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姝純律師
羅翠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 ,及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擔任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五號中國貨櫃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貨櫃公司)五堵貨櫃集散站(下簡稱五堵站)之 站經理,為五堵站之最高負責人,綜理五堵站之全部業務,決定貨櫃之存放堆置 。被告乙○○則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管理貨櫃作業組之 業務,負責五堵站之貨櫃存放堆置,並向甲○○負責。㈠緣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占五堵站廠區旁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 坑小段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五地號兩筆國有河川地,面積各達六百九十九、七 千八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並坐落在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溪之 河川區域範圍內,為保長坑溪水流經過之處,中國貨櫃公司即在保長坑溪既有水 道上,以混契石墊高施作水泥平台,進而在其上堆置存放貨櫃,供己使用(竊占 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詎被告甲○○、乙○○兩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明知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坐落在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為保長坑溪水 道水流經過之處,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 五條之規定,不得在其上堆置貨櫃等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復明知八十七年十月 十六日瑞伯颱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時,颱風帶來之大量豪雨 ,即因五堵站未將保長坑溪沿岸貨櫃搬離,致妨礙保長坑溪水道,阻礙水流,造 成貨櫃漂出至保長坑溪,堵塞下游橋樑橋孔,更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水利相 關單位,針對八十九年象神颱風來襲各貨櫃集散站發生貨櫃漂出乙事,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召集各該貨櫃儲運場之業者,協商防颱應變事宜會議,五堵站即由 副經理乙○○代表與會,會中當場告知乙○○等各該貨櫃倉儲業者之與會代表, 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的貨 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具體防颱事宜,以避免再度發生貨櫃漂出、阻塞河道橋 樑橋孔,妨礙水流渲洩之情事,事後並將上開會議結論函送五堵站站經理甲○○ ,且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一再發布颱風警報及豪雨 特報,提醒民眾做好防颱、防雨之準備,被告甲○○、乙○○明知納莉颱風將帶 來豪雨,詎仍在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即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堆置貨櫃,未記
取八十七年瑞伯颱風、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時貨櫃漂流至保長坑溪之教訓,亦未理 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上開會議之防颱結論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警報,而未進 一步將貨櫃予以搬移,以致減縮保長坑溪水流得以經過之河道寬度與通水斷面, 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及有害河川安全,阻礙保長坑溪水流之自然流向,進而 造成其上所堆置之十只重櫃、七十八只空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隨保長坑溪再漂 入基隆河,佔用保長坑溪河道,堵塞五堵站前之無名橋及保長坑溪下游之保福橋 、長興橋橋孔,縮小保長坑溪之通水斷面,有礙水流宣洩,造成保長坑溪水位昇 高,進而增加保長坑溪沿岸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源鋼鐵公司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華氣體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 一營運處汐止營運所(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汐止營運所)、長安國小、長安里及保 長里等處淹水之深度、範圍與時間,嚴重危害附近住家、工廠、學校之財產及生 命安全,而隨保長坑溪流入基隆河之貨櫃,更摧毀基隆河上之長安便橋,具體損 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㈡又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段保長坑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之臨保長坑溪護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 伯颱風來襲時被沖毀,嗣經被告甲○○申請施作護岸,中國貨櫃公司即於八十八 年七月間,以四只四十呎貨櫃,內填砂石,置放在二三四地號土地原來護岸處, 充作臨時護岸,防止保長坑溪繼續沖刷二三四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沖毀上開四個貨櫃充作之臨時護岸,該四只貨櫃被沖離距原 置放處二至三公尺之保長坑溪水道內,卡在保長坑溪河床上,並約有二分之一露 出地面,詎被告甲○○身為五堵站之站經理,明知該四只貨櫃被沖入保長坑溪水 道範圍內,且負有移除之義務,竟未予立即移除,致使上開四只貨櫃沖毀後擱置 在保長坑溪水道範圍內達九個月之久,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子平、陳甘霖巡邏發現後,通知五堵站站經理甲○○儘速清 除,甲○○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派人移除完畢,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 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㈠經 濟部水資源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水資四字第○九○○○○五○一○○號函、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研商「規劃為區○○○路之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所稱之水 道案」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水資四字第八九○○○○二一○三號函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水資一字第○九○○一○一九一七○號函、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經水一字第○九一○一○二○二○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三五一三四號函,證明保長坑溪為水利法所稱之水道; ㈡中國貨櫃五堵集散站場地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照片編 號判字第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照片編號判字第九○○九六○○五號空 照圖、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防颱作業程序書、被告甲○○提出之流失貨櫃編號及 流失前堆放位置資料、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現場勘驗照片編號九、十三、十五、十 六、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製作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 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使用現況圖、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九○R七三—○一七號空 照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判字00000000號空 照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保三貳警 刑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三貳警刑字第○九一○○○五○八號函附流失貨櫃清 查一覽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攝 之照片編號二八、三十、三二、三三、三四、三六、四五、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現場履勘照片編號一、二、三、四、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三 ○、三一、三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履 勘照片及被告甲○○、乙○○之供述,證明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於納莉颱風時, 確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㈢經濟 部水資源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研商「規劃為區域排水之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 所稱之水道案」會議紀錄、國防部情報次長室五十七年五月六日照片編號製字第 九一○四○○○三號航照圖、六十七年八月十日照片編號製字第九一○四○○○ 一號航照圖、八十年六月一日照片編號判字第九○○九一○○一號航照圖、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判字第00000000號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七十五年基本航照圖、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九○R七 三—○一七號空照圖、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測量成果圖(使用現況圖)、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汐止地 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縣汐地測字第○九一○○○三一六一號函、臺北縣 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通知現場履勘之函文、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 三北府工水字第三○四一四六號函請臺北縣汐止鎮公所送達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處 分、送達證書予中國貨櫃公司、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函稿、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供之照片編號四,證人 高繁松、王忠暉、李文魁、陳顯俊、凃清海、王炳福、林明顯、施鶴初、陳家泰 、張慶福、李孟諺、林宏政、葉文賢之證詞、被告甲○○、乙○○之供述,及證 人王忠暉提供之陳情書、照片三張,證明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
三之五地號為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在其上堆置貨櫃之行 為,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㈣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日現場履勘照片三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九○R七 三—○一七號空照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照片編號00000 000號空照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組沿保長坑溪、基隆河實際查出 漂出貨櫃之編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 保三貳警刑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及貨櫃照片、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編號一、二、四、九、十、十三、十四、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四、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保三貳警 刑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漂流貨櫃照片編號一至九、二四、二五、三一、三二、春 源鋼鐵公司淹水照片及受損資料、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現場履勘照片編號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保三貳警刑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漂流貨櫃照片編號十二 至二三、三三至四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照片編號二、三、 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聯華氣體公司、自來水公司汐止營運所、長安國小等現 場履勘筆錄及照片、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林聰助巡 查報告單、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所攝長安橋照片數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提供之長安便橋被沖毀照片,證人李孟諺、林宏政、葉文賢、黃麗美 、王金地、林金旺、王忠暉、蔡寬志、鄭正義、邱國樑、方克屏、林建榮、黃文 德、林子平、林聰助之證詞及被告甲○○、乙○○之供述,證明中國貨櫃公司五 堵站上述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已損害他人權利及致生公共危險;㈤中國貨櫃公 司五堵站八十年迄今之人事資料乙份、貨櫃集散站組織系統圖、臺北縣政府八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通知現場履勘之函文、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工水字 第三○四一四六號函請臺北縣汐止鎮公所送達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處分、送達證書 予中國貨櫃公司、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函稿、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攝保長坑溪保福橋旁貨櫃照片三張、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三日臺北縣政府召開協商貨櫃儲運廠防颱應變有關事宜會議紀錄、臺北縣 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二五九六八號函、中央氣象局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一五九三號函附八十九年、九十年颱風警報發佈概 況表,證人盧順鴻、陳守貽、陳家泰、林忠鏞、施鶴初、王忠暉、鄭正義、林冠 廷、黃麗美、李孟諺之證詞、被告甲○○、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二人對於上 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日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 邏人員林子平、陳甘霖巡查報告單、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府工水字 第○九一○○九三七三六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 第三○五七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四只貨櫃照片、中國貨櫃公司申請國家賠償之申請 書、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營繕工程申請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營繕工程驗收單、收據,證人林子平、陳甘霖、陳家泰、陳守貽、李孟諺、 林宏政之證詞及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二人未移除在臺北縣汐止市○○○ 段保長坑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之貨櫃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乙○○於右揭時間分別任職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而渠公司於右述 時地所堆置之貨櫃有於納莉颱風來襲期間遭沖入保長坑溪內等情,業據被告甲○ ○及乙○○供承在卷,並提出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歷年佈置平面圖附卷可參,惟 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 僅係五堵站副理,負責貨櫃作業之管理,行政事務另外有行政人員處理,並不知 道公司有竊佔國土及遭裁罰之情事,且二、三十年來貨櫃都是如此擺放,是後來 地政事務所人員前來測量地籍時才知第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是國有的,又納莉颱 風時,伊是依照公司所訂定之防颱作業辦法來處理,並事先將空櫃移走,該辦法 並沒有變更說要打開空櫃的門,而伊公司廠區三十年來未曾淹水,本次災情實因 納莉颱風雨量太大所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始接任副經理, 前任副經理施鶴初並未交代何處係國有地、河川地,伊僅係依公司規劃來做,九 十年確有代表公司前去開會,但未注意決議內容,公司亦未命令伊須按決議執行 ,自不得擅自將最底層貨櫃打開,況底層貨櫃打開,是否有效,仍有疑問,納莉 颱風時有將貨櫃都綁起來,且將空櫃移走,當時是因為雨量超過兩百年洪水線所 致,實非渠可以防止之範圍等語。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有礙水道之行為,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七款(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款)所明定,而違反 上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則應分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中、後段處罰。至水利法上所稱之「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 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而該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行水區」,則係指已築有堤防 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所 謂「尋常洪水位」,乃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而言,並應經該 管主管機關公告之,此觀諸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 一、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而查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 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八八○號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 卷㈠第三六頁),雖以「保長坑溪屬於縣管之『區域排水』,不屬河川」,惟臺 北縣汐止市境內保長坑溪係屬「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區域排 水,仍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有經濟部水資源局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經水資四字第○九○○○○五○一○○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研 商「規劃為區○○○路之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案」會議紀錄、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經水資四字第八九○○○○二一○三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經水資一字第○九○○一○一九一七○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水一字第○ 九一○一○二○二○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 四三五一三四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保長坑溪雖經劃定為區域排水,但仍為水 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
(二)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及一九三之五地號之兩筆河川 地,係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辦理登記,地目編定為「水」,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 土地之事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縣汐地測字第 一二七○八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 號偵查卷㈠第六一頁及第六二頁),而依向國防部調取該地之五十七年航照圖,
從航照圖上可明顯看出,當時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尚未被佔用,仍是自然原貌, 該處保長坑溪河道寬廣,有一些沙洲坐落其間,沙洲有小溪流流過之事實,此有 國防部情報次長室五十七年五月六日照片編號製字第九一○四○○○三號航照圖 乙張附卷可資佐證,嗣於六十七年間,一九三之五地號之土地已被佔用,並以混 砌石填平、墊高,施作水泥平台,距離河床約一、二公尺,其上為中國貨櫃公司 五堵站堆置貨櫃之事實,亦有國防部情報次長室六十七年八月十日照片編號製字 第九一○四○○○一號航照圖乙張附卷可佐,而證人高繁松於偵查時證稱:在民 國四、五十年中國貨櫃尚未成立時,該保長坑溪之原貌類似現在的基隆河,河川 寬度比現在寬多了,並有經過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且地形是自然有一個斜坡, 慢慢向河岸斜下來,當時河床離河岸很遠,不是像現在這樣等語(見九十年度他 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㈢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而臺北縣政府亦於納莉颱 風後,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實際測量後,始知中國貨櫃公司使用之臺北縣汐止市 ○○○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之五地號土地位於保長坑溪地籍線內,有汐止 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縣汐第測第一一二九三號函附之複丈結 果圖、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八八○號函在卷可 參,是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顯原屬保長坑溪水道,應堪認定。(三)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起即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 號國有河川地上,築有駁坎護岸其上堆置貨櫃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 有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歷年佈置平面圖附於本院卷可參,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 倉庫副理林忠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因五十九年伊進入公 司至七十五年間都是在倉庫組,工作地點都在倉庫中,所以對於場區使用土地面 積有無增減我沒有注意而不清楚;自七十五年間伊調至貨櫃組迄今,場區使用土 地面積則沒有增減。場區地面鋪設的水泥、柏油是公司做的,但是保長坑溪臨水 處所做的護岸、圍牆是何人所為伊不清楚,只知道公司五堵集散場場區所使用的 面積在伊七十五年調至管理倉庫時就如現況大小並無增減,是否有竊佔國土的情 況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八八頁),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中櫃公司於六十幾年時有在一九三之五地號擺放貨櫃等語(見 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員工 王興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印象中六十七年至公司任職 時,公司已用柏油及水泥將該兩筆〈按指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 三之一、之五地號土地〉土地整平,並築好毗鄰保長坑溪的護岸,所以伊一直以 為該兩筆土地係公司所有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九十四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從伊任職到現在,在所提示圖上的駁坎後方土 地都有擺貨櫃,因為是我們自己的場地,應該充分利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行政部副經理陳文男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公司在五十九年成立,伊在七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才到職,到職時前述行水區內土地已築有護堤,舖設柏油路面,並規劃做空 櫃區、重櫃區使用,伊並不清楚是何人意思等語,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中櫃公司自伊進公司以來〈按指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多少都有在駁坎後方土 地放一些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中
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員工陳鼎勳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時〈按指五十九 年十月十四日〉駁坎後方一九三之五地號就開始擺放貨櫃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審 理筆錄),另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對岸某鐵工廠負責人王忠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 證稱: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變成堆積場早超過二十年,伊進駐時就已經是堆積場 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中國貨櫃公司就貨櫃之 存放與堆置定有貨櫃作業辦法以供依循乙情,亦經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副總經理 陳家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公司對於貨櫃擺放有制訂辦法,公司經 理人都要依辦法行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 人林忠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中櫃公司在六十幾年時即在一九三之五地號 擺放貨櫃,並制訂一定作業辦法,站經理要依該辦法處理,颱風來襲時,中國貨 櫃公司也有制訂防颱辦法,站經理也要依該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觀諸卷附中國貨櫃公司五堵集散場站地圖,是足認 中國貨櫃公司確將原屬保長坑溪水道之一九三之五地號國有土地佔用並於其上擺 放貨櫃之事實,嗣於九十年間納莉颱風來襲時,中國貨櫃公司擺放於一九三之五 地號土地上之貨櫃並經沖入保長坑溪內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中國 貨櫃公司提出之流失重櫃位置圖影本乙份及貨櫃遭沖入保長坑溪之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參。
(四)被告二人否認知悉中國貨櫃公司佔用之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地及原屬保 長坑溪水道,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納莉颱風後,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地籍時始行 知悉等語為辯,而查:
(1)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 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站經理,而被告乙○○則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始擔 任五堵站之副經理,則被告二人既於中國貨櫃公司在六十年間以卵砌石墊高成 水泥平台,並施作水泥護岸與駁坎竊占上揭地號土地後,隔約二十餘年始在中 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擔任經理及副理,而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並在被告二人 任職前中國貨櫃公司即在其上堆放貨櫃,則被告二人就中國貨櫃公司所堆放貨 櫃之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及為保長坑溪之行水區等情,是否 知悉,已有可疑,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總經理施鶴初、副總經理陳家泰、五 堵站員工王興邦、林忠鏞、陳文男、陳鼎勳及李孟諺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一直以為臺北縣汐止 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為中國貨櫃公司所有 ,迄納莉颱風來襲後,經相關單位測量始知係屬國有地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 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九四頁及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此臺北縣政府於納莉颱風後,經汐止市 公所實際測量結果,中國貨櫃公司使用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 九三之一、之五地號土地位於保長坑溪地籍線內,已如前述。(2)中國貨櫃公司雖於六十年間即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 地號國有河川地上,築有駁坎護岸其上堆置貨櫃,但該地號土地係一高地,水 流並未流經該土地,並不會影響實際水流,亦未經主管機關劃定、公告行水區 ,而中國貨櫃公司並未因此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開單處罰等
情,此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薛仁輝於法務部臺北縣調 查局調查時證稱:毗鄰保長坑溪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遭該局開 單處罰過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㈠第一○五頁),而證人 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子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時證 稱:區域排水並不列為河川,故未劃定、公告行水區,亦未有河川圖籍可供參 考,因此河川寬度一般均是以實際河道認定,而實際河道之認定是就河川現地 尋常洪水位水流所遺留下來的跡象判定,如泥沙、大小礫石均是作為判斷之標 準,總之,就是以現況與經驗來觀察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 卷㈡第三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從伊開始巡防到納莉颱風後,河道 都沒有變化。保長坑溪屬於區域排水,是屬於未勘定的河川,所以沒有河川圖 現況管理,看是否有盜採砂石,而在納莉颱風前,也未曾取締過中國貨櫃公司 放置貨櫃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聰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時證稱:所謂行水區○○○○道內一般水位就能到達的地點,而河川區域線指 的是河道五年中洪峰能夠到達的最高點位置,行水區域線與河川區域線都必須 經過經濟部水利處〈目前改為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但保長坑溪尚未公告,所 以沒有區域線的適用問題,保長坑溪只是一般的排水路水道,而所謂水道的寬 度必須依照實際的現況來認定,一般來說就是指二堤之間。水道的寬度會隨時 改變,所以並沒有一定的寬度標準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偵查卷㈡ 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水道技正林宏政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看時,土地高度是跟私有地一樣平整,保長坑溪 水流不會流經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在納莉颱風前,伊並不知道護岸後方是一 九三之五地號國有地,而之前因為中國貨櫃有建堤防,可能認為有作護岸,所 以沒有注意到,那邊沒有水利單位劃為水道區,就沒有取締,納莉颱風之後才 知道都市計畫有將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劃設為行水區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土木工程承辦員張慶 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未曾有汐止市民向汐止市公所陳情中國貨櫃占用土 地一事,伊本來不知道駁坎後方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一九三之五地號,是檢察 官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經 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員葉文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道駁坎 後方土地屬於國有地且為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副局長李孟諺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依水利法規定,區○○○○○道,故 有行水區,區域排水之行水區的認定,則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 定,以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 區之土地,前述所謂堤防係指經政府核准私人所自設及政府機關所施作,惟區 域排水位階不如河川,故未如河川繪有河川圖籍,並標定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 之範圍,所以區域排水的行水區則依實際狀況認定,並據以管理。中國貨櫃公 司所占用汐止保長坑段一九三之一、之五兩筆土地,從七十五年航照圖、七十 七年都市計畫測量圖、八十三年之航照圖及八十八年汐止市公所委託成功大學
所做測量圖來判斷,保長坑溪河道流經範圍及路線大體相符,足見水流路線大 致穩定,並未阻礙不順暢情事,前述兩筆國有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水 利單位係以現有水路是否有被占用或暢通作為管理巡防之主軸等語(見九十年 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三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復證稱:當時的情形是保長坑溪水流已經改道,一九三之五已經是一塊高地, 水流已經沒有經過一九三之五地號,貨櫃如果放在高地不會影響水流,如果放 在保長坑溪會影響水流,但保長坑溪比較特別,一九三之五地號,在地籍上是 屬於水流地,但是現實上,水流是改道從旁邊經過,如果在一九三之五地號堆 置貨櫃,專就水流實際流過情形,並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復參以保長坑溪非屬河川,而係區域排水,故無須公告 河川圖籍(含河川區域線、行水區域線),迄九十年納莉颱風時,仍未公告「 尋常洪水位」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亦經證人林子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八八○號函、經濟部水資源局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水資一字第○九○○一○一九一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 ,足見於納莉風災前,縱使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及經濟部 水利署等單位負責人員,亦全然不知前述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為國有河川地, 且保長坑溪水流未流經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復 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行水區,被告二人僅係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一切依照公 司既有規定辦理,又如何強求渠二人必知悉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為國有河 川地。次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上揭一九 三之五地號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現狀亦無水流經過,雖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以外,顯無礙於水流之順暢,甚為炯明。公訴人雖舉證人高繁松上揭 證詞,以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在未被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前,為保長坑溪之 水道,乃水流經過之處,為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當時之河道寬度比現在寬很多 ,兩岸距離很遠,若上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未被占用,保長坑溪河流會自然 流經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惟證人高繁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公 司何時開始在一九三之五地號擺放貨櫃伊不知道。在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林 恩颱風時,有民眾陳情,我們組一個勘查小組去現場看,河川經過人工施作, 施作駁坎,我們當初去勘查時,與之前河道寬度不一樣,之前河道很寬,差很 多,本來河川寬度約有二十米寬,我們去勘查時,就如同現在一樣。並不清楚 是誰施作駁坎等語(見原審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不 能據以證明保長坑溪河流會自然流經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況被告二人任職時 時,上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即如現狀,又憑何認定被告二人必知系爭一九三 之五地號土地在未被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前係屬保長坑溪水道。(3)至中國貨櫃公司雖於八十三年間,因擅自在保長坑溪河川區域內築堤占用河川 地,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而經臺北縣政府科以罰鍰三萬元(即新台 幣(下同)九萬元),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三年府工水字第三 ○四一四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㈢第一九
二頁),惟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對岸某鐵工廠負責人王忠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八十三年時,二三四號地號土地的轉彎區應該是有被水沖掉,八十三年 六月,中國貨櫃有做駁坎,現在的經理不一定瞭解以前的狀況,當時在做堤防 時,我們覺得會危及對岸的安全,水流會把堤防沖垮,我們先去地政事務所調 地籍圖,發現一九三之五的地是國有地,我們聯名向市公所陳情,且副本給臺 北縣政府水利課,中國貨櫃公司在二十年前就在對岸作河堤,八十三年重修河 堤時,並沒有導致河道變小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足見八十三年間中國貨櫃公司係重修該公司所有同段二三四地號土地臨保 長坑溪之護岸,而非係重修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護岸,公訴人所認似 有誤會。又中國貨櫃公司因擅自築堤占用河川地違反水利法遭臺北縣政府科以 罰鍰三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於中國貨櫃公司而由職員鄭采玲收 件,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十三年府工水字第三○四一四六號送 達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㈢第一九三頁 ),而當時汐止市公所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北縣汐建字第一九四 九八號函申請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複丈鑑定 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並函覆陳 情人蔡金財,有該函文暨所附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八三北縣汐地二字第六五七五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見當時並未就系爭一九 三之五地號土地辦理鑑界事宜,則系爭一九三之五號地號土地既未經鑑界,被 告二人又從何能得知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之一九三之五地號係國有河川地,至 中國貨櫃公司雖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汐測字第二九四號申請保長坑段保長 坑小段四三一—二地號等七筆土地鑑界案,惟鑑界位置係該公司門口與大同路 間之土地,並非其使用之保長坑溪土地鑑界案,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 一年七月九日北縣汐地測字第○九一○○○八○四九號函暨檢送之附件乙份在 卷足參﹔又證人施鶴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中 國貨櫃公司五堵站重新施作保長坑溪駁坎護岸工程時,伊記得當時保長坑溪溪 水經常沖毀岸邊地基,因此本公司五堵站呈報總公司將原有的護岸拆除,重新 施作駁坎護岸,增加護岸的高度,以防溪水沖刷造成地基淘空的情形,並經伊 本人批准後,由技術部來承辦發包施作,後來對岸居民不滿本公司施作新護岸 ,恐會影響溪水水流,造成對岸地基被溪水沖刷淘空,於是向汐止市公所陳情 ,而縣政府及汐止市公所也派員至本公司五堵站進行會勘,伊記得當初本公司 好像有侵占國有土地的情形,而伊交代他們不可以占用非本公司土地,必須將 機具及貨櫃撤出國有土地上,又本公司為了和睦鄰里,也幫對岸居民施作護牆 ,該護岸工程當初係由本公司技術及負責發包施作,並由技術部協理陳家泰負 責監督,後來伊知道對岸居民因本公司施作保長坑溪護岸,影響對岸居民安危 而向汐止市公所陳情,於是伊即派行政協理沙志恆代表本公司出面與居民協調 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中國貨櫃有好幾筆地,所以伊不太清楚那一塊是國有地,那一塊不是 ,也不知道八十三年施作駁坎地為國有地,而中國貨櫃公司絕不做任何不法的 事情,所以貨櫃不可以放在不屬於我們的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施鶴初雖證稱公司好像有侵占國有土地情形,惟 其似乎亦不能確定究係侵占何國有土地,而被告二人當時並尚未擔任中國貨櫃 公司五堵站經理及副理,就此屬公司重大事項自無從與聞得知,且若當時中國 貨櫃公司即知占用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何以未即行處理,而仍續於其上 堆放貨櫃,況查當時該行政處分書係由中國貨櫃公司鄭采玲代表文書組收文後 再交予洪明月,洪明月收到後直接交給總經理,總經理批示後送至財務,如果 要罰錢,再由沙經理(按指沙志恆)協調等情,亦據證人鄭采玲、洪明月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 並參諸證人王興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中櫃公司曾因佔用國有地被 處罰鍰,因為今年(九十一年)三月有來鑑界才知道駁坎後方是屬於國有地等 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林忠鏞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伊並無看過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九○頁以下 之處分書,也不知道中櫃曾在八十三年因佔用國有地被處以罰鍰等語(見同上 原審卷審理筆錄),又證人陳鼎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過九十年度 他字第二○六八號卷㈢第一九○頁以下之處分書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審理筆錄 ),顯見被告甲○○當時雖擔任貨櫃作業組副經理,並未接獲公司告知不可於 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擺放貨櫃之命令,且無證據證明其曾經手該行政處分, 是縱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擅自築堤占用河川地以擺放貨櫃而遭臺北縣政 府科處罰鍰,亦不能遽認被告二人必知悉屬保長坑溪水道之一九三之五地號土 地為中國貨櫃公司所占用並擺放貨櫃之事實。
(4)被告二人雖於前揭時間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經理及副經理,綜理該五堵站 之業務,惟被告二人亦僅係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廠區範圍之增減實亦非被告 二人所得擅專,且該五堵站於貨櫃之調度擺放等如何作業,該公司亦訂有作業 準則,以供遵循執行,此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員工陳永光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貨櫃調度擺放,中櫃公司有作業辦法,若有突發狀況依經理指示, 到目前都是按照往例、作業辦法,就伊所知沒有發生過,納莉颱風來臨前,我 們沒有依照辦法將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㈡場地作業圖上所示E七空櫃 移走,而完全依照中櫃公司防颱作業,較靠近河川的貨櫃都移走,將較高的貨 櫃降低高度,車機也有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 ),而證人陳鼎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前,並未曾接獲公司指示 不可以在駁坎後方擺放貨櫃,而關於貨櫃擺放,公司有制訂一定作業流程,五 堵站經理也要依作業辦法指揮貨櫃擺放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審理筆錄),又證 人陳文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五堵站經理負責指揮如何堆置擺放,公司有 規定辦法,經理是執行該業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 ),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既在被告二人任職之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前即為 公司築有駁坎護岸,其上並堆置貨櫃,嗣被告二人任職該五堵站,自亦係依公 司規定在該處擺放貨櫃,以被告二人僅係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當亦係依公司 規定在該處擺置貨櫃,又何需明知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河川地, 而仍干冒法禁故予占用以供公司堆置貨櫃。
(5)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係指有害河川
安全足以妨礙水道之行為,有經濟部水資源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水資四字 第○九○○○○五○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資參酌,其立法意旨,參酌河川管 理辦法第十六條所列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事項,係為保護水道或行水區水流之順 暢,茲查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雖有都市計 劃行水區域線經過,惟該都市計劃行水區域線係臺北縣政府城鄉局於七十幾年 公告,業經證人林子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距九十年九月中旬之納莉颱風來襲已歷十餘年,而 以水文變動劇烈之情,此都市計劃行水區域線之地點,於今是否屬於行水區域 線內,自應參酌近五年內水量之變化,斷不能以十餘年前之資料為唯一憑據, 且查臺北縣政府對於各級排水路排水界限之認定,係參考地籍圖並依水流現況 予以認定,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 、之五地號土地,雖位於保長坑溪地籍線內,惟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航照圖及八十八年七月汐止市公所 製作之三千分之一測量圖顯示,保長坑溪業已改道,其地籍圖標示與現況不符 ,且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範圍自七十五年及八十八年以來並無改變,另 依現場護岸早已施作完成,判斷保長坑溪實際河道並未流經中國貨櫃公司使用 土地範圍內,有前揭該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八八○號 函暨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航照圖及八十八年七月汐止市公所製作之三千分之一測量圖 各一份在卷可佐,此證人林子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從伊開始巡防到納 莉颱風時,河道沒有變化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時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再者,依據臺灣省水利局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七十水政字第九三三二號函示 ,未勘定河川區域者以實際河道寬度認定,是以保長坑溪既無河川區域線,亦 尚未於用地範圍內豎立界樁或標示牌,其管理仍以實際行水之河道認定及管理 ,而自七十五年以來保長坑溪河道並未改變,迄至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 發現中國貨櫃公司竊占國有土地,惟其占用地點並未在現有河道寬度內,亦有 前揭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供水字第四三五一三四號函暨 所附之臺灣省水利局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七十水政字第九三三二號函示一份附 卷可考﹔至納莉颱風後,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始知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 係屬國有河川地,而經中國貨櫃公司回復原狀,並由相關單位予以整治後,始 由保長坑溪河流經過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是尚無資料足資認定系爭一九 三之五地號土地於納莉颱風前即屬保長坑溪河流自然流經之處﹔況主管機關既 未於納莉颱風前五年內核定公告保長坑溪行水區,復未曾以中國貨櫃公司於一 九三之五地號上擺放貨櫃而科以行政罰,實難遽認被告二人知悉該地號土地係 屬於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
(五)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在納莉颱風之前未曾有 淹水情況,此經證人王忠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前,一九三之五地 號未曾淹過水,八十七年象神時也沒有淹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施鶴初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公司五堵站在汐止算是地勢較 高處,多年來均未淹過水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
面),又證人林忠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以往颱風來襲時 ,保長坑溪溪水只會上漲,但並未沖入五堵集散場中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 ○六八號偵查卷㈡第九一頁),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利十規字第○九一五○○一六六○○號函檢送之八十九年十月象神、九十年九 月納莉颱風來襲時,基隆河沿岸淹水範圍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至臺北縣汐止市公 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縣汐工字第○九二○○○九三六三號函雖表示:「本市○ ○○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在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曾淹過水」等語,惟亦指 出並無上述資料可稽,又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府水排字第○九二○ 三二七五五二號函檢送之現場訪談紀錄,證人即保長里里長余添壽雖證述:本地 點原為河川水流行經處,約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左右之琳恩颱風 侵台期間造成洪患土石流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二日間之象神颱風侵 台期間亦然,本案地點有淹水且為洪潦行經處視同水道云云,惟與前述事證出入 甚多,又無何相關文獻或照片以佐證其說,再參以證人即汐止是保安里里長林金 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前,以中國貨櫃公司前橋為界,上游沒有淹 過水,下游才會淹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認臺 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於納莉颱風來襲前,保長坑 溪水流未曾流過該地,而該土地雖經中國貨櫃公司占用,亦未曾有淹水之情形。 至此次納莉颱風來襲,系爭一九三之五號地號土地雖遭水淹沒,惟此經證人張慶 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納莉颱風時,保長坑溪兩岸之保安 里、保長里、長安里有淹水,淹水的原因是雨下太大了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