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2年度,75號
TPHM,92,上重更(一),75,2004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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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二號十四樓之三(三十號及三十二號之 大廈合為民生捷座大廈,下稱該社區),其父丙○○、母方麗香住在該社區三十 號十五樓之一,彭永勝則住該社區三十號八樓之一,顧家與彭家二家均係同社區 之住戶,彼此間係鄰居關係;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擔任該 社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任期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於九十年 五月間接受該社區其他住戶之投訴,檢舉該社區三十號八樓之一住戶彭永勝有搭 蓋違章建築,將窗戶打出佔用公共空間之情事,而向該社區警衛管理員甲○○通 報,欲行辦理拆除事宜,引發彭永勝及其母黃素貞不滿,其間顧、彭二家家人因 此事曾多次接觸,均不歡而散,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二家家人甚至有互指對方 恐嚇之情事,顧、彭二家家人至此已感情不睦。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丁○○與 其女友高伊玲甫自香港回國,返回上開三十二號十四樓之三住處,因住處內無水 飲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該社區旁樓下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二十四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礦泉水,返回該社區大廳時,與彭永勝相遇,二 人因前述糾紛發生口角,進而相互身體碰撞及拉扯,經該社區警衛甲○○及該社 區另一住戶乙○○之勸阻,二人才暫時握手言和,丁○○於是搭電梯返回三十二 號十四樓之三住處,彭永勝與其女友黃素貞則繼鑽在大廳內與甲○○及乙○○泡 茶聊天,彭永勝之母陳玉茹隨後亦至該社區大廳。詎丁○○於上樓返回住處之後 ,仍氣憤難耐,乃將其與彭永勝在樓下大廳內發生衝突一事,告知其女友高伊玲 ,並將住處中其所有、刀刃長約七公分之折疊刀一把預先置入褲袋內,與高伊玲 上樓至三十號十五樓之一其父丙○○、母方麗香之住處,告知上情,丙○○聞言 即先行下樓,方麗香亦按社區內線對講機聯絡警衛甲○○,得知彭永勝、黃素貞 仍在該社區大廳後,亦與丁○○一同下樓,高伊玲則返回三十二號十四樓之三丁 ○○住處拿取照相機一台後隨即下樓,四人先後至該社區大廳後,均欲找彭永勝 等人質問先前與丁○○發生衝突之原因,顧、彭二家家人因此復生口角,嗣因丁 ○○之母方麗香彭永勝之母陳玉茹為先前丁○○彭永勝發生衝突一事相執不 下,且丁○○之女友高伊玲欲以自備之相機拍攝丁○○身上與彭永勝二人先前拉



扯所留下之傷痕,引發彭永勝女友黃素貞之不滿,進而相互爭奪該台相機,方麗 香及陳玉茹見狀亦加入爭奪該台相機之行列,並開始相互拉扯頭髮,在旁之丙○ ○則將陳玉茹拉到一旁,而丁○○彭永勝二人亦向前各自拉開已陷入衝突、混 亂及拉扯之雙方親人,此際黃素貞先前電召之友人李元程李國立二人各自攜帶 撞球桿一支,聞訊趕來現場助陣,經甲○○及乙○○加以制止,始將撞球桿放置 於大廳門口之角落,惟仍向前逼近方麗香陳玉茹高伊玲及黃素貞等人,並加 入其等之相互拉扯,丁○○見狀立即前往攔阻,並與李元程李國立發生扭打, 詎丁○○眼見其一人難以抵擋李元程李國立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 五十五分許,竟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掏出其先前預藏於口袋之折疊刀一支 ,先劃傷李元程之右上臂及右前臂腹側、左上臂及左前臂、左肩胛部外側等處, 隨即再朝李元程之左腹部腸骨處猛刺一刀;之後復持刀猛刺站在一旁之李國立前 胸胸骨及右乳下方、左側胸下半處等處,李國立雖立刻轉身逃離現場,惟行至該 大廳門外花圃旁時,終因氣力不繼而倒臥於地,當場造成李元程受有:「九處刀 傷,包括:⑴右上臂及右前臂腹側二處深劃創,各長四點五及十三公分。⑵左上 臂及左前臂四條深劃創及一條削皮創,分別長六、二十、五、五及七公分。⑶左 肩胛部外側一條深劃創,長四公分。⑷左腹部腸骨脊上六公分處一刺創(入口長 二點三公分及出口長二點二公分,合併為一個長三點五公分之傷口),刺入途徑 之長度為十公分,方向由下往上往後略往內,穿過左側腹壁進入腹腔,刺中胰臟 前面及胃的前後壁,造成腹腔出血二千CC,兩側(尤其左側)腹膜後腔出血一千 CC及胃內出血二百CC。另腦、心、肺、肝、脾、腎、大小腸呈失血蒼白樣。」等 傷害,血流如注倒臥於該大廳左側電梯入口處;而李國立亦受有:「二度深刺創 ,均可見內部之斷骨,其中⑴一處在前胸胸骨及右乳連線下二公分處,橫行,長 三公分,刺斷第四肋骨,穿過右肺中葉,進入右肺下葉,整個路徑長十公分,並 造成右側血胸八百CC,方向是由前往後略向下。⑵另一處在左側胸下半,創口長 三點五公分加上拖曳痕一點五公分,刺斷左側第九肋骨,刺穿左下肺葉,路徑大 致有十公分,造成左側血胸三百CC,另應有不少血液流出體外。」等傷害。社區 警衛甲○○於上開衝突發生中之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即報警處理,嗣經救護 車趕至,分別將李元程李國立送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下稱板橋醫院)、私立 中英醫院急救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李元程仍因上述「左腹部腸骨骨脊 上六公分處一刺創(入口長二點三公分及出口長二點二公分,合併為一個長三點 五公分之傷口),刺入途徑之長度為十公分,方向由下往上往後略往內,穿過左 側腹壁進入腹腔,刺中胰臟前面及胃的前後壁」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致死;李國 立則因兩側胸腔之兩刀刺創,並刺穿肺臟引起血胸而休克致死。丁○○於案發後 留置現場,並於警員詢問何人行兇時,當場向警員表明行兇自首,並由丁○○之 母方麗香將兇刀交由警員林進發查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間地點持折疊刀揮擊被害人李國立李元程等情,固 不否認(見聲羈字卷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九、十、八六背頁、一二 九背頁至一三○頁,原審一卷十頁、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伊並無殺害李國立李元程之故意,伊係 因遭李國立李元程與另一身著黑衣之男子一直持木棍毆打伊,所以才持折疊刀 反擊,伊係為了保護其父母及女友高伊玲,並無致人於死之意;當時伊與其中一 人扭打在一起,斜眼看到有一人拿著棍子站在後面,好像正要毆打伊身體,伊就 把口袋中之刀子拿出來,向前劃了幾刀,那時心慌了,不敢停止,並不知道在做 什麼,只知亂劃亂刺。伊於家中因聽見門外有聲音,為求自身安全才臨時將刀子 置入口袋中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顧、彭二家先前因彭家之違章建築是否 拆除一事已有嫌隙,而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下樓購物,在該 社區大廳遭彭永勝以「先前在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時為何以言語恐嚇黃素貞」之莫 須有之事質問並以言語挑釁,被告本不予理會,卻遭彭永勝及黃素貞推打,被告 雖經警衛甲○○及鄰人乙○○排解而向彭永勝道歉,詎臨上樓前見數位陌生男子 到來,回到十四樓住處時,高伊玲復聽見門外有聲音,被告為求自身安全,臨時 將折疊刀置放褲子右口袋內,再至十五樓住處將上情告知其父母,丙○○聞言即 下樓查看情形,被告與方麗香接著下樓,高伊玲則至十四樓被告住處拿相機後亦 下樓,欲將被告右臂之傷照相存證,陳玉茹見狀即欲將相機搶下,因而發生拉扯 ,被告即要拉開,此時大廳中穿黑衣服之之不明男子加入紛爭毆打被告,方麗香 見被告遭毆,亦上前推開陳玉茹,後陳玉茹出手拉扯方麗香頭髮,丙○○見狀出 面拉開,此後即分成二邊,一邊是丙○○、方麗香、黃素貞及陳玉茹李國立李元程及另一黑衣男子三人在牆角持木棍圍毆被告,被告為求自衛始拿出褲袋中 之折疊刀,不久丙○○見被告與死者二人擠在角落邊,以為被告遭其二人毆打, 乃跑去將其中一名拉開,被拉開者即往外衝,後來倒在大廳外,另一名死者即半 靠於電梯慢慢倒下,被告因一時驚嚇而離開到櫃檯前之電梯,同時大呼報警及叫 救護車,並請高伊玲報警,復與丙○○共同為倒在電梯的李元程以繩狀物急救, 直至警方到現場,被告均未離開,並向警方自首表明係下手之人,是被告並無殺 人之動機,且攜帶折疊刀是出於自保,且因遭被害人等持撞球桿圍毆,始持刀向 被害人揮舞,係屬正當防衛,被告之行為應論傷害致死罪,而非殺人罪,且被告 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辯護。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看到我兒子和那二個死 者在三號電梯前面扭打,我放下我太太回頭去救我兒子,我到三號電梯前,他們 三個人已經分開來,一個是在面向三號電梯的左邊門邊,另外一個人是在後門的 直角,電梯邊有一個後門平常沒有開,是二邊門,只開一邊,右邊的人是靠在電 梯門上,我把左邊電梯的人拖拉離開我兒子,剛一拖,他就往前門大門跑,我沒 有注意到他有無流血。他往前門方向跑;我看到我兒子和另外一個人已經沒有扭 打,我兒子從我身邊往警衛台走,另外一個人靠在一邊,所以,我又想要去救我 太太,等我到四號電梯口在往回看時,我才看到那個人已經斜躺在地上流血。」 (見原審一卷一七三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方麗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黃素貞不給她照,並要搶她的相機,陳玉茹也過來,搶的時候就好像有人圍過來 ,那些人好像已經在櫃台那邊,我不知道,幾個人我也不清楚。我看到高伊玲被 打,並叫了一聲,我趕快過去幫她,我去幫她時,黃素貞、陳玉茹反過來打我,



我兒子看到我被打,要過來幫我,我兒子還沒有來幫我,就被彭永勝拖到電梯, 我看我兒子被拖走,又看到黃素貞去打我兒子,我去把黃素貞抓回來,陳玉茹也 來抓我,他們二個人拉我的頭,好像是我先生來救我,我正要抬起頭時,正好看 到有一個不高,胖胖的穿黑衣服的男人拿著棍子,往我們這邊衝,我以為是鐵條 ,當時我不知道是木棍,我就想攔他,但是被陳玉茹又把我抓住。可能又是我先 生來救我,我也不知道是誰把我拉開,這些事都是發生在一、二分鐘的事,我聽 到我先生說『唉呀,怎麼回事?』大家才停下來往那邊看,剛開始我也不知道怎 麼回事,後來我才看到地上有血跡。」,「(問:你人都在哪裡?)櫃台正前方 ,靠近二號電梯,中間處。」(見原審一卷二○○至二○一頁)。另證人即被告 放在滅火器旁邊,三個人放下來之後往我們的方向走過來,黃素貞跟其中一個穿 黑衣服的男人說,指我說是被告的女朋友,講話很嗆,我說我不是這樣,... 突 然聽到有一聲大叫聲後,很多人都散開,我只看到地上有血,被告身上也有血, 被告在彎角邊上。」,「倒在電梯旁邊那個人的血。被告用英文告訴我,上樓, 關門馬上打電話報警。我要走向電梯時,有另一個男人從警衛室走出來,看倒臥 電梯旁的人進來指著被告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話,我就上樓。」(見原審一卷九 九至一○○頁)。另證人彭永勝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衛跟他們說,沒有什 麼事,撞球桿不要拿進來,他們放在靠近門口的信箱旁。他們放好之後,就過來 看是什麼事情。他們來時,還沒有拉扯。他們過來之後沒有多久,就開始吵、拉 扯。... 」,「... 後來,李國立衝出來往外跑,因為他已經受傷,我母親大叫 ,有人受傷,所以現場停止。警衛有打一一九報警,我女友也有打,我也有打。 後來,我與我女友在外面扶著李國立李國立本來是跑到門口,還沒有倒,我和 我女友抱著他到花圃,打電話等救護車、警察,後來,我一直在花圃,中間我還 有叫我母親不要過去,被告手上還有刀。」(見原審一卷二三七、二三八頁)。 另證人即彭永勝之母陳玉茹亦證稱:「... 李元程先過來,被告有在拉李元程, 我沒有看到李國立。丙○○在李元程旁邊,我有看到被告殺李元程的第一刀,是 左上半身,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拿刀,但有看到他拿刀刺李元程,刀是可折疊 ,刀全部打開大概有二十一公分,地點是在四號電梯偏三號電梯前。」,「(問 :那時你不是在拉扯,你怎麼看得到?)因為是高伊玲方麗香在拉黃素貞的頭 髮,我只是去排解,我剛好是面對的方向,所以我有看到... 」,「(問:李元 程倒下去時,你有何反應?)我大叫說『死人了,死人』(臺語)你兒子殺人, 你們兩個還裝成沒事,丙○○與方麗香站在那裡,在場人沒有動。」(見原審二 卷三八至三九頁)。又證人即斯時為彭永勝之女友黃素貞證稱:「方麗香要找陳 玉茹講話。再找陳玉茹過程當中,方麗香就一直罵我,陳玉茹說年輕人不懂事等 等。高伊玲拿起相機要拍陳玉茹方麗香的講話過程,我看到,我往前遮住鏡頭 問要拍做什麼,方麗香就來拉我的頭髮,我頭被壓在地上,我不能上來,後來, 我就聽到陳玉茹說殺人。」,「(問:何時看到李國立李元程?為何會進來? )我不知道,他們進來時,我頭還被壓在地上,所以不知道,也不知道有幾個人 ,大樓進出有很多人。只知道看到有好多腳。」,「(問:你何時起來?)在陳 玉茹喊殺人時,方麗香鬆手時,我才看到李國立從電梯那個方向,抱著肚子出來 ,要往大門走,李國立有對我說,他們有帶刀,要小心,我去扶他,彭永勝叫我



扶他到外面去。彭永勝還有到外面去攔計程車,我就在外面照顧李國立。我有叫 救護車。」(見原審二卷七二至七三、七四頁)。 ㈡而證人即警衛甲○○於原審結證稱:「... 後來,彭永勝的朋友就進來,我有看 到彭永勝上去和他們講話,彭永勝去講話的有二個人,後面還有五、六個人... 」,「那二個人上前去搶高伊玲手上的相機,我沒有注意到彭永勝在做何事,何 原因我不知道,高伊玲拿相機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問:為何在那時 會去報警?)我認為那時太混亂,我打一一九報警,請求支援。報案後,我轉身 過來,我已經看到有人受傷,彭母在喊有人受傷,趕快叫救護車,我又打了一次 一一九,彭母應該是喊有人受傷,顧母說,為何會變成這樣子,這時,彭母對顧 母說,你兒子殺人了,你有幾個兒子可以賠。」,「(問:打完電話後,死者二 人之位置在何處?)我打完第一通電話後,我只知道二個母親在叫,我不知道有 人掛彩,是因為彭母說大叫有人受傷後我才打第二通電話。那時我才看到,一個 在電梯,一個倒在花台,我看到彭太太扶著花台的人一直叫。我先拿舊衣褲給顧 先生止血,我再到花台去看傷者,我有拿塑膠繩子給丙○○止血。」(見原審卷 一六○至一六二頁)。證人即在場之該社區鄰居乙○○亦證稱:「高伊玲說被告 被抓傷要拍照,黃素貞說彭永勝也有受傷,你為何不拍,又起爭執,陳玉茹和方 麗香為了搶相機互有拉扯,場面很混亂,警衛準備要報警。但因為場面太亂,沒 有嚇阻力,在拉扯時,我記得好像是兩個人從外面進來,還沒進來之前,甲○○ 就有注意到,這兩個人我從沒有看過,不是我們大樓的人,也不是之前下樓的男 性。」,「(問:這兩個人進來,有無看到他們拿何物進來?)我只聽到甲○○ 叫他們東西不要拿進來,放外面,我只看到他們有帶一根木棍,我只看到一根。 」,「我和甲○○說趕快報警,他們進來後直接進入人群,互相拉扯,二個死者 上前到方麗香陳玉茹的戰局,陳玉茹有往後退的情形,就在那一剎那,丙○○ 上前跟著進去要把二個死者拉開,... 」,「... 我本來在警衛台前,看情形不 對,我退回警衛台後面,叫甲○○報警,我就看到這二個人其中一個,衣服上有 血,以比走還快的方式往大門走,那個人先跌倒在大廳快到大門,黃素貞有扶了 他一下,後來倒在人行道樹的旁邊。後來,就聽到黃素貞喊殺人了,陳玉茹也有 喊。」,「(問:你聽到喊殺人後,那時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來到警衛台旁 邊牆壁的位置,我看到他把刀子放在右邊前面的口袋。我看到丙○○和一個死者 在電梯旁,壓著死者的手臂不要讓血跑出來,他說要繩子,好像要止血,被告的 刀子,在爭執時,沒有再動過。... 」,「(問:死者二人,有無拿棍子打人? )沒有。」(見原審卷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並均據其二人當庭繪製現場草圖各 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一四一、一八二頁)。按以證人甲○○係該社區警衛 ,乙○○係該社區住戶,與被告、被害人與彭永勝等人並無仇隙,是渠等二人之 證詞,係出於其等之記憶而為,應無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虞,自屬可採。 ㈢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二人均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死亡,業經檢察 官率同法醫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臺北縣立殯儀館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 錄(見相驗卷第五一、五二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卷五九、六十頁)各 二件在卷可稽,亦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承辦本件之警員林享雨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一○○至一○三頁),惟需待解剖測量創深以比對



兇器,復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率同法醫進行解剖後,發現 被害人李元程身上:「十指輕度發紺,身上無挫傷,但有九處刀傷,包括:⑴右 上臂及右前臂腹側二處深劃創,各長四點五及十三公分。⑵左上臂及左前臂四條 深劃創及一條削皮創,分別長六、二十、五、五及七公分。⑶左肩胛部外側一條 深劃創,長四公分。⑷左腹部腸骨脊上六公分處一刺創(入口長二點三公分及出 口長二點二公分,合併為一個長三點五公分之傷口)為致命傷,該傷刺入途徑之 長度為十公分(肚子為軟的,刀柄長有可能比十公分略短一點),方向由下往上 往後略往內,穿過左側腹壁進入腹腔,刺中胰臟前面及胃的前後壁,造成腹腔出 血二千CC,兩側(尤其左側)腹膜後腔出血一千CC及胃內出血二百CC。另腦、心 、肺、肝、脾、腎、大小腸呈失血蒼白樣。」等傷害,其中以「腹部刺穿傷刺入 胰腺及胃臂造成大出血而休克致死」為死因,另被害人李國立身上:「二度深刺 創,均可見內部之斷骨,其中⑴一處在前胸胸骨及右乳連線下二公分處,橫行, 長三公分,刺斷第四肋骨,穿過右肺中葉,進入右肺下葉,整個路徑長十公分, 並造成右側血胸八百CC,方向是由前往後略向下。⑵另一處在左側胸下半,創口 長三點五公分加上拖曳痕一點五公分,刺斷左側第九肋骨,刺穿左下肺葉,路徑 大致有十公分,造成左側血胸三百CC,另應有不少血液流出體外。」等傷害,其 中以「胸腔兩刀刺創刺中肺臟而血胸休克致死」為死因,此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二五三號函附(九○)法 醫醫鑑字第一三四五、一三四六號鑑定書二件為證(見相驗卷一一一至一一二、 一一八頁),而被告持折疊刀連續刺擊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導致其等二人發 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二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已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確。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 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 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 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殺人與傷害人致 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 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七 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 人二人素昧平生,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自無殺人之犯意,本件至多僅能成立 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論以殺人罪容有誤解等情為被告進行辯護。惟被害人李國立李元程二人均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死亡,業經檢察官率同法 醫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臺北縣立殯儀館進行勘驗,復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上午進行檢剖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附鑑定 書等件為證,已如上述,原審就上開鑑定書涉及醫學專業之處,訊問鑑定人饒宇 東醫師,其證稱:(以下就被害人李元程部分)「九處刀傷就是九刀,十指發紺 就是缺氧。」,「(問:左腹部腸骨脊上六公分是指何處?)腸骨的頂端部位刺 進去。」,「(問:『入口長... 出口長... 合併為... 』各為何意?)是指刀 子插入拔出時,可能方向不太一樣,但很靠近,所以有合併傷口達三點五公分。



」,「(問:刺入途逕十公分是何意?)深度十公分,表示刀深長約有十公分左 右,通常我們量的會比較長,因為肚子會縮進去。」,「(問:由下往上略往隹 內?)以人的身體為例,往內是往人體身體中間部分。」,「(問.. 這一刀穿 過左側腹壁,意義為何?)造成腹腔出血,並非因胰臟功能失常致死,而是因腹 腔大量出血致死,一個人大約有五千CC,腹、胃是可量的,腹膜後腔的部分,是 用估計,血已滲透到軟組織,無法用杯量。」,「(問:『失血蒼白』樣有何特 殊意義?)表示失血,其他器官都沒有血。」,「(問:死因看法稱可以是一把 刀造成?)依這些傷勢,也可以是一把刀造成,不一定要有很多人。」,「(問 :致命傷是否為左腹部這一刀?)是左腹部刺入這一刀是致命傷。」,(以下就 被害人李國立部分)「(問:李國立是否只受二傷,而都是致命傷?)是的,他 身上只有這二傷,都有可能致命。沒有挫傷是指沒有看到鈍器傷。」,「(問: 『均可見內部』是否從背部而言?)未解剖前,是指從外表觀看就可看到有骨頭 傷及。」,「(問:前胸胸骨刀傷,對人體有何傷害。)這一刀大約在右乳內側 第四根肋骨達及右肺的中葉,右肺有上中下三葉,而這一刀經過上葉達中葉,蠻 深的,深度長十公分。」,「(問:左側胸傷對人體有何傷害?)拖曳是有拉出 來,因刀尾出來有點改向,故在皮膚上留有刀痕,因傷口那麼大,『另外應有不 少血液流出體外』是指二處刺創都有可能造成,刺的力量應該是有點用力。」, 「(問:二傷是否差很遠?)是有點距離,有半個身軀。」(見原審二卷五三背 頁至五五頁)。是被告用刀殺害被害人李元程之身體共有九處,其中左腹部腸骨 上六公分處之刺穿為致命傷,該傷刺入途徑之長度為「十公分」,方向「由下往 上往後略往內」;殺害被害人李國立所受之刀傷雖僅二處,惟一處在「前胸胸骨 及右乳連線下二公分處」,刺斷第四肋骨,穿過右肺中葉,進入右肺下葉,整個 深入路徑長「十公分」,另一處刺創口在「左側胸下半」,刺斷左側第九肋骨, 刺穿左下肺葉,路徑也有『十公分」,參以被告所持之折疊刀刀身僅有七公分( 見偵查卷第六十頁相片之所示),足徵被告當時下手之猛,犯意之堅,以致於將 刀刃部份僅「七公分」長之前開折疊刀全部刺進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之胸部、 腹部等均有人體重要器官在上開部位之內,該重要器官一經傷害均有可能致命, 被告竟持利器對二人刺入具有致命性之三刀(其中李元程一刀,李國立二刀), 則就上開被害人二人遭殺傷之部位、傷口寬度及深度等傷情觀之,可認被告持刀 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自非其所辯稱之任意揮擊 之情,參以被告與其父母下樓欲向證人彭永勝理論前即攜刀在身,足見其在行兇 前已有使用刀械之想法,是被告主觀上於下手加害被害人二人時,即已有致被害 人死亡之預見,客觀上亦造成持刀殺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外復有相驗及解剖 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六一至七一、七九至八八頁),亦可認被害人 二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殺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至為明確,自不能僅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素不相識,即認被告並無殺人動 機,進而推論被告無殺人犯意,而改依較有利被告之傷害致死罪嫌論處,是辯護 意旨所陳尚與實情有違,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審法院復會同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發現:「一 、先量定相關位置及長度如附圖。二、勘驗警衛台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設備,警



衛台警衛座位處有一木櫃,上置有三台電視顯像,其中左上角電視分為上下左右 四畫面,分別係監視該大樓編號一、二、三、四電梯內之現況,左下角電視亦分 為四畫面,惟均係地下室停車場及出口處畫面,與本件無關。右上角電視,分割 成井字型九個畫面,其中上方三個畫面依左而右,係大門出去之左方騎樓、警衛 台附近、右方騎樓三畫面。據丙○○表示,原本只有左邊上下兩個電視,右上電 視係案發後始增設,丙○○係住在十五樓,被告住在十四樓,四台電梯均可到達 。三、勘驗被告三十二號十四樓之三住處,係於電梯出口處右轉至路尾,... 四 、從十四樓在走樓梯至三十號十五樓之一丙○○住處,往左走,據丙○○表示被 告如在家欲與丙○○聯絡,係走樓梯。五、勘驗電梯,從十五樓電梯下樓(坐三 號電梯)約要三十六秒(一路直下未停),編號一至四之電梯面向電梯出口之右 前方設有電眼,即按樓層按紐上方(四台均是如此)。六、大樓出右左轉即民生 路三段二十四號有一全家便利商店。七、據丙○○稱警方所繪現場圖之『花架』 ,係一張木圓桌,該大廈現撤於地下一樓某房間內,經下樓履勘木桌,該木桌有 四個桌腳,高約九十三公分,桌面呈圓形,直徑為一點五公尺(如相片所示)。 八、經法官站於警衛台內,伸出頭往電梯方向,以其視線所及部分拍照。」,該 社區大廳自大門至後門長約十二點三公尺,其中後門至編號二之電梯邊長約四點 五公尺,大門處兩側信箱間之寬度為約五黠九二公尺,而兩側電梯(即編號一、 二號二部電梯在進入大門後右手邊,編號三、四號二部電梯在左手邊)之寬度約 二點五七公分,以案發當時大廳處至少有十一人在現場以觀,大廳應不甚寬廣, 尤以等候電梯處(即四部電梯之間所圍成)長約四點五公尺,寬約二點五七公尺 ,面積更非寬敞,此有勘驗筆錄暨相關相片、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二卷一二七 至一三三頁),而被告竟於此不甚寬廣之電梯等候處,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李元 程、李國立二人,亦足徵被告並非基於傷害犯意,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刑法 有關「正當防衛」之規定。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形,是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前提,是按「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護雖謂:被告當時係遭到李國立李元程及另一黑衣男子三人在牆角持木棍 困毆,被告見此現在不法之侵害發生,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自褲袋中取出折疊 刀自衛,是被告此舉自係正當防衛,縱或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此亦僅係防衛過當 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二人於至現場時,顧、彭二家之人早巳 因言語上發生爭執,並進而為照相機之事而相互拉扯,是本件糾紛係早於被害人 二人至現場前即已發生,被害人二人僅係受彭永勝女友黃素貞之電召而至現場為 彭家人助陣,並非引起現在不法侵害之人;又被告雖一再辯稱除被害人二人外, 尚有一身著黑衣之男子,而該三人均持撞球桿對其毆打,其始執折疊刀自衛云云 。然查,除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二人外,當時並無另一黑衣男子等情,且李元 程、李國立至現場時固曾各持一支撞球桿,惟已遭該社區警衛甲○○之制止而置



放在門口附近等情,是被害人二人與被告發生毆打時,手中並無持任何棍棒等情 ,此事實除據證人彭永勝陳玉茹、黃素貞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外(見原審一 卷二三七頁,見原審二卷三八、四三頁),亦迭據證人甲○○、乙○○分別於警 、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九七背頁、一一四背頁,原審一卷一 三二、一三四、一六○頁),且由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看到我兒 子和那二個死者在三號電梯前面扭打,我放下我太太回頭去就我兒子,我到三號 電梯前,他們三個人已經分開來,一個是在面向三號電梯的左邊門邊,另外一個 人是在後門的直角,電梯邊有一個後門平常沒有開,是二邊門,只開一邊,右邊 的人是靠在電梯門上,我把左邊電梯的人拖拉離開我兒子,剛一拖,他就往前門 大門跑,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無流血。他往前門方向跑;我看到我兒子和另外一個 人己經沒有扭打,我兒子從我身邊往警衛台走,... 」等語(見原審一卷一七三 頁),亦未提及被害人二人有持木棍毆打被告。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有持木棍毆擊 被告云云,顯屬無據,況且被告案發後不久即為警逮捕,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 午六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上午九時許止之進行訊問後,警方立即對其身體進行勘 驗,亦僅發現其身上僅於頸部留有一條抓傷之事實,並無任何瘀傷等遭棍棒類毆 擊之痕跡或其他傷勢存在,此有該警訊筆錄(見偵查卷八至十一頁)及當場勘驗 被告身體之相片(見偵查卷第四六至五九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遭被害人 毆打之情,是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之時,顯然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之客觀情形存在,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甚明,實無得以主張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狀可言,且從被告於未遭他人以其他兇器毆打之情況下,即 直接持刀刺傷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二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二人均因而致死之 情以觀,被告主觀上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況查,被告於與彭永勝口角後, 返回住處隨即攜帶刀械下樓(見前審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顯係欲藉之 行兇,何能謂之為正當防衛。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亦非可採。 ㈦ 被告雖另辯稱,事發後,伊有請女友以00000000號電話報警,並請求調 通聯紀錄。經本院前審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00000000 號電話並無向該局一一0電話報案,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海警刑字 第0九二00一七一八六號函在前審卷內可稽。而經原審調取本件相關報案及救 護案類受理記錄單,本件警方最早受理時,係證人即警衛甲○○於九十年十月八 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報警處理,而斯時報案內容係...「有人打架,不需救護 車。」,有其他轉報案見受理紀錄單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二卷一六五頁),此 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那時太混亂,我打一一九報警,請求 支援,報案後,我轉身過來,我已經看到有人受傷...」(見原審一卷一六一 頁)等情相符,是證人甲○○最早報案時,僅係發生扭打情形,尚未發生死傷現 象,難認係被告或其家人委託甲○○為之;之後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有 一民眾黃小姐(應係證人黃素貞)再以電話請求救護,有救護案件受理紀錄單( 見原審二卷一六七頁),斯時已發生有人受傷之情形,惟黃素貞與被告家人當時 係呈對立之姿,自無可能受到被告或其家人之委託,而替被告自首。而警方固係 因上開甲○○之報案,而趕往現場處理,惟斯時因甲○○尚未目擊有人受傷,是 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有此殺人之犯行,亦不知行為人為何人,雖然證人即



最先到場、斯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已調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之警員林進發於原審證稱:「(問:如何得知是被告所為?)到現場時, 還不知道誰做的,我到了警衛台時,警衛才告訴我是那個年輕人,當時我問警衛 兇手在哪裡?警衛有跟我用比的,說是那個年輕人,比的人就是被告。被告並沒 有與我有交談。被告就站在警衛台那裡,被告沒有主動告訴我。」,「(問:那 時你是否穿制服?)是的,一看就知道我是警察。」,『(問:你知道是被告, 是因為警衛告訴你的?)是的。被告丁○○沒有過來告訴我。」,「(問:告訴 你的人,你是否能確定是警衛?)我可以確定。不是丁○○的家人。」,「(問 :後來,知道是被告之後,你們有何動作?)被告都沒有反應,我過去問被告刀 子在哪裡,是被告母親拿過來給我,」,「(問:後續情形如何?)我們到了不 久,刑事組亦到了。現場蒐證就由刑事組負責。」,(問:你的同事康盛發在做 什麼?)我是先進去,他後來也跟著進來。」(見原審二卷一一九至一二○頁) ,且證人即另一位到場之警員康盛發則亦證稱:「...只知道那處所有事,我 本來與林進發在巡邏,是騎機車,一個人騎一部,到了現場,林進發先進入大樓 ,我隨後進入...」,「(問:如何查證此案是誰?)我們到現場時,我們到 警衛窒,詢問發生何事,當時有好幾個人在那裡,到 底是何事要我們處理,我 們看到嫌疑犯,先控制他。」,「(問:如何知道那個人是嫌疑犯?)有人指證 ,好像有人說是他殺的,不太清楚。」,「(問:他母親說是『我兒子做的,不 要打他』,那時你知道是何人?)那時,我還不知道何人是嫌疑犯,他母親說的 時候,我們還是不敢確定何人是嫌疑犯。刀械是如何拿出來,是林進發處理,我 不清楚。」(見原審二卷一四六頁),惟查以,證人即當日事後與甲○○交班之 證人陳漢屏則於本院前審證稱:「...警察進來有問是誰做這個案子...丁 ○○站在我和警察陳漢屏的中間,我就指說是丁○○,當時丁○○也對警察說「 是我做的」...」、「因為警察在問,我比被告,被告也同時說是我...」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七十二頁),故前揭證人警員林進發既由陳漢屏之 指示知悉係被告所為,而被告亦當場同時表明行兇者是伊,並未逃避,雖然在此 之前被告並未對警員即行表示伊為行兇者或自首,惟據前開證人陳漢屏所證,被 告在警察詢問證人時,即向警員表示「是伊做的」等語,是被告於案發後既留於 現場,並於警員詢問證人陳漢屏係何人所為時,被告即向警表示伊係行兇者,雖 在警員詢問前被告未主動表明坦承自己行兇,然以被告在行兇後,並未逃離現場 ,且在警方未發現被告係行兇者前,在詢問證人陳漢屏過程,隨即表明自己是兇 手,難認被告無自首之效力。被告雖另辯稱,伊帶刀是因母親遭恐嚇始帶刀自衛 ,並請求傳訊警員鄧國雄,並函查其母之電話報案紀錄。證人鄧國雄於本院調查 時固供明,有電話報案,我們巡邏警網有至現場,發現他們是違建的問題,因我 們不是專業人士,所以建議他們請建築的專業人士去判定,在現場未見到有暴力 恐嚇的行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海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九九0一號函固敘明,方麗 香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電話報案稱,遭人恐嚇。惟此時距本案發生之時間九 十年十月七日,將近三個月,且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在該社區一樓大 廳又與彭永勝發生衝突始上樓攜帶折疊刀下樓,前已敘明,難認其係因其母於九



十年七月十五日遭恐嚇,即攜帶折疊刀以為自衛之用。縱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殺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告訴意旨雖以:依據證 人乙○○於偵訊之證述,且依案發時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二人皆手無寸鐵,未 持有任何武器,則見被告手持兇刀,殺氣騰騰,因避之唯恐不及,若非為丙○○ 所架住,被告應無法一人單獨為之,而認被告係與其父丙○○共同為本件殺人犯 行云云。惟訊據證人彭永勝證稱:「(問:那時丙○○在做什麼?)那時丙○○ 和被告在電梯那邊。」,「(問:轉過去時,有無看到被告父親再做什麼?)不 清楚。人就在電梯那邊。我看到時,已經看到一個倒、一個跑出來。所以我沒有 看到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一卷二四○頁),證人陳玉茹證稱:「... 丙 ○○在李元程旁邊,... 」,「丙○○原來在電梯旁,只是跑到李元程倒地處而 已。都是在電梯附近。」,「丙○○在旁邊,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 二卷三七、三八頁),證人黃素貞證稱:「(問:你何時起來?)在陳玉茹喊殺 人時,方麗香鬆手時,我才看到李國立從電梯那個方向,抱著肚子出來,要往大 門走,... 」,「... 我頭抬起來第一個印象,丙○○、丁○○李元程都在電 梯那裡。好像李元程的手有被拉住,不知道被誰拉。」等語(見原審二卷七四、 七五至七六頁),證人甲○○則證稱:「(問:那時丙○○在做何事?)在電梯 角落,我打第二次一一九號,就走出警衛台,看到丙○○抓著傷者的手臂,在止 血,我看不行,我就拿了一些舊衣褲,讓丙○○綑綁。」,「(問:丙○○何時 到電梯前?為何事?)我不知道,因為那時他們都在電梯前搶相機。」等語(見 原審一卷一六一、一六四頁),是自上開證人彭永勝陳玉茹、黃素貞、甲○○ 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父丙○○於事後係在電梯旁,然究因何故在該處則 無法自上開證言中得知,更無從證明丙○○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行;另訊據證人 乙○○固證稱:「... 我和甲○○說趕快報警,他們進來後直接進入人群,互相 拉扯,二個死者上前到方麗香陳玉茹的戰局,陳玉茹有往後退的情形,就在那 一剎那,丙○○上前跟著逛去要把二個死者拉開,他一起拉他們二個,丙○○把 他們二個拉到電梯那邊。」,「(問:照你所言,丙○○本來並不在拉扯的群中 ?)是的,他本來只是在旁邊勸。」,「(問:到電梯後,有無看到發生何種衝 突,為何會被刺?)二個小孩和丙○○,後來是被告再過去,如何殺的,我沒有 看到,我的位置也看不到他們的角落。那時我在警衛台前。」,「(問:有無看 到丙○○有無動手?)我只看到丙○○把他們二人架著。被告從旁邊走過去,才 沒有看到丙○○有無動手。」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一三二至一三三、一三四頁 ),是實難僅憑「丙○○於雙方發生拉扯之時,有拉開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至 電梯門口」一情,即認丙○○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殺人之犯行,是證人乙○○所 為之前開證言,衡諸一般常情,並不足為丙○○與本件被告共同為殺人犯行之積 極證據,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認定亦與原審法院相同,而於 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丙○○涉犯殺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 此部分之指述尚難可採,附此指明。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 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 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依指其犯罪行為仍衹一個者而言, 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原判決 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其見解自有未合。」(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第三○三號判例);「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 個者而言,上訴人將某甲開槍擊斃後,又復開槍射擊某乙,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 ,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非一行為而犯數罪。」(參 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五四九號判例);「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所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 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有先 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連續犯。」(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被告於同 地連續殺害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並非一行為致該二人於死,時間既有先後, 又侵害二法益,應係連續犯,而非想像競合犯,並依法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於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隨即向前來警員自首犯 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為想像競合犯;㈡又宣告死刑或 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判 決被告無期徒刑,依法即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乃原判決卻認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併宣告褫奪公權;㈢原判決雖認摺疊刀係被告所有,但 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之依據;㈣該摺疊刀如何查扣,未於事實欄內載明,均有 未當;㈤被告於警方在案發現場詢問何人所為時,即向警表明伊係行兇者,應屬 自首,原審不認定有自首之效力,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並無殺人故意 ,且屬正當防衛云云,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所辯稱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元程李國立二人素不相識,更無深仇大恨,竟因與彭永勝發生齟齬,萌生殺人之犯 意,下手殺死二人,其犯情甚重,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惟兼衡被害人二人 係因彭永勝之女友電召前來助陣,被告並非無端動手,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生日時,由其朋友所送,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供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自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殺 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丁○○於殺害李國立李元程二人後,又承續先前殺人犯意,持 刀刺向陳玉茹之時,因遭其母方麗香加以制止,始自行罷手,默然站立於一旁而



未遂行刺殺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等情,惟查,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以證人陳玉茹於警訊及偵訊中證稱:「... 當時丁 ○○人站立於電梯與警衛台之間,我是側背他們,後來我看到有一人全身是血, 倒在電梯口,且看到丁○○持刀朝上刺,我看到後旋即去看倒於電梯那人之傷勢 ,而門外那二人的其中一人靠到丁○○身旁,亦遭丁○○刺殺,後來我開口罵丁 ○○,於是丁○○持刀向我刺來,卻被他媽媽由後方拉住」等語(見偵查卷二三 背頁至二四頁),與證人黃素貞於偵訊中證稱:「死者如何被刺殺,我沒有看到 ,但有看到丁○○要殺李國立,卻被丁○○之母親拉住,後來丁○○又想拿刀殺 彭永勝之母親陳玉茹」等語(見相驗卷五四背頁至五五頁)大致相符,為主要依 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只記得其母方麗香 蹲在其前面,問其為何會殺人,其一直道歉,也蹲在旁邊,陳玉茹還過來打其一 巴掌,其根本未有殺陳玉茹之犯意等語為辯;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 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為憑。另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 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依告訴人陳玉茹之指述,被告欲持刀殺其之時點,已係 在被害人李元程受傷倒地,李國立受傷逃出大門外以後,而依證人黃素貞於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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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