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676號
TPHM,92,上訴,4676,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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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六九八、五八一四、六九七八、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前科,最後 一次係犯恐嚇、搶奪、妨害自由等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共犯甲○○(業經判決確定) 、王友明(通緝中)以及綽號「阿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二段五號「無國籍餐廳」內,明知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臺華公司)總經理丙○○與王筱筑投資臺華公司股票失利而有財務糾紛,竟藉口 丙○○積欠渠等借款未償,要求丙○○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 本票五紙,以清償債務,經丙○○告以未曾向渠等借款,僅曾以總價三千五百萬 元出售臺華公司股票二十五萬股與王筱筑後,王友明即徒手搥打丙○○胸口三下 ,致丙○○胸前紅腫,「阿江」並以:「你的命是否只值一千五百萬元」及「若 不依我們的意思解決,就要將你押走」等語恐嚇丙○○,致使丙○○心生恐懼而 簽發前開本票及借據,並由王筱筑於該借據之證人欄簽名,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第三百四十六條 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右開時地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五號無國籍餐廳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丙○○,因甲○○先前向伊借二十萬元,提到



已將錢投資王筱筑,伊不相信,甲○○便邀伊一同前往無國籍餐廳以證實此事, 剛開始時伊確有在現場,但後來甲○○等人與丙○○講話時,伊並不瞭解他們之 間債務狀況,所以就到餐廳外面去,故對於案發時甲○○等人強迫丙○○簽本票 ,並將之毆打等情,亦完全不知情,沒有強制被害人丙○○行無義務之事犯行等 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共犯王友明 、甲○○之證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游錫泉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翠山派出所報案經過處理紀錄單、本票、借據、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證人即共犯王友明於警詢時證稱 :伊知道丙○○這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士林區無國 子等共六人,是張敦建以電話通知伊與甲○○稱王筱筑告訴他當晚二十一時三十 分許,與丙○○約在無國籍餐廳見面談事情,當晚沒人動手打丙○○及限制其行 動自由,沒有強迫他寫任何票據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卷第五八 頁、第五九頁),於原審證稱:王筱筑有透過伊朋友張敦建與伊聯絡,說她們在 無國籍餐廳談借貸事情,叫伊過去幫忙,伊找借錢給丙○○的人,包括王友明乙○○、及阿江,在場談了兩個多小時,過程平和,王友明沒有搥打丙○○,阿 江沒有對丙○○恐嚇,乙○○在場沒有說什麼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六 頁、第六八頁),證人共犯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 二十三時左右,與友人王友明及綽號阿江、阿富(指被告)等四人,由王友明駕 車共同前往無國籍餐廳,與丙○○見面談論有關一千五百萬的借貸問題,當時還 有王筱筑小姐在場,大約於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伊等四人才離開餐廳, 當天係張敦建先生通知伊等,伊等四人得知王筱筑與丙○○見面,即到達附近等 候,沒有何人妨害自由並毆打丙○○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 ,均未證述彼等與被告的人前往無國籍餐廳之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之犯意聯絡 ,亦未證稱被告於無國籍餐廳內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二)、告訴人丙○○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證稱:當天共有四位男子進來無國籍餐廳內與伊 同桌談判,由照片中甲○○帶頭與伊談判,甲○○聲稱伊當初所賣給王筱筑之股 票係向王筱筑質押借款之用,伊告知他們該股票伊本人以三千五百萬元賣給王筱 筑無誤,甲○○說伊沒有誠意解決此事,照片中王友明出手搥打伊胸口三拳,另 坐於甲○○右側之男子說:「你的命是否只值一千五百萬元」,其間他們說如果 沒有辦法解決此事,必須照他們的辦法解決,否則便將伊押走,便拿出一本本票 ,強迫伊簽下五張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另一男子同時寫下一張股票質押協 議書強迫伊簽名蓋指印,王筱筑也在見證人處簽印,待手續完成他們即離去,伊 也離去並告知友人吳俊德在餐廳內之事,且向翠山所警員報案等語(參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 偵訊時指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伊在公司開會,公司小姐說有四人要找伊 ,並說是王筱筑叫他們來的,伊沒有接見,會後,伊打電話問王筱筑,她語氣緊 張說不方便說,必須碰面談,乃約定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大直無國籍餐廳見面 ,屆時,王筱筑遲到半小時進來後,沒多久,有四個人進來走進伊的桌子,問伊 是否為丙○○,伊說是,彼等就叫伊坐到餐廳最內側之長條桌,伊與王筱筑均過



去坐,二人坐對面,帶頭的問伊股票質押的錢如何處理,還說利息均是王筱筑幫 伊墊,但伊一直說明與王筱筑間是買賣股票而非質押,有一位男子用右拳打伊右 胸三拳,帶頭的威脅說「若不提出解決方法,要把你帶走」等語,伊問彼等如何 做,其中一人拿出一本商業本票,要伊簽五張,每張填三百萬元,填完本票內容 後,再於股票質押書上簽名,王筱筑簽名為見證人,之後他們即離去等語(參同 上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九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伊跟王筱筑坐最 裡面,與王筱筑對坐,甲○○坐王筱筑旁邊,另外比較高壯的人坐在甲○○旁邊 ,好像是乙○○坐在伊旁邊的旁邊,高大的那位問伊說:「你的命是否只值一千 五百萬元」,坐在伊左邊的那位就已有手拳頭打伊左胸三下,伊聽到甲○○提到 說如果配合的話,就要將伊與王筱筑帶走,坐在甲○○旁比較高大的人拿出紙, 寫股票質押同意書,要伊與王筱筑簽名,他們才離開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七七頁 ),於本院訊問時復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無國籍餐廳沒有打伊,亦未用言語 恐嚇伊,伊那時候被擠在牆角,在檢察官調查的時候,才知道王友明是坐在伊左 手邊,王友明的旁邊有一個人,不知道其姓名,右手邊是牆壁,對面是王筱筑王筱筑的旁邊是甲○○,甲○○旁邊還有一位高胖的,不確定乙○○是否有在現 場,高胖的那位不是乙○○等語(參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 均未指出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在案發現場,逕認其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三)、告訴人丙○○於王友明、甲○○、綽號阿江以及被 告離開「無國籍餐廳」後,隨即亦向在外守候之友人吳俊德表示其在餐廳內遭人 毆打,惟徵諸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卷第 二四頁),其因餐廳外,並未看見丙○○遭人毆打,又證人即警員游錫泉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伊當時為巡邏警網,剛好路過該處,告訴人即攔伊聲稱在無國籍 餐廳被打,伊即帶丙○○、王筱筑至派出所處理,至於打告訴人的人已離開等語 (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堪認上開證人對於之前 發生之經過,並未親自見聞,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雖證人游錫泉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證稱:丙○○被毆打並遭脅迫簽本票,王筱筑曾承認屬實等語 (參同上卷第二二七頁),惟此項證詞,亦非證人游錫泉自己親自見聞,亦不足 據以逕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況證人王筱筑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只是 解決債務問題,沒有暴力行為發生,此次約會是丙○○自己約伊前往商談股票事 情,伊沒有約任何人與伊共同前往,亦未唆使任何人毆打丙○○等語(參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卷第四八頁);(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於公 訴人所指時間前往無國籍餐廳之前曾經與其他之人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在無國籍餐廳當時曾經有出手恐嚇、毆打或妨害丙○○自由之行為,亦難僅 憑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借據、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逕認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證據,遽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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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