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446號
TPHM,92,上易,3446,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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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吳富凱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之聯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聯米公司)負責人,與設於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池上米東竹碾米廠負責人乙○ ○簽訂商號授權契約,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 聯米公司得使用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之商號於聯米公司所生產之中興米產品上, 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契約終止後,仍繼續販賣印有池上米東竹碾米 工廠名義之包裝米,嗣經乙○○於同年三月六、七日在屏東、高雄等地賣場仍購 得聯米公司生產印有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包裝米數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販賣偽造商號之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 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聯米公司與告訴人間契約終止後,仍於大賣場購得 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日、二十二日製造印有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商號 之包裝米,甚於同年三月六日、七日大賣場尚陳列上開包裝米為其論據。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聯米公司負責人,及與池上米東竹碾米廠負 責人乙○○簽訂商號授權契約,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 九日止,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日、二十二日購得印有池上米 東竹碾米工廠商號之包裝米亦為聯米公司所製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販賣偽造商 號之貨物之犯行,辯稱:聯米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永興商行訂立性質



相同之契約,並無仿造告訴人商號之必要,且於與告訴人間之授權期間期滿時即 有開始回收相關產品,縱有未全部回收,亦屬無心之過,因新舊包裝袋僅授權工 廠商號不同,外型均為相同,不易辨識,致未全部回收,實無犯罪故意等語。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販賣偽造商號之貨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其係為偽造 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為犯罪構成要件。據證人即本件系爭授權使用告訴 人商號包裝米之包裝袋製造商昶春塑膠有限公司員工李雅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使用之袋子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約十五、六日即停止印刷,改印永興商行之包裝 袋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陳稱包裝米係先印好塑膠袋,再裝米,再打上製造日期(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及告訴人所查獲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日、二十二日製造印有池上 米東竹碾米工廠商號之包裝米,或於同年三月六日、七日大賣場尚有陳列該包裝 米,與授權契約終止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相近之情,則查獲之包裝米所使用之包 裝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約十五、六日所製造,非無可能。該包裝袋之製造時 間既在在兩造之有效授權期間內,被告既有使用權限,自難認係偽造商號之貨物 ,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使用之包裝袋係偽造商號之包裝袋,自與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聯米公司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永興商行訂立性質相同之契約,有該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聯米公司於與告訴人間之授權契約期滿前既 已與永興商行訂立性質相同之契約,並已開始委由昶春塑膠有限公司生產包裝袋 (依上開證人李雅惠證詞),且有被告提出印有「永興米廠」之池上米包裝袋二 只在卷可憑,是聯米公司已另有合法之包裝袋使用,即無偽造告訴人商號包裝袋 之必要,亦難認定被告有犯罪動機。
㈢又被告與永興商行訂立性質相同之契約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發通知予內部 各單位,全面回收舊包裝米換上新包裝米,有聯米公司聯九一字第○八九號內部 控制聯繫通知在卷可據,核與證人即高雄中興米公司業務員李少華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聯米公司出退貨營業日報表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辯有回收舊包 裝米情節尚可採信,雖該出退貨營業日報表係以記載「退貨」方式處理,非以「 回收」方式處理,然並不影響被告已發通知回收舊包裝米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與告訴人間之授權契約期滿前已通知回收舊包裝米,並亦確有 回收舊包裝米,縱有未回收而仍有舊包裝米在賣場販售,亦僅能認係逾期使用舊 包裝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犯罪故意,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查獲之告訴人 商號之池上米之包裝袋係偽造品,與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販賣偽造商號之貨物罪 ,以行為人明知其係為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則被告所辯無犯罪故意,應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詳細勾稽,即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被告無罪。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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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春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