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508號
TPHM,92,上訴,4508,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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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其桃園縣龜山鄉大同村憲光二村二五 號住處,未經許可,將不詳之人交付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八釐米之玩具 手槍之塑膠槍管換裝為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 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固坦承持有右 揭槍枝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將槍枝換裝槍管之行為,並以該槍枝 係由呂學聖交付,表示滑套裂開,請渠幫忙前往購物中心購買並交付槍枝以確認 該零件相關之槍枝型號云云。惟查:
㈠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乙○○同意後,在桃 園縣龜山鄉憲光二村二十五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右揭經改造槍枝,有卷附搜 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九、十頁)暨槍枝扣案可稽,而右揭槍枝經鑑定結果, 認該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二九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憑,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亦認該把槍枝為改造自模仿FN手槍製 造之玩具槍,管材質為鋼鐵,槍體、滑套、槍機及撞針均為金屬材質,可較塑 膠槍管之玩具槍承受更高之射擊膛壓。槍枝之裝填擊發功能均正常,可擊發適 當口徑之專用子彈並射出彈丸,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校科字 第○九二○○○二五九六號函在卷可參,是依改造槍枝客觀上並無故障或無法 擊發暨機械性能良好之狀態,核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 ㈡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曾實施改造行為,並稱該槍枝係由呂 聖交付,渠曾持向警員報案云云。然查:
⑴證人呂學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到庭否認曾交付槍枝予被告(偵查卷第一一 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被告該部分辯解,已難憑採;另



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何肇乾雖於原審證稱「去年( 註:即九十一年)我在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被告有來找我,他說要報線索 給我,他之前配合警方破獲案子,他說有一位綽號忘記的人有槍枝,他把玩 具槍給我看,那時是晚上,光線不是很亮,確定是玩具手槍,重量和真槍不 成比例,看樣子不像有改造,槍管沒有拆卸,不曉得塑膠或金屬,後來請被 告把年籍查清楚,我們再跟上級報告追查。」(原審卷第五五頁),然核證 人何肇乾之證詞,並未指明當時被告所提出之槍枝即本案右揭槍枝,況扣案 右揭槍枝之槍管經鑑定結果,確有更換情形,與證人何肇乾所指被告當時交 付之槍枝槍管並未拆卸之狀態亦不相同,是則證人何肇乾所為證詞,尚難憑 以認定被告並無持有扣案右揭槍枝再予以改造之行為。 ⑵被告住處經員警執行搜索結果,除右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並有卷 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八─二九頁)及非其所有之小型車床一臺、砂輪機 、電鑽研磨機各二檯、小型噴射槍一支、小型夾子一組等改造工具,及其所 有非供本件改造之槍枝分解圖三張(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及為非管制 槍枝之零件改造槍管一支、彈匣二個扣案可稽,且證人胡美玲於偵查中亦證 稱「(扣案工具)是『黃』(註:即被告)跟我們借的,時間很久了,好像 是前年。」等語(偵查卷第八八頁),況被告於警詢中業供承渠自九十一年 八月中旬起,確有在住處改造槍枝之行為(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再參之扣 案右揭槍枝係經更換槍管,並非更換滑套之事實,益足徵被告所為槍枝係呂 學聖交付更換滑套云云,顯屬不實。
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改造扣案右揭槍枝之行為。然綜合被告所持有槍 枝經鑑定確有更換槍管、現場查獲與製造槍枝相關之分解圖、零件與工具等 客觀事證,被告於警詢時所為曾經改造槍枝之自白,應屬可信。雖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為渠係與他人共同改造乙節屬實,然尚難 憑此遽認被告並無將玩具槍之塑膠槍管更裝為金屬槍管之行為。又玩具手槍 原所使用塑膠槍管,於發射子彈時將因動能而產生膛炸,被告將之更換為金 屬槍管,足以使該槍枝具有發射子彈之效用,核屬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 ,至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 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製造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則為高 度之製造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 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將不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手 槍二支,著手改造該玩具手槍,未及改造完成,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



四十分許,為警於上揭處所查獲,因認被告乙○○該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有改造槍枝,又有扣案之貝瑞塔手槍二把,及小型車 床一臺、砂輪機、電鑽研磨機各二臺、小型噴射槍一支、小型夾子一組等工具, 及槍枝分解圖三張、改造槍管一支、彈匣二個等改造槍彈工具為其主要論據。然 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具體言及被查獲全部槍枝均經渠改造,而其嗣於偵審程序,均 堅決否認有任何改造槍枝之行為,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二九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上有關槍枝是否經改造情形 欄之記載,仿貝瑞塔廠製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另一把係仿HK廠製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後,均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見該通知書第三頁、第五頁),有該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是尚難徒憑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曾經改造槍枝之供述,於未 予審酌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之情況下,遽行認定被告確有著手改造 仿貝瑞塔廠製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HK廠 製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之行為,惟因依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號)更換槍管而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審酌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製造具有 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 於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又槍枝分解圖三 張、改造槍管一支、彈匣二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施改 造槍枝之意圖,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改造右揭具有殺傷力槍枝時所用之物, ,另同時查獲扣案仿貝瑞塔廠製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仿HK廠製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 一把,經鑑驗後均認無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犯罪所用或得之物, ,其餘扣案之小型車床一臺、砂輪機、電鑽研磨機各二臺、小型噴射槍一支、小 型夾子一組等改造工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胡美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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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