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841號
TPHM,92,上更(一),841,200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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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判決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
發回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前任總幹事,負責綜理督導該農會各項業務,胡榮輝任祕書,詹光農為信用部主任,丙○○為放款經辦人員,林榮芳則係放款徵信調查人(胡榮輝詹光農、丙○○及林榮芳等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嗣經公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甲○○既身為農會總幹事,明知該農會貸款處理要點規定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之人須為該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始可。更應知悉貸款人其償債之能力,以符農會放貸利益,其竟以總幹事身分之便,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由甲○○李春雄(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事先商議,由李春雄以其姪李其住(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女李淑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日分別將李其住、李淑娟之
婿許台萬平鎮市○○○路三十八巷十號住處,使其取得平鎮市農會贊助會員資格,嗣由李其住及李淑娟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該農會各申請三千萬元貸款,並由陳阿寶提供其所有座落於苗栗縣三灣鄉○○○段六七一之四及南庄鄉○○段三一○等六十餘筆,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作為抵押物向農會共貸款六千萬元,該農會職員游豐郡於勘查該等擔保土地後,認為與該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不符,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以不宜受理為宜,祕書亦以債權不明,管理不易,不貸較妥簽呈總幹事甲○○,惟甲○○竟悍然不顧該等簽署意見,由甲○○指示徵信人員林榮芳於徵信意見中稱債權確保安全後,交由放款承辦人員丙○○辦理放款手續,層呈信用部主任詹光農祕書胡榮輝蓋章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核准貸款手續,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撥款予李其住及李淑娟,惟李其住及李淑娟二人繳交利息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共四期後,而未再為交付利息,致該農會損失利息約一千八百九十餘萬元,違約金損失約三百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將款六千萬元放貸予李其住、李淑娟及未為清償利息、 違約金及本金之各節事實,惟辯稱:伊為農會放款業務,才將李其住遷入其



將李淑娟
該山坡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即有六千二百餘萬元,事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有九億一千萬元,第九次拍賣公告底價仍有一億五千萬元, 可見該擔保品價值足供擔保本件債權,故核貸六千萬元,並無意圖損害平鎮市農 會而有違背職權之背信犯行云云。經查:(一)李其住、李淑娟係經由被告甲○ ○之協助,將
內、甲○○之妹婿許台萬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八巷十號 案為被告甲○○所主導。(二)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 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農會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復依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下稱貸款要點) 關於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應具備條件載明「須加入本會為會員或為會員同戶之家屬 」,是凡符合前開要件之國民,只要申請即可成為農會之個人贊助會員,查李其 ,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核准貸款手續,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撥款予李其住及李 淑娟,惟李其住、李淑娟卻遲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向平鎮市農會申請人會,並於 同年七月十七日經平鎮市農會第十二屆第二次理事會審查通過為贊助會員,易言 之,平鎮市農會撥款時,李其住及李淑娟並未具農會贊助會員資格。關於此點,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業已坦承知情(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㈡第十九 頁反面),惟辯稱只需於撥款時具有贊助會員資格即可,且理事會之審查僅係追 認,故李其住、李淑娟雖係同年七月十七日始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惟入會時間應 追認為同年七月十四日即申請入會日,此係農會行之有年之放款程序,且為與銀 行競爭貸款客戶,會員資格之取得僅係形式云云,而證人乙○○即平鎮市農會會 務股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申請參加會員就可以申貸(參本院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農會法第一條已揭櫫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 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 濟為宗旨,而會員金融事業僅係眾多農會任務之一,簡言之,農會之宗旨及任務 ,係為服務廣大農友,貸款業務並非主要而唯一之業務,亦非為與銀行競爭而設 ,且貸款程序應依貸款要點辦理,若得以依循往例辦理置貸款要點於不顧,該貸 款要點豈非形同具文,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須在會員審查 通過,才可撥款(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關於 申請參加會員就可以申貸之證言,與該貸款要點有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被告甲○○所辯係屬積非成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明 知該二人申請貸款時不具會員資格卻仍准貸款並撥款予其等二人,業已違反該貸 款要點之規定。(三)縱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院賓刑丑字第四五 二0號函,詢問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 桃平市農信字第九0六號函略以:上揭貸款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六款,分區使用 編定為保育區等之土地,原則上應不予受理等語,所謂「保育區」實為「保護區 」之誤,已經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本會第十二屆理事會更正該第六款為「保護 區」,……且本會對於都市計畫外保育區之土地向來均列為准許貸款擔保品之範 圍,故本件並無違背貸款處理要點等語(參本院前審卷㈠第七三頁、第七四頁) ,被告甲○○據此本件「保育區」之土地申請貸款予以核准,難認有違背貸款要



點之規定,惟被告甲○○對李其住、李淑娟二人未具農會贊助會員資格卻仍核准 貸款並予撥款已違反該貸款要點在先,對該二人之信用及事業收入未作充分了解 、就時任信用部職員游豐郡就擔保品作出「按地籍圖分析,該申貸地呈散狀分佈 並非連貫一體」之簽呈意見未加採納,況該擔保品多為山坡地,地目多為「林」 、「田」,而地目為「田」者復對將來實行抵押權時增添應買人之資格限制及意 願等未考量擔保品之交換價值在後,是前揭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函難認得作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四)雖該項擔保品於事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 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與其他債權人所查封之陳阿寶李春雄之土 地合併拍賣、分別出價,所定之第一次拍賣價額合計為九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四 千元,惟抵押權人只能優先就扺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是單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四億三千五百二十一萬四千元,惟前後歷經八次流 標,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九次拍賣最低價額為一億五千三百一十九萬六千元, 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第九次拍賣價額合計僅餘七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元,顯見 其定底價已不能據此認為足可確保債權,況金融機構放貸於人,其目的係在於收 取利息,滋生利潤,並非以現金交換抵押品而予以拍賣取債,被告之行為,已致 生損害於農會,不可據此認定其不生損害,進者被告辯稱其放貸金額係依前開貸 款要點第四點調查核估之B點認貸款額度不超過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土地公告現值 加四成云云,惟該貸放乘數係適用於借款用途屬「建造及購買住宅或企業用建築 放款」及「建造高爾夫球場放款者」,本件貸款案之借款用途依李其住、李淑娟 填具之借款申請書所載,係用以作生意週轉金之用,並非用以建造及購買住宅或 企業用建築放款及建造高爾夫球場,是應無該貸款要點第四點調查核估之B點有 關放款乘數之適用,縱被告復辯稱該擔保品業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教育 部許可設立高爾夫球場,此有教育部核發台(80)體字第一六二八五二號之高 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可為證明,並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奉苗栗縣政府八二府 建管字五六三0八函核准開發在案,亦應無該放款乘數之適用。而本件貸款案應 依前揭貸款要點第四點調查核估之第2點關於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之調 查核估,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 加成貸款,本件擔保品之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需待開發始有 地段繁榮可言,是本件貸款案應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之價值範圍內核貸,本 件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農地價值即公告現值顯低於放款金額。被告執放貸金額 尚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之六千三百餘萬元云云,尚難據為有利事 實之認定。況倘該土地價值六千三百餘萬元,而貸以六千萬元,以本件約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每月利息約為五十一萬元,若有數期利息不付,本金 加上利息早逾該六千三百餘萬元之土地價值,本件借款人於四期利息繳付後,即 迄未繼續交付,法院第九次拍賣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底價七千四百餘萬元, 惟此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共計約八千一百九十萬元,顯見債款已不能 確保。對平鎮農會已造成損害,證人游豐群於簽呈中亦具體表明不宜受理貸款, 被告竟仍一意為之,圖利李其住、李淑娟及李春雄至明,並違背其忠誠任務造成 農會損害至鉅,被告背信犯行,足以認定,依法論科。二、原審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將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核其所為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 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資為儆懲。三、末查本案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七六二號起訴書所載,其犯 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放款日),而公訴人移送併案之邱 吉雄超貸部分係發生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詹光正超貸部分發生在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彭錦杞超貸部分發生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時間上均相差在一 年左右,已難認其有連續關係,且本案被告甲○○否認犯罪,自與移送併辦部分 無概括犯意可言,應退回另行偵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其住貸款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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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地號│ 地目 │用 途 │ 面積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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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四灣段三一0 │ 田 │山坡地 │ 一六六八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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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四灣段三一一 │ 田 │山坡地 │ 一九四五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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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四灣段三四0─二 │ 田 │山坡地 │ 三六六一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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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四灣段三四四 │ 田 │山坡地 │ 四一八八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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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四灣段三四四─一 │ 田 │山坡地 │ 五00九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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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四灣段三四四─三 │ 田 │山坡地 │ 一二六0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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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四灣段三0三 │ 田 │山坡地 │ 二六一0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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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四灣段三0五 │ 田 │山坡地 │ 三五三一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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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四灣段三0六 │ 田 │山坡地 │ 二一0五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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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灣段三0八 │ 田 │山坡地 │ 二六六六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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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四灣段三0八─二 │ 田 │山坡地 │ 五四七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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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四灣段三0九 │ 田 │山坡地 │ 八一二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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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四灣段三0九─一 │ 田 │山坡地 │ 四二五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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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四灣段三九一─二 │ 田 │山坡地 │ 一五四七 │ 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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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四灣段三九二 │ 田 │山坡地 │ 九七0 │ 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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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四灣段五九0 │ 田 │山坡地 │ 一一五四 │ 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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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四灣段五九一 │ 溜 │水利用地 │ 二八六 │ 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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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四灣段七0三─一 │ 林 │山坡地 │ 一三六六六 │ 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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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四灣段七0九─二 │ 林 │山坡地 │ 四五0六 │ 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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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四灣段七五四 │ 田 │山坡地 │ 七0八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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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四灣段七五六 │ 林 │山坡地 │ 一0九四五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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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四灣段七五八 │ 田 │山坡地 │ 四三六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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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四灣段七五九 │ 田 │山坡地 │ 三一八一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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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四灣段七六0 │ 田 │山坡地 │ 一二三六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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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四灣段七六二 │ 田 │山坡地 │ 六二一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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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四灣段六九九─十七 │ 旱 │山坡地 │ 三七二五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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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四灣段六九九─十八 │ 林 │山坡地 │ 一一五四六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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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四灣段七0二─一 │ 林 │山坡地 │ 七一三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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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四灣段七0八─一 │ 林 │山坡地 │ 一00二九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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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四灣段七0八─五 │ 林 │山坡地 │ 五七0四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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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四灣段七四八─一 │ 田 │農牧用地 │ 四五七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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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四灣段七五三 │ 田 │山坡地 │ 七二六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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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四灣段六七一 │ 林 │山坡地 │ 八八五0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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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四灣段六七一─一 │ 林 │山坡地 │ 一五一五六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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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四灣段六八七 │ 林 │山坡地 │ 九八三四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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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四灣段六八八 │ 林 │山坡地 │ 四二五九一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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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四灣段六八八─一 │ 林 │山坡地 │ 一五一九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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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四灣段六九0 │ 林 │山坡地 │ 一九0九七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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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四灣段六九0─一 │ 林 │山坡地 │ 一八六六一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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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四灣段三四九 │ 田 │山坡地 │ 一五七六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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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四灣段三四九─一 │ 田 │山坡地 │ 二八四七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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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四灣段三六六 │ 田 │山坡地 │ 五0四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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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四灣段三0一 │ 田 │山坡地 │ 五六七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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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四灣段三0八─一 │ 田 │山坡地 │ 六五四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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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四灣段三五0─三 │ 田 │山坡地 │ 五四0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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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四灣段六八九 │ 田 │山坡地 │ 三二一五四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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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李淑娟貸款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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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地號│ 地目 │用 途 │ 面積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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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四灣段六九五 │ 林 │山坡地 │ 三七四四三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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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四灣段六九九─八 │ 林 │山坡地 │ 五五九六三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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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四灣段六九九─九 │ 林 │山坡地 │ 三七七二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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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四灣段六九九─十 │ 林 │山坡地 │ 二九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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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四灣段六九九─十二 │ 林 │山坡地 │ 二九四八五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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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四灣段六九九─十三 │ 林 │山坡地 │ 一六0四 │ 一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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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四灣段七六三 │ 田 │山坡地 │ 二一九二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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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四灣段七七五 │ 田 │山坡地 │ 一一六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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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四灣段七七六 │ 田 │山坡地 │ 一一一五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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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灣段七七七 │ 田 │山坡地 │ 一0七 │ 一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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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員林段三九一 │ 田 │山坡地 │ 五0九 │ 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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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員林段三九一─一 │ 田 │山坡地 │ 七八六 │ 一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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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三灣鄉地號 │ 地目 │用 途 │ 面積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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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大河底段十八 │ 田 │ 山坡地 │ 三四九二 │ 一二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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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大河底段六七一─二 │ 林 │ 山坡地 │ 四七二三四 │ 一二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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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大河底段六七一─四 │ 林 │ 山坡地 │ 一四三五 │ 一二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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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大河底段六七四 │ 林 │ 山坡地 │ 五九一二 │ 一二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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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大河底段六七五─一 │ 田 │ 山坡地 │ 七九三 │ 一二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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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大河底段六八五 │ 林 │ 山坡地 │ 五八二0 │ 一二0 │
├───┼──────────┼───┼─────┼────────┼────────────┤
│十九 │大河底段六八六─一 │ 林 │ 山坡地 │ 三0四二 │ 一二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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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