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匯款日記帳陸冊、韓國匯款日記帳肆冊、匯款日報表陸冊、筆記本肆本、「淑花」匯款資料壹冊、臺灣及韓國廠商名單壹冊、客戶名單柒冊、香港客戶付款收據叁冊、傳真予崔淑花之帳冊資料貳冊、匯款單及匯款單傳真貳冊、人頭戶銀行帳號資料壹冊及存摺肆拾陸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佳賓鐘錶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佳賓公司)及佳興銀樓(址均設:臺北市 萬華區○○○路一三二號一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止,與位於韓國,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崔淑花合作,在佳賓公司及佳興銀樓內 ,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韓國與香港間通匯之業務,並從中賺取手 續費,其犯罪方式如下:(一)臺灣客戶與甲○○聯繫並談妥幣別、匯率及數額 後,臺灣客戶即依甲○○之指示匯款至甲○○所指定以沙龍珍、陳捷等人名義開 將匯款單傳真與甲○○,於甲○○確認無誤後,即通知韓國之合夥人崔淑花,由 崔淑花將等值韓幣匯至臺灣客戶所指定的韓國帳戶中。(二)韓國客戶與崔淑花 聯繫並談妥幣別、匯率及數額後,韓國客戶即依崔淑花之指示匯款至崔淑花所指 定之人頭帳戶中,並將匯款單傳真與崔淑花,於崔淑花確認無誤後,即通知臺灣 之合夥人甲○○,由甲○○將等值臺幣匯至韓國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帳戶中;或由 甲○○再通知其於香港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囑其將等值港幣匯至韓國客戶所 指定之香港帳戶中。其等前開匯兌款項,以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差額以記帳方式 處理,在日後交易中繼續沖銷。於上述期間,甲○○所經手交易匯款金額已達新 臺幣(下同)六十六億五千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獲利一百五十六萬 六千元。另崔淑月(未上訴已確定)則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止,於前開處所,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協助甲○○接聽電話之方式,幫助甲 ○○經營前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匯款日記帳六冊、韓國匯款日記帳四冊、匯款 日報表六冊、筆記本四本、「淑花」匯款資料一冊、臺灣及韓國廠商名單一冊、 客戶名單七冊、香港客戶付款收據三冊、傳真給崔淑花之帳冊資料二冊、匯款單 及匯款單傳真二冊、人頭戶銀行帳號資料一冊及存摺四十六冊。甲○○於銀行法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後之本院審理中依法繳交犯罪所得一百五十六萬六千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服務性質,並 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僅係偶爾幫助同鄉代為收付貨款,並無經營國內外匯 兌業務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韓國之崔淑花及 其在香港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甲○○之客戶鄭麗卿、黃福成及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甲○○之 吳家騏、王祖強、王廣達、于開明、孫傳玲、崔同利、王愛雯、曲柏澄、孫玉蘭 、柯進貴、呂忠信、陳廣勳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甲○○確有受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其客戶對話之事實,亦有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匯款日記帳六冊、韓國匯款日記 帳四冊、匯款日報表六冊、筆記本四本、「淑花」匯款資料一冊、臺灣及韓國廠 商名單一冊、客戶名單七冊、香港客戶付款收據三冊、傳真給崔淑花之帳冊資料 二冊、匯款單及匯款單傳真二冊、人頭戶銀行帳號資料一冊及存摺四十六冊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以其非經營國內外滙兌業務云云, 並無足採。且查,同案被告崔淑月如何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止,於前開處所,以協助甲○○接聽電話之方式,幫助甲○○經營前開非法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亦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六十九頁),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事證 益見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犯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者免除其刑,第二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部分,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甲○○,就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部分,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論被告以修正銀行法 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依修正後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裁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並增訂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合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新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前開規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遭該署以案已偵結起訴,無案繫屬而退回,有該署九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北檢茂政字第0九三0六000一九號函及臺灣省合作金庫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旋其選任辯護人又向法 務部檢察局函詢繳交機關,亦據覆對具體個案之程序如何進行及處理,須由個案 之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決定,此有該司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法檢決字第0九三0八0 0五四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查新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對於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之規定,究如何繳交,並無明文,從而被告向本院依法繳交,有臺灣 省合作金庫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之第000000 0號支票附卷可證,自應認為適法,原審未及審酌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有,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昭烱戒。復查被告甲○○於七十 三年間因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確定,未經撤銷,係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且身罹重鬱症,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滙款日記帳六冊、韓國匯款日記 帳四冊、匯款日報表六冊、筆記本四本、「淑花」匯款資料一冊、臺灣及韓國廠 商名單一冊、客戶名單七冊、香港客戶付款收據三冊、傳真給崔淑花之帳冊資料 二冊、匯款單及匯款單傳真二冊、人頭戶銀行帳號資料一冊及存摺四十六冊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修正後)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