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283號
TPHM,92,交上訴,283,200405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被訴殺人未遂、毀損無罪部分撤銷。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朋友住處飲 酒後,明知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因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TC─○○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路由宜蘭市往 礁溪方向行駛(酒醉駕車部分前經原審另案以九十二年度宜交簡字第八○號刑事 簡易判決確定),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吳沙路一七二巷前有燈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 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丁 ○○駕駛車牌號碼AT─四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自宜蘭市○○路一 七二巷橫越吳沙路往吳沙路一九七巷行駛,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丁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丙○○受有前額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丙○○丁○○向原法院提起自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撤銷改判(被告過失傷害,及被訴殺人未遂、毀損)部分: 自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明:伊係就被告無罪(殺人未遂、毀損、肇事逃逸 )部分提起上訴;過失傷害、酒醉駕車、妨害公務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毀損, 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駕車肇事之社會事實,分別屬單純一罪 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自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毀損犯行提 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過失傷害部分,先予敘明(酒醉駕車、妨害公務 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法院 審理中之陳述,則對於前揭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一二一頁)。次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零點八五MG/L,有被告呼氣酒 精測試紙一紙附在警詢卷可查。而自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及腹部挫 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四十六頁)。
㈡本件車禍現場,吳沙路係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吳沙路與吳 沙路一七二巷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車禍後自訴人丁○○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左後車門嚴重毀損凹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等件附在警詢卷可稽。另據證人游建國在原法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剛好伊要送貨到貢寮,那路口是紅燈,伊看到自訴人的車 子方向是綠燈,我的方向是紅燈,伊在內車道,被告的車子從伊後方開到外車 車道撞到自訴人的車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依證人游建國之證述, 本件被告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已甚為 明確。
㈢按汽車駕駛人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紅燈,係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前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 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欲通過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 告之過失,致自訴人丙○○受有前額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 訴人丙○○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毋庸置疑。 ㈣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 故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係屬無照駕駛;其因酒醉、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復查, 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並闖紅燈,致與自訴人丁○○駕駛之汽車發 生車禍,自訴人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始能成立。又,刑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 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 施。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次殺之實行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八五 二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自承於飲酒後仍駕 駛汽車,並於上開地點闖紅燈,適自訴人丁○○駕駛汽車自吳沙路一七二巷駛出 ,致撞及自訴人丁○○所駕駛汽車左後車門,使自訴人丙○○受有前額及腹部挫



傷之傷害;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他車,不特遭撞擊者有車毀人傷之虞,被 告自己亦極有可能因碰撞而遭致受傷或車損,更可能因此須負刑事之肇事處罰或 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自訴人原本素不相識,更無仇隙,衡情其主觀上應 無故意發生車禍之犯意,尚難僅據車禍之發生及肇致自訴人丙○○受傷之事實, 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係故意行為所致;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再 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七六號過失傷害案件), 因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 涉殺人未遂、毀損,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駕車肇事之社會事 實,分別屬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而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毀損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自 訴人之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殺人未遂、毀損犯行,據以旨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 傷害,及被訴殺人未遂、毀損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並闖紅燈,因而與自訴人駕駛之汽車 發生車禍,致自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毀 損之犯行云云。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未煞車情況下撞及自訴人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T─四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已顯然構成不確定故意 撞毀車輛之毀損器物罪責,為其主要之論據(見上訴理由狀)。惟訊之被告乙 ○○則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撞自訴人的車子,案發當 時伊就表示車禍是伊的錯,所以伊願意完全負責賠償等語。 ㈢按行為非出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 之特別規定;因之,應以行為人具有毀損之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始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係於 飲酒後,因駕駛汽車有過失行為致與自訴人丁○○發生車禍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所為,尚不足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㈣本件除據自訴人之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為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 指毀損犯行之佐證;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 所涉此部分毀損罪嫌,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係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認為毋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上訴駁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自訴意旨又以: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並闖紅燈,因而與自訴人駕駛之汽車發 生車禍,致自訴人丙○○受有傷害,而於自訴人丁○○下車欲與被告理論之際,



被告未立即下車或道歉,藉故要往路旁停車,經自訴人仍往前續行,因認被告另 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云云。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以:照常理而言,被告未必故意撞傷 自訴人丙○○後,理應停車並下車查看有無傷亡情形,如有,應即協助被害人送 醫院救治,但被告竟持卸責理由自行逃逸,跟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肇事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受傷者負有救護之義務,故撞傷丙○○ 後,應救助而未予救助,又開車加速逃跑,已有遺棄被害人的意思,顯亦構成刑 法之肇事逃逸罪,為其主要之論據(見上訴理由狀)。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 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後有停下車,由於自訴人丁○○口氣很 不好,所以伊才會駛離現場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明知致人於死傷而仍逃逸,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證人即路過之汽車駕駛人游建國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停車時我有 下車,我有摸到被告的車門,當時被告好像有抽煙,被告車子停在路邊;... ( 問:下車時是否知道自訴人車內有人受傷?)不知道,我只知道車內有小孩,自 訴人也沒告訴我車內小孩是否受傷:(問:自訴人是否告訴被告他車內有人受傷 ?)沒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一頁)。證人王胤中警員於原法 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吳沙路與宜興路口執行勤務,距離本件車禍現場約二十 公尺,伊聽到聲音轉過頭,看到自訴人站在被告車旁,伊走過去問自訴人有無人 受傷,自訴人說沒有;... (問:當時自訴人講話口氣?)很兇,伊不知道他和 被告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即自訴人丁○○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自 陳:(問:車禍發生時是否告訴被告有人受傷?)沒有,當時從外觀看不出來( 丙○○)受傷,當時很緊急怕被告跑掉;... 車禍後為了怕被告駛離現場,當時 情況緊急所以沒有沒有馬上發現小孩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 頁)。則被告所辯:伊於車禍後有停下車乙節,自屬可信。次查,自訴人丁○○ 於車禍後尚未查知丙○○是否受有傷害之情況下即停車與被告理論,理論過程中 又始終未提及有人受傷之事實,甚至在證人王胤中警員上前詢問車禍人員收傷情 形時,更明確表示無人受傷,則被告自無從知悉車禍肇事後,自訴人丁○○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內有何人受傷之情事。從而,被告於自訴人丁○○上前執問,並要 求其下車處理時,雖藉詞欲將車停靠路邊,而乘隙離去,所為亦核與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乃係應否依 該等規定科處行政罰鍰之另一問題,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罪行無關, 尚不足執為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之論據。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車禍後知悉他人受傷仍駕車 逃逸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