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簡泰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李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乙○○
被 告 甲○○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同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第四九三0號、第四九四七號、第七六八二號、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及移併案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
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
,及己○○、乙○○、丁○○、丙○○部分撤銷。
壬○○、己○○、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
公權拾年。己○○、乙○○均累犯,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
期徒刑拾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驗後淨重參佰肆拾陸點玖陸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其中貳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參包合計驗後淨
重肆拾柒點壹捌公克,餘參小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
子磅秤參臺、研磨器壹組、塑膠分裝袋貳拾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
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壬○○處有期徒刑捌年。己○○、乙○○均累犯,己○○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拾壹
包(其中固態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參拾肆點玖陸公克、貳拾捌點參壹公克、
參拾肆點玖伍公克、參拾伍點壹貳公克、貳拾貳點伍貳公克、參拾伍公克、拾壹點肆
陸公克,玖包合計驗後淨重貳佰肆拾參點壹玖公克,餘貳大包、參小包合計驗後淨重
壹仟肆佰陸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參臺、研磨器壹組、塑膠分
裝袋貳拾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
公權拾年。己○○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驗後淨重參佰肆拾陸點玖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捌包(其中貳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參包合計驗後淨重肆拾柒點壹捌
公克,餘參小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陸參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拾壹包
(其中固態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參拾肆點玖陸公克、貳拾捌點參壹公克、參
拾肆點玖伍公克、參拾伍點壹貳公克、貳拾貳點伍貳公克、參拾伍公克、拾壹點肆陸
公克,玖包合計驗後淨重貳佰肆拾參點壹玖公克,餘貳大包、參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壹
仟肆佰陸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參臺、研磨器壹組、塑膠分裝
袋貳拾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拾萬元、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
後淨重參拾貳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拾伍點參捌肆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
後淨重參拾貳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參拾捌點肆零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在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復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四年間,因三次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分別由本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年及七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上開三案連同撤銷假
釋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度假釋出監在外(執行期滿日期
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未構成累犯)。己○○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丁○○、丙○○均無前科。
二、壬○○綽號「土水」,與己○○、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聯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營
利,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由己○○駕駛其不詳
車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壬○○,連續向林文炳(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購入實際數目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交予乙○
○分裝,再由壬○○或乙○○或己○○分別販賣予朱明山、巫茂林、庚○○施用
。期間壬○○三人有左列之具體販賣毒品行為:
(一)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由己○○駕駛其營業小
客車擔任司機,搭載壬○○前往林文炳基隆市○○○路四十六巷二號八樓住所
處,以較低之價格,向林文炳販入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後,伺機販賣予他人;前後向林文炳購買三次。
(二)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九十二號九樓壬○○、乙○○賃屋處,由壬○○、乙○○出面,以每次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販售予朱明山(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前後共三次,得款一萬五千元。
(三)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由壬○○在桃園市○○路派出所附近馬路,以十八
萬元代價,將半公斤安非他命販售予巫茂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又於八十
九年三月初某日,由壬○○在上處中平路上,以安非他命半公斤十八萬元,海
洛因一兩十萬元之代價,將半公斤安非他命、一兩海洛因販售予巫茂林,共得
款四十六萬元。
(四)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鶯歌地區,由
壬○○或己○○出面,以半台兩八千元至九千元不等之代價,將安非他命販售
予庚○○(起訴書誤載為楊文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三次,即八千元二次
,九千元一次,每次半台兩,共得款二萬五千元。
三、本件查獲經過:
(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壬○○、乙○○桃園縣桃
園市○○○街九十二號九樓租屋處查獲己○○、乙○○,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固態安非他命七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三十四點九六公克、二十八點三一公克、三十四點九五公
克、三十五點一二公克、二十二點五二公克、三十五公克、十一點四六公克)
、電子磅秤二臺、研磨器一組、塑膠分裝袋二十袋,壬○○則趁隙逃逸;己○
○、乙○○稍後經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結果,均交保在
外。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巷十二號前
,查獲壬○○駕駛YM─一一二五號自小客車(上掛L四─一一二五號車牌)
,當場自車內扣得廖某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
重四十七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後淨重二百四十三
點一九公克)、電子秤一台,而第二次查獲;壬○○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亦獲交保在外。
(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壬○○、乙○○駕駛EH─八0九
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八號前,欲將毒品販賣予巫茂林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小客車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驗後淨重
三百四十六點九六公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驗後淨重二點六三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一小包、分裝袋一包;再循線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九十號九樓壬○○、乙○○租住處,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該日
二次查扣之安非他命共二大包三小包,合計驗後淨重一千四百六十四點四公克
),而第三次查獲。壬○○、乙○○為警查獲後,分別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林
文炳,並由壬○○帶同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查獲林文炳。
(四)丁○○、丙○○先後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不詳時間,至林文炳基隆市○
○○路四十六巷二號八樓住處,由林文炳無償供應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
包(合計驗後淨重三十二點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後
淨重三十八點四零五公克);供應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三十二點
九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十五點三八四公克),而分別持有上
開第一、二級毒品。其二人欲分頭離開之際,適逢壬○○帶同警員,至上處查
緝林文炳,警員遂在該處門外查獲丙○○、丁○○,並於丙○○、丁○○皮包
內各起出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林文炳、甲○○則知悉員警在外,即機
警退入門內將門反鎖,攀爬至隔鄰基隆市○○○路四十六巷四號八樓陽台躲藏
,倉惶中林文炳叫甲○○將五包安非他命藏放在該處懸掛之襯衫口袋。旋林文
炳自陽台攀爬出外,預備覓路逃竄時,不慎墜樓,甲○○見狀,自知無可逃脫
,乃出首呼救,而為破門而入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現場扣得林文炳所有之現
金十萬元、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殘餘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一包、研磨器
一台、瓦斯噴燈一個、千斤頂一組、自製加壓器一組、自製海洛因壓鑄器一組
、噴射瓦斯槍一支、帳冊三本等物;另在林文炳之DY─三九三二號自小客車
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二點二公克)。林文炳經送醫後,終因傷勢過重
,不治死亡。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等之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毒品都是林文炳放在我這裡的,我只
有持有毒品,我沒有把毒品賣給朱明山、巫茂林、庚○○云云(原審八十九年八
月十日、八月十七日筆錄、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己○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只是載壬○○跑車而已,壬○○做什麼我都不知道,
警訊筆錄是被警察刑求才這樣說的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本院
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查被告乙○○於原審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或單獨或與壬○○、己○○共同為警查獲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壬○○、己○○一起賣毒品,那一陣子我是和
壬○○同居,但壬○○有警告我不准碰他的東西,而且帳簿上也沒有我的筆跡,
己○○也不是我介紹給壬○○的,巫茂林帶警察抓到我和壬○○的那一次,我是
按壬○○的指示,用電話跟巫茂林通話,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我的警訊筆錄是
警察自己寫的,扣押物也都是壬○○的,我也不知道林文炳是(販毒)大盤商,
朱明山我不認識,不可能賣毒品給他,賣毒品是壬○○、己○○的事,我沒有參
與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筆錄)。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在林文炳住處屋外
查獲二人分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數小包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被查獲的手提袋是林文炳交給我要我代拿的,我不知道裡面
是毒品,當時我要離開林文炳的住處,他叫我先把手提包拿到樓下去云云(同上
卷第二十頁)。被告丙○○辯稱:毒品是林文炳叫我先保管至樓下停車場等他,
林文炳要送我去基隆大武倫情人湖,他就把一包東西用紙包住放我皮包內,要我
先到停車場他車子那邊去等他,丁○○要下樓去搭計程車,我們一起出門就被警
察抓了云云(同上卷第二十七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一、被告壬○○、乙○○、己○○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被告壬○○、乙○○、己○○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由己○○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搭載壬○○,至基隆地區向林
文炳購入實際數目不詳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後,由乙○○加以分裝,再由壬○
○三人分別販售予朱明山、庚○○、巫茂林等事實,有右揭事證可證:
1被告壬○○在警訊、偵查中自承:(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桃園市○○○街被
查獲的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海洛因三包)是我向綽號「銘哥」之男子購得,預
備用來販賣,是因為小孩子生病需要用錢,我有要販賣的意思,賣毒品是要籌
小孩的醫藥費,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我先付三萬元,賣不出去再退還,買進來不
是要施用的;我的毒品來源是基隆市綽號「大老闆」之林文炳等語(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
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七十頁)。被告己○○在警訊中自承:壬○○都是叫我載
他到基隆市買毒品,對方我不認識,在這個月內曾載他四、五次到鶯歌鎮○○
○路二一一巷十弄四號一樓與楊文智(應為庚○○之誤)交易,另外還有好幾
處地方我不知道正確地址及對方姓名,叫我在車上等他,交易金額他都是每次
到基隆市進貨十幾萬元的毒品,然後回桃園市○○○街住處交給乙○○分裝,
另外帳目都是乙○○在處理,我確實曾載壬○○四、五次到基隆市取貨購買毒
品,及到鶯歌地區發售毒品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十一頁、
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
2證人朱明山在警訊中證稱:我之前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賣我毒品的是綽號叫
「土水」的壬○○,及其同居人乙○○,八十八年八月份開始向壬○○、乙○
○購買毒品,每次都以五千元代價向壬○○購買,都由我本人前至壬○○、乙
○○桃園市○○○街九十二號九樓居租處向壬○○購買,我確實記得的有三次
以上,有一次是壬○○將毒品交給乙○○與我交易,錢都是壬○○親收的等語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卷第一百五十九頁反面)。
3證人巫茂林在警訊中證稱:我自農曆過年(八十九年)前始跟綽號「阿龍」之
壬○○購買毒品,前後已交易完成二次,分別在八十九年元月份在桃園市他租
屋處附近的桃園市○○路派出所對面馬路交易一次,以新台幣十八萬元購買了
安非他命半公斤,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同一地點附近又交易一次以十八
萬元購買了安非他命半公斤,以新台幣一十萬元購買了海洛因一兩等語(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卷第十九頁反面)。
4證人庚○○陳稱:我約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吸食的毒品
是向「瘋子」壬○○所購買的,我都先打電話給壬○○向他購買半兩,價格為
新台幣八千到九千不等,每次談定後,有時由他送至我家巷口,有時則由己○
○負責送貨過來,我在綽號「阿美」介紹認識壬○○後,才開始吸食安非他命
,期間約四、五個月,每次都是向他購買,安是壬○○送過來的,我會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己○○送來時,也一樣交給己○○,據我所知乙○○知道(我向
壬○○買毒品),每次都約在我家巷口前交易,我事先跟他說明需要數量後,
他到我家巷口後,就會打電話叫我出去,我就將金額交給他等語(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0二六號卷第一百四十三頁反面)。
5被告壬○○、乙○○被捕後,在警訊中分別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文炳,並由壬○
○帶同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基隆市區查緝林文炳,而逮捕在場
之甲○○、丁○○及丙○○,並自林文炳車上及住處分別查扣海洛因一小包、
安非他命五包、海洛因研磨器、瓦斯噴燈、自製加壓器、自製海洛因壓鑄器、
噴射瓦斯槍、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帳冊三本等物;自丙○○所持之皮包內查獲
林文炳交付之海洛因九小包、安非他命三小包;於丁○○所持之皮包內起出林
文炳交付之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園警分刑字第一三六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上開毒品、製
造毒品器具等物扣案可證。雖林文炳在查緝中因逃避追捕而不慎墜樓死亡,無
從訊問,惟自上開追捕林文炳經過,及警方確實在林文炳住處查扣製造毒品器
具及大量毒品等情以觀,顯見林文炳確有製造、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行為。
6巫茂林係先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阿龍」後,配合警方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壬○○佯為交易,而將壬○○、乙○○誘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北二高聯絡道涵洞下交易地點,此後則由乙○○撥打巫茂林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巫某尾隨壬○○之自小客車,嗣壬○○等人
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八號前,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乃於該處將壬○
○、乙○○攔捕到案等情,此據證人巫茂林在警訊中指陳綦詳及其指認照片上
之被告壬○○、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卷第十九頁反
面、第二十三頁),即被告壬○○、乙○○亦不否認上開為巫茂林誘出後遭警
逮捕之事實。
7本件並有經警先後於①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壬○○
、乙○○租屋處查獲己○○、乙○○,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
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固態安非他命七包(驗後淨重分別
為三十四點九六公克、二十八點三一公克、三十四點九五公克、三十五點一二
公克、二十二點五二公克、三十五公克、十一點四六公克)、電子磅秤二臺、
研磨器一組、塑膠分裝袋二十袋、現款四萬五千元;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
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巷十二號前,自壬○○駕駛之YM─
一一二五號自小客車車內查扣之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四十七點一
八公克)、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後淨重二百四十三點一九公克)、電子秤一
台;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壬○○、乙○○駕駛之
EH─八0九0號自小客車車內起出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驗後淨重三百四十
六點九六公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驗後淨重二點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二大包、一小包、分裝袋一包、壬○○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
話四具、電話卡六片、販賣毒品所得十四萬元;④警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查獲壬○○後,循線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號九樓壬○○、乙○○租住
處,所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安非他命二大包三小包,合計驗
後淨重一千四百六十四點四公克)等物扣案。且前開扣得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各係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誤,並
有上開機關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共七份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
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
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
)。
8被告壬○○、己○○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朱明山、庚○○及巫茂林三人所述向
被告二人與乙○○購毒之情節相符。而林文炳應有製造販賣毒品之事實,此並
可佐證被告壬○○、己○○所述:到基隆向林文炳購毒等語屬實。另外,證人
巫茂林因施用毒品被捕後,配合警方以購毒為名,誘捕壬○○、乙○○到案,
並起出大量毒品,更佐以警員多次查獲壬○○持有之毒品,其數量、次數均甚
多,且有分裝袋、研磨器、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如前述。再者,佐
以被告乙○○於上開(一)7①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
在壬○○、乙○○租屋處查獲己○○、乙○○,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固態安非他命七包、電子磅秤二臺、研磨器一組、塑膠分
裝袋二十袋、販賣毒品所得四萬五千元外,並於其警訊及偵查時所稱:「壬○
○是我同居人,己○○是我小學同學,均無仇怨」、「被查獲的海洛因、安非
他命都是壬○○所有,是壬○○用來吸食和販賣的」、「有時候壬○○要出去
買毒品或交貨(賣毒品)都會找己○○一起去」、「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才
和壬○○同居,當時我就知道壬○○有在賣毒品,‥‥壬○○將毒品賣給何人
,這要問己○○才知道」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十五頁、第
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背面);是足堪信被告壬○○、己○○自白販毒等語
屬實。
9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壬○○、己○○自白與乙○○共同販售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真實,可堪採信。
(二)被告壬○○辯稱:毒品不是我的,是林文炳寄放在我這裡,警訊中承認有意販
賣毒品,是因為警察說這樣可以交保,至於乙○○說我販毒是因為吵架,她生
氣亂說;我沒有賣毒品給朱明山、庚○○和巫茂林,我不曉得朱明山是誰,庚
○○說的外號「瘋子」不是我,巫茂林當天是要向林文炳買,不是要向我買云
云(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月十七日筆錄),證人朱明山、巫茂林、庚○
○於原審亦分別到庭附和其說,惟渠等在原審所述,均無可採:
1證人朱明山到庭證稱:我曾經請壬○○幫我買過三、四次毒品,他向何人買的
我不知道,我每次拿給他三千或五千元,約三、四克,警訊中說壬○○、乙○
○販毒是因為有一次去向壬○○要安非他命沒帶錢,被乙○○罵,不高興要咬
她,我承認與壬○○沒仇怨,只是和乙○○有口角,說有向壬○○買安非他命
,是因為請他去買的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然與其在警訊
中指述向壬○○、乙○○購毒,其中一次係由壬○○透過乙○○交付毒品,過
程中並均由壬○○收款等語不符,而朱明山既稱與壬○○無仇,僅與乙○○結
怨,則衡情,其在警訊中指證乙○○販毒即為已足,無須再指認壬○○收款,
尤不需強調乙○○係受壬○○指使而交付毒品等細節。可認朱明山所述,為迴
護壬○○、乙○○之詞,委不可採。
2證人巫茂林到庭證稱:其實我不是向壬○○買的,是因為我與壬○○有仇,他
叫人打我,因為我欠他一萬元,是去年十月份借的錢,(所以咬他),在偵查
中所述(向壬○○購毒經過)不實在,我是向「阿龍」林文炳買的,壬○○會
被抓是我叫他帶我去找林文炳,警察以為來的人就是販毒的,就把壬○○抓起
來云云(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然與其先前指述向壬○○購毒,
及配合警員,佯以購毒為名,誘出壬○○、乙○○到案等情節,均有不符;且
巫茂林所述之借款糾葛,與被告壬○○在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叫人去打巫
茂林,事發後我就在裡面關了,他欠我一萬元,是年初借的,我有跟朋友提過
,但沒有叫人打他,事後也沒有人告訴我他為我出頭等語(同上筆錄),明顯
有所出入。況如被告巫茂林在原審所述:因欠債而誣指壬○○販毒云云屬實,
則警員根據巫茂林指證誘捕被告壬○○到案,事屬當然,絕無節外生枝,憑空
冒出請壬○○居中牽線,介紹向林文炳買毒之理。綜上,可見巫茂林在原審所
述,無非迴護壬○○之詞,並不可取。
3證人庚○○到庭證稱:我的安非他命不是向壬○○買的,是己○○賣給我的,
去年(八十八年)八、九月份買的,有一個不知名的人會打電話給我,問我要
不要貨,如果要,他會叫己○○或自己拿過來給我,己○○約拿了二、三次給
我,我買半兩八、九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筆錄);嗣證人
庚○○於本院改稱:「(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買的?)是向綽號叫「
瘋子」的人買的,但他真正的姓名我不知道」、「(你是否曾經向己○○買過
安非他命?)沒有」、「(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曾經供述向己○○買過安非他命
?)沒有,我沒有去過檢察官那邊」、「(你有無向警察說你曾向己○○買過
安非他命?)沒有,我根本沒有向己○○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細核證人庚○○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互有
齟齬,例如揆其前開警訊所稱毒品係向「瘋子」壬○○,卻於原審經被告己○
○之辯護人詰問時,則又改稱係向「瘋子」所買毒品但不知瘋子真正姓名,且
其本院與原審所述亦相互矛盾,已難憑信,此不僅與其警訊之指述有所出入,
亦與共犯己○○於警訊中自承:曾載壬○○到鶯歌與楊文智(應為庚○○之誤
)交易等語,亦有不符,足徵證人庚○○此部分所述,除姑隱被告壬○○之名
外,亦係因壬○○在場,故為迴護被告壬○○之詞,或因己○○在場而於本院
改稱伊不曾向己○○買毒品之迴護等詞,均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壬○○、證人朱明山、巫茂林、庚○○三人在本院所述,與前
開事證多有不符,且被告壬○○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持有毒品再
度被捕時,在警訊中辯稱:毒品是一名綽號叫「小虎」之男子寄放在我這裡的
,「小虎」姓林云云,在偵查中辯稱:是林文炳寄放的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九三0號卷第九頁、第三十八頁),就毒品究為林文炳寄放抑或其向林文
炳購得,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庚○○指認向被告壬○○買毒
施用等語,通盤觀察結果應可採信,此如前述,而所謂「瘋子」之綽號不過隨
口稱呼,此參酌被告廖某及證人巫茂林先後將林文炳冠以「明哥」、「小虎」
、「小龍」等稱呼自明,是尚難憑庚○○所稱之「瘋子」非被告綽號,即認定
證人林某所言為不可採。另查,被告乙○○在原審陳稱:與壬○○感情好,過
年前後並沒有吵架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筆錄),則可見被告壬○○
所稱:乙○○因與其吵架,憤而誣攀其販毒云云,為子虛烏有之詞。從而可認
被告壬○○所辯,均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在原審審理時所述,亦
均屬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己○○雖辯稱:我只是載壬○○跑車,不知道他買賣毒品的事,警訊中承
認與壬○○販毒一起是被刑求,內容也不實在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二日被捕,於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壬○○有無賣毒品我不曉
得,在警察局指認壬○○是因為警察說如不指認壬○○,就要我自己擔下來,
(在警察局沒有說壬○○販毒),我是開計程車的,壬○○叫車,我就載他去
,我都在車上,不知道他做什麼,警察給我戴面罩,扣手銬吊起來,讓我兩手
瘀血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九頁反面),
顯然其所謂遭警員刑求以致受傷云云,係指遭警員施用手銬,而此乃警員為防
止嫌疑人脫逃之正常舉動,非可與刑求同視,被告己○○又未能指訴警員有其
他刑求情事,且經本院傳喚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辛○○(已更名為彭立銓)結
證稱:訊問己○○筆錄時有帶手銬,但沒有吊起來,亦無戴面罩,係在己○○
自由意思下陳述,並無刑求情事等語(本院審判筆錄)從而其所辯:遭警員刑
求云云,自非可信。再者,單就被告己○○警訊中供述之內容以觀,設若被告
己○○係遭警員恐嚇,而誣指壬○○販毒,則警員並未令其指證乙○○,其又
何以指認乙○○為壬○○處理帳目?且若其供稱:壬○○、乙○○販毒等語,
係畏懼警員移送其販毒刑責,乃又自承駕車載送壬○○販毒,前後亦有矛盾。
甚且,被告己○○在警訊中明確指稱:住在鶯歌鎮○○○路二一一巷十弄四號
一樓之楊文智(應為庚○○之誤),向壬○○購買毒品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與庚○○所言相符,此如前述,衡情此部分
顯非警員刑求或恐嚇,可得憑空捏造。可見被告己○○警訊中之供述,確實出
於己意,並未遭警員刑求或恐嚇,而所述並有相當依憑。其所辯:遭警員刑求
或吊起來,警訊中所供不實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被告乙○○雖亦辯稱:我沒有賣毒品,壬○○、己○○有沒有在賣毒品我不知
道云云。惟查:⑴被告己○○在警訊中,即已指證乙○○共同參與販毒,為壬
○○處理帳目,此如前述。⑵被告壬○○在偵查中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阿忠
」時,並陳稱:「阿忠」的聯絡電話在乙○○的電話簿裡等語,且被告乙○○
嗣後於警訊中,亦向警供出壬○○之毒品來源為林文炳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0二六號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三頁)。⑶益以被告乙○○係壬○○之
同居人,為二人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卷第七頁背面、第
十五頁),同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初與壬○○同居,當時即就知道壬
○○有在賣毒品,佐以其生活費均是被壬○○提供等情(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
0二六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被告乙○○既與壬○○係同居關係,並由壬○○提供其生活費,二著關係自
非尋常,被告乙○○參與壬○○販賣毒品理可想見,又設非乙○○參與販毒,
應無知悉「阿忠」及「林文炳」之理。⑷況本件證人巫茂林因施用毒品為警查
獲後,在警訊中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壬○○,並即配合警方,向壬○○佯稱欲
購買毒品,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北二高聯絡道涵洞下交易,惟屆時壬○○並未依約下車,而係由
被告乙○○撥打巫茂林行動電話,指示巫茂林隨後跟車另覓交易地點,而由埋
伏警方一路跟隨至桃園市○○街三十八號前,始將被告乙○○及壬○○查獲到
案,並起出車內毒品等情,此如前述,苟非被告乙○○確實參與販毒,壬○○
在販毒予巫茂林之際,豈容無關之被告參與,何況被告乙○○與壬○○係同居
關係,共同販毒相互掩護已洵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可核對帳冊筆跡云云,
然因本件並無帳冊扣案可佐,且觀被告乙○○與壬○○係同居關係,而非合夥
關係,本屬利害與共,自無使用帳冊之必要,況且使用帳冊有益徵洩漏販毒之
情,是被告乙○○執此之辯,顯無可取,是綜上所述,足可認被告乙○○所辯
:伊不知情壬○○販毒,亦未參與販毒云云,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被告壬○○向林文炳購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予朱明山、庚○
○之實際次數、金額,因被告壬○○、證人朱明山、庚○○就此部分均未吐實
,且林文炳已經死亡,無從查考,惟依壬○○在原審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查獲的海洛因是林文炳寄放的,安非他命是我買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查獲
的海洛因也是林文炳寄在我這裡,安非他命一部份是我買的,一部份是他寄放
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查獲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林文炳案發前半小時在
鶯歌交給我的,稍後在長泰街住處查到的海洛因是林文炳先前寄放的,沒有被
警察查到云云,可認被告自林文炳處收受海洛因、安非他命至少三次。再據朱
明山在警訊中陳稱:確實記得的有三次以上等語,可認朱明山向被告壬○○購
買安非他命之次數,亦有三次之多。另依證人庚○○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向己
○○拿過安非他命約二、三次等語,則可認庚○○向被告壬○○等人購買三次
安非他命。
(六)據上推估,被告壬○○、己○○、乙○○販賣毒品之共同所得:⑴自八十八年
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二號九
樓壬○○、乙○○賃屋處,由壬○○、乙○○出面,以每次五千元之代價,將
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販售予朱明山,前後共三次,共得款一萬五千元。⑵八十
九年一月間某日,由壬○○在桃園市○○路派出所附近馬路,以十八萬元代價
,將半公斤安非他命販售予巫茂林(註:半公斤係十三台兩(即一公斤係二十
六台兩),十八萬元除十三台兩等於約13850元,即每台兩約一萬三千八
百五十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由壬○○在上處中平路上,以安非他
命半公斤十八萬元,海洛因一兩十萬元之代價,將半公斤安非他命、一兩海洛
因販售予巫茂林,先後共得款四十六萬元。⑶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鶯歌地區,由壬○○或己○○出面,以半台兩
八千元至九千元不等之代價,將安非他命販售予庚○○共三次,即八千元二次
,九千元一次,每次半台兩,共得款二萬五千元。⑷至於被告壬○○向林文炳
購入如前(五)所述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至少三次,然其購入價格多少。因林
文炳已經死亡而無從查考,惟依經驗法則判斷,其既在販賣營利,必定低買高
賣,從而被告壬○○係以上開較低之價格向林文炳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
高價賣出營利,堪資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壬○○、己○○、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渠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
定。
二、被告丁○○及丙○○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壬○○帶同前往林文炳基隆市○○○路四十
六巷二號八樓住處查緝林文炳,而趁林文炳、甲○○、丁○○、丙○○四人出
門之際,當場逮捕丁○○、丙○○,林文炳、甲○○則見機退入屋內,逃至隔
鄰陽台,旋林文炳在攀樓逃匿時失手墜地死亡,甲○○乃自行出首,為警一併
逮捕,嗣經警員清點結果,在丁○○所持之皮包查扣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
後淨重三十二點九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十五點三八四公克)
,在丙○○所持之背包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驗後淨重三十二點九一公
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後淨重三十八點四零五公克)等情,為證人即查
獲警員鮑重先、林嵩、張治政、藍國治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筆錄),且為被告丁○○、丙○○及共同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
告丁○○、丙○○身上被查獲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分別鑑驗結果,認均係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無誤,並有上開機關出
具之鑑驗通知書三份在卷可稽(海洛因部分見原審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函送之毒品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卷
第一百四十九頁,安非他命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一頁);此外復有查
獲現場照片、錄影帶等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丙○○被警查獲時,所
攜毒品各在渠等「持有」之下無疑。
(二)被告丁○○持有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包,被告丙○○亦持有海洛因九包、
安非他命三包,此如前述,渠等個別攜帶之毒品數量均甚多,且各經過分裝,
重量不一,又佐以上開毒品係來自林文炳家宅中,該被告二人是否與林文炳共
同製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抑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抑或單
純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饒值推求。查被告丁○○、丙○○並無與林文炳共同
製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詳如後肆所述,而其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經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二者犯罪態樣,其所侵
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有別,事涉罪名與刑罰甚鉅,被告等二人有無販賣毒品之意
圖自應審慎為之,且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加重要件,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亦應憑積極及嚴格證據認定之,始符合罪刑法定
主義之本旨,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
「意圖販賣」之持有毒品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應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罪相繩。
(三)被告丁○○於警、偵及原審均矢口否認有販毒之情,辯稱:「被查獲的手提
袋(即皮包)是林文炳交給我要我代拿的,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當時我要
離開林文炳的住處,他(即林文炳)叫我先把手提包拿到樓下去,他說他等
一下就下樓了,他跟「小妞」(即丙○○)約好要載他回去情人湖,我才會
跟「小妞」搭同一部電梯下樓」(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卷第二十
頁背面、第二十一頁、第八十四頁、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且
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查獲時手提袋是拉上的,裡面也沒有丁○○的私人物
品,可見丁○○所辯替林文炳拿手提袋云云屬實,且經原審勘驗該次查獲經
過之錄影帶結果,「有關丁○○部分,他說皮包是「阿龍」的,另提到一支
行動電話,不是放在包皮裡」等語,此有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從而查獲毒品之手提包內,雖無被
告丁○○之私人物品及其行動電話等,但被告丁○○持有上開毒品,要屬事
實,按林文炳已死亡,其是否確叫被告丁○○幫其拿裝有毒品之手提袋,並
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片面所辯,要難遽信,自應依查獲毒品之
事實,而認定其係明知為毒品而持有,再者,被告丙○○在警訊時供稱:毒
品是林文炳叫我先保管至樓下停車場等他,林文炳要送我去基隆大武倫情人
湖,他就把一包東西用紙包住放我皮包內,要我先到停車場他車子那邊去等
他,丁○○要下樓去搭計程車,我們一起出門就被警察抓了云云(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七頁),是則被告丁○○當時「持有」上揭毒
品,固屬無疑,然其外出之目的或其目的地,究否為意圖販賣,仍尚不可知
,而且丙○○之上開供詞,亦尚乏切確之證據,被告丁○○是否與林文炳、
丙○○同路,亦尚有疑問。又佐以林文炳已死而查無實據,且遍查本案所有
卷證,被告丁○○固有「持有」毒品之事實,但並無任何「意圖販賣」之證
據,且同案被告壬○○、己○○、乙○○亦從未指稱被告丁○○有販賣毒品
之事實,是此僅有合理懷疑被告丁○○而已,況本案係警察為查緝林文炳而
意外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並非被告於尋找買主而意圖販賣時為警所查獲,自
不能僅因被告持有較多重量之毒品,即妄為推測被告意圖在販賣。是本案並
無切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自應論以毒品危害
條例第十一條之單純持有毒品罪。
(四)至於被告丙○○辯稱:毒品是林文炳叫我先保管至樓下停車場等他,林文炳要
車場他車子那邊去等他,丁○○要下樓去搭計程車,我們一起出門就被警察抓
了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另查丁○○於警訊時
供稱:「(警方在小妞(即丙○○)的LV牌背包內獲何物?她攜帶的毒品係
何人所有?)查獲手提包內有用白紙包裝的毒品壹包,我比小妞慢到林文炳家
,我沒看到何人交給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一頁)
,顯然被告丙○○之供述,亦屬片面之詞,尚且被告丙○○及丁○○均將其所
持有之毒品,委稱係已死之林文炳所託,被告二人之供述,就其持有毒品之事
實,亦屬一致,又佐以林文炳已死而查無實據,且遍查本案所有卷證,被告丙
○○固有「持有」毒品之事實,但並無任何「意圖販賣」之證據,且同案被告
壬○○、己○○、乙○○亦從未指稱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是此僅有
合理懷疑被告丙○○而已。再者,被告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其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衡諸常情,施用毒品者係有
長癮性與第增性之特徵,其多量購買毒品以降低成本,所在多有,亦不無可能
;況本案係警察為查緝林文炳而意外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並非被告於尋找買主
而意圖販賣時為警所查獲,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較多重量之毒品安非他命,即
妄為推測被告意圖在販賣。是本案並無切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自應論以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之單純持有毒品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己○○、乙○○、丁○○、丙○○
等五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壬○○、己○○、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三
人間就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三人多次販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