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七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證據不能調查者, 應認為無必要,各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 明。
本件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即久信會計事務所職員乙○○、甲○ ○,經本院按址傳喚無著,命於七日內補正該證人之真實住居所以憑送達。聲請人 雖具狀陳稱證人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二一○號四樓,並更正證人甲○○姓名 為李貴坤,但此一地址即係乙○○先前無從送達之原址,而李貴坤經本院依被告陳 報之聯絡電話向久信會計事務所詢問結果,該址亦無其人,顯然均已難期傳喚到庭 ,所聲明之人證皆屬不能調查,應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