李榮福、陳秀芬、陳金城、游麗玉、杜春宗、王翠雯、 詹世倫、劉淑慧、王信玉、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名義(詳如附表丙所 示),在大華、大和、環球、群益、永全、統一及大永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戶 頭,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福益股票之交易價格,連續多次以漲停價委託買 進或以低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賣出,使福益公司股票成交價由八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之三十六元,上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五十一.五元,計上漲十五.五元 ,漲幅達四二.二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指數漲幅僅五.二九%,同期間該 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千二百零七張(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增加四○二.七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 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 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 二五.四○%,顯見該股票之成交價、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詳如附 表丁所示等情,分據證人葉宏基、王翠雯、王信玉、許昱玲、杜春宗、詹世倫 、陳金城、江偉僑、周子文、朱佩賢、林麗芬、董憶華、黃莉梅、劉淑慧、游 麗玉、楊玫玫、蔡美華(以上為人頭戶)、李蓮玉、田莊正、陳子鸞、葉鳳琴 (以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證述綦詳,並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 福益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福益股票、同類股及加 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在卷可稽。由上足徵,被告與乙○○、丁○○共同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福益股票價格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查葉宏基、丙○○、林麗芬、周子文、朱佩賢、許昱玲、江偉僑、葉美華、董 憶華、楊玫玫、黃莉梅、李榮福、陳秀芬、陳金城、游麗玉、杜春宗、王翠雯 、詹世倫、劉淑慧、王信玉、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大華、大和、環球、 群益、永全、統一及大永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戶頭,係被告與丁○○受命炒作 「福益股票」借用之人頭戶,已如前述,而自查核「福益股票」之炒作手法觀 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 、二十九日均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成交量占各該時段比率均高,並使福益股票 陸續上漲多檔,亦有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福益股票、同類股 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福益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 勢圖足佐,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葉宏基、朱佩賢、陳金城等三人之戶頭於九 時二分四十三秒至九時十二分四十五秒時間,分別於大華、大和台北、亞洲台 北及大華大安等四家證券公司以四七.○○、四六.八○、四六.九○元等格 委託賣出共四筆計一、一九四千股,另王信玉、楊玫玫、劉淑慧、李榮福、葉 宏基、詹世倫、王翠雯等七人戶頭復於九時十二分四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二
秒間,分別於大和台北、大永復興、亞洲台北、世界及日盛等五家證券公司漲 停價四七.五○元及四七.○○元等價格委託買進共八筆共九五○千股。上述 委託於九時十四分二秒至十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時間分別以四六.八○、四六 .九○及四七.○○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八筆計五九九千股。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二日董憶華、江偉僑、王信玉等三人戶頭於九時一分二十秒至九時四十 分四十六秒時間,分別於匯弘、京華敦化及建大安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四六.三 ○、四六.○○、四五.五○、四五.七○及四五.九○元等價格委託賣出共 五筆計七○○千股,另李榮福、游麗玉、江偉僑及陳金城等四人之戶頭復於九 時三分八秒至九時四十三分三十三秒時間,分別於亞洲台北、匯弘、大和台北 、大永復興、大華大安等五家證券公司連續以漲停價四八.八○元委託買進七 筆計五八六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四分三十六秒至九時四十四分十四秒時間分 別以四六.三○、四六.○○、四五.五○、四五.七○及四五.九○元等價 格,陸續相對成交九筆計四三三千股,有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 日福益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及福益股票、同類股及 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足憑,足見對該股票有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賣」及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意圖抬高集中交 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 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情如附表丁所示。被告 丙○○、乙○○、丁○○對福益股票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 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 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 行為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之行為,而操縱福益股票股價,至堪明灼。 ⑶被告丙○○辯護意旨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福益股票交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六日及六 月二十九日,經查福益之股票係因該股票係以融資方式購買,其融資到期時不 得延期只能賣出,又因乙○○為福益公司董事須長期持股,故於同時期另行買 入,此由起訴書所指交易日之交易張數統計表可知,該時期買入二三四二張, 賣出則為二三四七張,足證確係為融資到期之調整而非意圖炒作云云,惟被告 丙○○確有對該股票有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賣」及「高價買進、低價賣出」 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情事, 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 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業如前述,所辯縱係融資到期之調整,亦屬飾卸之詞 ,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2、被告乙○○、丁○○(起訴書:丙○○)及己○○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格對「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事證:
⑴乙○○、丁○○(起訴書:丙○○)及己○○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共同基於 炒作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廣宇公司之股票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間,由己○○使用如侯淑芳、韓瑞珍、王勝喜、 王黃白文華、許天來、國揚建設公司、漢碩投資公司、承鴻投公司、丙○○、 詹世倫、陳金貴、葉宏基、高泉卿、李錫光、江麗珍、鍾美貞、王信玉、蔡麗 貞、李月華、謝正雄等人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詳如附表戊所 示),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廣宇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 同時委託買進或賣出戊○○○,致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使戊○○○成交 價由七十五.五元上漲至一百四十三元,計上漲六十七.五元,漲幅達八九. 四○%,同期間電子類指數漲幅僅一五.四六%,同期發行量加權指數漲幅達 一六.二二%,同期間廣宇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千二百三十四張,較前 一個月增加二四二.一五%,同期間電子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三 四.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四八.四八 %,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詳如附表己所示等情,分據 證人施妙玲、孫維莉、許志聖、張君鳳(大信證券營業員)、黃淑娟(富邦證 券營業員)、陳子鸞(大華證券營業員)、蔡惠玲、詹睿德(統一證券營業員 )證述在卷,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證(87 )監字第○九二八一號函暨監視報告影本各乙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87)台財證(三)第七九八八六號函暨監視報告 影本各乙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間,戊○○○、同類股暨集中 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戊○○○、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 委託買賣明細表、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 二十九、三十日、十一月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三、十七、二十、 二十一日、十二月一、二、八、九、十日等二十二日,成交價異常情形列表、 買賣戊○○○異常表(買進戊○○○之成交量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二○%以 上)、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在卷可稽。 ⑵查侯淑芳等所開設之戶頭,係被告己○○與丁○○炒作「廣宇公司」借用之人 頭戶,已如前述,而自查核「廣宇公司」之炒作手法觀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日之委託買進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二秒之六五.五元上漲至十一時二 十八分六秒之六七.○元,共成交二○五千股,影響股價達三檔。王勝喜、韓 瑞珍、侯淑芳、許天來等四人之戶頭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三 分五十八秒以六八.五、六九.○、六九.五、漲停價七○.○元合計共委託 買進二三二一千股,並自十一時四十三分七秒至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九秒共減量 一○八一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十一時三十八分之六八.○元上漲至十一時 五十四分五十三秒之七○.○元,共成交一一三六千股,影響股價達四檔。八 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均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成交量占各該時段比 率均高,並使福益股票陸續上漲多檔,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亦明。被告己○○提供資金時確已知悉被告乙 ○○、丁○○二人有炒作戊○○○之意圖,則被告己○○與乙○○與丁○○, 顯然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⑶丙○○是否參與戊○○○部份之炒作?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己○○為乙○○丙 種墊款之金主,伊買賣國揚、廣宇、福益等股票都曾向其下單(見八十八年偵 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負 責子公司及人頭戶下單?)是的,我資金需求是向丁○○報告,人頭戶是由陳 提供給我,我下單時,偶而會與己○○連絡,用哪個戶頭買,由我決定,我本 身也是個人戶頭之一,我的戶頭也有利用陳小姐之資金買賣股票。」等語(原 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九、二五○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供:「乙○○曾透過我和丙○○向大信證券己○○以丙 種墊款方式買賣廣宇公司股票」、「乙○○於八十六年間指示丙○○將「國揚 」、「廣宇」股票價格維持在每股五、六十元間,至於「福益」部分之指示, 我則不瞭解,丙○○為維持戊○○○價格,以人頭戶買賣藉分散買盤、買氣之 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來維持戊○○○價格。」(見八十八年他字一二 九號卷第七頁正面、背面)、「丙○○買賣股票均會以電話與己○○聯絡,告 知己○○或其助理欲買股票的種類、張數、價格。」(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 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反面、第四十八頁正面、反面)等語相符, 參以乙○○負責投資之大方向及重大決策,丁○○負責資金調度,實際操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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