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451號
TPHM,92,上更(二),451,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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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六月,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 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年二月四日與其前妻甲○○離婚後,復 因感情糾葛及與其妻舅石雄飛財務糾紛解決未果,致懷恨在心,暨甫與女友分手 ,情緒低落,且主觀上預見對於停放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騎樓下之機車放火,可 能會延燒至附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住宅內居民之死傷,仍不顧此一後果, 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二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G GD-二二六號山葉紅色重型機車,前往其前妻甲○○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四一六巷內之四十二號前,將停放在上址騎樓下機車之輸油管扯下後,使 汽油漏出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之方式,燒燬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四一六巷四十二號前與同市○○街一0三號騎樓處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I U-七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FBH-00五號機車、劉惠禎所有之車 牌號碼RJC-八九八號機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QTG-八五五號機車、 水雪芬所有之車牌號碼DED-二一一號、子○○所有之車牌號碼HPZ-九三 三號機車、黃界石所有而由子○○使用之車牌號碼FGZ-四三二號機車、己○ ○所有之車牌號碼FPD-九五一號機車、姜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TYK-八七 二號與QTG-八五五號機車、游清標所有之車牌號碼QKC-四0六號與GF C-五七六號機車及辛○○所有之二台腳踏車,並為住戶發覺同時報警救火,始 免於死傷及房屋燒燬而未遂,而丙○○於放火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GGD-二二 六號山葉紅色機車逃離現場時,適為執行守望相助之林國清查覺追趕未獲。嗣於 當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為三時許),丙○○復基於同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八巷十號前,見停放在該處騎樓下之機車,乃以美工 刀將停放該處機車之輸油管切斷使油漏出後再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點火之方式縱 火,燒燬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八巷十號及十二號之李正雄所有之車牌 號碼FEW─四二三號機車、李正雄之妹所有之車牌號碼TYS-一七0號機車



、賴宗私所有之車牌號碼LPD-六七七號機車、連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QHZ -三一一號機車、蔡陳好味所有之車牌號碼DMI-八七三號機車、盛泰電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AT-七二五號機車、黃連福所有之車牌號碼GD Z-七七三號機車、黃慧如所有之車牌號碼GLA-五八六號機車、謝志成所有 之車牌號碼AAD-一0二號機車、謝志興所有之車牌號碼FNY-二三一號機 車及陳榮貴所有之車牌號碼FY-七一一九號小貨車,幸附近住戶報警滅火後始 免於死傷及房屋燒燬而未遂。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晚八時五十分許,在桃 園縣龜山鄉楓樹坑楓樹村十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工 刀一支、打火機五支及裝汽油之空瓶一瓶。
二、案經被害人丁○○、己○○、子○○、姜雅婷、辛○○、戊○○及游清標(其中 起訴書所載水廖素卿並非車牌號碼DED-二一一號機車之所有人,而係水雪芬 所有,但水雪芬未提告訴)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右揭放火、殺人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晚間至翌日凌晨間,伊都在臺北縣樹林鎮游進結經營之小吃店飲酒,並未至板橋 市縱火,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因遭警刑求,警員恐嚇伊說若不承認要拖下車打 死伊,伊才會承認,且警詢筆錄是警員先寫好,再拿錄音機來,由警員問,伊照 著筆錄回答並錄音,而在偵查時因怕遭借提,才繼續承認,且伊與石素華離婚後 迄今七年間並無聯絡,實並無因懷恨而放火之可能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供承:伊 因婚姻及感情皆不如意,情緒低落,並懷恨前妻甲○○檢舉伊涉嫌八十年間之公 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等案件,暨與伊女友分手情緒失控,才會前往甲○○住處樓下 附近及女友三重住處附近放火洩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及第九頁背面),復於 偵查時供承:伊因感情及婚姻問題而心情不好,於右揭時地,先將機車油管拉開 ,再以衛生紙點火丟到車上,因而延燒到機車、汽車及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八頁背面、第六九頁正面及第八五頁背面),而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四一六巷四十二號前與毗鄰之光復街一0三號騎樓處之右述機車、自用小客車及 腳踏車,暨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八巷十號及十二號前之右開機車,分 別有於右揭時地遭人縱火燒毀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己○○、子○○、姜雅 婷、辛○○、戊○○、游清標劉惠禎、水雪芬、賴宗私、陳榮貴、李正雄、連 國華、蔡陳好味、謝志成及證人壬○○(子○○之夫)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本審 調查時指、證述在卷,而證人林國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 晨一時四十分許,伊正在社區巡邏,到中山路四一六巷四十七弄與光復路口時發 現有火光,並看到一名可疑男子神色慌張騎著一部紅色機車衝忙離開,伊就追他 ,記得車牌號碼是GGD-二二六號等語,並當庭指認當日騎乘機車之人確係在 場之被告無訛(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八四背面及第八五頁),嗣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復證稱:伊為社區守望相助隊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板橋市 ○○路○段四一六巷四十二號前發現火著起來,見被告穿花襯衫騎紅色機車逃跑 ,伊自後面追,又繞回來找人滅火,被告之機車號碼是GGD-二二六號,確定



是被告放火不會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警 方並因證人林國清之證述而循線查獲被告到案,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暨臺北縣 消防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北縣消調字第0三一一八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表、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 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二一五頁)。至證人即查獲警員癸○○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在里長辦公室看社區錄影帶得知被告有出現在縱火現場, 乃查證被告之下落等語,經遍查全卷,雖未有此錄影帶資料,然經本院前審函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供該錄影帶,該分局函覆略以:中山社區發展協會 並無提供錄影帶,經前往該協會調取,被告知保全監視錄影帶均保存七天,後再 倒帶重複使用,案發當時攝得疑似被告丙○○錄影帶已洗過重新使用,無法提供 本分局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海警刑字第二0二七一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八頁),嗣經本院本審再行函請該海山分局查覆何以當 時未查扣該錄影帶,是否依該錄影帶內容無法確切指認被告涉嫌放火,經該分局 轉請證人癸○○現服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檢附證人癸○○書具之報 告乙份,依該報告載明:「經職於案發現場查訪現場之目擊者,訪查後得知係為 乙位騎乘GGD-二二六號山葉紅色重機逃逸之人所為,經查詢車籍為犯嫌丙○ ○所有,並調閱犯嫌丙○○之口卡相片資料,後即至該社區里長服務處調閱路口 監視器之錄影帶,在其監視錄影帶之畫面有疑似職所調閱之口卡照片(丙○○) 資料,在其畫面一閃約有二秒時間出現後迅速離開,隨即不久畫面之下方即發生 火災,職才確認追緝可疑犯嫌丙○○,嗣追緝犯嫌丙○○到案後,職欲前往里長 處查扣監視錄影帶當證物,至該社區再調閱時該錄影帶已被重覆使用致影像資料 已遭覆蓋」等語,雖已無法查閱原錄影帶內容,惟證人癸○○於本院本審調查時 到庭證稱:伊到里長那裡查看路口監視錄影帶,從錄影帶可以看到火災時有一部 機車迅速經過,伊到社區查訪管理員是否於案發時有看到可疑人、事、物,經告 知一車牌號碼,經循該車牌號碼而查獲被告,而伊並無與被告一起觀看錄影帶,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知道有錄影帶之事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六 六頁),是依證人癸○○所述其經由觀看監視錄影帶,並查訪社區管理員而獲知 被告涉有本件放火嫌疑,被告並於警詢時即供承放火犯行,是雖已無錄影帶可供 佐證,惟並不影響於被告有本件放火行為之認定,至若如被告所辯有於海山警分 局見過該錄影帶,惟該海山分局移送書何以無該錄影帶查扣之紀錄,且於被告之 警詢筆錄上亦無提及錄影帶乙事,是被告無因獲知本案因承辦警員癸○○疏未查 扣監視錄影帶,而故為捏造事實以圖掩飾其放火犯行,殊非可採。(二)至被告所辯警詢筆錄係遭警不當刑求而為之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自行承認 有放火,並無對被告恐嚇、脅迫、毆打或其他刑求逼供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 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何孟忠吳東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 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十 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國清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警方訊問被告時並 無對其刑求,因現場尚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警察訊問筆錄時並沒有對伊刑求等語 (本院上訴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若被告有於警詢時遭警刑求致



供承本件放火行為,何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之初未即向檢察官表明遭警刑求之情, 並於偵查中猶向檢察官坦承放火之犯行,於與證人林國清當庭對質時,亦坦承有 本件縱火行為(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至被告於送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健康檢查時 ,其背部及手、腳等處雖有擦傷,惟被告表示係因警員追捕時受傷,此有臺灣臺 北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所傑衛字第六六0四號函及所附被告入所驗 傷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為刑求抗辯,殊非可採。又 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並未有何遭警借提之情事,被告事後空 言以因畏懼查獲之警局借提始於偵查中坦承放火犯行云云,自屬卸諉之詞。至經 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帶,雖明顯可聽出被告係依警訊筆錄之記載一字 不漏之方式朗讀,而本院前審為求慎重,再次當庭播放被告警訊筆錄之錄音帶內 容,發現其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確相符無誤,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及本院上訴卷第一一0頁),而證人何孟忠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係由伊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經被告看過認為無誤,再由 另一位同事警員癸○○依照伊製作之筆錄與被告作錄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 八頁至第八九頁),是警員何孟忠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固未同時錄音,惟查被 告之警詢筆錄暨係依被告之陳述而製作,並經被告閱覽確認無誤,暨在其上簽名 並按指印,而其筆錄內容經調查復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警詢時雖未同時錄 音,其踐行之程序縱稍有瑕疵,然該警詢筆錄既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而為,並 核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告所為本件放火行為致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相權衡,實不因 之影響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三)被告雖另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係在臺北縣樹林鎮游進結店內與人 人飲酒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有此抗辯,且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調查 時僅供稱不知係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或七日凌晨一時許,伊都和友人在喝酒等語, 並未明確說明係與何人在何處飲酒,嗣於原審多次調查證據時並未再提出此種抗 辯,而一再供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GGD-二二六號機車係出借一綽號「阿信」 之友人騎用等語,然並供稱:「阿信」的真實姓名伊不清楚,並不知道如何跟他 聯絡,也不記得借車給他的詳細日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正面), 嗣於原審法院就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查證完結後,始提出當時飲酒之人為游進結 與駱葉翠玲二人以資調查,惟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游進結與駱葉翠玲二人就當時 飲酒時餐廳是否還有一桌客人、飲酒時有無其他配菜、被告何時離開該小吃店等 情節核與被告丙○○所述並不相符(見原審卷(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 筆錄),且經本院前審再傳訊證人駱葉翠玲到庭供稱是被告之母親及姊姊前來找 伊,才知被告涉嫌放火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七頁),證人游進結及駱 葉翠玲是否因受被告親人之影響而為附和被告之陳述,實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係在游進結店內與人飲酒,並未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放火等語,要屬圖卸刑責之詞,諉無足取。至扣案之美工刀一 支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未發現有殘留汽油成分,有該局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87)陸字第八七0九五三二七號檢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四四頁),然該美工刀係警方於被告放火行為後二日即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二十時許查獲被告時,在其所攜帶之帆布袋內所扣得,並非於被告



犯罪時當場查扣者,固然被告並非以此扣案之美工刀為本件放火行為,然被告迭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以美工刀割斷機車之輸油管使油漏出後再以打火機引燃衛 生紙點火,被告非無可能係持另支未扣案之美工刀從事本件放火行為,附此敘明 。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因婚姻及感情皆不如意,情緒低落,並懷恨前妻甲○○ 檢舉伊涉嫌八十年間之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等案件,暨剛與女友分手情緒失控, 致為本件縱火行為,嗣於本院本審調查、審理時復供稱:伊於八十年二月四日與 甲○○離婚後,跟甲○○及其二哥合開公司,因他們不給伊薪資,伊就帶汽油去 找他們理論,而遭甲○○報警抓伊,伊知道甲○○當時與其父母住在板橋市○○ 路○段四一六巷內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四六頁),而查被告於八十年間 因與甲○○感情失和導致離婚,為擬破鏡重圓及與其妻舅石雄飛解決財務糾紛未 果,而心生憤恨,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打或機乙個及寶特瓶裝之汽油二瓶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五號與石雄飛理論而縱火,因而涉犯公共危險及殺 人未遂罪,而經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 公權五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 ,另被告前妻甲○○及其所稱之女友庚○○,依被告所述案發時分別住居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三十三號四樓(依甲○○之 是四一六巷二七之三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五號頂樓加蓋處(經本 院向臺北縣三重第二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五號四 、五樓均無庚○○
三000一三五0號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依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各 該「庚○○」者
,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十三號之庚○○係其女友,與被告所述其 告案發時之實際女友及究住居於何處,被告不無因本件縱火地點而刻意隱瞞,惟 依卷附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相關位置圖所示,力行路一段與本件被告縱火之 臺北縣三重市○○街相緊鄰),核與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縱火有地緣關係,是被 告上揭自白因懷恨其前妻甲○○及女友庚○○而為本件縱火行為,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而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擺放在上揭住宅騎樓處之機車均燒燬 僅剩機車骨架,且大樓外牆被燻黑,足見當時燃燒情形相當嚴重,本件被告於深 夜,並住戶都已熟睡之際,在緊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騎樓處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 機車,其主觀上當得預見因機車內之汽油燃燒有因而延燒至旁邊停放之機車,並 因而引發不可收拾之大火,有肇致熟睡之住戶逃避不及而死傷之虞,詎被告竟猶 為此放火行為,其顯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要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同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放火罪原含有 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其他機車、小客車,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 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被告先後二次放火未遂 、殺人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放火未遂罪、一連續殺人未 遂,而依法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重,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 重其刑。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亦僅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 放火之行為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警詢筆錄 係警員依被告自己自由意識之供述而為記載,且經調查結果核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審以警員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未同時 錄音,且該筆錄係警員事先製作後,再由被告照筆錄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問答,而 認該警詢筆錄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 時觸放火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 告所犯此二罪間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論斷實有未洽﹔又依卷附臺北縣 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所載,警方人員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坑十八號查獲被告,當場扣得被告所有車 牌號碼GGD-二二六號機車及裝汽油空瓶,接汽油塑膠管等物,警員癸○○於 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係確認被告涉案,再從被告女友的聯絡電話得知被告在桃 園而抓到被告等語,是警方在被告獲案前已可得確認被告為涉案嫌疑人,雖被告 於被捕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夜晚十時三十分在警詢中坦承縱火,亦僅係自白犯 罪,難認係屬自首,原審認被告係自首,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僅因個人感情糾葛,即咨意縱火,罔 顧大眾安全,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而諭知褫奪公權四年。至 扣案之美工刀一支、打火機五個及裝汽油空瓶一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依被告 所述並非供本件放火罪之用,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 ,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新華社區及同年月五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二十五號前 ,以上開將機車輸油管扯下後使汽油漏出,再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點火之方式縱 火,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與同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嫌云云。惟訊據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放火、殺人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向臺 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二時許,在三重市新華社區有無發 生火災結果,經該局覆以:「轄內並無新(或興)華社區」,有該分局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重警三刑儒字第二九0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縱火 之犯行,雖經證人闕英一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然查當日臺北縣消防局並無火災 出勤或報案之紀錄,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北縣消調字第0三一一八號函



附卷可佐,且當時被告究燒燬何車輛,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訴,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尚乏證據以資證明,而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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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