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86號
TPHM,92,上訴,586,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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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甲○○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辦理考試人員,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甲○○丁○○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試院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科員,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負責辦理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業務。於八十八年間,其接續負責辦理該年度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試卡之順號、封箱、電腦讀卡之聯繫事宜等試務,為典試法上 所定之辦理考試人員,其明知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僭通關 節,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經由其擔任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下稱曾 漢棋醫院)外科及急診室醫務助理之弟丙○○,轉知同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韓 國僑生甲○○、印尼僑生丁○○,因屬於受保障就讀之歸國僑生,不似本地醫學 院學生須經嚴厲之聯考競爭與篩選,分別經保送分發就讀於私立中山醫學院醫學 系、私立中國醫學院醫學系,且其二人於大學期間,因課業成績皆普遍不佳,乃 均延休二年始勉強畢業,其二人畢業後多年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 師考試(下稱專技醫師考試)均因未達及格標準而落榜,無法取得醫師資格,亟 需其協助安排考試作弊事宜以順利上榜,俾取得在我國境內合法執行醫師業務之 資格等情後,即與丙○○甲○○丁○○四人共同基於妨害上開專技醫師考試 正確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甲○○丁○○考畢 全數科目後,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藉其因承辦試務工作,負責保管電腦 答案卡,且由其聯繫資訊室之試卡工作承辦人員確定讀卡時間,掌控測驗試題電 腦答案卡讀卡順序及擔任夜間管卷人員之機會,在指示僱用之工讀生將答案卡拆 封、順號後,電腦答案卡移送資訊室讀卡前,約須保管電腦答案卡一星期之期間



,以在甲○○丁○○二人之答案卡上塗改為正確答案之非法方法,使甲○○丁○○二人在「國文(閱讀測驗部分)」分別獲得二十四分、二十二分,在「中 華民國憲法」分別獲得八十五分、七十八點七五分,在「婦產科學、小兒科學、 放射科學、復健科學、皮膚科學、泌尿科學與精神科學」(下稱「婦產科學等」 )分別獲得八十三點七五分、八十分之高分,而在該次考試中,超越資質優異並 努力用功之本地考生,在該次考試公布錄取醫師榜單共一百四十三名中,竟分別 以第一名、第二名之優異成績錄取,致使依考試法舉行之該次專技醫師考試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並引起譁然,招來匿名檢舉,因而東窗事發。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丁○○四人均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考試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確自八十三年起即負責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普考試業務,並於八十八年間,接續負責辦理該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試卡之順號、封箱、電腦讀卡之聯繫事宜等試務屬實,但否認有何右揭犯行, 並辯稱:其均按照試務相關規定辦理,絕無徇私舞弊之行為,其雖參與八十八年 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試務,但並非所有考試資料都可接觸到,該次 專技醫師考試中,甲○○丁○○二人的各科得分都很合理,並不是一、二科特 別高分、其他科目很低分,而且渠等二人所有答對的題號、題數或未經塗改而答 錯的題目亦不同,足見並無他人幫忙作答或事後塗改之情事,其不會犧牲人格, 去從中舞弊,因而影響國家考試之神聖性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雖與甲○ ○、丁○○曾漢棋醫院共事,惟並未要求伊胞兄即被告乙○○趁機去塗改甲○ ○、丁○○之答案卡云云。被告甲○○丁○○雖均供承有參加該年度之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屬實,但均辯稱:雖渠等為保送就讀之僑生,以往在學校 就讀期間成績均不佳因而均延畢二年,但後來均是憑自己實力及參加補習而考上 ,渠等是急診部門醫師,對內、外科比較內行,憲法及婦產科等科目均是讀補習 班的資料,所以對答案比較不能確定,至於塗改部分與未經塗改部分線條之力道 ,可能會因時間或對答案之確定程度而有差異,該次考試之答案卡均由渠二人自 行劃記,均無經由他人從中舞弊考取醫師資格云云。二、經查:
(一)扣案之被告甲○○丁○○二人之「國文」、「中華民國憲法」、「婦產科學 等」電腦答案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元素分析法、壓痕儀及 光譜文書檢查儀鑑定結果:「一、考生甲○○在應試科目『中華民國憲法』試 卡(試卡號碼:00000000)部分:(一)本試卡上『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 之鉛筆劃記更改處共四十處,經採其中三題(題號:、、)之劃記處以 電子顯微鏡元素分析法檢驗結果,該三處之鉛筆劃記化學元素組成成分比例( 以下簡稱元素組成成分)相近,研判可能為同枝或同品牌鉛筆所劃。(二)本 試卡上『未塗改之答案』之鉛筆劃記共卅八題,經採其中三題(題號:、 、)之劃記處檢驗結果發現該三處之元素組成成分相近,研判可能為同枝或 同品牌鉛筆所劃。(三)前述(一)、(二)款中『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



之鉛筆劃記元素組成成分與『未塗改之答案』之鉛筆劃記元素組成成分有明顯 差異(註:其中『未塗改之答案』之鉛筆劃記之鋁(Al)含量明顯偏低),就 該科目試卡而言,前後二者研判可能為不同枝或不同品牌鉛筆所劃。二、考生 丁○○在應試科目『國文』試卡(試卡號碼:00000000)部分:(一)本試卡 上『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之鉛筆劃記更改處共五處,經採其中三題(題號 :9、、)之劃記處以電子顯微鏡元素分析法檢驗結果,該三處之鉛筆劃 記元素組成成分相近,研判可能為同枝或同品牌鉛筆所劃。(二)本試卡上『 未塗改之答案』之鉛筆劃記共十題,經採其中三題(題號:1、3、5)之劃 記處檢驗結果發現該三處之元素組成成分相近,研判可能為同枝或同品牌鉛筆 所劃。(三)前述(一)、(二)款中『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之鉛筆劃記 元素組成成分與『未塗改之答案』之鉛筆劃記元素組成成分有明顯差異(註: 其中『未塗改之答案』之鉛筆劃記之鐵(Fe)含量明顯偏高),就該科目試卡 而言,前後二者研判可能為不同枝或不同品牌鉛筆所劃。˙˙˙四、送驗孔、 溫二人各應試科目試卡上『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所採樣部分之鉛筆劃記元 素組成成分經檢驗結果均相近,研判有可能為同枝或同品牌鉛筆所劃。五、依 據一、二項檢驗結果,並以壓痕儀及光譜文書檢查儀檢視甲○○丁○○二人 相關取樣試卡上鉛筆劃記,發現『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之鉛筆劃記痕跡均 有較為實滿並超出紅色框格之現象與『未塗改之答案』之鉛筆劃記痕跡均較為 窄細且未超出紅色框格之現象,有些微之共同差異,此外鉛筆劃記力道輕重亦 似有些微不同;另『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答對之正確率極高,綜合上述分 析,研判『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之鉛筆劃記與『未塗改之答案』之鉛筆劃 記並非在同一時間內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九 0)陸(二)字第901769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四 號卷一0二頁、第一0三頁)。另證人即參與本件鑑定工作之調查員鄭家賢於 原審調查中證稱:「我們第一個是做側光及顯微鏡檢查劃記的深度,第二項是 做壓痕儀檢查,根據第一、二項檢驗結果發現『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所使 用之鉛筆劃記,與『未塗改之答案』所使用之鉛筆劃記深淺略有差異,經過彩 色放大試卡發現『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所使用之鉛筆劃記明顯突出紅色框 格,而『未塗改之答案』所使用之鉛筆劃記均塗於紅色框格內,因為我們之前 受理過警大案件(即中央警察大學郭振源涉嫌竄改招生考試之電腦試卷答案卡 弊案),也有類似情形。另經統計分析發現『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之答對 比例極高,最後有簽筆墨成分的分析,我們是移送給第一科化學部門辦理鑑驗 ,在筆墨成分他們後來移送結果,發現孔某中華民國憲法科、溫某國文科試卡 『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上劃記元素成分與『未塗改之答案』劃記元素成分 分析結果不同,所以我們就在鑑定通知書上面打出來,根據前開結果才研判鑑 定結論。˙˙˙(你如何得到力道不同之結論?)利用側光可以看到很多不同 高高低低的東西,這時用顯微鏡觀察就可以看到劃記深淺,另根據壓痕儀也可 以檢查劃記深淺不同,我是根據這樣才得到力道不同的結論。˙˙˙(他擦掉 的答案跟留下來的答案,對於紅色框格覆蓋範圍是否相同?)擦過的答案大部 分都是在框格範圍內,但是塗改過的答案大部分都超過框格」(原審卷(一)



附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證人即參與本件 鑑定工作之調查員許甥欽亦證稱:甲○○部分「未塗改之答案」之鉛筆元素組 成成分相近,「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採樣第四一、四四、四七這三題之鉛 筆元素組成成分亦相近,另丁○○部分「未塗改之答案」採樣第一、三、五題 這三題之鉛筆元素組成成分相近,「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採樣第九、十、 十二這三題之鉛筆元素組成成分亦相近;至於甲○○部分「未塗改」之鉛筆劃 記與「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之鉛筆劃記所含鋁元素比例則不同,另丁○○ 部分「未塗改」之鉛筆劃記與「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之鉛筆劃記所含鐵元 素比例亦不同;且就甲○○丁○○二人試卡「明顯塗改後為正確答案部分」 採樣後之鉛筆元素組成成分頗為相近,有可能是同一枝筆所劃等語(原審卷( 一)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參以被告甲 ○○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考場所使用之2B鉛筆)是可換頭免削式的, 我只帶一枝,因它有很多頭可替換˙˙˙」(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七號卷 附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三頁反面);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中 亦稱:「如沒有把握題目,我會先把可能答案先填,有時間再回頭把較不可能 答案塗掉」(同上筆錄,同上卷第九六頁)等情,被告甲○○丁○○二人既 均無各使用二筆作答之情事,益證渠二人試卡上「經塗改後為正確答案」及「 未塗改之答案」之鉛筆元素成分比例不一,確係嗣後由他人以同一枝或同廠牌 之鉛筆塗改所致。又查本院採納考試院秘書長朱武獻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考台組 壹二字第0九二000六0八六號函之建議,將本案被告甲○○丁○○二人 之「國文」、「婦產科學、小兒科學」、「中華民國憲法」等三科之電腦試卡 ,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重新進行鑑定,該校歷經六月後完成鑑定,以九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校鑑科字第0九二000四二八四號函檢送鑑定書一件函覆本院(參 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六頁)。觀之中央警察大學之上揭鑑定書,記載 鑑定項目有:一、兩名考生(即被告甲○○丁○○二人)之答案卡上「經塗 改過之鉛筆劃記」與「未經塗改過之鉛筆劃記」間,所含元素成分有無不同? 二、兩名考生(即被告甲○○丁○○二人)之答案卡上「經塗改過之鉛筆劃 記」間,所含元素成分有無不同?三、兩名考生(即被告甲○○丁○○二人 )之答案卡上「經塗改過為正確答案之鉛筆劃記」間,所含元素成分有無不同 ?該校將送件樣品編號後,首先經以放大鏡及實體顯微鏡進行初步觀察,結果 發現:(一)編號A樣品(即被告甲○○之電腦試卡)上之答案卡上之「未經 塗改過之鉛筆劃記」均有未塗滿答案欄框、筆劃壓痕深、筆尖較細造成筆劃寬 度較窄之現象;「經擦拭過之答案欄」留有微量擦拭殘留之鉛筆墨跡,其原始 筆尖壓痕仍可分辨,殘留痕跡亦未充滿答案欄框;「經擦拭後再於同一題號之 其他答案重新劃記之之鉛筆墨跡」則有塗滿或塗出欄框、筆尖較粗、筆尖壓痕 不明顯等現象。「未經塗改過之鉛筆劃記」與「經擦拭過後再於同一題號之其 他答案重新劃記之之鉛筆墨跡」在塗劃方式、筆壓和所用筆尖之粗細等外觀特 徵有明顯差異。(二)編號B樣品(即被告丁○○之電腦試卡)上之答案卡上 之「未經塗改過之鉛筆劃記」大多塗滿答案框,但少數留有空隙,部分答案欄 除了橫向塗劃之筆畫外,在答案欄框之兩邊內側有縱向之筆畫以使鉛筆墨跡較



完整地配合欄框之外形;「經擦拭過之答案欄」留有微量擦拭殘留之鉛筆墨跡 ;「經擦拭過後再於同一題號之其他答案重新劃記之之鉛筆墨跡」則有塗滿或 塗出欄框,而在答案欄框之兩邊內側無縱向修飾筆畫等現象。「未經塗改過之 鉛筆劃記」與「經擦拭過後再於同一題號之其他答案重新劃記之之鉛筆墨跡」 在塗劃方式之外觀特徵有明顯差異。再經以Jeol JSM─5410LV 掃描電子顯微鏡配合Oxford LINK ISIS X─ray能譜分 析儀進行鉛筆墨跡元素分析結果,見兩名考生(即被告甲○○丁○○)答案 卡上「經擦拭過後再於同一題號之其他答案重新劃記之之鉛筆墨跡」採得之鉛 筆墨跡樣品與「未經塗改過之鉛筆劃記」採得之鉛筆墨跡樣品間,所含元素成 分之矽/鋁含量比值有顯著差異,其所含元素成分不同,其中編號A(即被告 甲○○)之答案卡「未經塗改過之鉛筆劃記」採得之鉛筆墨跡樣品間,所含元 素之矽/鋁含量比值均無顯著差異,研判其所含元素成分並無不同。編號A( 即被告甲○○)之答案卡「經擦拭過後再於同一題號之其他答案重新劃記之之 鉛筆墨跡」採得之鉛筆墨跡間,所含元素成分之矽/鋁含量比值均無顯著差異 ,研判所含元素成分並無不同。編號B(即被告丁○○)之答案卡「未經塗改 過之鉛筆劃記」採得之鉛筆墨跡樣品間,所含元素成分之矽/鋁含量比值均無 顯著差異,研判其所含元素成分並無不同。編號B之答案卡「經擦拭過後再於 同一題號之其他答案重新劃記之之鉛筆墨跡」採得之鉛筆墨跡樣品間,所含元 素成分並無不同。綜上比對分析結果,得知一、兩名考生(即被告甲○○、丁 ○○)答案卡上經採樣分析之「經塗改過之鉛筆劃記」與「未經塗改過之鉛筆 劃記」間,所含元素成分不同。二、兩名考生答案卡上經採樣分析之「經塗改 過之鉛筆劃記」間所含元素成分並無不同。以上說明,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 科學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孟憲輝教授、「物理鑑定類案件鑑定小組」召集人 白崇彥副教授具名蓋章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甲○○丁○○之選任辯 護人雖辯稱:甲○○丁○○可能隨身攜帶二枝以上之鉛筆前去應試作答,因 為擦拭更改答案前後使用不同枝鉛筆,所以出現以上之鑑定結果,但不同因此 遽謂其間必然有偷改答案作弊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甲○○丁○○二人之 答案卡上,經擦拭過後再於同一題號之其他答案重新劃記之之鉛筆墨跡」採得 之鉛筆墨跡樣品與「未經塗改過之鉛筆劃記」採得之鉛筆墨跡樣品間,所含元 素成分之矽/鋁含量比值有顯著差異,其所含元素成分不同等情,已經鑑定明 確有如前述外,被告甲○○丁○○二人之答案卡上「未經塗改過之鉛筆劃記 」,在塗劃方式之外觀特徵有明顯差異,亦有如前述。即此,因塗劃方式,每 個人間有不同之習慣或特性,宛如每個人之筆跡互有不同一樣,但同一個人在 參加同一次考試中,其塗劃之習慣理應相同,絕無發生顯著不同之可能,但被 告甲○○丁○○二人之「未經塗改過之鉛筆劃記」與「經擦拭過後再於同一 題號之其他答案重新劃記之之鉛筆墨跡」在塗劃方式之外觀特徵,卻見有明顯 差異,由此可以判斷得知「未經塗改過之鉛筆劃記」與「經擦拭過後再於同一 題號之其他答案重新劃記之之鉛筆墨跡」,當非出於同一人之劃記所致,至為 明確。另查被告四人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歷次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甲 ○○、丁○○二人答案卡上「經擦拭過後再於同一題號之其他答案重新劃記之



之鉛筆墨跡」,僅能證明元素成分相同,但不能證明係出自同一枝鉛筆云云。 惟查,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甲○○丁○○二人,是否在右開醫師高 考中經由第三人幫忙,以偷改答案卡上之答案方式進行作弊,至於出面動手幫 忙者是否使用同一枝鉛筆,或使用不同枝鉛筆,當非所問。另查製造鉛筆蕊之 主要原料為石墨、黏土和蠟,經人工混合以上不同比例之原料後加以製造,而 石墨、黏土和蠟因產地及原料成分不同而互有所差異,因而造成鉛筆所含元素 種類及含量之變化,有利於藉由化學分析區別不同廠商製造之鉛筆,但應注意 者的是,根據前述鉛筆筆蕊製造過程可知,答案卡上之鉛筆墨跡所含元素成分 不同,可以證明為不同鉛筆之劃記;但鉛筆墨跡所含元素成分並無不同時,僅 能證明兩鉛筆墨跡所含成分沒有差異,無法證明係由同一枝鉛筆所劃記。因此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目前本案所已進行之相關鑑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 ○、丁○○二人答案卡上之「經擦拭過後再於同一題號之其他答案重新劃記之 之鉛筆墨跡」係出自同一枝鉛筆云云,當係未瞭解以上鉛筆製程所致,本院附 此敘明。
(二)復查本件固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之案件,而系爭電腦答案 卡,於原審審理過程,雖曾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惟基於法務部調查局所 屬之各單位,負責犯罪偵防與負責鑑識之單位,本各有所司,彼此並不相統屬 或監督指揮,而鑑識系統之人員均為來自各自然學科領域之專業人才,各有相 當專業之知能背景,且不隨同偵防單位辦案,亦不參與偵防調查之實際工作, 是該鑑識系統所從事之鑑定,自有其專業獨立性與權威性,並無迴護犯罪偵防 系統之必要;而證人鄭家賢、許甥欽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人員,均已於原審 到庭就相關鑑定細節接受詰問,亦無發現有何鑑定不合理或扭曲鑑定結果之情 事,參以司法實務上對移送機關與鑑定機關屬同一主管機關之案件,就其鑑定 結果予以採認之案例,亦屢見不鮮,例如目前司法實務中,警方移送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大都委託同屬於警察機關之警政署(刀械部分)或 刑事警察局(槍砲彈藥部分)進行鑑定工作,殊不得因此指稱該些單位所進行 之鑑定必然不客觀。是在無證據可認負責鑑定人員有何偏頗或違法情事下,自 難僅因移送與鑑定機關同屬法務部調查局轄內之單位,即遽認其鑑定不具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乙○○主辦八十八年專技高普考試,並負責試卡之順號、封箱、電 腦讀卡等聯繫事宜,而試卡在集中至國家考場二樓之試務工作場所後,即依各 類科、各節次拆封、順號後裝箱,貼上封條,由被告乙○○蓋章或簽名,放置 在試務工作場所,以等待送資訊室讀卡。此一等待時間即有四日至七日之長。 封條上之蓋章,係在封條左下角,而非接縫之處。被告乙○○亦負責聯繫資訊 室及試政工作的承辦人以確定讀卡時間等各節,均經證人即擔任該試務之工讀 生陳孟君、宋若萍證述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七號卷附九十一年一月 十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而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專技高普考試期間,確係負責理卷組,即負責試卡之拆排、整理、 併卷及送登算分等事宜,亦據證人即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科長張坤維證述在卷( 原審卷(一)附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三六頁)。又國家考場八樓



為保管試卷之場所,均有上鎖並貼上封條,鑰匙由住宿人員保管,二樓存放試 卡之試務工作場所,住宿人員並不保管鑰匙,該鑰匙只有承辦人員有,其他人 不可能進入二樓試務工作場所。而被告乙○○即為該項專技考試之承辦人。依 輪值住宿表,被告乙○○葉炳煌同組,住宿時間為輪值日之二十時三十分至 翌日八時,住宿地點在國家考場八樓。因被告乙○○為該專技考試之承辦人, 甚為忙碌,輪值住宿時,葉炳煌係留宿八樓,被告乙○○則在二樓加班,甚至 葉炳煌於二十一時三十分熄燈就寢,被告乙○○尚未返回八樓。由於試卡在二 樓,雖承辦科長張坤維、承辦人乙○○及工讀生均可能接觸試卡,但在下班後 ,僅持有鑰匙者才能進出,至於工讀生則由承辦人乙○○自行遴選,簽奉核定 ,由考選部僱用等各節,亦據證人即時任專技考試司專門委員之葉炳煌證述在 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七號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第二 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又該二樓存放試卡之試務工作場所有四個門,僅使用 兩個門,每一門有二鎖,即平面鎖與喇叭鎖,喇叭鎖鑰匙皆由被告乙○○保管 ,陳孟君、宋若萍各保管一平面鎖,˙˙˙工讀生並無法單獨接觸試卡,˙˙ ˙回家時鎖上喇叭鎖的話,隔天要進來時就無法進來等情,亦據證人即工讀生 宋若萍證述在卷(原審卷(二)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三頁 至第一四頁、第一九頁、第三一頁),復參以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 會給工讀生鑰匙,自己也有備用的鑰匙(原審卷(一)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 問筆錄,第一七頁)等情,足證工讀生宋若萍等人僅持有被告乙○○所交付之 平面鎖鑰匙,並未持有喇叭鎖鑰匙,而被告乙○○不僅保管二樓試務工作場所 之喇叭鎖鑰匙,亦留有平面鎖之鑰匙備用,其得以自由進出該二樓之試務工作 場所而有單獨接觸試卡之機會,至為明灼。再者,被告丙○○任職於南投縣草 屯鎮之曾漢棋醫院,擔任醫務助理,而被告甲○○丁○○在未取得醫師資格 前,亦任職曾漢棋醫院為實習醫師,甲○○丁○○二人參加醫師高考三、四 年均名落孫山,且與丙○○之交往並不密切,惟在八十八年專技考試前,丙○ ○與甲○○丁○○之關係突然變得很好,且三人常聚在一起聊天,孔、溫二 人更不顧已接近考期,常與被告丙○○相聚等情,亦據證人即曾漢棋醫院醫務 助理胡仁吉供明在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四號卷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 局筆錄,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另證人即八十八年間在曾漢棋醫院擔任 非特別熟悉,但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期間,三人關係突然變得很好等語(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七號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查局筆錄,第二三七頁 ),參以被告乙○○丙○○為兄弟關係,乙○○且曾於電話中向其弟丙○○ 表示八十八年辦的考試出了二件事情,有關的電話可能都被監聽,講話要注意 小心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通訊監察報告,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 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綜上等情,足證被告乙○○確係透過其擔任曾漢棋 醫院醫務助理之弟丙○○,得悉同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被告甲○○丁○○ 二人亟需其協助安排考試作弊事宜以順利取得醫師資格,且有單獨接觸試卡之 機會而可能對系爭試卡加以塗改者,確僅有被告即該項考試之承辦人乙○○一 人。至送鑑之答案卡十六紙,其上所採可資比對之十七枚指紋,雖與被告乙○ ○所捺印之十指指紋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九七四八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七 六頁),惟該等試卡不僅已經多人觸摸,且犯罪行為人在實施犯罪之際,更可 以穿戴膠質手套或以鑷子夾取試卡等各種方式避免留下跡證以遂行犯罪,是自 不得因指紋比對不符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六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經驗出被告乙○○之指印,其亦得以: 其為該次考試之承辦人,負責辦理該次考試試卡之順號、封箱、電腦讀卡之聯 繫事宜等試務,因此可能因執行公務碰觸到被告甲○○丁○○試卡云云置辯   。因此,關於試卡上之指紋鑑定,本院認為係屬於殊無必要之舉。(四)又系爭電腦答案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並參以卷附答案更正情形一覽表(九十年 度他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一0一頁)統計結果,被告甲○○部分之「中華民國 憲法」(八十題)塗改四十二題,改對四十題,塗改後正確率達百分之九十五 ;「婦產科學等」(八十題)塗改三十七題,改對三十七題,塗改後正確率百 分之百;「國文」(十五題)塗改七題,改對七題,塗改後正確率百分之百; 另被告丁○○部分之「中華民國憲法」(八十題)塗改三十題,改對二十九題 ,塗改後正確率達百分之九十六;「婦產科學等」(八十題)塗改三十九題, 改對三十九題,塗改後正確率百分之百;「國文」(十五題)塗改五題,改對 五題,塗改後正確率亦達百分之百。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期日即 當庭訊問被告甲○○丁○○二人是否願意接受另外出題作答,渠二人當庭表 示願意(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本院爰給予渠二人充分時間準備 ,迨於同年九月五日訊問期日始當庭命渠二人就本院由歷屆考古題中所節錄之 四十題憲法測驗題進行作答,經批改結果被告甲○○僅得四十七點五分,被告 丁○○亦僅得五十二點五分,不惟與渠等八十八年上榜時之八十五分、七十八 點七五分相距甚遠,茍渠二人真正具有第一名、第二名之雄厚實力,焉會歷經 五個月之準備後,仍會在本院所進行之該次測驗中得到不及格之分數?按法院 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勘驗,除得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 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 係之物件等處分外,亦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再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並規定: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 ,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 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 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綜上,本院受命法官為 勘驗被告甲○○丁○○二人之實力程度,對渠二人所為上揭測驗,於法有據 ,且於事前經渠二人同意在卷,即此選任辯護人指摘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上揭處 分有所不當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且經本院詳繹細觀被告甲○○、丁○ ○於上揭測驗中之作答情形,在該次測驗全數四十題中,被告甲○○共計塗改 六題,卻僅改對一題,塗改後正確率僅百分之十六點七;被告丁○○則共計塗 改十三題,亦僅改對四題,塗改後正確率亦僅達百分之三十點八,充分印證經 塗改部分乃屬於渠等未充分準備之題目,塗改後答對之機率當會較低之經驗與



論理法則,足證渠二人於八十八年間之試卡塗改正確率動輒達百分之九十幾、 甚至高達百分之百,確與常情相悖,若謂該等試卡均由渠等自行劃記,絕無經 由第三者加以竄改,孰人置信?至於被告甲○○丁○○二人之試卡經塗改後 ,其正確率雖非百分之百,但可能因動手塗改者忙中有錯所致,亦可能係故佈 疑陣,刻意留下日後辯解之題材,真實原因不一而足。然考生若對於答案有十 足之把握,理應立即斷然作答,且不會發生見異思遷,心猿意馬之塗改情事, 是以試卡中經塗改部分,衡情當屬於考生較無把握部分,即此,茍被告甲○○丁○○二人並無經由第三者從中擅自竄改答案,渠二人答案卡上經塗改過卻 答對之比例,竟較之未經塗改部分為高,此種怪異現象,顯與常理有違。(五)至被告甲○○丁○○均辯稱:雖渠等以往在學校成績不好,但後來均是憑自 己實力考上云云,惟渠二人若確有考上之實力,焉有在試卡上會出現如此大量 不確定且經塗改過之答案之理?況若如渠等上開所辯,因渠二人是急診部門醫 師,對內、外科比較內行,憲法及婦產科等科目均是讀補習班的資料,所以對 答案比較不能確定云云,又何以在八十八年該次考試中上開憲法及婦產科等科 目均能獲致七十八乃至八十分以上之高分?又查被告甲○○為韓國僑生,被告 丁○○則為印尼僑生,均因屬於受保障就讀之歸國僑生,不似本地醫學院學生  須經嚴厲之聯考競爭與篩選,分別經保送分發就讀於私立中山醫學院醫學系、 私立中國醫學院醫學系,且其二人於大學期間,因課業成績皆普遍不佳,乃均   延休二年始勉強畢業,其二人畢業後多年參加專技醫師考試,均因未達及格標   準而落榜,無法取得醫師資格等情,為被告甲○○丁○○自承在卷,復有渠  二人之在校成績及往年參加專技醫師考試之成績在卷可佐。觀之法務部調查局 所製作之附表,得知被告甲○○於本次考試中有經塗改題屬越多或塗改比例越 高者,渠等所獲得之成績越高,此已與常理有違;再者,其中「國文(閱讀測 驗部分)」、「婦產科學」、「中華民國憲法」等部分,渠二人塗改題數之比   例及塗改之正確率,均有違常情。另被告甲○○丁○○為保障就讀之僑生,   不似本地醫學系學生久經高中聯考、大學聯考之層層競爭方能脫穎而出,又渠  二人於就讀大學期間,因課業成績普遍不佳致延畢二年始勉強畢業,已如前述 ,渠等竟能在八十八年度專技考試中,技壓資質聰穎、努力向學之本地醫學系 畢業生,在該次考試公布錄取醫師榜單共一百四十三名中,竟分別以第一名、 第二名之優異成績錄取,若謂其中並無竄改答案卡之弊端,孰人置信?又經比 較渠二人參加八十七年度與八十八年度專技高等考試之成績,渠二人於八十七 年度成績一蹋糊塗,但於短短一年後,竟能進步神速,其平均進步之比例竟分 別有百分之一百九十八點九三、百分之一百六十二點九八,令人咋舌,無法相 信。被告甲○○丁○○雖辯稱:因渠等有讀補習班之講義,所以成績進步云 云。然查既然如此,何以渠二人參加八十七年度專技考試之成績低劣?另查坊 間各類補習班林立,補習班之講義資料唾手可得,絕非是僅有被告甲○○、丁 ○○二人可以研讀之「獨門祕笈」,若補習班所出版之講義有助於本次醫師專 技高考之考生應試使用,衡情本地考生諸如畢業自台大、陽明、高雄醫學院、 北醫、長庚等知名學校之考生,因個人素質優異,且吸收能力向來頗佳,絕不 致發生研讀同樣之補習班講義,考試成績敗給大學成績欠佳且已屢試不中之僑



生被告甲○○丁○○二人之情事。綜上,被告甲○○丁○○之八十八年度 專技高考成績突飛猛進,原因絕非渠二人突然用功讀書,而在於暗中託人徇私 舞弊竄改試卡答案所致,至為顯然。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雖現身說法,以彼 自身於大學期間課業成績不臻理想,但畢業後經戮力讀書,卻能於律師高考脫 穎而出之事,作為被告甲○○丁○○成績突然進步之旁證;但查被告甲○○丁○○皆為保障就讀之僑生,未經我國聯考萃練,又因僑居地之教育環境無 法與我國相比擬,因此渠二人應考之實力較之本地醫學系學生為差,加以渠等 大學成績普遍不佳,因此延畢二年始勉強畢業,另查若非被告甲○○丁○○ 經由被告丙○○勾結主辦本次試務之被告乙○○,並假乙○○之手竄改答案, 否則渠二人於短短一年內竟能搖身一變,擺脫昔日甚為不堪之成績表現,以僑 生身分分別在本次以第一名、第二名優異成績在本次考試中名列前矛,渠二人 所締造之以上「反差」,絕非陳國華律師個人之泛泛經歷所能相提並論,即此 陳國華律師以上不當之類比,為本院所不採。綜上說明,被告甲○○丁○○ 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堪採信。
(六)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茍扣除被告甲○○丁○○二人「國文(閱讀測驗部分) 」、「婦產科學」、「中華民國憲法」三科經塗改後之得分,渠二人於該次考 試中亦能及格,因此不致使該次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但查被告甲○○丁○○於該次考試中,其中「國文(閱讀測驗部分)」、「婦產科學」、「 中華民國憲法」三科之答案卡,經大量塗改,且塗改後之答案之正確率幾近百 分之一百,因此渠二人得此不法幫助,破壞考試之公平性,並因此大大提昇考 試成績,竟能以第一名、第二名之優異成績及第,選任辯護人卻辯稱:未使該 次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顯不足採。
(七)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七一一二 號鑑驗通知書,係就被告甲○○丁○○二人共計十六張試卡上「經塗改過」 、「未經塗改過」及「經塗改過為正確答案」等三部分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儀 器鑑定,該顯微鏡有二功能,一是作電子顯微放大,另一是用X射線能譜分析 取樣元素成分,並未作元素成分比例分析、墨色深淺及劃記力道壓痕鑑定,是 依本件鑑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甲○○丁○○二人試卡上「經塗改過」、「未 經塗改過」及「經塗改過為正確答案」等三部分所使用之鉛筆元素組成相似( 均檢出碳、氧、鎂、鋁、矽、鈣等元素),並無法判定試卡上「經塗改過」、 「未經塗改過」及「經塗改過為正確答案」等三部分之劃記時間先後以及是否 為同一枝筆所為,此業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林本源於原審調查時供 明在卷(原審卷(二)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六六頁至第一 六九頁),從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並無助於本案事實之 釐清。且查因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所作之鑑定,因過程及程序較為完 整繁複,是以本院採納該二機關單位所完成之鑑定結果,附此敘明。(八)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甲○○丁○○四人妨害考 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 考試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僭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典試法第二十八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係考試院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科員,負責辦理八十八年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試卡之順號、封箱、電腦讀卡之聯繫事宜等試務, 其為典試法上所定之辦理考試人員至明。其明知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 徇私舞弊、潛通關節,竟接受其弟被告丙○○為被告甲○○丁○○二人之關說 ,以乘機在甲○○丁○○二人之試卡上塗改為正確答案之非法方法,使被告甲 ○○、丁○○二人在該次專技醫師考試中獲取高分而分別以第一名、第二名之成 績錄取,致使依考試法舉行之該次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既遂罪。另被告甲○○丁○○為順利取得醫 師資格,竟透過丙○○向試務人員乙○○關說安排考試作弊事宜,被告丙○○亦 轉知乙○○請其提供協助,終使被告甲○○丁○○二人分別以第一名、第二名 之成績錄取,核渠等所為,均屬以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均係 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既遂罪。被告乙○○行為後,典試法業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八日生效,修正前之典試法第二十 三條係規定:「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僭通關節、遺漏舛錯 ;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與前揭現行典 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下稱新法)比較結果,二者之構成要件範圍與刑度並無 不同,僅作文字上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又 被告乙○○丙○○甲○○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渠四人就前揭妨害考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負責辦理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試卡之順號、封箱、 電腦讀卡之聯繫事宜等試務,為典試法上所定之辦理考試人員,竟徇私舞弊、僭 通關節,應依典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甲○○、丁 ○○均不具典試法上所定「辦理考試人員」之身分,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四、原審不察,徒以證人張坤維葉炳煌宋若萍、陳孟君等人並未證述任何有關被 告乙○○塗改答案卡之情節,且送鑑答案卡亦驗無與被告乙○○相符之指紋,遽 為被告乙○○丙○○甲○○丁○○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另原審漏未就 公訴人已起訴之被告乙○○被訴變造私文書部分(詳後)為判決,亦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乙○○丙○○甲○○丁○○無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典試法上 辦理考試之人員,食國家俸祿,竟不嚴守考試超然中立,竟徇私舞弊、僭通關節 ,破壞試務人員辦理考試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甲○○丁○○為圖取得醫師資 格,不思加倍努力,竟請同事向試務人員關說安排考試作弊事宜,被告丙○○亦 僅為私誼而請其兄提供協助,均嚴重破壞國家專技考試之公正性,並戕害人民對 國家拔擢人才之信賴,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均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丙○○甲○○丁○○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就被告丙○○甲○○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擔任考試院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科員,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透過其擔任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醫院外科



及急診室醫務助理之弟被告丙○○,得悉同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韓國僑生被告 甲○○、印尼僑生被告丁○○多年參加專技醫師考試均落榜,無法取得醫師資格 ,竟由被告丙○○向被告甲○○丁○○二人表示,可透過被告乙○○之幫助, 為渠等順利通過考試,被告甲○○丁○○二人遂同意以每人約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之代價行賄,透過被告丙○○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代為安排八十八 年度之專技醫師考試作弊事宜;被告甲○○丁○○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八 十八年度專技醫師考試報名期間)、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八十八年度專技醫師考 試放榜日期後),先後多次共同交付現金約二百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 再陸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多次以匯款、現金交付或操作股票方式,將 上開約二百萬元所得賄款與被告乙○○朋分,作為安排考試作弊之代價。被告乙 ○○乃違背職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藉其因承辦試務工作,負責保管電腦答案 卡,且由其聯繫資訊室之試卡工作承辦人員確定讀卡時間,掌控測驗試題電腦答 案卡讀卡順序及擔任夜間管卷人員之機會,在指示僱用之工讀生將答案卡拆封、 順號後,電腦答案卡移送資訊室讀卡前,約須保管電腦答案卡一星期之期間,以 在被告甲○○丁○○二人之答案卡塗改為正確答案之非法方法,使甲○○、丁 ○○二人分別在「國文」、「中華民國憲法」、「婦產科學等」等科目獲得高分 ,而在該次考試中各以第一名、第二名之成績錄取,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足以損害於該考試之公平性、正確性及其他考生之權益,因認除前揭妨害考試罪 外,被告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丙○○亦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丁○○則另涉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行賄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兄弟姊妹間資金往來之情形,都是 過去的借款償還,且其母在去世前尚另交付一百八十二萬元予伊,以供渠等兄弟 急用,公訴人所指之多筆款項均非所得賄款;況伊既未在答案卡上為任何塗改, 自無所謂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行,辯稱:其姊張春桃確曾向其兄弟二人借錢,嗣後有陸續返還云云;被告 甲○○丁○○亦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自帳戶內領取 之金錢部分借予丁○○購屋,部分作為全家生活費用、房屋修繕費用及供父親治 病之醫藥費;被告丁○○亦辯稱:其確曾向甲○○借款購屋安頓家人,嗣後二年 內陸續以現金還清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乃指藉文字或符號表彰特定意思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 持續性,且能在法律上或經濟交易中充當特定事實或權利義務關係證明之有體 物,基此,文書之內容,須涉及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或有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存 否、範圍,且足為其證明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之電腦答案卡,在未經電腦 判讀前,不過係藉特定符號之劃記表彰應考人就應試科目之了解程度,既非用 以證明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或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與範圍,則與前揭刑法上文 書之定義不符,即此,被告乙○○縱有非法在答案卡上塗改為正確答案之行為 ,亦難以變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有變造私文書罪嫌,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查,關於本案所涉之賄款金額,公訴人固於論告時特予詳述:「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及二十二日分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信中 港分行)領取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被告丁○○或 由被告甲○○,自丁○○所有之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世華臺中分行)領取 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於九月二十三日前交付被告丙○○丙○○即將其中 四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西螺鎮農會匯入被告乙○○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有西螺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另十萬元現金自中國信託銀行其他分行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代號三六九)存入乙○○之右揭帳戶,並將十萬元現金於 九月二十八日自南投中興郵局存入自己莿桐郵局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此均有各該帳戶可稽,餘二十萬元則自先留著,而在其後之不特定 期日分次以不等之金額交付被告乙○○」等語,然就此一部分被告甲○○則辯 稱: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伊所領取之二十萬係借予丁○○購屋之五十萬元之部分 ,而同年月二十二日領取之五十萬元,則係為九二一地震後支應全家生活費用 、房屋修繕所用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赴香港購買藥材供其父親治療肺癌用 罄等語;被告丁○○亦另以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其確係向甲○○借貸五十萬 元回僑居地印尼購買房屋安頓家人,事後自八十八年十月起之二年內已陸續以 現金還清等語云云置辯。雖公訴人以被告甲○○於九二一地震後,全家既在外 月間事,焉有預先隨身備款之理,而以目前運輸之發達與其本身西醫之專業背 景,如購買藥物,洵無親赴香港之必要,且迄無提供曾經進口藥物之證明;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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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