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281號
TPHM,92,上訴,1281,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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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財團法人清宗文化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董事長甲○○,未據 起訴)之會計,掌管該基金會之基金存款、會計帳務及保管基金會定存單、存摺 ,並同時擔任瑾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瑾安公司,董事長王錦旺)會計 ,保管瑾安公司存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丙○○與基金會董事長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支付甲○○贈予不知 情其女王資芬一千二百萬元之嫁粧,二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負責基金會及瑾安公司所有帳戶資金出納職務之便, 經甲○○授權推由丙○○使用清宗文化基金會之大小印鑑及盜蓋瑾安公司大小章 於銀行帳戶取款憑條私文書而予偽造後(僅指瑾安公司部分),再持向銀行辦理 如附表A所示清宗文化基金會及瑾安公司帳戶存款提領事宜,致使受理銀行(就 瑾安公司提款部分,銀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交付如附表A所示之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基金會、瑾安公司及銀行管理提款之正確性。而前開所得共一千零六十四 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由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別存入存入甲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內 以支付王資芬之嫁粧花費共一千二百萬元(含自基金會帳戶提領款項),而共同 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詳如附表A)。㈡嗣丙○○與基金會董事長甲○○及其夫庚 ○○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周、游二人亦基於概括之犯意,丙○○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詐使人交付財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 間,將其職務保管之基金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 一紙(存單號碼446852),由甲○○授權丙○○持用基金會及董事長個人之印鑑 章蓋用於前開存單背面「設定質權同意書」欄,及以基金會名義填寫存單質押借 據\單筆押借申請書,並蓋用基金會及董事長甲○○之印鑑章於其上,持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理質押借款九百萬元(甲○○僅要丙○○質借四百萬元 ,丙○○逾權多質借五百萬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因而簽發付款人 為台灣銀行,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此部分係受丙○○施詐而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 )、四百萬元,票號為BB0000000、0000000之支票二紙交付丙○○丙○○取得



前開五百萬元台灣銀行支票後,將之交付庚○○存入庚○○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示兌領而共同侵吞入己,另四百萬元 台灣銀行支票則由丙○○存入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共同將 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嗣丙○○因覺有機可趁,竟與其夫庚○○共同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丙○○ 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 ○○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清宗文化基金會及董事長甲○○之大小印鑑章後,再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擅以清宗文化基金會之名義,盜蓋基金會大小印 鑑章於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設定質權同意書」及「存款 人原留印鑑」欄內,並填寫存單質押借據\單筆押借申請書,及於附表一編號二 、五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存款人欄」內,以偽造告訴人同意質借定期存款或提 前解約之上開私文書,分別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行使辦理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六所示各筆定期存款質借及提前解約手續,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陷於錯誤,誤認清宗文化基金會確有授權辦理定存質借及提前解約,而分別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質借所得款或定存解約本金之臺灣銀行支票交予丙○○ ,足生損害於基金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 開款項後除將附表一編號六,質借所得部分之九十萬元款項存入基金會帳戶外, 其餘款項均存入庚○○帳戶兌領共同予以侵占之。另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明 知未經清宗文化基金會及瑾安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之授權,竟於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時間,分別盜蓋清宗文化基金會及瑾安公司大小章於華南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填具取款憑條(私文書)而予偽造後,再持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辦理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清宗文化基金會及瑾安公司帳戶存款提領事宜,致使華南 銀行西門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台灣銀行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基 金會、瑾安公司及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管理提款之正確性。而前開所得之款項亦悉 數交付庚○○存入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示兌領而 共同予以侵占之。
三、丙○○為免前開犯行為他人察覺,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每年年底基金會召開第二次董事會前 ,明知基金會之定期存款已遭侵吞,仍虛列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⑴至⑶所示 定期存款於基金會定期存款明細表上,復將附表四編號二⑷所示四百萬元定期存 款,偽載金額為五百萬元於基金會定期存款明細表上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負責制作之、資產負責表、損益表、試算表等文書,持向基金會董事會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金會。嗣由於基金會董事會要求查核定期存單影本,丙○○ 為取信於他人,復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前述附表四編號四、⑷所示存單號碼 0000000號定期存單影本金額變造為五百萬元,同時以影印剪貼之方式,變造附 表四編號四、⑴、⑵所示金額一千萬元、二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影本各一紙,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定期存款明細、 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損益表等財務資料,持向基金會董事會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基金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存單之正確性。嗣因基金會起疑,於八十五年 九月間要求丙○○交出定期存單正本未果,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擅自



離職,基金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查詢,始知上情。四、案經基金會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均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初辯稱:因考量利率 過低而經董事會決議以定期存單向銀行質押借款,轉存定存,嗣則辯稱:前開解 約、質借或提款均係奉甲○○之指示,甲○○告知基金會的錢直接流入甲○○帳 戶有所不便,而定期存單解約後銀行一定要簽發台灣銀行支票,所以才將台灣銀 行支票交給庚○○存入帳戶兌領後,提出現金交付甲○○,本件係甲○○利用伊 洗錢,伊何罪之有,且基金會之存單在保險箱,印鑑章及瑾安公司、徠安公司印 章存摺均由甲○○保管,如非甲○○同意,伊如何能夠領款云云;被告庚○○辯 稱:伊只是受託把票存入銀行提示,領出來的錢都交給伊太太丙○○,金額雖有 經過伊帳戶但伊並無意侵占云云。而就有關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變造存單影本 部分,被告丙○○初則辯稱:所有定期存款明細表、試算書、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均按定期存單填寫,並無不實,且董事會並未要求看存單,伊也未曾提供定期 存單影印,不知卷內偽造不實存單影本從何而來云云,於原審時則辯稱定期存款 明細表上不存在之款項,係甲○○指示伊隨便填寫存單號碼的云云。被告庚○○ 則辯稱:伊僅受太太丙○○委託,將台灣銀行支票存入帳戶領現金交付丙○○, 至於為何如此,基金會如何運作、文書如何登載,伊均無所悉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自七十四年間起任職財團法人清宗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清宗 文化基金會)之會計職務,並兼任瑾安公司會計,負責基金會及瑾安公司帳務 處理及製作各類財務報表等業務,直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始行離職,平日之工作 除基金會及瑾安公司例行帳務記錄,保管基金會及瑾安公司之帳冊、定存單、 存摺及固定支出之出納外,並負責辦理基金會所有財產之定存辦理事宜,並得 依職權取用放置於金庫集中保管之基金會及瑾安公司大小印鑑章暨定存單正本 ,嗣按定存情形製作定期存款明細表,再於每年年初及年終召開董事會議時, 隨同其所製作之各年度決算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提出於董事會查核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清宗文化基金會代表人甲○○及基金會執行祕書乙○○、瑾安公 司負責人王錦旺分別指訴明確(見偵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一○二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四五頁、一三三頁、一三四頁、卷二第八四頁至八五頁、一五二頁至一五 三頁、第一五六頁、一五七頁),且為被告丙○○所是認在卷(見偵字第六一 三號卷第九頁反面至十頁、一○二頁反面至一○三頁、原審卷一第四四頁反面 、四五頁、五八頁、一三二頁、二五四頁、卷二第二三三頁反面),是被告丙 ○○有於上開時間內,為告訴人清宗文化基金會及瑾安公司處理帳務並負責辦 理清宗文化基金會定期存款事宜,而以之為業務,洵屬無疑。(二)又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受甲○○指示自其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轉帳 一千二百萬元給甲○○女兒王資芬供做嫁妝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亦經甲○○是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 八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院田刑金字第一一○八○號函附轉帳傳票影本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一三○頁、一三一頁)。被告丙○○一再指稱:該款項係經甲○○之指 示,由基金會及王錦旺(瑾安公司)等人帳戶提款匯集後,交給甲○○作為其 筆錄),經查,依甲○○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 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該帳戶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支 出之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係由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別轉入 五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五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等三筆款項所支應 ,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華西存字第一五一號函附甲 ○○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 )。而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查詢結果,除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存入 之八百萬元係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擔保放款所轉入外,其餘二筆資料固因超過保 管年限銷毀,無從查明該二筆款項匯入行庫以查明資金來源,有華南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院田金字第一二六九四號函附甲○○上開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傳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一頁 )。惟甲○○就其支應王資芬一千二百萬元嫁粧之金額,雖稱係用房貸借款而 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然查其提出之貸款借據資料二 紙(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九七頁),其中⒐所借,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借款 ;另筆⒓所借,金額為二百萬元之借款,時間及金額均與其支付王資芬一 千二百萬元之情形,不相符合。衡情,甲○○就其支應王資芬一千二百萬元嫁 粧款項之來源,自應知之甚詳,其雖每每到庭陳稱會再行提出證據,惟卻始終 不願提出帳冊抑或貸款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再觀諸前揭甲○○之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所示,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存入之八百萬元款項為甲○○於 八十二年間申貸之中期擔保放款,而該筆款項核貸存入後,甲○○即於同日以 之清償其於八十一年間申貸之另筆中期擔保放款八百萬元暨貸款利息八萬二千 六百四十八元,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院雄刑金字 第一五○五四號函傳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一七九頁) 。足見甲○○之財務狀況已然吃緊,且其申貸之目的係為清償舊債,並非用於 支應贈與其女王資芬嫁粧一千二百萬元,實際支應該一千二百萬元嫁粧花費之 金額來源,顯係來自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分別轉入之五百一 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五百五十萬元無疑。該二筆款項金額之來源雖受限 於銀行交易保管業務年限而無從詳查,然被告丙○○既已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 查,所指其曾為甲○○自其帳戶支應女兒一千二百萬元嫁粧乙節,經查亦確屬 實,而甲○○既不願提出帳冊等證據供本院查明,其所稱係用房貸借款支應該 一千二百萬元嫁粧花費之說法,經本院調查後亦認係屬虛偽,益見甲○○所辯 不實,顯見情虛。準此,被告丙○○所辯:曾受甲○○指示自基金會及王錦旺 (瑾安公司)等人帳戶提領如附表A所示之款項,以資支應王資芬一千二百萬 元嫁粧支出,應非虛妄,堪可認定。被告丙○○明知未經授權(除領取基金會 款項部分外),仍擅以瑾安公司之名義,盜蓋公司大小章以偽造瑾安公司同意 領領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銀行行使辦理提款事宜,使銀行誤為被告丙 ○○係經授權辦理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自足以生損害於瑾安公司及銀 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就此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堪可認



定。而其自基金會帳戶及瑾安公司帳戶提款後,瑾安公司部分之五百十四萬六 千八百七十六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存入甲○○設於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旋轉 帳以支付王資芬一千二百萬元嫁粧花費(含自基金會帳戶提領款項),而與甲 ○○共同侵占之,此部分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三)而被告丙○○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清宗文化基金會及董事長甲○○之大小印鑑 章後,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擅以清宗文化基金會之名義,盜蓋基金 會大小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設定質權同 意書」及「存款人原留印鑑」欄內,及於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定期存單背 面「存款人欄」內,以偽造告訴人同意質借定期存款或提前解約之上開私文書 ,並填寫存單質押借據\單筆押借申請書後,再分別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行使辦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筆定期存款質借及提前解約手續,除附 表一編號一係經甲○○授權被告丙○○逾越權限質借外,均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城中分行陷於錯誤,誤認清宗文化基金會確有授權辦理定存質借及提前解約 ,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質借所得款或定存解約本金之臺灣銀行 支票交予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將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六,質借所 得部分之四百萬元及九十萬元款項分別存入告訴人代表人甲○○個人帳戶及基 金會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存入被告庚○○帳戶兌領,使清宗文化基金會存款短 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及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甚詳 (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反面至九六頁、一三三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定 期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收回憑單、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⒓89 10720492號函附定存單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 、活期存款支付申請單各一紙(見外放證物一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一第二二○ 頁至二二三頁)、支票人分別為庚○○所有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甲○○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各有臺灣銀行總行⒉⒔(九○)銀營乙密 字第○二三八二號函附同業存款支票二紙、華南銀行西門分行⒊⒏函附帳戶 往來明細表一份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⒑⒗(九○)華生存字第二三七號函附 存款憑條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至二三○頁、二三五頁至二三六頁、卷 二第一二六頁);附表一編號二之定存單影本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 、臺灣銀行總行⒎(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函附同業存款支票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E0000000號)正、反 面影本,支票提示人為庚○○(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一七一頁 );附表一編號三之定存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定存單、本金收 回憑單各乙紙(見外放證物一第三五頁、三八頁)、臺灣銀行營業部⒎⒒營 存密字第○六七三五號函及臺灣銀行總行⒎(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一三七 五八號函附同業存款支票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 (BE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支票提示人為庚○○(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 頁、一六四頁、一六六頁至一六八頁);附表一編號四之定存單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一九五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收回憑單影本、支票影本各一紙、 支票提示人為庚○○,有臺灣銀行總行⒑營存字第○九三六五號函一紙可 參(見外放證物一第四六頁、偵字第一五七八九號卷第十一頁、十二頁)、臺



灣銀行總行⒎(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函附同業存款支票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E0000000號)正、反面影 本,支票提示人為庚○○(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一七七頁)、 臺灣銀行總行⒑⒌(九○)銀營乙密字第一八○二○號函附庚○○帳戶取款 憑條、匯出匯款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一一六 頁至一一八頁);附表一編號五之定存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調換台支申請傳 票、活期存款支付申請單各一紙(見外放證物一第四八頁、四九頁)、臺灣銀 行營業部⒎⒒營存密字第○六七三五號函及臺灣銀行總行⒎(八九)銀 營乙密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函附同業存款支票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簽 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E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支票提示人為庚○○(見 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一六四頁、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一七八頁);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定期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一紙、支票影本二紙、提示 人分別為庚○○財團法人清宗文化教育基金會,各有臺灣銀行總行⒑營 存字第○九三六五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⒌⒘華西存字第號函各一 紙可稽(見外放證物一第三九頁、偵字一五七八九號卷第十一頁、十三頁、十 四頁、偵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九七頁)、臺灣銀行總行⒑⒌(九○)銀營乙密 字第一八○二○號函附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傳票各一紙(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 頁、一一九至一二○頁)資為佐證,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其有前往辦理定存 九號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二頁、原審卷一第四六頁、卷二第二四一頁、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丙○○明知未經授權(除附表一編 號一外,詳如后述),仍擅以清宗文化基金會之名義,盜蓋其利用職務之便取 得之清宗文化基金會及董事長甲○○之大小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各 定期存單背面「設定質權同意書」、「存款人原留印鑑」及「存款人欄」欄內 ,而偽造告訴人同意質借定期存款及提前解約之上開私文書,持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行使辦理定期存款質借及提前解約手續,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誤為被告丙○○係經授權辦理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自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單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洵可認定。
(四)又被告丙○○明知未經清宗文化基金會及瑾安公司董事會決議,仍於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分別盜蓋清宗文化基金會及瑾安公司大小章於華南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填具取款憑條私文書而予偽造後,再持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辦理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清宗文化基金會及瑾安公司帳戶存款提領事宜等情, 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 代表人甲○○堅詞指稱清宗文化基金會未同意被告丙○○提領上開款項(見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王錦旺亦具結證稱其為瑾安公司負責 人,瑾安公司大筆款項進出事前要經其同意,其並不知道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瑾安公司帳戶提領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之事,伊不知公司 支出二筆二百萬元之款項,亦未同意,每年結算報告沒有提列出來,大概八十 五、八十六年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至一五五頁),足見被 告丙○○持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辦理清宗文化基金會及瑾安公司帳戶存款提領



事宜,而使用於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上蓋用之清宗文化基金會及瑾安公司大小 印鑑章印文,非經授權所為,應屬偽造無疑。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一之華南 銀行西門分行⒓⒓華西字第二四五號函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 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及該行⒎⒛華西存字第一三八號函附華 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基金會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見原審卷二第九頁、十 二頁、五○頁至五二頁)、臺灣銀行總行⒎(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一三七 五八號函附同業存款支票明細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 BA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支票提示人為庚○○(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 至一六七頁、一七四頁);附表二編號二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⒓⒓華西字第 二四五號函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二一 八頁)及該行⒎⒛華西存字第一三八號函附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基 金會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見原審卷二第九頁、十二頁反面、五○頁至五二頁) 、臺灣銀行總行⒎(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函附同業存款支票 明細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A00 00000號)正、反面影 本,支票提示人為庚○○(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一八○頁); 附表二編號三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⒎⒛華西存字第一三八號函附華南銀行轉 帳收入傳票一紙、瑾安公司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見原審卷二第九頁、十三頁、 五三頁至五九頁)、華南銀行西門分行⒒華西門存字第二二二號函附取款 憑條、轉帳放入傳票各一紙(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一三六頁反面)、臺灣 銀行總行⒎(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函附同業存款支票明細表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BA0000000、BA00000 00號)二紙 正、反面影本,支票提示人為庚○○(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一 七五頁、一七六頁);附表二編號四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⒎⒛華西存字第一 三八號函附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瑾安公司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見原審 卷二第九頁、十三頁反面、五三頁至五九頁)、華南銀行西門分行⒒華西 門存字第二二二號函附取款憑條、轉帳放入傳票各一紙(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 頁、一三七頁反面)、臺灣銀行總行⒎(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一三七五八 號函附同業存款支票明細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 BB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支票提示人為庚○○(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 至一六七頁、一八二頁)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丙○○擅以清宗文化基金會及 瑾安公司名義制作前揭取款憑條私文書而予偽造後,再持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行使辦理前開帳戶存款提領手續,使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誤認被告丙○○業經授 權辦理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清宗文化基金會、 瑾安公司及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足可認定。
(五)至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所為之定存單質借及提前解約之犯行,係受甲○ ○指示,甲○○告知基金會的錢不宜直接流入甲○○個人戶頭,所以才將台灣 銀行支票存入被告庚○○帳戶兌領後,提領現金交付甲○○云云。經查,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丙○○將基金會定存單(存單編號446852)質借所得九百萬 元中之四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存入王錦於萬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個



人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後,甲○○隨即於次日分別自其 帳戶匯出九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至農民銀行戊○○○、己○○帳戶及 匯出二百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至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有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⒌華西存字第一一○號函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跨行匯款書各二紙、帳 戶往來明細表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七二頁),而證人甲○○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戊○○○、己○○、丁○○等人與其有借貸、生意往來(見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甲○○就其個人帳戶無端存入 高達四百萬元之款項,竟未質疑,仍將之動支轉匯予與其有借貸或生意往來之 他人,且迄今仍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清宗文化基金會,足見甲○○亦與被告丙 ○○間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昭昭甚明。再據被告丙○○製作之八十年度至八 十五年度明細表,核以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回函 之基金會歷年定期存款資料(見外放證物一、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二○七頁 至二一○頁),基金會自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 間,基金會之定期存款即有多次質押借款及提前解約之記錄,惟質借或提前解 約所得款項則匯入同名之基金會帳戶內或另轉存定存,可見基金會以往即有質 借或提前解約之情形。復觀之本院向教育部函查結果,教育部查無基金會於八 十年至八十五年間辦理定期存款質借,專案報請核備動支之來函,觀之基金會 歷年之董事會紀錄,亦無所謂董事會決議以存單向銀行辦理質借之情事,有教 育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社㈣字第○九三○○三六六五七號回函及所附基金 會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送請核備之決算資料、董事會決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七○頁及外放證物袋),清宗文化基金會自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 、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之定期存款既有多次質押借款及提前解約之記錄,而 觀諸基金會提出於教育部核備之各該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責表及定期存款明 細表中,卻均未註記定存質押或提前解約之記錄,進而將基金會財產實際變動 翔實記載,可見清宗文化教育基金會以往即有未經報請核備,即擅自動用基金 會資金,造成基金會帳面財產日益豐盈,實際各筆定期存款卻遭挪用之情形。 準此,甲○○所指基金會均以收取定存利息,不曾隨意動用(見偵字第一五七 八九號卷第三三頁),基金會迄今短少之資金係遭會計丙○○擅將基金會定期 存款質借或提前解約之指述,非可遽採,益徵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 丙○○所指係遭甲○○指示所為(即經其授權而為),款項交予甲○○收執等 語,尚非虛妄,足堪採信。則該筆定存質押所得九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既遭 甲○○所動支,自係甲○○與丙○○共同侵占之數額,該部分款項,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丙○○逾越甲○○授權而多質借 五百萬元部分,雖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其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 交付該筆款項,則無疑義甚明。而被告丙○○所指其餘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 部分,亦係經甲○○指示所為云云,惟查,甲○○堅決否認有指示被告為上開 行為,且被告丙○○所謂以台灣銀行支票存入被告庚○○帳戶兌領後,另提出 同額現金交付甲○○一節,亦經甲○○堅詞否認,被告丙○○迄今亦未能提出 供調查之證據證明台灣銀行支票流入被告庚○○帳戶兌領後,有提領「現金」 交付甲○○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前開台灣銀行支票由被告庚○○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兌領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 、六所示再將部分款項轉匯入被告庚○○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部分款項甚且匯入與被告庚○○有借貸債務之案外人張英 夫帳戶(詳如后述),益見被告二人之前所辯:「借用」被告庚○○帳戶「洗 錢」兌領台灣銀行支票後,立即提領現金交付甲○○一節,應非事實。另經原 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查詢,該行並未規定辦理存單質借需要開立台 灣銀行支票,此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一0七二00四八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九頁)。被告丙○○嗣見該函又改稱:因為領取的金 額大,開台灣銀行支票比較安全云云,惟被告丙○○既辯稱台灣銀行支票「借 用」被告庚○○提示兌領後,均係立即提領「現金」交付甲○○,則被告如最 終仍以大筆「現金」交付甲○○,初始又何需以安全之故要求銀行簽發台灣銀 行支票?其所辯矛盾顯見情虛。
(六)又被告庚○○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各筆款項存入其所 屬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兌領等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 二三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庚○○雖於原審中先供 稱:伊不知款項金額來源(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伊 當時心裡認定丙○○交付伊兌現之款項均為丙○○所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訊問筆錄),惟查,前述透過被告庚○○帳戶提示台灣銀行支票之情形, 多達十次,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觀諸被告丙○○歷次存入被告庚○○帳戶兌 現之款項金額,每次間隔時間至長者約莫半年,依被告丙○○之職位及收入, 當不致使人誤認為被告丙○○所有,且依被告庚○○於原審所供:伊沒有過問 代轉用途,伊知道這些款項是公司的,也不知作何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 七三頁),足見被告庚○○就被告丙○○交由其存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基金會所 有乙節,應知之甚詳。況查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部分款項經被告庚○○臺 灣銀行帳戶兌現後再轉匯至其另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兌領,且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被告丙○○自瑾安公司帳戶提出之四百萬元款項,其中三百萬元遭 被告庚○○轉匯予與之有借貸債務之張英夫,此亦有臺灣銀行總行⒑⒌(九 ○)銀營乙密字第一八○二○號函附庚○○帳戶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傳票、現 金支出傳票各一紙(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五頁)附卷足稽,足見被告 庚○○辯稱僅係單純幫忙太太提示支票,不知其詳云云,根本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被告庚○○雖辯以經其帳戶提示兌領之款項,伊均已提出交由丙○ ○交還公司,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六部分辯稱:除部分提領現金外,另有 分別開立三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之未載受款人之台支支票各一紙予丙○○交 還甲○○云云,惟告訴人代表人甲○○業已否認有收受三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 元支票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且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庚○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轉帳三百 萬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而依被告庚○○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外放證物二)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該帳戶餘額僅餘一 千三百二十五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轉帳存入三百萬元及現金存入一百五十



萬元後,同日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二百一十八萬四千 元(票據號碼0000000),次日再支出七十五萬元(票據號碼353281),次日 再支出四萬七千元(票據號碼0000000),餘額剩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並 無於同時開立三百萬元支票之情形;另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庚○○於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轉帳二百七十萬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 行帳戶前,依被告庚○○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外放證 物二),該帳戶餘額僅餘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帳 存入二百七十萬元後,同日僅支出十五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四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十五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且之後亦無開出二百七 十萬元支票支出之記錄,足見被告庚○○所辯:其確有同時開立三百萬元及二 百七十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丙○○返還甲○○之供述,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所辯 益見情虛,自非可採。另被告庚○○再辯稱:因經商需要金錢周轉,曾拜託被 告丙○○向他人調錢,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匯予張英夫之三百萬元是伊拜託丙○ ○跟老闆借的,後來有開立台支支票(日期⒏⒖,金額三百八十萬元,票號 BNK0000000 號)返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一五二頁、一五八頁、 一八三頁),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向甲○○借款三百萬元,沒有約定利息, 後來跟公司鬧的不愉快,所以要庚○○開三百八十萬元台灣銀行支票還給甲○ ○,八十萬元算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一五九頁),惟證人甲○ ○固坦承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收到面額三百八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一紙 ,惟堅詞否認有此借款存在,並稱該支票是因被告受伊委託代繳房屋貸款,竟 將款項侵占,被伊發現後才簽發台灣銀行支票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 頁、一七九頁、二○五頁),且依被告二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甲○○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甲○○之華南銀行西門分 行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固有一筆三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匯入,然查該款項 係來自甲○○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個人帳戶之匯入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華西門存字第二三一號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一九 ○頁),顯見被告庚○○二人所辯借款乙節,尚無可採。綜上,被告庚○○分 擔之行為,雖係於被告丙○○侵占存單或詐欺取得台灣銀行支票完成後,將台 灣銀行支票提示兌領成為現金,但由被告丙○○長達十次盜領款項或質借,均 要求銀行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並交付被告庚○○存入庚○○帳戶兌領,足見渠 二人就業務侵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實施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述之犯行,被告庚○○仍應就業務侵占部分與其論以共同正犯。(七)另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部分,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清宗文化基 金會之八十一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定期存款明細表、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及試算 表等財務報表均係被告丙○○所填載製作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四六頁反面、第二五一頁),並有被告丙○○製作如附表四編號一 所示之教育部⒋⒏台社017987號函附財團法人清宗文化教育基金會 八十二年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含年度定期存款明細表、試算表、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至一五五頁);附表四編號二所示 財團法人清宗文化教育基基金會八十五年第一次董事會提出之年度預算表、



年度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定期存款明細表各一紙(見偵字第六一 三號卷第四三頁至四七頁)附卷足參。而附表四編號一部分,經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查詢,基金會並無該筆五百萬元存款交易,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 九年十月三日城中(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 頁、一九二頁),另附表四編號二、⑴、⑵部分,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 ,並無該筆一千萬元、二百萬元存款交易,且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之存 單,存款人各為欒淑鳳及劉淑華並非基金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⒍⒋城中發文櫃字第8710720047號函附定存影本各乙紙及該行 ⒊9110720048號函附存入憑單乙紙(見外放證物一第七○頁、 原審卷二第二一九頁至二二二頁)。又附表四編號二、⑶部分,華南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亦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華西存字第四九號函覆稱並無該筆交易(見偵 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九二頁至九三頁),附表四編號二、⑷部分,存單號碼 0000000之存單金額應為四百萬元,並非五百萬元,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⒍⒋城中發文櫃字第8710720047號函附存入憑單及定存 單影本各一紙可稽(見外放證物一第三九頁、五○頁),足見前揭定存明細表 、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及試算表等文件所登載之事項係屬虛偽無疑。被告丙○ ○身為會計人員,掌理基金會財務,本有如實登載各項財務文件之義務,且如 被告丙○○所供,其既係依現存之定存單而為登載,就上揭不實事項之登載, 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丙○○於上開業務上文件為虛偽登載後,持向董事會 行使之犯行,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堪認定。(八)至就附表四編號三、四部分,經向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查詢結果,並無該筆 四百萬元存款交易,固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華西存字第 四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卷 第九二頁)。然觀諸基金會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定期明細表所示,基金 會於⒑分別存入一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及三百萬元(存單號碼 0000000號),存款期間為 ⒑~⒒,利率為百分之八.一之存款二筆 ,於基金會年底定期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並將此二筆存款 分別記載。而基金會再於 ⒒分別存入一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 三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期間為 ⒒~⒒,利率百分之 七.六五,該二筆存款雖於⒏⒙解約轉存,惟本應於年底明細表內載明該 存款記錄,然於基金會年底定期存款明細表內(見偵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二四 頁),期間相同,利率相同者,僅有本筆存款,如將該二筆存款金額併計亦相 符,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⒑⒛華西存字第二一三函所附整存整付存單存 根四紙、解約轉存之銀行對帳單二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至二一二頁 ),則是否因金額合併計載,乃致查無此存款記錄,尚非無疑。再核以基金會 八十三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提出之定期存款明細表,並無載列該筆定期存款,僅 於基金會八十三年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所附八十三年度預算資料內,始有該筆 定期存款之記載,亦有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財團法人清宗文化教育基金會八十 三年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含年度定期存款明細表、試算表、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年度預算書、年度定期存款明細表)一份(見偵字第六一三號卷



第十七頁至二六頁);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財團法人清宗文化教育基金會年 度第二次董事會提出之定期存款明細表、試算表、損益表、各一紙(見偵字第 六一三號卷第二七頁至二九頁)附卷足參,復佐以證人乙○○於原審中供:定 期存款明細表一份是年初,一份是年底的(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可見本 筆存款於年底時已不復存在,綜前所述,應可推定確係丙○○因前開同時辦理 之二筆存款(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因期間、利率,故便宜併予記載於定期 明細表上,乃致查無該筆存款資料,則既無從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明 知不實而為虛偽登載之情形,自無從率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之理。故 就被告丙○○所涉附表四編號三、四犯行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查 無與前開被告丙○○之所犯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 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九)另被告丙○○所涉變造定存單影本私文書部分: 1、按證人周罔腰固於偵查中證稱:「(你們開董事會有核對過定存單?)他每次 都拿定存單」(見偵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七三頁);告訴人代表人甲○○亦原審 中稱:開會有查核定存單影本與明細表、財務報表是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五 八頁),然據實際上負責查核帳目之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我們要求看 定存單,她才提影本,是八十四年中向她要定存單,八十四年底開會時就有提 出存單影本,被告丙○○自七十二年、七十三年始負責財務,她每年均有提出 報表,我有作查帳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衡情,實際上負責 查核帳目之乙○○就有無查核定存單影本事實,記憶自當較為清晰,應以其證 言較為採。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稱:當時並無連同定存單提交董事會,只 有明細表(見偵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七三頁),於原審中稱:董事會開會時未查 定存單原本,只是列定存明細表、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反面),足 見清宗文化基金會歷次召開董事會議時,均未查核定期存單影本,迄至八十四 年底,經證人乙○○之要求,被告丙○○始行提出定期存單影本隨同其他財務 資料送交董事會查核。
2、又告訴人提出附表四編號四、⑴、⑵所示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定 存單影本(見偵字第一五七八九號卷第六頁),與中國信託回函所附整存整付 儲蓄存款存根資料二紙(見外放證物一第七○頁)互核不符,經查基金會並無 此二筆定期存款存在。而衡諸常情,欲取得銀行內部空白抑或記載不完備之定 存單實屬不易,故上開定存單影本應係由業已存在之存單影印塗改後所複印而 來,從而既係利用既存證券改變其部分內容,自屬變造問題。再者,該二紙存 單影本內容與實際所有人欒淑鳳、劉淑華二人存款資料,其中帳號、存續期間 、IDNO均不相符,況亦無其他證據可資顯示基金會與欒淑鳳二人有何往來, 可見該存單影本應非來自渠二人所持有之真正定存單,應有係複印自基金會原 留存之其他定存單。再查,存單號碼0000000號與0000000號定存單(見偵字第 一五七八九號卷第七頁),除金額及存單號碼外,其餘承辦人「姚仲賢」職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潘添福」職章蓋用之角度均一致,顯係 相同,應可推認存單號碼0000000號係自0000000號之定存單改造而來。至另紙 0000000 號定存單因卷附定存單數量不多,則未核對有相似者。另告訴人提出



附表四編號四、⑷所示之存單號碼0000000 號之定存單影本(見偵字第一五七 八九號卷第七頁),金額為五百萬元,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⒍⒋ 城中發文櫃字第8710720047號函附存入憑單及定存單影本(見外 放證物一第三九頁、五○頁),該存單號碼 0000000之存單金額應為四百萬元 ,並非五百萬元,益見告訴人提出之存單號碼 0000000號之定存單影本亦係經 影印後變造而來。基金會董事會既於八十四年底要求查核定存單影本,而被告 丙○○又稱伊是依據實際上有的定存單抄寫定存明細表(見偵字第六一三號卷 第十頁反面),則辦理定存人員既為被告丙○○本人,依被告丙○○就其職掌 之會計業務觀之,其間經手定存單影本之人應僅有丙○○一人,定存單影本又 係被告丙○○提出於基金會董事會以供查核,且該定期存款明細表亦為被告丙 ○○所填載,其上記載明顯與銀行留存資料不符之情形下,就此被告丙○○, 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丙○○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可認定。(十)末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丙○○所涉盜領甲○○及乙○○(實為 徠安公司存款)帳戶存款乙節,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自上揭帳戶提款之事實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辯稱均係受甲○○指示所為云云 。經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基金會帳冊、存摺、印章係交丙○○保管、金錢 也是她在處理(見偵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一○二頁);於原審中證稱:基金會 印鑑、大小章及存單均是被告丙○○保管,自她任財務工作就由她保管(見 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嗣於改稱:「以我名義開立華南銀行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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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瑾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