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邵 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十二
月八日。戊○○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
、戊○○均不成立累犯)。詎均不知悔改,甲○○、乙○○、丁○○、戊○○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夥同不詳姓
名之成年友人一同出面,向案外人丙○○商借其女友宋依樺所承租交由丙○○使
用之臺北市○○區○○路一三五號九樓之四房屋(原係宋依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
向案外人蘇麗珠承租,後出借丙○○使用中),做為賭博場所而經營賭場營利。
且自任實際負責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一千
五佰元之代價僱請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日薪一千元僱用乙○○負責清場、
洗牌等工作,另以日薪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丁○○負責把風、帶客人
入場玩賭等工作。四人共同以此方式連續提供上址房屋為賭博場所,以甲○○所
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麻將、骰子及牌尺等為賭具,供到場賭客賭博財物,約
定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最低金額二百元,最高無限,以筒子點數大小做輸贏
依據,每一仟元抽頭四十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前,適乙○
○因欲上廁所,央請原僅前往該處賭博之賭客林豪駿幫忙洗牌,林豪駿遂基於幫
助之犯意應允之,並於何春升上廁所期間負責在場洗牌,便利該賭場於乙○○離
席上廁所期間仍得順利運作。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上址經
警當場查獲賭客盧三妹、李世根、蕭許才、陳廖月女、劉維方、江見財、賴敏、
趙國忠、蔡燕昌、逢煥鵬、林麗琴、吳鑫華、彭嬿萍、諸徐三妹、周金英、馬桂
英、李茂林等人(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甲○
○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抽頭款現
金七千一百四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其僅到場賭博,並非賭場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被告丁○○辯稱:查獲當日其是
去找被告甲○○,並未在賭場擔任把風及帶客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趙國忠、賴敏、陳廖月女、李茂林、蕭許才、
彭嬿萍、盧三妹、李世根、諸徐三妹、吳鑫華、蔡燕昌、周金英、馬桂英、江
見財、劉維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成都路一三五
號九樓之四房租當時房租是由宋小姐(指宋依樺)付的,當時宋小姐租用該房
子,住在該處,因為那段時間,她人到南部,所以朋友向我借房子,我房子就
借給他」、「(那個朋友向你借房子?)我朋友跟我借,好像是戊○○跟我朋
友一起過來,我的朋友名字我不知道」、「((提示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戊○
○有出面向你借用房子?)是」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
),核與同案已定讞之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任意性自白
之共同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以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事實
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賭具及現金等扣
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丁○○雖否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已定讞之同案被告甲○○亦否
認有關指證被告戊○○部分陳述之正確性。然被告丁○○於原審自承:臨檢紀
錄表有提示給伊看‥‥警訊筆錄為伊親自簽名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二頁參照),且不否認於偵查中承認警訊所言實在
等情(原審同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三頁參照)。已定讞之同案被告甲○○亦供承
其於警訊供述具任意性(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第
四十二頁參照),是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被告甲○○有關共
同被告戊○○犯行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而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
證人彭嬿萍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否認其警訊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見原審卷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參照)、吳鑫華於原審明確證述
其警訊陳述之任意性,及警訊筆錄由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等情(見原審卷九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一行、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而證人劉維方
雖經原審傳喚未到,惟其警訊陳述內容與證人彭嬿萍、吳鑫華等人警訊筆錄內
容大致相符,且參諸其他十餘名賭客於警訊中並未全部就此為相同陳述,顯見
警員並無故意虛載證人警訊筆錄而誣陷被告之事。從而證人彭嬿萍、吳鑫華於
警訊時之陳述顯較其二人於原審中所陳為可信,而證人劉維方於警訊中所為之
陳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分別依上開證據資
料,就被告丁○○、戊○○二人犯行,依次說明之。
(三)被告丁○○部分:證人彭嬿萍、吳鑫華、劉維方於警訊時均證述:把風的是丁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四十二頁背面、五十四頁背面參照)
,已定讞之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丁○○任何職?)把風,以日
薪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僱用等詞甚詳(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參照)。核與被
告丁○○於警訊時所供:我負責把風及帶領賭客至賭場內玩賭,我受僱綽號「
老山東」甲○○,每日二十三時開場至二時許,我每日向甲○○領取五百元至
一千元不等薪資等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參照);於偵查時供稱:(在查獲地
點任何職?)帶客人工作,沒有把風,自十二月二十幾號工作,但非每天都有
,日薪五百至一千元不等,向于(指甲○○)領取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
面參照);及於原審所承:偵查中曾坦承上情等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五頁參照)相符。且臺北市政府督察室臨檢紀錄表檢查實
況欄第四點載明被告丁○○係擔任賭場把風及帶領賭客之工作,並經被告丁○
○親自簽名捺指印確認(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參照),是被告丁○○於警偵
訊前後所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丁○○於偵查時改稱僅有帶客人,沒有
把風云云,惟參諸證人彭嬿萍等之證詞,其所辯沒有把風,顯不足採),且與
證人彭嬿萍、吳鑫華、劉維方前開證詞互核一致。是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戊○○部分:⑴本件賭博場所即臺北市○○區○○路一三五號九樓之四之
房屋係由證人蘇麗珠出租予證人宋依樺轉借予證人丙○○使用等情,業經證人
蘇麗珠、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一
日、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宋依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稱丙○
○有打電話告訴我,可能會在我家作賭場,但其並無獲利等語(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檢送之宋依樺警訊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二
頁、第一七三頁),且有該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
足憑。⑵再者,上址房屋為警查獲前,該房屋係由被告戊○○夥同不詳姓名之
成年友人出面向證人丙○○借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三頁倒數第一行及第四頁第一至四行、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照)。參佐已定讞之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
稱:其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有賭博時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若賭
場出事,則負責承擔一切責任,受僱於被告戊○○,且向被告戊○○領取一千
五百元等語甚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七、八行參照),足見被告戊○○確
為出面向證人丙○○商借場地、且僱用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承擔刑責,規
劃經營賭場細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雖辯稱:不認識丙○○,其僅單純
賭客云云;已定讞之同案被告甲○○亦配合被告戊○○之辯解,改供稱:因被
告戊○○欠其錢,所以才向警察供稱賭場係被告戊○○主持,且前開房屋是透
過綽號「黃頭」之人向丙○○承租者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除證述前開房屋係被告戊○○向其借用各節(如前所述)外,尚證稱不認識甲
○○等其餘被告(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七行
參照),及被告戊○○身高在一百六十五公分以下(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八行參照)等情甚詳;經核與被告戊○○自承其身高
僅一百五十七公分之客觀事實相符(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
七頁第四行)。且已定讞之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期
日初稱:房屋係先前常到其麵店吃麵、現人在大陸之友人所提供云云(見原審
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參照),經核與上開證人蘇麗珠、宋
依樺、丙○○所陳情節顯然不符;而已定讞之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庭期提訊證人丙○○,當庭聽聞證人丙○○之證詞後,復未向原
審陳明有關上述房屋係其出面洽借之事。足見被告甲○○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審判期日改稱:上址房屋係其透過黃頭介紹出面向丙○○租用云云,
顯係配合被告戊○○辯解所為之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於
本院經辯護人詰問時改稱:伊並不認識戊○○,亦稱不知道是誰向我借房子,
我也沒有看過他等語,顯係事後迴護戊○○之詞,亦不足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
論科。
三、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被告丁○○、戊○○與已定讞之甲○○、乙○○等四人間,就上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丁○○、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戊○○出面商借房屋經營賭場,為賭場實際負責人
,犯罪主導性較高,被告丁○○負責把風及帶客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等犯罪
目的、動機,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依法均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
○、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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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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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賭具麻將四十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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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骰子五十五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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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牌尺二支 │
├──┼──────────┤
│四 │莊家骰子一顆 │
├──┼──────────┤
│五 │抽頭款七千一百四十元│
└──┴──────────┘