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簡稱竹東榮民醫院) 護理科護理佐理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負責該院民眾住院診療之批價 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竹東榮民醫院為防杜弊端,規定住院病患之 批價、收費作業應由批價、收費人員各自辦理,其程序為先由批價人員批價填寫 紅、黃、白三色聯單,交由病患或代病患辦理繳費手續之親友持向辦理收費業務 之李玉蓉繳費;事畢,白、黃色聯單均交予病患或代辦繳費事務之親友,其中黃 色聯單自行留存作為收據,另白色聯單則持以辦理出院手續繳回病房,至紅色聯 單則由李玉蓉據以作成日報表後,於每日下班前彙整結帳,與當日收取之現金核 符後,將日報表及現金繳交出納室,紅色聯單則繳回會計室,完成批價、收費手 續,是住院收費本非乙○○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實際作業時,住院收費人員不 在或工作忙碌之際,即由乙○○代為收費或填載日報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竹東榮民醫院內,在代為收取病患住院費用後或以收費 小姐不在為由,收費而未完全開立三聯單據,僅開立黃或白色聯單,或收費而開 所謂預繳「保證金」之收據,而不製作日報表,將所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住院 診療費予以侵占,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四日,在 其辦公處所,於其協助李玉蓉製作之日報表上,故意漏填其收取後侵占己用之住 院診療費用,僅填寫其未挪用部分,持以交由不知情之李玉蓉彙整結帳,陳報出 納、會計室。嗣因該院多位醫師向會計室反應其自行核算之實際醫療患者診療點 數與會計室之紀錄不符,由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 聯單及三聯單存根,始發現存檔之紅色聯單短少,因而查悉上情,經會計室向乙 ○○追查,乙○○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間,補行製作三聯單,並 將非其收取挪用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葉東波住院醫療費用 一千七百二十元誤繳還竹東榮民醫院,惟附表一除編號三繳還部分款項尚欠一千 三百七十元,其餘診療費均未繳回。嗣乙○○於調查局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係竹東榮民醫院之護理佐理員,於八十二年間, 擔任民眾住院診療之批價工作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 稱其所收取之附表一彭文龍部分住院醫療費用係因事務繁忙,一時未能結清,始 未及時繳交會計室,惟嗣後帳目已算妥並繳回醫院;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 之費用,其並未收取云云。惟查:
1、有關彭文龍部分:
被告自承曾收此部份費用,雖其後一度否認,然查:附表一編號三彭文龍部 分,其收執之黃色聯單正本雖已遺失,惟其曾持以申辦學生團體保險理賠, 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臺壽團字第二 八四七號檢附之結帳單繳費者收執聯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本院更㈡卷第三三 ○至三三一頁),其上亦確有被告之「承辦人乙○○」章,足見彭文龍出院 之計價手續確由被告經辦,固該結帳單雖僅被告一人蓋印於其上,另無收取 者之印戳,而證人彭文龍出院時確已依規定辦理出院並由其母繳清全部住院 、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彭文龍結證在卷(同上卷第二六八頁反面至二六 九頁),且衡諸病患彭文龍確已出院,並曾持批價單據申報學生團體保險理 賠等情,堪認彭文龍於出院時確已依規定繳費,彭文龍之證言,應屬可信, 益顯被告此部分自白,信而有徵。至該結帳單上收費人處未經蓋印,此或由 於被告為掩飾收費後侵占挪用之犯行,於收費時故意留空之故,尚難據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事後補具之附表一編號三彭文龍住院診療費用計價單 ,雖記載總額為二萬二千二百零九元,有該計價單影本一紙可稽(偵卷第九 頁),惟病患彭文龍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持以申請學生團體保險理賠之竹東 榮民醫院結帳單上所載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院時繳納之住院診療費為 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有上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結帳 單執聯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前者係被告於案發後始補作者,後者則係彭文龍 出院當時被告批價後交予彭文龍收執者,是彭文龍出院時所繳交,遭被告挪 用之金額,自應以後者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附,彭文龍持 以申領理賠之結帳單上之記載為可採。
2、附表一編號一病患張文賢住院診療費用,業經證人即其母陳鳳娥於新竹縣調 查站調查時證稱:其子張文賢住院診療費用約二萬四千元,辦理住院時先繳 付保證金五千元,出院時再由批價小姐計價及收取醫療費用約一萬九千元, 出院時繳費係直接繳給負責計價之小姐,該小姐係一外型高壯之外省人,保 證金、批價及收取醫療費用均係同一人所為等語(偵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 八頁正、背面),嗣並於本院更三審當庭指認被告即係向其收取上開保證金 及醫療費用之人(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附表二編號二病患 張彭團妹住院診療費用,亦據證人即其子張鴻枝於原審證稱張彭團妹出院時 ,由其繳費二萬零六百九十一元,收據固已遺失,惟因與兄弟分擔費用,故 其平日均記帳,該費用係交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正面),於本院更 二審時並先後二次當庭指認確將費用交予被告收取無訛(本院更二卷第一一 0頁正面、第一一一頁正面);附表二編號四病患徐秀招住院診療費用,則
據證人其前夫薛良光(改名為薛良益)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原審、本院 更二審及本院更三審先後證稱徐秀招住院及出院時,分別繳交檢驗費七百元 及醫療費用六千元,均由被告一人計價、收費,實際應納費用原為一萬九千 五百七十二元,因其為該院員工收費七折優待及有退輔會公務人員住院補助 醫療費用,故僅繳交六千七百元等語(偵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背 面、原審卷第五七頁正面、本院更二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正面、 本院更三卷第一00、一二五、一二六頁)。而證人張鴻枝、陳鳳娥均與被 告素昧平生,另薛良光與被告同為竹東榮民醫院員工,非但與被告素無舊隙 ,且有同事之誼,衡情彼等均無挾怨設詞誣攀之動機,尤以薛良光既係被告 同事,亦無誤認之可能,是張鴻枝、陳鳳娥、薛良光均一致指認被告係向彼 等收取醫療費用之人,應堪採信。至證人張鴻枝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其將 錢交予被告,被告即開立收據交其收執,依其印象係為其批價之人囑其前往 繳費,批價與收費有一段距離云云,然張鴻枝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調查時, 既先後屢次明白指認向其收取張彭團妹住院費用之人確係被告無誤,已如前 述,且案發當時,竹東榮民醫院批價與收費是併排的三個窗口,承辦人坐成 一排,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足見證人張鴻枝 於原審所證收費與批價有一段距離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且竹東榮民醫院 之收費手續係由乙○○批價並書寫三聯單後,由繳費者持往向李玉蓉繳費, 李玉蓉僅於批價之三聯單上蓋章,並不另外製作收據,亦據證人李玉蓉陳明 ,是證人張鴻枝既同時稱交款與被告時,被告即開立收據交其收執等語,顯 見其繳費時為其批價開具計價單及收費者,確同為當時負責批價之被告無誤 ,證人張鴻枝前述印象中收費、批價有一段距離之供述,應係其記憶有誤所 致,自不足據以證明當時為其批價與收費者非同一人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挪用附表一之診療費用,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
3、被告又辯稱:薛良光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配偶住院可享受折扣優待,院方 必然知情,不可能挪用其醫療費用等語,惟衡諸本案案發當時,依竹東榮民 醫院規定,批價作業程序為批價時,須填寫紅、黃、白三色聯單,交由病患 或代病患辦理繳費手續之親友持向辦理收費業務之李玉蓉繳費;事畢,白、 黃色聯單均交予病患或代辦繳費事務之親友,其中黃色聯單自行留存作為收 據,另白色聯單則持以辦理出院手續繳回病房;至紅色聯單則由乙○○或李 玉蓉據以作成日報表後,於每日下班前由李玉蓉彙整結帳,與當日收取之現 金核符後,將日報表及現金繳交出納室,紅色聯單則繳回會計室,完成批價 、收費手續等情,有竹東榮民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竹醫政字 第0八九號函可按(本院更二審卷第九九頁背面)。證人即八十二年間竹東 榮民醫院病房護理長張小群亦結證稱當時病人出院時,須將白色聯單交回病 房才可出院,該白色聯單於每月底繳回會計室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六 頁、第二二八頁),而本案之所以查獲,係竹東榮民醫院多位醫生向會計室 反應其自行核算之實際醫療患者診療點數與會計室之紀錄不符,然病患未繳 費不可能辦理出院,經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
聯單及三聯單存根,發現存檔之白色聯單未短少,但紅色聯單缺號短少,故 認係經辦員未將收取之費用繳回,因被告係保管紅色聯單之人,經會計室向 乙○○追查,始陸續分批查獲上情,業據證人郭繼興、吳士益、劉繼淑證述 綦詳(偵卷第一七頁正、背面、第一八正、背面、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第 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二0頁正、背面、第二二頁 正面、本院更二卷第二七0頁正面),則病患於出院時將白色聯單繳交病房 ,並由病房於每月月底彙繳會計室之白色聯單既未短少,而應由批價、收費 人員繳交會計室之附表一部分病患醫療費用之紅色聯單經清查存根聯竟發現 有缺號短少之情形,足見附表一所示病患確依規定繳費辦理出院,被告未將 其收取之醫療費用繳交出納單位而侵占挪為私用,且為免遭查覺而未將批價 時所開立並應繳回之紅色聯單予以繳回。又薛良光因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 其前配偶徐秀招住院享受折扣之優待,係經被告填寫批價三聯單,交由薛良 光持請院長批示打折於批價單上,薛良光再持以繳費等情,已經薛良光陳明 (本院更三卷第一00頁),並據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竹醫政字 第○九二○○○三五七一號函覆在卷(更五卷第十六、十七頁),且質之被 告亦坦承該院院長對醫院員工家屬住院費用之折扣優待,係直接批示於批價 單上,並未另出具其他公文等情(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一二頁),是以被告徒 以薛良光之家屬徐秀招既享有住院費用之折扣優待,須經院長批示,其不可 能擅自挪用云云,亦無足取。
4、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病患之計價單(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 上所載張文賢、張彭團妹、徐秀招之醫療費用金額分別為三萬二千二百六十 七元、二萬一千五百元及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核與上開證人陳鳳娥、張 鴻枝、薛良光所述之金額不符,惟該卷附計價單均非病患出院時之資料,而 係本案案發後,始由竹東榮民醫院人員陳玉台、廖雪華依據病歷重新計價填 製,分據證人劉繼淑及被告陳明(偵卷第五頁正面、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九 頁正面),而上開三位證人均係實際為附表一病患辦理出院手續之家屬;且 張鴻枝並陳明其因與兄弟分擔費用每日都有記帳等語;薛良光則陳明其係竹 東榮民醫院員工,家屬住院可獲折扣優待且享有醫療補助等語,是該等證人 所陳繳交之醫療費用數額自較事後補製之計價單所載者為可採,則本案附表 一病患出院時繳交而遭被告侵占挪用之醫療費用數額,自應以上開證人所述 之金額為準。
5、雖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批價、收費時製作之紅、白、黃三聯單,其中經由 病患於出院時送由病房繳回會計室之白色聯單,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竹東榮 民醫院已未留存,業經證人張小群結證無訛(本院更㈡卷第二二六頁正面) ;且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該院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竹醫政字第○九三○○○一五六○號函覆本院稱:已派員查閱,均未發現來 函所詢白色聯單等語(本院更五卷第六七頁);另黃色聯單部分,病患留存 者均已遺失或丟棄,業經證人徐秀招前夫薛良光、張彭團妹之子張鴻枝、張 文賢之母陳鳳娥等陳明在卷,雖此部份單據不存,惟業據證人指證明確,故 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指摘事項:
㈠、有關系爭日報表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六日、十三日、十四日、二 十八日、六月十四日、十五日,然核對附表一、二所列病患出院日期,除有與上 開製作日報表之日期相符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6、7、8、9、及該附表 一編號2等病患出院之日期,均不在上開製作日報表之日期內,則上訴人若有在 上開非製作日報之日期挪用病患之住院診療費,如何掩飾,而不被立即發覺?等 語,經查:附表二部分,本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犯罪(如後述),另被告稱:偵 卷第五九頁內容是伊所講,他人記載,伊有時向病患家屬稱:現在繳費小姐不在 ,以後再來拿收據,而未開收據,或只開「預繳保證金收據」,所以不用作日報 表,本來要單據才能出院,我有跟病房聯絡,病房讓病人先出院等語(偵卷第五 九頁、本院更五卷第五二、五三頁),此為其掩飾犯行之方法。至於被告所謂預 繳保證金收據乙節,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竹醫政字第○九三○○○一三一二號函覆本院稱:因人員異動,有關預繳 及相關補正式單據流程無法考證等語(本院更五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尚難據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㈡、有關判決理由引述竹東榮民醫院病房護理長張小群結證所稱:當時病人出院時, 須將白色聯單交回病房才可出院,該白色聯單於每月底繳回會計室等語。如果所 證屬實,則紅色聯單及黃色聯單縱然短少或未能提出,由白色聯單仍可查明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病患之住院醫療費由何人收取。而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政風室人員會 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白色聯單未短少,則該白色聯單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張 小群於原審更㈡審理時結證該等白色聯單已未留存等語是否屬實,原審未向竹東 榮民醫院調取該等白色聯單查核,亦未函請該院是否確已未留存及未留存之原因 ,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乙節。經查:本院據此函詢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該院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竹醫政字第○九三○○ ○一五六○號函覆本院稱:已派員查閱,均未發現來函所詢白色聯單等語(本院 更五卷第六七頁)。
㈢、病患徐秀招之前夫薛良光於原審更㈢案中到庭證稱其當時係竹東榮民醫院之員工 ,曾透過竹東榮民醫院幫其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補助費等語(見 原審更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如果所述屬實,則其申請補助醫療費時,理 應附具其繳費之黃色聯單或其他繳費單據,則根據其申請所附之資料,自可查明 其是否已繳徐秀招之住院醫療費、繳費若干及由何人收取等事實,此項攸關明瞭 真實,自有深入查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審猶未切實 加以調查說明,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殊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乙節。經查 :本院據此函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該院以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竹醫政字第○九二○○○三五七一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竹醫政字第○ 九二○○○四四五四號函覆本院稱:薛良光稱並非聲請醫療補助,亦非生產補助 ,而是聲請員工眷屬醫療費打七折計價,為本院查無存檔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本 院更五卷第十六、十七頁、第二八、二九頁),是資料已泯滅不存,無從由此調 查。
三、查被告係竹東榮民醫院護理科護理佐理員,八十二年間,擔任民眾住院診療之批
價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竹東榮民醫院早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召 開之醫療批價收費方式研討會為防止弊端,作成批價與收費人員各自作業之結論 ,有吳啟年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函送該會會議紀錄可考,被告於八十二年擔任批 價工作,期間每於負責收費之李玉蓉不在時,或門診部門忙碌時,即委由被告代 為收費,業據吳啟年、李玉蓉結證甚明(偵卷第五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四一頁正 面,本院更一卷第四六頁正面、本院更二卷第二九四頁正面),足見上述研討會 之結論未經該院嚴格執行,收費雖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被告於李玉蓉不 在或繁忙時,時有基於與李玉蓉間同事之情誼,受李玉蓉私人之託代為收費,並 將所收之住院診療費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則其收取之該等住院診療費既係屬竹東 榮民醫院之公有財物,被告將之變易為所有供作己用,顯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已 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提 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二相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惟被告既非以欺罔之手段使竹東榮民醫院病患向其繳納住院診療費,其所為顯 與起訴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規定 有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念其本案犯罪所得 利益非鉅,爰不加重其刑;又其於調查局偵訊中自白犯罪(偵卷第四頁反面), 應依上開八十一年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得財 物為數萬元,尚非鉅款,而所罹刑度甚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非無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批價工作之機會,連續收 取如附表二、三所示病患應繳之住院診療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收取及挪用此部分住院診療 費用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竹東榮民醫院提出之民眾未 報繳醫療費用核對清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附表二部分,時而承認收取,時而 否認收取,辯稱:不記得有無收取等語,對附表三部份,則堅決否認收取,經查 :
(一)有關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數度自承確有收取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所陳之 附表二所示時間批價、收費時製作之紅、白、黃三聯單,其中經由病患於出院 時送由病房繳回會計室之白色聯單,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竹東榮民醫院已未留 存,業經證人張小群結證無訛(本院更㈡卷第二二六頁正面);且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該院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竹醫政字第○九三
○○○一五六○號函覆本院稱:已派員查閱,均未發現來函所詢白色聯單等語 (本院更五卷第六七頁);另黃色聯單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七 、八、九、十,周彭細妹之子周武志、朱珍貞、張義雄、鄧吉宏、彭張銘之父 彭順森等分別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或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或更三審調查時 供明在卷(本院更二卷第一一九反面至一一○頁、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第二 二八頁至反面二二九頁、第二六七頁、第二九六頁末行至二九七頁、第三一四 頁、第三四一頁至三四四頁、本院更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而證人謝鄧 桂香、陳胡四妹亦函覆稱彼等收執之收據已遺失等語(本院更㈡卷第一四九頁 、一五○頁),編號七邱林六妹已經死亡,編號九葉進泉則查無其址,編號四 錢韻妮(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生)之父錢大維及編號七邱林六妹之子邱文紹, 經本院更三審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亦傳拘無著,有 二四七頁)及該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新院鑫公八七助七二字第三五一一一號 函(同上卷第三四○頁)在卷可稽,是該等黃色聯單亦無從追查起獲,而紅色 聯單,亦無下落,則被告之自白,顯乏證據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採為 其有罪之證據。
⑵、至證人即竹東榮民醫院會計室佐理員劉繼淑證稱:經我一再催繳,乙○○將短 少款項交回,重新製作單據等語;該院主任吳士益證稱:後來被告有補送單據 併補繳款項等語、該院政風室郭繼興證稱:發現後,被告有補繳款項等語(偵 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八頁正面、第九九頁正面、本院 上訴卷第二0頁正、背面),固足證明被告補繳款項,惟尚難據此補強被告侵 占自白之憑信性,此由被告亦補繳非其經手之葉東坡費用乙節(詳後述),亦 臻明確,另竹東榮民醫院護理佐理員乙○○違法貪瀆門(急)診病患診療用藥 計價收費調查表(下稱收費調查表)影本一紙、被告事後補作並簽章之附表二 所示住院診療費用計價單影本十紙(偵卷第七至十一頁),均無非被告自白之 延伸,不用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時而承認收取上開住院 診療費用,時而翻異前供,其或辯稱係因帳目出錯,故暫置抽屜內未繳交出納 室云云(原審卷第八頁背面),或辯稱因病患未能一次繳足費用,其為便民乃 暫先收受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二二頁背面),所辯不一,而竹東榮民醫院住院 收費員李玉蓉亦證稱住院費用部分由被告負責批價後交病患持以繳費,其收費 時如發現錯誤,均當場請被告更正,俟批價確定,始向病患收費,且均一次收 齊,並無分批收費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正面至二三頁正面、本院更㈢ 卷第二九頁正面),足徵被告所辯暫收病患未繳足之部分住院診療費用云云, 顯與實情不符,然被告所辯縱不能成立,若無積極確切證據,亦不能因此遽認 其犯罪。而證人陳席元、郭繼興固稱:訪談被告紀要並未哄騙,均係被告自己 陳述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十頁背面、更二審卷第二九五頁),此固足證明被 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不能用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
⑶、何況附表二編號六病患彭張銘出院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有竹東榮民 醫院函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七九頁),係在會計室向被告追查後,被 告補行製作三聯單期間,其如何尚能收取該病患之四千三百三十元住院醫療費
並加侵占?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有關附表二部分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且又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依法不得採為其有罪之證據,其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二)有關附表三部份:有關上開醫療費用核對表冊係竹東榮民醫院會計室發現被告 有挪用所收費用之情事,進行全面清查,而就已辦理結帳出院,但款項未繳回 會計室之病患,由該院人員依病患病歷重新計價所製,有該清冊為憑,並據證 人劉繼淑於偵查中陳明(偵卷第一八頁正、背面、第三0頁),是該清冊僅能 證明各該病患出院所繳交之費用有未依規定繳回會計單位之異常情形,尚難遽 認該等費用係被告收取並挪用;且不獨被告否認有挪用該部分費用,即該院負 責民眾診療會計之劉繼淑亦稱:病患范紀彰等十五人應繳費用(指附表三及附 表一編號一、二、四部分之費用,但附表三編號十三除外)之流向其並不清楚 ,亦不知是否確係被告收取,當時乙○○係負責計價之業務等語(偵卷第一八 頁正面、原審卷第一00頁正面),益徵該清冊殊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況附表三所示病患之住院診療費,其中編號十二劉秋妹部分,確已入庫等情 ,業據證人李玉蓉證述無訛(本院更一卷第四八、四九頁);編號十三葉東波 部分,經竹東榮民醫院再加查證結果,因葉東波係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住院,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並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批價繳費辦理出院 ,該帳款係於當日與當時之收費員李玉蓉結算,其結帳單並非事後補行製作, 惟或因該帳單所載結帳日期誤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而其上李玉蓉收費戳 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案發後清查結帳時誤認係事後補繳所致等語 ,有該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87)竹醫政字第00四號函暨所附之結帳單、 病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三頁正面),足見上 開二病患之住院醫療費用並非被告收取後挪用;另編號一范紀彰、二鄧台東、 五彭葉六妹、六張秋足、七彭振坤部分,則據為各該病患辦理出院手續之證人 范紀彰母江紅妹、鄧台東之父鄧聲添、張秋足之女張雪蔥、彭振坤子媳夏冬梅 分別證稱及彭葉六妹之孫彭鏡清函覆稱彼等辦理出院手續時之收費員究為何人 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更三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及第一六三頁、原審卷第 九五頁正面、第九六頁正面);編號三羅添光部分,羅添光本人已於原審證稱 其因車禍遭不詳姓名者撞傷送醫,不知何人為其辦理住院並繳費,其與被告素 不相識,亦未謀面等語(原審卷第九四頁背面);編號四彭劉碧嬌、八劉秀玲 之女、九高徐秀花部分,經本院更三審依址傳喚均無法送達及未到庭,經依竹 東榮民醫院提供之電話聯絡結果,或無人接聽,或為空號,有電話查詢登記表 一紙可按(本院更三卷第一五0頁);編號十黃范四妹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死亡;十一羅清風則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而無從查證,有黃范四 妹之
卷第一六四頁)。
(三)此外,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二、三部分犯行,其 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詳如前述,乃原判
決竟認被告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未洽;㈡再者被告並未收取 挪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住院診療費,已如前述,原審亦併予論科,即有可議; ㈢又原判決雖認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其辦公處所,在其協助李玉蓉製 作之日報表上,故意漏填其收取後擬侵占挪用之住院診療費用,僅將當日依規定 辦理批價之部分加以填寫,持以結帳,送往會計室,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竹東榮民醫院八十二年一月 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日報表,依規定應由李玉蓉負責製作,僅於李玉蓉忙碌時,由 被告協助李玉蓉填製等情,有該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87)竹醫政字第0三 三號函在卷可按,並據李玉蓉陳明(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三二三至 三二五頁),是該日報表之填製,本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該日報表自非被 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所填載之內容不實,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且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判決遽對被告併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尚有未合;㈣另附表二編號六之病患為彭張銘,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出院,附表二編號十之病患為朱珍貞,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出院,除 經證人張小群結證明確,並有竹東榮民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87)竹醫政字 第0二四號函可按(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二七九頁正、背面),原 審就此病患之姓名及出院時間,均予誤認,顯有疏漏;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其犯罪所得七萬餘元, 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侵占所得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繳還部分 款項,尚短少一千三百七十元未還,其餘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均未還,惟其亦 誤繳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十三之款項,合計已逾其侵占之金額,兩相抵銷後,應 認已返還竹東榮民醫院,故毋庸諭知追繳發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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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出院時間( 民國年月日) │批價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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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張文賢 │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二萬四千元(其中五千元於住院│
│ │ │ │時已繳予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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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彭團妹│八十二年四月三日 │二萬零六百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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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彭文龍 │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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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四 │ 徐秀招 │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六千七百元(其中七百元於住院│
│ │ │ │時已繳予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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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價 金 額 之 合 計 金 額 │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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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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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出院時間( 民國年月日) │批價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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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謝鄧桂香│八十二年五月七日 │八千九百九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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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周彭細妹│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六千四百八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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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鄧吉宏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三千七百八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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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錢韻妮 │八十二年五月六日 │三千九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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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張義雄 │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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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彭張銘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千三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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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邱林六妹│八十二年六月二日 │八千九百三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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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胡四妹│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一萬二千八百零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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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葉進泉 │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六千二百九十元 │
├──┼────┼────────────┼──────────────┤
│ 十 │ 朱珍貞 │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二千九百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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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價 金 額 之 合 計 金 額 │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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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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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出院時間( 民國年月日) │批價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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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范紀彰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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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鄧台東 │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六千一百二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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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羅添光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千二百八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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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彭劉碧嬌│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九千七百六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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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彭葉六妹│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 │
├──┼────┼────────────┼──────────────┤
│ 六 │ 張秋足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八千零一十五元 │
├──┼────┼────────────┼──────────────┤
│ 七 │ 彭振坤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四千三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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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劉秀玲 │ │ │
│ │ 之 女 │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 │四千六百二十元 │
├──┼────┼────────────┼──────────────┤
│ 九 │高徐秀花│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五千七百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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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黃范四妹│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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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羅清風 │八十二年四月八日 │一萬五千零九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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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劉秋妹 │八十二年八月三日 │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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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葉東波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一千七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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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價 合 計 金 額 │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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