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庚○○
己○○
癸○○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二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丁○○部分均撤銷。
辛○○、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賄款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甲○○、庚○○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辛○○係民國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鄉民 代表登記一號之候選人,丁○○則係該選區泰山鄉大科村村長登記一號之候選人 。二人為求順利當選,由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至有投票 權人壬○○、戊○○(此二人已經原審判罪,並緩刑確定)住處即該泰山鄉○○ 路九一號三樓之一,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賄賂予壬○○、戊○○,表示 希望基於共同且概括犯意聯絡,透過渠二人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每 人一千五百元賄款,並向選舉人約定賄款中一千元部分,係投票予村長候選人丁 ○○之代價,五百元部分,係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辛○○之代價。戊○○,壬 ○○應允後,除先扣留自己二票之賄賂三千元外,另由壬○○於同年六月五日下 午七時許,至鄰居丙○○(此人亦經原審判罪,並緩刑確定)住處即同路、號九 樓之三,除先交付一千五百元賄款予丙○○,約定丙○○投票予辛○○、丁○○ 外,並請丙○○代為尋找有意投票予辛○○、丁○○之有投票權人。辛○○、丁 ○○、戊○○、壬○○、丙○○即本此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所居住之社區
大樓中,尋找、聯繫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再向壬○○拿取每票一千五百元之賄 賂,由丙○○連續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庚○○、謝楊美雪(此人已經原審判罪 ,並緩刑確定)、己○○、甲○○、癸○○、梁美玉(已經原審判罪,並緩刑確 定)、乙○○等人各三千元賄款(每戶二名投票權人)、陳郭敏榮(已經原審判 罪,並緩刑確定)六千元(該戶有四名有投票權人)及無投票權之徐秀蓮(已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一千五百元(此部分不在犯罪事實之列,詳後述),約渠等 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辛○○、丁○○,經上開諸有投票權之人均予以收受,而許以 投票予辛○○、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庚○○部分:
訊據被告甲○○、庚○○均已坦承確有在右揭時、地收受鄰居丙○○金錢,而答 應投票予參與選舉之被告辛○○、丁○○不虛(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筆 錄),核與實際負責買票之丙○○、請託丙○○幫忙買票之鄒金蓮所供相符,且 有張、鄒二人被調查人員監聽而錄得該二人聯繫發放賄款、詢問選舉人之錄音帶 扣案並其紀錄文等附卷及選舉人名冊在案可參。被告甲○○、庚○○在先前雖均 否認犯罪,但經本院送測謊鑑定係不實(見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七七六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之 後,即坦白認罪,自應認其二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二、上訴人即被告己○○、癸○○、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癸○○、乙○○對於其均屬臺北縣泰山鄉○○路九一號大樓住 戶,在右開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情,已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核對國民 ,且有選舉人名冊存卷(九0七號他卷七、八二頁)可考。 ㈡該三被告雖均否認犯罪,一致辯稱根本未曾收到丙○○所謂之賄款,丙○○所供 不實。己○○並稱:丙○○一下子說將賄款交伊,一下子說係交伊夫邱建強,先 後不一,可見虛偽云云;癸○○另稱:伊與壬○○不相認識,只知為同棟樓之鄰 ⒈負責為被告辛○○、丁○○買票之壬○○在調查單位調查中已供稱:「(問: 你如何為丁○○及辛○○轉送買票之賄款?)我係透過我朋友丙○○幫我找有 投票權之鄰居或朋友,丙○○找到願意投給籤號皆為一號之辛○○及丁○○的 人時,即會通知我,我則會依照丙○○所報之投票人數,將每人一千五百元之 賄選款項,交由丙○○轉交該等選舉人。」(一0六三號選他卷二頁反面)在 檢察官偵查中仍稱:確有請丙○○轉交錢給熟識的鄰居,請他們支持一號辛○ ○、丁○○(同上卷八頁),在原審亦坦稱:伊因認識的人不多,所以拿錢請 丙○○代為買票等語(原審卷六七頁)。
⒉實際送錢買票之丙○○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坦言:「(問:壬○○代表辛○○及 丁○○買票詳情為何?)約於今年(按指九十一年)六月初,壬○○即多次至 我家拜訪及打電話和我聯絡,希望我此次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能夠支持辛○○ 與丁○○,要我幫忙向大樓內之鄰居拉票,並尋覓適當人選,準備向他們買票 ,期間壬○○深怕通話內容被情治單位監聽,於是以『衣』『褲』來代表適當 之買票人選::。」(一0五九號選他卷一頁反面)「我向他表示有,鄒女即
於六月五日、六日陸陸續續總計拿了二萬八千五百元給我代為轉送賄款,而這 些賄款項我即當面轉送給庚○○、楊美雪、邱建強、甲○○、癸○○、乙○○ 及梁美玉家中各三千元(一票一千五百元,他們一戶均各有二票),阿蓮一千 五百元及陳來中六千元(一票一千五百元,陳某家中有四票)予他們,並要他 們支持辛○○與丁○○。」(同上卷二頁正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稱確有向上 開諸人買票之情(同上卷七頁正面),在原審且稱:「調查局的筆錄記載的名 單正確,還有己○○::」(原審卷七一頁)「我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言都實在」(同上卷七七頁)「我在檢察官偵查中也講我將錢交給庚○○、楊 美雪、邱建強、甲○○、癸○○、乙○○、梁美玉、陳來中及阿蓮。」(同上 卷九二頁)。
⒊縱然被告乙○○、癸○○、己○○均否認收得賄款,但經送鑑定結果,顯示其 否認均為不實,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本院卷可徵,參以丙○○所述收 取賄款之其他諸人均坦認丙○○所言實在,而此三被告與丙○○並無嫌怨,為 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可見丙○○不會平白誣陷被告三人,尤其丙○○與被告己 ○○、癸○○、乙○○當庭對質之際,固然初顯猶豫神色而不敢言語,嗣又自 認因一己貪念受賄、行賄,而陷被告己○○等於罪,深覺對不起被告己○○等 (原審卷七七、七八頁)。則衡以常情,丙○○於偵訊中已有自白、並向檢察 官求為從輕量刑之表示,顯見其犯罪後,非無畏懼後悔之感,則當被告等人與 之對質之際,被告等三人既均辯稱未自丙○○處收受賄款,則丙○○僅須附合 為相同之陳述,則其行賄之次數、情節均較輕微,丙○○豈會虛指其對於被告 己○○等三人行賄,以加重其自身行賄之情節?且丙○○深覺愧對被告己○○ 等人,仍猶指訴不移,益足認丙○○所述應屬有據,是以臨訟之際內心煎熬掙 扎。被告等請求再傳丙○○、壬○○一節,因該二人已陳述明確,爰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⒋該買票之丙○○雖有稱係邱建強收賄,亦有稱係被告己○○收賄之情形,但衡 以其二人係夫妻關係,且丙○○係先稱「::邱建強::家中」(一0五九號 選他卷一頁反面)嗣明確指稱為「己○○」(一二六號選偵卷三五頁正面、原 審卷七一頁),尚難認有矛盾之處。
⒌丙○○雖亦一度(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記不得有無交錢給被告乙○○、癸○ ○云云(一二六號選偵卷三四頁反面、三五頁正面),嗣在原審對質時仍稱在 調查單位調查時所言實在等語,有如前述,自仍應以最初在調查單位所述為可 信。
⒍綜合上述,被告己○○、癸○○、乙○○空言否認,核係畏罪飾卸之詞,均無 可採,其三人犯行可以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辛○○、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丁○○對於其二人分別為九十一年度泰山鄉鄉民代表及村長候 選人,且均登記為第一號等情,均坦認不虛,核與本件同案被告己○○(一0五 0號選他卷一頁反面)、甲○○(一0五一號選他卷三頁)、原審同案被告戊○ ○(九0七號選他卷五二頁反面、五三頁、一0五八號選他卷一頁反面)、壬○ ○(九0七號選他卷六五頁、一0六三號選他卷一頁反面、原審卷六八、六九頁
)、丙○○(一0五九號選他卷二頁反面、一0五九號選他卷七頁)、謝楊美雪 (一0五五號選他卷一頁反面)所述相符。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賄選,辯稱戊○○、壬○○、丙○○所供相互矛盾,尤其壬○○ 指稱在周秀貞家將賄款三萬四千五百元退還丁○○一節,為周秀貞否認,益見壬 ○○所述不實,而且如伊等有搭檔競選,何以所有監聽錄音資料無關於辛○○之 姓名?丁○○之得票反不如未實際住居該村之另一候選人王國超?可見測謊鑑定 與實情不符,亦不得依憑相關人員之調查筆錄作為認定伊等犯罪之依據云云。惟 查:
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有關審判外陳述之規定(或傳聞法則)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依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有關之調查筆錄 雖係在新法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六月間作成,既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進行,效力自 不受影響,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辛○○已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坦言:「我::在六月六日下午五點至晚間八 點,有和丁○○共同前往大科村,逐戶拜訪大科村南亞宿舍的村民及鄰長,以 尋求支持。」(九0七號選他卷九九頁)「戊○○目前在大科村擔任鄰長一職 ,選舉初期我曾請他幫忙拉票,抽籤前、拜票時,曾碰過一次面,六月六日與 丁○○共同拜票時又見過一面,選舉期間::見過三、四面。」(同上頁反面 )再參以實際著手買票之丙○○、轉手賄款之壬○○、收取賄款之徐秀蓮、顏 河山、謝楊美雪、梁美玉均一致供稱賄款共一千五百元係要投給鄉民代表及村 長登記候選人各為一號之人,其中丙○○(一0五九號選他卷一頁反面、七頁 正面)、壬○○(九0七號選他卷六五頁、一0六三號選他卷一頁反面)、顏 河山(一0五三號選他卷一頁反面)、謝楊美雪(一0五五號選他卷一頁反面 )更指明賣票對象係被告辛○○、丁○○二人,壬○○尚稱:「有說一千元是 選村長的,五百元是選鄉民代表的。」(原審卷六九頁)可見被告辛○○、丁 ○○否認搭檔競選,尚無可採。
⒊共犯戊○○在調查單位調查時供承:「此次選舉期間我有替村長候選人一號丁 ○○及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辛○○拉票,因為他們二人常替我們社區服務、辦 活動。」(九0七號選他卷五三頁)「(問:丁○○拿錢來時,你是否在場? )有。」「(問:你同意你太太這樣做?)起初是不同意,但後來還是同意幫 他。」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直稱:「(問:丁○○給你們錢,目的是要你們送錢 給泰山鄉○○路九十一號大樓的住戶買票?)是。」(一0五八號選他卷六頁 )至於買票經過及詳情,則稱:「村長候選人丁○○於五月二十七日左右:: 前來我家,交給我夫妻(配偶壬○○)一疊現金(當場未清點,由我太太壬○ ○收下),並表示一個人頭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要我們幫忙買票,在六月八日 臺北縣泰山鄉基層選舉時,能將選票投給村長候選人一號丁○○及鄉民代表一 號辛○○。」「(問:你們夫妻如何為丁○○及辛○○進行買票?)在收到丁 ○○所給的賄款後,我們即自第二天起以電話及登門拜訪方式,向同選區有交 情的同事表達,只要支持一號村長候選人丁○○及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辛○○ ,一個人頭即可獲得一千五百元。」(同上卷一頁反面)在原審仍堅稱:「拿
錢時我有在場,這筆錢是我太太收的。」(原審卷六九頁)核與其妻即另共犯 壬○○供稱:「丁○○約於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候選人抽完籤後二、 三日,於晚間將近十時許,親自登門到我家拜訪,並親手拿新台幣三萬四千五 百元(金額部分詳見後述)給我,要求我向住所附近特定有投票權選民買票, 每位選民以一千五百元代價,投票給抽籤號次同為一號的辛○○與丁○○。」 (九0七號選他卷六五頁)相符,壬○○復就買票之情供稱:「(問:丁○○ 給你們錢,目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山鄉○○路九十一號大樓的住戶買票?)是 。」(一0六三號選他卷七頁)「該筆款項皆由我轉交丙○○用於賄選之用。 」(同上卷二頁)「我並不確知丙○○代我去向我們同棟大樓那些住戶買票, 我是全權交給她去處理,只要她跟我說某人願意收錢,我就按一個人頭一千五 百元的價碼交給她,所以丙○○說她買了庚○○等人,金額共三萬元,我就應 有給她三萬元。」(同上卷頁)另就其與被告辛○○、丁○○之關係指稱:「 由於我先生戊○○係泰山鄉大科村第十六鄰鄰長,而我先生由於經常舉辦鄰里 活動,辛○○也都會來參加::辛○○::約於五月間到我家來向我先生請託 幫忙拉票。」「辛○○確有參選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我與我先生有為其拉票助 選。」「(問:…你先生鄰長之職務係由何位村長指派?)我先生係由現任大 科村村長許義勝所指派。」「其子丁○○有參選本屆大科村村長選舉。」(九 0七號選他卷六四頁反面、六五頁正面)足見共犯戊○○、壬○○夫妻與被告 辛○○、丁○○關係密切,該二被告卻辯稱不甚相熟,不可能請託買票,可能 係對手誣陷云云,無非撇清關係之遁詞,要無可信。縱然戊○○、壬○○夫妻 對於被告丁○○係獨自前來送錢或夥同助選員一同前往,所供不盡一致,無非 敘述詳略不同,尚不能遽指係不實陳述,亦予說明。 ⒋關於實際買票之詳情,壬○○供承:「我們家二票,我就先行抽出三千元。」 (一0六三號選他卷一0頁)另據共犯丙○○供承:「此次泰山鄉鄉民代表選 舉,壬○○::有代表泰山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辛○○及大科村村長候選人丁○ ○,向我及鄰居庚○○(九十一號五樓之一)、楊美雪(九十一號六樓之三) 、邱建強(九十一號十樓之一,此部分詳見前述)、陳來中(九十一號十樓之 四)、甲○○(九十一號九樓之四)、癸○○(九十一號十一樓之二)、阿蓮 (九十一號四樓之四)、乙○○(九十一號七樓之二)及梁美玉(九十一號十 二樓之三)買票,要求投票支持辛○○及丁○○。」(一0五九號選他卷一頁 反面)「(問:你是否給了有投票權的庚○○、楊美雪、邱建強、甲○○、癸 ○○、乙○○、梁美玉各三千元,另外阿蓮一千五百元及陳來中六千元?)有 。」「(問:你交付錢時,有請他們支持辛○○、丁○○?)有請他們支持一 號的辛○○、丁○○。」(同上卷七頁)復與壬○○一致供承曾以電話談論買 票之事,因怕被監聽而以「衣」「褲」作為所支持之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辛○ ○及村長一號候選人丁○○之暗號等語(同上卷二頁反面、一0六三號選他卷 二頁反面),並有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九0七號選他卷二0、 七三、七四、七九)足徵。賣票之梁美玉(原審卷七五頁)、陳郭敏榮(一0 六五號選他卷一頁反面、原審卷七四頁)、謝楊美雪(一0五五號選他卷一頁 反面、四頁反面、原審卷七五頁)、徐秀蓮(一0六一號選他卷二頁反面、五
頁正面、原審卷七三頁)、甲○○(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庚 ○○(同上筆錄)亦供承確有收取丙○○賄款,而允諾投票予被告辛○○、丁 ○○之情。
⒌再參以被告二人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認其二人所為否認買票之言,呈不實反應 ,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本院卷可考,該項鑑定係採 Bi-Zone區域 比對法及 DoDPI區域比對法,並由被告二人書立具結書,且有儀器測驗圖刑、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可徵,有各該資料附卷(外附公文袋)可查,足見其為 慎重、嚴謹,被告二人空言指稱不正確,要無可採。 ⒍至於共犯壬○○於原審訊問中翻稱被告丁○○僅給伊三萬四千五百元云云,核 與其於調查、偵查中所述相悖,又被告丁○○交賄款予壬○○之際,尚不知行 賄之對像,豈會預以二十三人之票數,而請被告壬○○自行湊足?是被告壬○ ○於調查中、偵訊(一0六三號選他卷一頁反面、二頁正面、六頁)中所述被 告丁○○先拿六萬元給伊等語應較可採,其事後翻異之詞,當屬避重就輕之舉 ,並不足採。又該金額與所買票用去之數額及壬○○指稱已退還三萬四千五百 元(九0七號選他卷六五頁反面、一0六三號選他卷一、二頁)相較仍有差額 ,據該轉手拿錢之壬○○供稱:「我至今尚未與丙○○及丁○○等仔細結算, 所以有可能我現在是有倒貼錢。」(一0六三號選他卷二頁正面)自不能遽謂 其有矛盾、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辛○○、丁○○犯罪之憑證。 ⒎被告二人聲請傳喚周秀真,以證明共犯壬○○所供退款不實一節,因周秀真已 否認在案(九0七號選他卷一一一頁),且亦因為被告二人自掏腰包賄選買票 ,經原審判罪確定,有原判決在案可稽,足見關係至為密切,難期其翻供吐實 ,何況縱然周秀真未見上情,原因本有多端,仍不能憑以遽謂共犯壬○○所供 不實,爰認無予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允宜說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辛○○、丁○○所辯各節,核係畏罪諉卸之詞,均不足採,其 二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乙○○、庚○○、己○○、癸○○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被告辛○○ 、丁○○與戊○○、壬○○、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二人基於共同犯意,除向戊○○、壬○○買票外,並透過該二人而由丙○○ 連續多次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起訴書漏列被告辛○○、丁○○應成立連續犯,併予指明。 ㈡被告辛○○、丁○○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辛○○、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漏未就 起訴書所載行賄林明輝、徐秀蓮、李美惠、徐文慧、周秀真、顏河山、沈麗娟 部分為處理(此部分詳見後述),尚嫌欠周。㈡就賄賂額數認定不包括共犯壬 ○○多還之款項(此部分亦見後述),亦非正確。被告二人仍執前詞,空言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不能逕予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選舉制度之設,在於選賢與能,無論選務機關、候選 人、助選員、選舉人均應正直、誠實,候選人出以賄選手段,縱然因此取得公 器,亦將使各方蒙羞,我國民主政治發展至今,賄選傳聞不絕,選民素質固待 提昇,買票之人尤為可惡,對於賄選犯罪自應嚴懲,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亦如主文所 示。被告丁○○交予共犯戊○○、壬○○之六萬元,業據共犯壬○○發放三萬 元(一千五百元予丙○○,二萬八千五百元交由丙○○發放),嗣共犯壬○○ 因心生後悔,歸還被告丁○○三萬四千五百元,但壬○○迄今尚未與丁○○、 丙○○仔細核算,無論如何,仍應以賣票者所收之款項作為買票之一方所交付 之賄賂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不包括徐秀蓮部分),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 對被告丁○○、辛○○宣告沒收。
⒉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辛○○、丁○○尚在右揭時、地,透過戊○○、壬○○ ,轉由丙○○交付賄款予林明輝、徐秀蓮、李美惠各三千元,李美惠再轉交徐 文慧三千元,周秀真再轉交顏河山、沈麗娟各三千元,要求投票予辛○○、丁 ○○。因認此部分被告辛○○、丁○○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賄賂罪嫌云云。惟查:
⑴徐秀蓮係
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辛○○、丁○○並無投 票權,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原審卷一四三頁)為據。徐 秀蓮雖不否認有自丙○○處收受賄款一千五百元,惟表示係因其夫張景復設 後即挪為家用,並未告知張景復等語(一○六一號選他卷二頁反面)。是徐 秀蓮收受賄賂固屬實在,惟其既為無投票權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係 與有投票權之張景復共同受賄,自無從對被告辛○○、丁○○論以上開投票 賄賂罪。
⑵共犯丙○○固迭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承稱有行賄之事實,惟未曾提及有對 林明輝行賄之情,二人於原審庭訊對質,亦均表示互不相識(原審卷七一、 七九頁)。衡以常情,共犯丙○○犯後,對於行賄庚○○、謝楊美雪、己○ ○、甲○○、癸○○、梁美玉、乙○○均直承無諱,若其真有對不相識之林 明輝行賄,豈會反而匿飾不敢直言?足認共犯丙○○確未曾對林明輝有行賄 之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明輝有自共犯丙○○或被告辛○○ 、丁○○、另共犯壬○○、戊○○處收受賄賂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 ○○、丁○○有此部分投票賄賂罪。
⑶李美惠、徐文慧固亦直承有收得買票錢,但徐文慧係由李美惠之手取得,而 李美惠則已不能明確指出係取自何人之手,且不認識丙○○,已據李美惠( 一二六號選偵卷三四頁反面、原審卷七四頁)、徐文慧(一0五四號選他卷 二頁、原審卷七三頁供明),自無從認定該二人之賄款與被告辛○○、丁○ ○、共犯戊○○、鄒美惠、丙○○之買票行為有關,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 ○、丁○○有此部分投票賄賂罪。
⑷賣票之顏河山、沈麗娟雖坦承有自周秀真手中取得賄款,但周秀真則稱伊係
自掏腰包為被告辛○○、丁○○買票,而非該二被告送錢託伊買票等語(一 0五三號選他卷一、二、四頁、一二六號選偵卷一三、三二頁、九0七號選 他卷一0八頁反面、原審卷三二、六八、七三、七五、九六頁),此外別查 無其他積極確證可證被告辛○○、丁○○有此部分賄選犯罪情事,自亦屬不 能證明該二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情事。
⑸綜合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辛○○、丁○○有右開賄選犯罪情事,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審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允宜說明。
㈢被告甲○○、乙○○、庚○○、己○○、癸○○部分: ⒈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引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各該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及諭知易科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復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所收受 之賄賂各三千元均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己○○ 、癸○○、乙○○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甲○○、庚○○雖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提起上訴亦不能 認為有理由,亦應駁回。
⒉由於被告甲○○、庚○○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案可徵,此次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茲已當庭認錯, 深表悔意,乞求給予自新之機,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丁○○部分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