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387號
TPHM,92,上訴,1387,200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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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師大)國語教學中心 主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丙○○受美國加州大學(University ofCalif ornia Los Angeles,以下簡稱UCLA)中文研究中心(Center for chineseStudi es)教授史書美(Shu-mei Shih)之邀,預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十二日赴該 校演講並洽談二校間合作事宜,丙○○明知在未取得邀請函前不得向師大校方簽 報出國參訪申請差旅費核銷事宜,為求儘早簽准,在尚未取得史書美教授之邀請 函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即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偽造美國UCLA大學藝術 史系教授Lothar Von Falkenhausen 署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邀請函,交付該 中心組員甲○○,向師大簽報請准同意將差旅費由師大國語教學中心捐助收入項 下支應,經不知情之人事室、學術發展處、會計室、副校長、校長等單位人員逐 級核可。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返國後,又另行偽造美國UCLA大學藝術史 系教授 Lothar Von Falkenhausen署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邀請函,邀請函內 容相同惟簽名字樣不同,連同機票票根交付予該中心組員乙○○存查,辦理差旅 費之核銷,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向Lothar Von Falkenhausen查證,Lot har Von Falkenhaus-en否認曾出具邀請函,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Lothar Von Falkenhausen之名譽及師大簽准差旅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係以:證人甲○○、乙○○證詞、「Lothar Von Fal kenhausen」署名之邀請函影本二紙,史書美署名之邀請函發文日期係 在甲○○撰擬簽呈後,另原審蒞庭檢察官並以電子郵件之傳送,無論於發送端或 收受端均應有該郵件之存檔紀錄,被告之電腦中之電子郵件不復存在,惟被告既 能提出案發前後史書美教授與Lothar教授相關電子郵件,據以證明曾受邀請,顯 見史書美教授電腦中對於其與他人之電子郵件往來均有存檔紀錄,被告何以捨此 證據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㈠、伊受UCLA大學中文研究中心史書美教授邀請並確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演講完 畢,雖與史書美教授之電子郵件已不復取得,惟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史書美教 授與其校內同事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載「He has graciously agreed」,可見,甲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寫簽呈時,史書美教授已提出邀請,足供被告辦理申 請手續,且學校允許用電話、E─MAIL等方式的邀請,並且可以事後補正。㈡、史書美教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出正式傳真邀請函,伊則寫字條載明:「 林小姐,此為UCLA之邀請函,請代為辦理相關手續,丙○○1/26」,被告於 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國前既已收受上開邀請函正本,當無需偽造羅塔教授之邀請 函;伊回國後,伊在A4之空白紙上寫「孫小姐:2000年2月8日-12日應邀UCLA 開會,發表論文及演講,來回機票存根,丙○○2/16」,請乙○○辦理。㈢、扣案偽造羅塔教授之細體簽名之邀請函旁邊上,雖有被告所書寫「孫小姐:2000 年2月8日-12日應邀UCLA開會,發表論文及演講,來回機票存根,丙○○2/16」 之字跡,惟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書寫在A4紙之同上之文字 (即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九十七頁),若經比對,顯可得知上開羅塔教授之細 體簽名之邀請函旁邊上被告所書寫之指示文字,係遭人自A4紙上之文字經由切 割後套印上去,用以誣陷被告。
㈣、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兼任國語中心主任,為整頓國語文中心,曾先後解僱三十 二位老師,考績評等絕不鄉愿,造成部分人士懷恨在心,況被告於國語文中心辦 公室內之電子郵件,該中心之秘書均得閱覽,不排除有心人士由電子郵件得知羅 塔教授,進而主導該事件,被告並不知偽造之羅塔教授簽名邀請函之來源。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認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
伍、經查:
㈠、被告確實應史書美教授邀請前往UCLA演講,史書美教授另邀請羅塔教授擔任 引言人,被告出國演講前與史書美教授,經由電子郵件傳訊方式互相聯絡,被告 因而取得相關E-mail邀請資料,當屬可能之事證如下:1、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十一日,應史書美教授邀請,在UCLA演講之事實 ,此有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史書美正式邀請函、RichardBa um致簡校長函等為證,並經移送機關經由外事室正式透過電子郵件查證,復有 被告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一頁備註欄、第二十 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九頁)。
2、被告於案發後因電腦中毒,電子郵件檔案資料不復存在,為尋找當時與史書美聯 絡之往來電子郵件,或其他佐證,提出史書美教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電 子郵件方式提供當時史書美與羅塔教授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依據上開郵件顯示 羅塔教授確同意擔任該場演講引言人(If someone is needed to introduce



the speaker, I could conceivably do so),且提出史書美教授與同事間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提及被告將前往演說,並且該電子郵件確 實已轉寄與羅塔教授,此有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資料二紙,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五十五頁、第二二八頁),核與案發後羅塔教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電子郵件寄予調查單位所載之事實相符(見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三十七頁、第 三十八頁)。
3、按在臺灣應邀前往美國演講,關於演講時間、題目以及相關準備工作,應邀者與 受邀者間於演講期日前,彼此傳訊資料,先行確認,且應邀者於行前必定提出正 式邀請函,以供受邀者辦理手續,核乃常情,並符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又依目 前電子郵件聯絡之便捷,被告與應邀者選擇此方式傳訊,亦符事理,從而,依據 上開史書美教授提供電子郵件中所載明關於此次經羅塔教授同意為演講引言人之 重要訊息,邀請者基於對受邀者之尊重,史書美教授必當先行以電子郵件、電話 或傳真等方式知會被告之事實,當堪認定,被告主張其與史書美教授事先以電子 郵件往返,即屬可採,雖被告另主張因電腦中毒,無從提出相關電子郵件供查證 ,惟綜上資料可知,被告辦公室電腦電子郵件內,當時已收受關於聯絡本次演講 重要事項之相關資訊乙節,即極有可能,以「羅塔教授」之名,亦可經由讀取雙 方檔案資料而查知,復參以該校並未對所謂邀請函規定要有一定格式,且關於邀 請函是否已足採為受邀依據,是由系主任、校長來核定等之事實,經證人王傳達 (人事主任)於原審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則被告辯稱甲○○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簽呈所附係之邀請函係以被告與史書美教授間電子郵件資 料為據,當非絕無可能。
㈡、本次被告出國演講簽呈雖誤載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惟正確簽擬日期應係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雖證人甲○○證述,撰擬上開 簽呈之附件,係被告提供之羅塔教授英文粗體簽名之正式邀請函(見原審卷第七 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惟該偽造羅塔教授簽名邀請函,是否係簽呈 之附件,及是否被告提供,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相關事證如下:1、羅塔教授並未出具任何邀請函邀請被告前往演講,此經台北市調處以電子郵件與 羅塔教授連繫後,羅塔教授以電子郵件回復確認,有附卷之電子郵件及其譯文可 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並經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供述在卷,且提出與羅塔教授往來信件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第五十八之 一頁、第六十一頁),足認扣案羅塔教授粗體及細體簽名邀請函影本均係偽造之 事實,當可確定。
2、證人甲○○上開簽呈記載:「本中心羅主任預計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出國,二月 十一日返國::所需差費::」,惟查扣案偽造羅塔粗體或細體簽名之邀請函, 均明確記載演講日期:「Feb 8-12.2000」(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十二日止 ),顯無法如簽呈所載於二月十一日返國,簽呈若以偽造之羅塔教授邀請函為附 件,當立即暴露簽文與證件之矛盾,且該偽造之羅塔邀請函若係甲○○簽文所憑 之附件,當不致於簽文中敘明與附件不符之日期,足見證人甲○○證述被告交付 上開邀請函影本據為簽呈附件,自屬可疑,而難盡信。3、另查被告於本案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以及同年十二月十



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次因出國演講或參與國際會議而申請經費補助,而証人 甲○○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到職,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撰擬本件簽呈時止 ,僅有三次代被告撰擬出國簽呈之紀錄,對歷次簽呈所附細節是否能正確記憶, 已非無疑,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離職後,因案發後辯護人交互詰問甚且 對於其經手簽呈之附件為何,表示不復記憶,參以於撰擬本次簽呈時,並無要求 被告應提供正式邀請函等事實,均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 、本院卷第二二O頁、第二二一頁),並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日師大人字第Z○○○○○○○○○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 九頁),足認甲○○對於被告因出國申請相關資料為何,應無法詳細正確記憶, 且證人甲○○指認羅塔教授粗體簽名之邀請函確係簽呈附件之過程,先於原審證 述:「當時::,我對調查員說恐怕記不清楚,調查員提示我看得時候,我很確 定邀請函上沒有中文,::偵卷第十四頁有中文(即史書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邀請函),所以我排除那一張,第十五頁(即偽造羅塔粗體簽名)的簽名及內 容敘述及底下有簽英文的名字,所以當時就指認那一張」,再於本院證述:「( 偵卷第七頁邀請函英文署名你當時有無特別注意看是何人的署名?)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足認證人甲○○指 認該偽造邀請函為簽呈附件之過程,甚為粗略,自難遽採。4、上開簽呈會簽單位之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王傳達(人事主任)於原審證述:「::我們人事室的業務,我們只負責差 假的問題」、「(一般請假的人,檢具邀請函會人事室再請校長核定,是否會影 印歸檔?)我們人事室會登記,差假部分,通常會留存到核銷」、「::我們管 的是何時要出去,::」(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②、證人林秀敏(人事室第二組組長)於原審證述:「::本件要報差旅費,我不記 得有附邀請函:::我們人事室是管理請假之部分」、「本件他們行文各單位, 通常只會去簽文說明相關要件如時間、金額等即可,確實要請假時才補足相關文 件的情形也有」(見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③、證人甄曉蘭(學術合作組組長)(現為師大教育系副教授)「本件不是我們單位 之人申請差旅費,可能是學生交換或學術交流,所以才照會我們,我們對細節並 無過問,我不記得本件有附附件之邀請函,因簽文上沒有註明」「::本件係由 其中心之經費支出,所以我不清楚其作業為何」(見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二十 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
④、證人王碧榕(組員)於原審證述:「本案簽呈,已經說明丙○○受邀前往美國加 州大學進行演講及洽談合作事宜,以此簽呈而言,就你承辦立場及學校規定,是 否需要檢具證明文件?)一般來說是要,但例外::我們之間是以電話聯絡,邀 請函再後補::」、「(你們審核簽呈時候,有沒有可能說要去演講但是簽呈附 參加國際會議的文件?)我們比較注意系所主任或院長有沒有意見及日期,其他 內容我們就不注意」、「我們只要老師檢附邀請函及機關首長同意,我們就會登 記」(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5、查證人甲○○撰擬上開簽呈內容其中記載,關於出國及返國日期之重要事項,明 顯與偽造之羅塔簽名邀請函所載不符,又參以上開會簽證人之證述,上開出國及



返國日期應係據以報支出差日數及計算費用重要之準據,且均係各有關會簽單位 ,本於職務上各應予審核登記之憑據,設若會簽當時上開偽造之羅塔邀請函確實 係簽呈之附件,何以上開簽呈經輾轉送請學發處、會計處、人事室、副校長、校 長層層把關蓋印核准,並經各該權責單位或予以登記或存留資料供核銷時均未發 現錯誤,況且簽呈當時若無附件,亦可事後補齊,業經證人證述如前,足證當時 簽呈所附是否僅係被告與史書美教授間之電子郵件,仰或未附有附件,留待日後 補齊,即均有可能,證人甲○○證稱簽呈所附之證明文件係偽造羅塔教授粗體字 之邀請函乙節,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原承辦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離職,業務因無專人接辦,甲○○未辦 畢之業務由證人乙○○代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國前,乙○○告知 被告報支差旅費,應留下機票根,並未告知應再提出邀請函,當時報支時欠缺機 票之發票,有通知補齊,並沒有要求被告補提出邀請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 調查局陳述明確,並且於調查筆錄特別將所記載「邀請函」三字予以刪除(見偵 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五頁正面、反面),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 之證述可稽,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九十五頁反面、原 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足證乙○○當時明確知道報支差旅費之 業務,並不需要另附送邀請函,則被告於校方已經准假之情形下,為辦理差旅費 報支,當無再提出另一偽造羅塔教授細體簽名邀請函予證人乙○○之必要,應堪 認定。雖證人乙○○於取得被告報支差旅費機票等資料之公文夾時,其內另附有 偽造之羅塔細體簽名邀請函影本,且旁邊有被告書寫指示代為辦理之字跡等情, 固據乙○○證述在卷,惟查:扣案偽造之羅塔教授細體簽名之邀請函旁邊上,雖 有被告所書寫「孫小姐:2000年2月8日-12日應邀UCLA開會,發表論文及演講, 來回機票存根,丙○○2/1 6」之字跡,惟因報支時不需另附邀請函,已如前述 ,因此,證人乙○○並未向會計單提出該羅塔教授簽名細體之邀請函,僅係影印 數張任意放置辦公抽屜內,惟當證人乙○○辦畢本件報支業務後一至三個月間, 又在其桌上另發現以A4紙書寫同上文字之紙張影本(即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 九十七頁)以及史書美教授之邀請函等情(即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九十八頁) ,固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七十三頁、第九十五頁反 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經比對A4紙上被告書寫之中文文字旁另有部分英文 字跡,惟羅塔教授名義之細體簽名邀請函旁邊除有與上開A4紙上一模一樣之被 告書寫中文文字指示外,並無A4紙上同時存在之英文字跡部分,以該偽造之羅 塔細體簽名邀請函並非正本,且其右邊之被告書寫中文又與被告自承為其書寫A 4字條上字跡一模一樣,則該偽造之羅塔細體簽名邀請函上被告書寫之中文字跡 ,係經人切割A4之中文文字跡後套於其上,再影印成附有被告書寫字跡之偽造 羅塔細體簽名邀請函影本,即極有可能。
㈣、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兼國語中心主任,因原組員唐麗琦 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後,新進人員甲○○,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到職接 辦,惟甲○○與代理人間關於應接辦之業務竟長達十月未能順利完成移交,此有 被告因而簽擬相關報告及相關人員考績均不佳,此有國立師範大學函覆並檢送本 院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一六六頁),另參以證人乙



○○證述,甲○○離職後移由其代理之業務共四件,惟其中留存之三件資料均不 翼而飛,僅留本件影本等語(見偵卷一五二二號卷第八十九頁),足見當時被告 主管之中心,管理確有不善,人事問題嚴重,其中原委雖非本院所能得知,惟至 少可以觀察被告兼任該職務時,其內部相關人員間關於業務推展及同仁之互動情 形,確實出現嚴重問題,則被告所辯,可能被陷害之說,亦非全屬無據。六、綜上各節,本件被告確實有應邀前往演講之事實,被告與應邀請者間有密接以電 子郵件聯絡之事證,被告已於出國前收受史書美教授正式邀請函,被告主觀上無 偽造不實邀請函以供證明之動機,又客觀上雖扣有偽造之羅塔教授之粗體及細體 邀請函影本在卷以及細體邀請函上有被告書寫之字跡,惟迄今上開邀請函之原本 均已不知去向,影本雖非不得作為証據資料,惟影本因製作之過程,極易由於人 為之因素而發生竄改或割裂而套印之情形,其證明力,自不若原本,該偽造之粗 體及細體簽名邀請函是否為被告偽造或提出均有可疑,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及偽造邀請函不法犯行,雖被告電腦中毒而不能提 供直接與應邀者之電子信函,惟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被告無自證無罪 義務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尚有合理可疑之處,被告犯 罪當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能詳查,遽認被告有罪,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 心舉辦書展,處理收取之公積金認涉嫌不法犯行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八七 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則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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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